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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乙○○

甲○○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969號、第18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丙○○、張春樺無罪。

戊○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己○○、甲○○、丙○○、張春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庚○○因參加「來富跳舞協會」而結識後,因故發生嫌隙,被告己○○竟意圖使告訴人庚○○受刑事處分,而捏造告訴人庚○○妨害名譽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人庚○○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教唆被告戊○(業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甲○○、丙○○、張春樺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為虛偽之陳述,其情如下:

㈠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庚○○於90年10月3 日上午8 時30分

許,並未在其臺北市○○○路○ 段○○巷53之1 號2 樓住處樓下,出言辱罵「賤貨」、「爛女人」等,猶唆使被告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審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被告戊○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121號刑事案件9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偽稱;「有,她(即庚○○)有罵賤貨、爛女人,因我擺早市路邊攤,當天剛好有警察來看,我便提早休息去找告訴人(即己○○)談打掃的事。」等語。復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92年1 月8 日審理時具結,再為前開不實內容之證述。

㈡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庚○○於91年1 月25日,並未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庭外走廊上,傳述:「己○○是爛貨,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之言論,竟唆使被告甲○○就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甲○○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4 月26日偵訊時,具結為:「在今年元月25日在臺北地院,我陪我女友去,聽到被告(即庚○○)在法庭走廊上罵告訴人(即己○○)是爛人、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我女友是告訴人的朋友,那天是告訴人也在臺北地院開庭,找我女友去陪她。」等不實之證述。復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92年

1 月8 日審理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㈢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庚○○並未於91年4 月15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 樓,向姚光宇稱:「己○○曾去蘇建興婦產科拿掉孩子」等語。猶唆使被告丙○○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丙○○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4 月26日訊問時,具結偽稱:「我是今年4 月15日在臺北地院、行政法院1樓,和告訴人(即己○○)相約,聽到庚○○在唸告訴人名字,說告訴人去蘇建興婦產科拿掉孩子,馬上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叫我不要理她,我看到被告(即庚○○)拿1 張紙照著唸給另外1 個男生聽」等語。復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92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為相同不實內容之證述。

㈣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庚○○於90年8 月、9 月間,並未向

被告張春樺提及:被告己○○趁被告張春樺不在時,帶不同男人到被告乙○○住處,與多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且係林德耀認識的女生中最快上床的1 個等情,竟唆使被告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審理過程,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張春樺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謊稱:「我和告訴人(即己○○)、被告(即庚○○)都是朋友,我在告訴人弟弟公司上班,慧珍是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德耀告訴她說蓉芬很迷戀德耀,有拿錢給他,還說德耀向她說蓉芬是他認識的女生中最快上床的1 個,時間大約是

8 、9 月的事,她都打00000000家中的電話」、「(問:被告有無提到告訴人常帶不同男人渡假,趁你不在時?)有,是到我的住處,慧珍叫我要注意一下。」、「(問:被告有無提到己○○和10幾個男人上床之事?)有,但確實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即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誣告、教唆偽證罪嫌,被告甲○○、丙○○、張春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之指訴,被告戊○、甲○○、丙○○、張春樺具結所為前開證述,及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姚光宇、吳宜臻、張正輝、周來富、潭鑑誠、林德耀、黃福源等人之證述,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121號偵查卷宗、91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663號偵查卷宗等為據。訊據被告己○○、甲○○、丙○○、張春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戊○、甲○○、丙○○、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所為證述,均為事實,伊並未捏造不實,誣指告訴人庚○○,亦未教唆被告戊○、甲○○、丙○○、張春樺等人為虛偽之證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所為關於告訴人庚○○辱罵被告己○○之陳述,均係伊在場親身聽聞之事實,非受被告己○○指示,至伊女友本名並非吳宜臻,伊係為避免女友遭牽扯,乃冒用吳宜臻之姓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確曾聽聞告訴人庚○○向姚光宇傳述被告己○○墮胎之事,前揭證述絕非虛偽,被告己○○亦未曾指導作證內容等語。被告張春樺辯稱: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之內容,均係告訴人庚○○親口告知,非受被告己○○指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前以告訴人庚○○妨害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出告訴後,於該案偵、審過程中,被告甲○○於91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在今年元月25日在臺北地院,我陪我女友去,聽到被告(即庚○○)在法庭走廊上罵告訴人(即己○○)是爛人、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我女朋友是告訴人的朋友,那天是告訴人也在臺北地院開庭,找我女朋友去陪她。」等語。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今年4 月15日在臺北地院、行政法院1 樓,和告訴人(即己○○)相約,聽到庚○○在唸告訴人的名字,說告訴人去蘇建興婦產科拿掉孩子,馬上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叫我不要理她,我看到被告拿1 張紙照著唸給1 個男生聽。」等語。被告張春樺則於9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即己○○)、被告(即庚○○)都是朋友,我在告訴人弟弟的公司上班,慧珍是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德耀告訴她說蓉芬很迷戀德耀,有拿錢給他,還說德耀向她說蓉芬是他認識的女生中最快上床的一個,時間大約是8 、9 月的事,她都是打00000000家中的電話。」、「(問:被告有無提到告訴人常帶不同的男人渡假,趁你不在時?)有,是到我的住處,慧珍叫我要注意一下。」、「(問:被告有無提到己○○和10幾個男人上床的事?)有,但確實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在90年10月3 日早上聽聞被告《庚○○》罵告訴人《己○○》?)有,她有罵賤貨、爛女人,因我擺早市路邊攤,當天剛好有警察來看,我便提早休息去找告訴人談打掃的事。」等語。而被告甲○○、戊○及被告丙○○復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系爭妨害名譽案件92年1 月8 日及92年1 月21日審理時,分別具結為與前開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己○○、甲○○、丙○○、張春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偵訊、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正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庚○○陪你去

