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徐文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丁○○之妹乙○○○之配偶,明知丁○○之父陳水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意識清楚,仍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民國七十八年間,陳水忠的身體狀況如何?意識能力如何?)那時,身體已經不太好,意識能力不好,有時我們回去看他,或者隔壁鄰居去看他,問他我是誰,他都記不得。」、「他常常走失,我太太的哥哥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找,因為他常常不知道回來。」、「有時我們問他,他都沒辦法回答。」、「我們問他,他就答非所問。」等語。案經丁○○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罪嫌,無非是以告發人丁○○之指訴,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大壽所拍攝照片二張、泰山鄉農會頒予陳水忠之獎狀一紙及泰山嚴長壽會慶生合影照片二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岳父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確實有老人癡呆之症狀,頭腦不太清楚,我於台灣高等法院證述之內容是實在的,並沒有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縣○○鄉○○段○○段第四四八、四四九號二筆土地原為丁○○之父陳水忠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移轉所有權至丁○○之妻舅廖純榮名下,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移轉至丁○○名下,陳水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陳水忠於民國前二年00月0日生,死亡時為八十七歲);陳水忠之養子丙○○認為丁○○利用陳水忠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與廖純榮共謀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因此向本院提起自訴〔下稱系爭自訴案件〕,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下稱本院自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四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下稱高等法院更一審案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案件〔下稱高等法院更二審案件〕審理,至終高等法院上開更二審判決丁○○、廖榮純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受理,自訴人丙○○未再上訴而確定。丁○○因此以被告即丁○○之妹婿甲○○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嫌,是為本案緣由。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附於本院自訴案件卷宗〕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及告發人所不爭執。本件當事人所爭執者,在於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被告是否為虛偽陳述?等情,厥為本案審究查證之重點。
(二)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乙節,證人戊○○○、乙○○○(原名陳月英,二人均為陳水忠之女兒,分別為丁○○之姐、妹)於本院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於八十五年間死亡,之前身體及記憶皆不好,七十八年間,因已八十歲,頭腦、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自訴卷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你曾證稱你父親頭腦不清楚,他可否自己處理事情?)他很少自己處理事情,七十八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情。」等語〔見高等法院更一審卷宗第三十二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七十八年之前,因為我母親生病,臥病在床,要幫忙餵食、清理,而且小弟發生車禍死亡,為了安慰我的父親,所以那陣子我時常回家,大約一週回去二、三次;七十八年間,家裡的事情他都交代丁○○處理,家裡的事情都沒有在管了,那段時間他的記憶力不太好,有時候他清楚我是誰,但有時他會叫錯名字,例如有時候問他我的姓名,他只回答「喔」,有時候我跟他說我是誰,他會說「喔」,並叫我真正名字;有時候我說我是誰你應該會清楚,我父親就說「喔」;另外,有時候我回家,他會跟我說他肚子餓,要我弄東西給他吃,可是丁○○說父親剛才才吃過,怎麼又要東西吃。我父親何時開始記憶力不好,我已不記得,應該是接近八十歲的時候,在過八十大壽之前。又我父親有時候不知道回家的路,鄰居會打電話回家告訴丁○○說他坐在路邊很久,要去帶他回家。因為我常常回家看我父親,而且丁○○也有告訴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丁○○在我父親床前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他說是沒有辦法,因為我父親出去就不知道回家的路,他說怕我父親走失,另外也有設置類似廁所馬桶的便器為了讓我父親使用。我父親走失現象,沒有報警,因為丁○○如果找不到父親,我們鄉下鄰居看到父親就會通知我們,而且父親無法走太遠,每次都會找到,所以都沒有報警過。我父親有失智現象沒有去就醫,因為認為他已經那麼老,只是走錯路,記憶力減退,其他狀況還好,所以就沒有送醫。七十八年間剛好是我父親八十歲,我有參加他八十大壽的生日聚會,我父親看到熱鬧場面就會高興,人家叫他如何切蛋糕他就會去切。另外接受農會頒獎,是我弟弟帶他去的,我父親一個人不可能去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二頁〕。另證人乙○○○到庭亦結證稱:七十八年間,陳水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記憶力也是時好時壞,例如有時候叫不出我的名字,有時候我叫父親,父親只是笑笑的;有時候也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例如我問父親是否吃飽,父親就會反問現在是幾點,感覺是迷迷糊糊的;我父親於七十八年間有走失情形,這是丁○○告訴我的,我們住在鄉下,鄰居都認識我父親,若我父親走失,鄰居會幫忙,我回去時,也曾找過父親;丁○○為防範父親走失,在其床前有裝鐵欄杆圍起來;我們那邊是鄉下,父親腳程不是很遠,很快就會找到,所以就沒有報警;父親記憶力不好,時好時壞,年紀也八十歲了,就沒有建議父親去看醫生。我父親頭腦時好時壞、常有走失情形,是我父親八十歲大壽之前較為明顯。他八十歲大壽時,看到那麼多人就很高興;我父親的土地被政府徵收,有分配到三十二萬元,是丁○○叫我回去,錢也是丁○○交付的,至於是現金還是票據我忘記了。