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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有家暴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於94年11月17日死亡,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

2 月13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065號書函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