開庭時還有何人同去?)還有丁○○,當天己○○也有到庭。我當天到庭就坐到法庭內。而上次甲○○開庭說他看到我在法庭外坐,他還坐過來照顧我,後來是他女朋友幫忙我進入法庭的,他都在說謊。」、「開庭當天是不是丁○○陪我去的,我忘記了,但是庚○○是陪我坐在法庭後面,並沒有在庭外說這些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宗第76頁、第82頁);其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到法院後,有無等候開庭?)我直接坐在法庭後面聽其他庭。」、「(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庚○○》與己○○吵架?)沒有。」、「(問:被告當天有無全程陪同在你身邊?)中間都沒離開。」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卷宗A 卷第75頁、第76頁)。而告訴人庚○○亦指稱「... 91年1 月25日告訴人上午9 點多到民權東路載張正輝到臺北地院出庭,庭訊後即載張正輝離開,中間並無與任何人交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宗第3 頁)。惟證人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 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約於上星期二(告訴人庚○○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答辯狀引用其證言時,加註:91年1 月22日,應係91年1 月25日之誤)陪張正輝到臺北地院出庭,該案是張正輝告己○○民事官司,在庭外庚○○提示2 紙資料給我看,內容是潭鑑誠每月付1 萬元給己○○,己○○每星期與潭鑑誠在一起1 次。庚○○並表示己○○是有先生之人,怎能如此!我當時像庚○○表示,不要再渲染,因己○○是公務人員,傳出去會對己○○造成很大的傷害。」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卷宗A 卷第22

0 頁。告訴人庚○○雖陳稱:「(問:你於91年1 月25日上午10點許在法院內散發前述字條給丁○○、張正輝等人,並當場說這是己○○的賣身契?)因為丁○○不相信己○○會發生前述事情,我才於下午在張正輝住處讓丁○○1 人看,但我沒有說這是己○○的賣身契。但我有說這2 紙簡直是賣身契。」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23 頁),惟證人張正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1年1 月25日樂女(即庚○○)陪我去北院開庭,8 點多去接我開庭,約11點離開,他送我回家後我們就分手,我回到家時未超過11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55號偵查卷宗第47頁);證人張正輝既於91年1 月25日近中午時,由告訴人庚○○駕車搭載返回住處後,即與告訴人庚○○道別,告訴人庚○○何以又於同日下午在證人張正輝住處提示前述2 紙字條予證人丁○○,實有可疑。次以,被告甲○○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就其於91年1 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聽聞告訴人庚○○對他人傳述被告己○○「是爛人、陪男人睡覺、騙男人的錢」等,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與證人丁○○當日陪同證人張正輝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聽聞告訴人庚○○在法庭外對被告己○○所為評論之內容,並無二致,倘告訴人庚○○當時確未與任何人交談,亦未提及被告己○○之事,被告甲○○何得憑空杜撰與同為在場之人之證人丁○○聽聞之事不謀而合之情節。從而,告訴人庚○○於91年1 月25日與證人丁○○陪同證人張正輝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確曾向證人丁○○出示載有潭鑑誠給付金錢予被告己○○,及被告己○○同意與潭鑑誠「在一起」等字句之紙條,並與證人丁○○談論如「買身契」等足以對被告己○○名譽造成傷害之事,應非子虛。衡之證人張正輝與被告己○○間曾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涉訟,復因遭不詳人士潑灑硫酸致眼睛失明一事,懷疑被告己○○即為教唆犯罪之人,而於91年3 月、4 月間提出陳情,有其說明書、陳情書及民事起訴狀暨相關書狀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121號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6頁、第57頁、第76頁至第83頁),顯見其與被告己○○間素有怨隙,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猶難以被告甲○○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關於告訴人庚○○傳述上開足以詆毀被告己○○名譽之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與證人張正輝證述之情節不符,遽指被告甲○○此部分證言係屬虛構。而被告甲○○所聽聞告訴人庚○○傳述之上開言論,究係對何人所為,其認知將因當時所處位置、告訴人庚○○與對話人間之關係,及周遭情況而異,或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上之誤差,致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此當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甲○○就其聽聞告訴人庚○○傳述上開言論所為之證述,俱非真實。至被告甲○○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日係與伊女友吳宜臻一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伊受被告己○○之託照顧前去開庭之證人張正輝,並由吳宜臻攙扶證人張正輝入庭等語,雖非事實,此經被告甲○○坦承:伊女友本名並非「吳宜臻」,伊係冒用他人名義稱呼之,且當天係受被告己○○之託,趨前探聽告訴人庚○○在法庭外與他人談話之內容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82頁);惟被告甲○○於91年1 月25日究係與何人一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欲辦理何事,辦理過程,及其女友之真實姓名等,顯均無足影響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裁判結果,而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虛偽,亦非得以偽證罪責相繩。