我父親是農會會員,其受獎照片有拿回家,掛在家中牆壁,我回家的時候有看到,也有跟父親恭喜,可是父親不太清楚他得獎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由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本院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即均證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之身體及記憶力皆不好之情,嗣經高等法院開庭審理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接受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均能舉例詳述其父親身體及精神狀況,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從而其等證詞尚無瑕疵可指。衡諸證人戊○○○、乙○○○均為陳水忠之女兒,雖未與陳水忠同住,然其等既為父女關係,又住在北部地區(陳水忠住在台北縣泰山鄉、戊○○○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乙○○○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其等對於陳水忠之身體狀況、生活情形應有所瞭解。又證人戊○○○、乙○○○與告發人丁○○係親兄姐妹關係,與提起自訴案件之丙○○係養兄姐妹關係,證人應無偏坦丙○○,而為不利於丁○○陳述之理。又證人戊○○○、乙○○○於七十八年間均已出嫁,各獲贈徵收補償費三十二萬元,為證人證述如前,依台灣社會舊有觀念,出嫁女兒於獲得贈與後時常放棄遺產之爭取,而系爭自訴案件,係丙○○向丁○○提起自訴,尚無證據足認二位證人有因陳水忠遺產問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因此,證人戊○○○、乙○○○先後相符,互核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頗偏之情,其等證述堪以採信。是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因年歲已高,身體及精神狀況已有退衰現象,記憶力時好時壞,有時出門會忘記回家路途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發人丁○○雖認:
⒈證人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證稱
:「他(指陳水忠)很少自己處理事情,七十八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等語;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既都通曉各種事情,怎會神智不清云云。惟查,告發人僅摘引證人戊○○○前一句話,其下一句話續稱:「....,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情。」等語〔見高等法院更一審卷宗第三十二頁〕。就證人戊○○○以上所述全盤觀之,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並非全然毫無意識或記憶力全失,而是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時好時壞,是告發人上開指稱尚有誤會。
⒉又丙○○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自承:「徵收是另一筆,
錢是陳水忠親自叫我回來拿,約七、八年前。」等語,是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之神智清楚,尚親自打電話叫自訴人回來拿錢,怎會神智不清云云。然查,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之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既時好時壞,其在身體狀況較好之情況下,尚能處理日常事務,告發人所舉上開情況自不足為奇。況且被告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有時不記得」、「有時走失」,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尚有誤會。
⒊證人曾勝賢代書於該案出庭證稱:「陳水忠意識清楚」、
「為其挾菜」、「身體還很硬朗,頭腦還很清楚。」等語,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證人雖證稱:「(問:當時陳水忠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且有和我吃飯,並挾菜給我吃。」等語〔見本院自訴卷宗第一六三頁〕。惟告發人丁○○對此則證稱:「(問:證人曾勝賢有否在你家吃過飯嗎?)有來過,但未吃過飯,他和徐文慶(即被告)來的。」等語〔見本院自訴卷宗第一六四頁背面〕。是證人曾勝賢所舉陳水忠精神狀況很好之例(一起吃飯、幫忙挾菜),既為告發人丁○○所否認,其證詞尚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縱使證人曾勝賢所言屬實,然其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與陳水忠僅有短暫時間之接觸,此與陳水忠家屬有長時間之相處有異,因此雙方見面時陳水忠之精神狀況縱然良好,亦無法推翻陳水忠因年老而意識、記憶「有時」不好之情事,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大壽所拍攝照片,清楚顯示其神
情自然喜悅,無須旁人扶持下,行動自如,尚能切十層大蛋糕,並與被告甲○○全家合照;又陳水忠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因協助推行農事,獲頒獎狀,七十八年一月間參加泰山嚴長壽會所攝合影照片,均清楚顯示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之精神意識良好,並無被告所稱「神智不清」,看到親人都不認得,常常出去走丟等情云云。惟查,人之身體、精神狀態難以少數靜態照片為正確之觀察,況陳水忠之身體、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已如前述,更難以少數照片遽以推論某時段之狀況。又被告於高等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證述:「(問:七十八年間陳水忠身體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呢?)不太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自訴案件卷宗第一百四十頁反面〕。對於被告於該案所稱「不清楚」,被告辯稱係指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腦筋不清楚而言,非謂對陳水忠之精神狀況不清楚,上開筆錄之記載致更二審法官認係「不知道(不知情)」等語。查上開筆錄製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迄今有八年多,已無法調閱錄音帶判斷其原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辯,尚非違反常理至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足認被告於前開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