㈢證人姚光宇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問:庚○○有無

向你提過己○○曾墮胎過?)... 她應是沒提到劉女墮胎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其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天被告《庚○○》有無拿狀紙對你唸說己○○至婦產科拿掉孩子?)我坐在那不超過

1 分鐘,也不太可能跟聊天一樣在那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34頁),此外,對公訴人及辯護人就其於91年4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與告訴人庚○○之會面情況、告訴人庚○○所提書紙內容等之詰問,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僅記得告訴人庚○○當時所執書紙格式簡陋,內容則係關於被告己○○之事,伊曾建議修改,並勸諭息事寧人等情,則證人姚光宇於應訊時,是否確定告訴人庚○○於91年4 月15日與之會面,並未提及被告己○○墮胎之事,亦或因時日久遠,而以當日交談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推認告訴人庚○○應不及為上開陳述,已有可疑。且證人姚光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樂女(即庚○○)帶5 、6 張日記來,主要是要陳述劉女(即己○○)行為不當,我表示若是這方面問題,他可到政風室及訴訟輔導科找人服務...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7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其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她(庚○○)是說不知政風室在何處,我帶他去。」、「我帶她去政風室門口,她就自己進去。」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35頁),而告訴人庚○○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請他(即姚光宇)帶我到政風室,因其間有要刷卡的等等,他帶我到政風室他就走了。」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45頁);再依卷附91年4 月15日檢舉函(檢舉人即告訴人庚○○)所示,其上載明「為本人檢舉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錄士己○○案,檢送民事聲請狀乙份... 。」,該檢舉函所附民事準備狀(原告即證人張正輝)上載有「被告(己○○)於79- 80年間如有懷孕即稱孩子是原告(張正輝)的,原告只好每次給他20萬元,又因被告不肯與其夫離婚,原告只好帶他到蘇建星婦產科拿掉孩子。」字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宗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另證人劉一夫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證人翻閱91年4 月15日檢舉函,此檢舉函是否被告(即庚○○)親遞至政風室?)當時的受理人是股長,以他簽辦的情形我看是被告親自送來的。」、「(問:是否為該日來政風室?)是4 月15日。」、「(問:此檢舉函的後面是否為被告檢舉的附件?)對,一起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49頁、第50頁),證人姚光宇亦證稱:「(問:所看到的文件或訴狀是否即為關於己○○的事?)對。」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40頁);綜上堪認告訴人庚○○確有於91年4 月15日執前述91年4 月15日檢舉函暨附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擬檢舉被告己○○墮胎等情事,而在該處收發室外先會見證人姚光宇,並出示上開檢舉函尋求協助,再由證人姚光宇偕同前往該院政風室提出檢舉之事實。而被告丙○○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今年4 月15日在臺北地院、行政法院1 樓,和告訴人(即己○○)相約,聽到庚○○在唸告訴人名字,說告訴人去蘇建興婦產科拿掉孩子,馬上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叫我不要理她,我看到被告(即庚○○)拿1 張紙照著唸給另外1 個男生聽。」等語,及於本院92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所為:「我聽到己○○的姓名,他們拿1 個狀紙,在唸狀紙給旁邊1 個男子聽,還有婦產科,拿掉孩子等。」之證述內容,洽與告訴人庚○○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舉被告己○○所提檢舉函暨附件內容相同;倘被告丙○○前開證述純係憑空杜撰,豈有所編造之情節方巧與告訴人庚○○於同日欲檢舉被告己○○之事由完全相符之可能。況證人姚光宇復證稱:「(問:被告庚○○告訴你關於己○○的事是何事?)被告跟我說己○○的事情時間很短,我只說如他要寫狀紙,要簡單自己寫... 。

」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卷宗第40頁),益徵告訴人庚○○於91年4 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證人姚光宇會面時,確曾以口頭提及關於被告己○○之事,自非得以證人姚光宇所為:「她應是沒有提到劉女墮胎之事」等非確定性陳述,遽指被告丙○○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上開證述。

㈣證人林德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己○○跟我交往時

應該同時與張春樺交往,她會利用張春樺不在時經常邀我去過夜。後來張春樺發覺有異,就透過庚○○來查這件事,因為我跟黃源福很好,所以我和己○○的事我都不避諱跟他說,他跟庚○○是親密朋友,他也會轉述給庚○○。己○○到臺中時偶而會帶他父母來,吃飯時叫我付錢,她再給我錢。這件事我也有告訴黃源福,黃源福也轉述給庚○○,庚○○又轉述張春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6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而告訴人庚○○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張春樺所為首開證述之筆錄時,亦解釋道:「春樺是告訴人(即己○○)眾多男友的1 個,他和林德耀是情敵,是春樺一直向我問有關德耀的事,我才說的,因春樺只想知道德耀的事,德耀自己向我說過,蓉芬是他認識過的女生中最快上床的1 個。」、「(問:有無向春樺說蓉芬和潭先生上床?)是蓉芬自己去警察局告我時自己講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他字第3121號偵查卷宗第68頁、第69頁);足見告訴人庚○○確曾經由黃源福、證人林德耀,得知被告己○○利用被告張春樺外出之機會,邀同證人林德耀至被告張春樺住處過夜之事,而將上情轉告被告張春樺,復告以被告己○○曾與「潭先生」發生性關係之事,並向被告張春樺轉達,據證人林德耀之描述,被告己○○係證人林德耀認識的女生中最快上床的1 個等情。則被告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告訴人(即己○○)、被告(即庚○○)都是朋友,我在告訴人弟弟公司上班,慧珍是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德耀告訴她說蓉芬很迷戀德耀,有拿錢給他,還說德耀向她說蓉芬是他認識的女生中最快上床的1 個,時間大約是8 、9 月的事,她都打00000000家中的電話。」、「(問:被告有無提到告訴人《己○○》常帶不同男人渡假,趁你不在時?)有,是到我的住處,慧珍叫我要注意一下。」等語,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林德耀前開所述,均無不符,由難認有虛構不實之情。至告訴人庚○○指稱:「因為周來富有問過己○○關於男女問題,己○○說男女交往一方就算同時與10個男人交往,只要不被對方抓到具體證據,都不可能構成通姦。我的意思是這樣,但張春樺說我說己○○會帶男人回家上床(10個男人)。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4969號第25頁),此部分被告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係證稱:「(問:被告《庚○○》有無提到己○○和10幾個男人上床之事?)有,但確實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被告張春樺為上開證述時,即明確表示此部分告訴人庚○○所述確實內容為何,已不復記憶,且據告訴人庚○○所指,其確曾向被告張春樺提及「己○○」、「同時與10個男人交往」、「都不可能構成通姦」等言語,被告張春樺就其聽聞而為陳述,同時表明就此部分之確實內容記憶不清之情,顯無虛構不實而為陳述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己○○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指稱:「90年10月3 日早

上8 點左右原告(即己○○)在住家樓下與案外人戊○小姐談論打掃之事情,被告(即庚○○)依約來找原告,要聽其毀謗原告言論之錄音帶,原告撥放錄音帶給被告聽後沒有多久,被告即大罵原告:『爛貨』、『賤女人』...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66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與被告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她(即庚○○)有罵賤貨、爛女人,因我擺早市路邊攤,當天剛好有警察來看,我便提早休息去找告訴人(即己○○)談打掃的事。」等語,互核並無不符。而被告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92年1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她(即己○○)家按電鈴,她下樓後,看到她與被告(即庚○○)吵架,我就走了。」、「我按電鈴時,我看到1 位女子走過來,他們一見面就吵架,我連工作沒談就走了。」等語,雖與被告己○○前開指訴之情節不盡相符,惟被告戊○於92年1 月8 日到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90年10月3 日已逾1 年,倘責令被告戊○就當日聽聞告訴人庚○○辱罵被告己○○「賤貨」、「爛女人」等言語前後之經過細節,為巨細靡遺、全然無誤之回憶、陳述,實屬過苛。況被告戊○係一水果攤販業者,與被告己○○、告訴人庚○○俱無瓜葛,僅因偶然機會受被告己○○之託前往上址洽談清潔之事,巧遇告訴人庚○○,被告己○○與告訴人庚○○間之糾紛,當非證人戊○所關心之事,其未注意當日被告己○○與告訴人庚○○間之互動,就當日經過細節,未若被告己○○詳稔,亦無悖於常理,其於本院92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聽到被告(即庚○○)罵己○○『賤女人、爛女人』,其他我沒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卷宗A 卷第71頁)。被告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就曾於上開時、地聽聞告訴人庚○○辱罵被告己○○「賤貨」、「爛女人」等言語,與被告己○○所指情節並無不符,復已陳明就其他細節並未注意,自不得以其關於聽聞告訴人庚○○辱罵上開言語前後之經過細節,所述與被告己○○所指不符,逕認其證述之內容係屬虛構。況被告戊○與被告己○○、告訴人庚○○間,既無特殊交情,亦無其他怨隙,僅因販售水果之機緣偶然結識被告己○○,更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飾詞構陷告訴人庚○○之可能。㈥末以,告訴人庚○○曾於91年3 月5 日致函向某「陳董事長

」狀稱:「... (庚○○)在90年8 月27日邀約其中的張春樺先生、潭鑑誠先生、黃源福先生,以及周來富先生在咖啡店敘舊,席間張春樺向大眾透漏:『實際上他也被騙:劉(蓉芬)與丈夫廖××寫好離婚協議書,要跟他結婚,先買房子,以己○○名義,每月付貸款及生活費』,並告訴老友,劉(蓉芬)很壞,什麼事都愛瞎掰,編故事臉不紅、氣不喘。(這些也正是我所認知的)。... 以上所舉,只不過百分之3 而已,實際上己○○漫天謊言,其不檢之行為,實在不勝枚舉... 。林德耀先生(己○○男友之1)... 。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121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復向司法院人事處、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檢舉被告己○○時稱:「請向蘇建星婦產科調閱己○○病歷資料... 。」(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1頁)等語,其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亦陳稱:「己○○在外結交男朋友,有辱司法清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己○○,聰明過度,但不學好,二十多年在工作崗位上不求精進,利用所學,坑人騙錢,臉皮厚,手段潑辣。這顆司法院的爛蘋果,善狡辯... 。」等語(見告訴人庚○○於94年3 月16日所提刑事補充狀);參酌上情,尤見被告戊○、甲○○、丙○○、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所證述聽聞告訴人庚○○傳述之言語,適與告訴人庚○○屢次表達對被告己○○之個人觀感旨趣相同,被告戊○、甲○○、丙○○、張春樺均為一般常人,茍非親身聽聞,何得窺探、洞悉告訴人庚○○個人內心想法,益徵被告戊○、甲○○、丙○○、張春樺所為曾聽聞告訴人庚○○傳述首揭客觀上足以貶損被告己○○之社會評價之證述,應非子虛。而被告己○○或因在場見聞,或因事後經轉知得悉告訴人庚○○傳述之上開言語,因認告訴人庚○○所為言論業已詆毀其個人名譽,乃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當屬事出有因,而非虛構,僅於調查證據結果,因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庚○○為前開言論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認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就被告己○○所申告並經起訴之部分罪嫌,未予告訴人庚○○有罪判決之諭知,自不得遽行推定被告己○○係虛構事實申告犯罪,並教唆被告戊○、甲○○、丙○○、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為虛偽證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丙○○、張春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具結就告訴人庚○○傳述足以詆毀、貶損被告己○○之言詞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情所為證述,並無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而被告己○○得悉告訴人庚○○傳述上開言論後,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更係事出有因,並無虛構之情事。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張春樺確犯偽證罪,被告己○○確犯誣告罪及教唆偽證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即應為被告己○○、甲○○、丙○○、張春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告訴人庚○○於90年10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並未在被告己○○住處,出言辱罵「賤貨、爛女人」等言語,竟受被告己○○之唆使,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審理中,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12月14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她(即庚○○)有罵賤貨、爛女人,因我擺早市路邊攤,當天剛好有警察來看,我便提早休息去找告訴人(即己○○)談打掃的事。」等語,復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案件92年1 月8 日審理時具結,再為前開不實內容之證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因涉犯偽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7 日以92年度偵字第4969號、第18074號提起公訴後,業於同年5 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