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四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另行通緝,原名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在網路上結識丁○○後,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至丁○○所租賃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租處同住,因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甲○○遂提議由其製作偽鈔後,由丁○○負責在外兜售牟利,二人謀議既定後,其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在丁○○所提供之上開租處,由甲○○購置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工具後,先以電腦ACD 2.0 版修圖程式做色差定位,再製作一千元紙鈔之正反面初步繪圖,繪圖完成後再做色象差異比對,並將一千元紙鈔之正面由印表機列印出來(每張A4紙張列印三張一千元偽鈔),再用電腦將流水編號打印在一千元紙鈔正面,背面則以自製印章蓋上浮水印標誌並以水彩加工繪製暗層紋路,待晾乾拋光後再將上述之ACD2.0程式所繪製之一千元紙鈔背面列印出來,復於紙鈔正面左下角「1000」標誌上刮上雙層變色粉,待乾燥後再將一百元真鈔之防偽線拆下黏貼,以熨斗燙平後另於偽鈔正面之右下角以南寶樹脂加消光粉製做15度立體浮切,待乾燥後再噴上定色漆風乾後裁剪,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幣券,甲○○並將製作完成之偽鈔,交由丁○○至臺北縣板橋市之撞球場、電動玩具店、網咖門口等處,向不特定人以一比四或一比五(即以一紙一千元真鈔購買四紙或五紙偽鈔之比例)兜售,共計賣出五次,每次約一百紙,共計獲利六萬五千元,丁○○則每次獲取三千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丁○○隨身攜帶甲○○所偽造之一千元幣券一百二十一張欲外出兜售時,經警方循線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一千元幣券,並經丁○○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一所示偽造偽鈔之工具、如附表編號四三、四四所示之尚未製作完成之偽鈔半成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製作完成之偽鈔樣本十一張、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製作失敗之偽造損壞品六張及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販售製作完成之偽鈔所得六萬五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以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租處供甲○○製作偽造之一千元幣券,且在偽造完成後,由其先後五次以一比四或一比五之比例販售予不詳人士,並由甲○○支付其三千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甲○○製作偽鈔之過程,且伊覺得那偽鈔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而伊只是幫甲○○拿出去賣而已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期待甲○○偽造完成後,得以將偽幣拿去販賣,以獲得甲○○支付之報酬,其並無偽造幣券之故意,亦未有自己共同犯偽造幣券罪之意思,故其僅係對於甲○○製作偽鈔之行為有單方面之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之行為決意。且被告並未實施任何構成要件行為,在整體犯罪計劃中,被告對於偽造幣券罪之結果與目的,尚不具有決定性之角色或地位,其與甲○○間就偽造幣券之行為亦無任何工作分配,故被告應不具正犯之地位,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至被告兜售偽鈔之行為,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偽鈔罪等語置辯。

二、然查:㈠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幣券,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該

批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紙張正面仿鈔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半成品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造,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四八五八號函在卷可佐。且前開偽造之一千元幣券,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亦認「扣案偽造成品,顏色較真鈔稍淡,紋路稍不清晰,且防偽線上係「100 」字樣,而非真鈔之「1000」字樣,餘均與真鈔極為相似,然若未將扣案偽鈔與真鈔放置一起相互詳加比對,一般人均難以辨識,若混雜真偽鈔行使,實難發覺。」,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以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元幣券均係偽鈔無誤。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均已闡釋甚明。承上所述,扣案偽鈔印刷及紙質固與真鈔有異,但其圖案與真鈔完全相同,且特意將一百元之真鈔之防偽線換貼在偽鈔上,於乍時間一般人難以肉眼分辨與真鈔之差異,在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核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要符。

㈡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房屋確係由被告所承

租居住,而在甲○○入住後,經甲○○提議由其製作偽鈔後,由被告負責在外兜售牟利,二人謀議既定後,即在上開房屋內從事偽造一千元幣券之犯行,業據被告與共犯甲○○供述甚詳,並有卷附租賃契約一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與甲○○間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參據甲○○製作完成之偽鈔係由被告負責對外兜售牟利,益見被告對偽造偽鈔洵有共謀,而非僅止於幫助或行使而已;又本件雖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製造偽鈔之過程,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查本件被告已與甲○○議定在其租處偽造偽鈔,而其所參與販售交付偽鈔之行為,固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對於交付偽鈔有處罰之規定,但本件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規定處罰,即不再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被告既與甲○○事先即已謀定偽造偽鈔牟利之犯罪計劃,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幣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業已說明雖將「實施」修改為「實行」,惟仍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與甲○○在前述時間內多次犯偽造幣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此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至六十二年九月四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修正時,更於第一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無論新版或舊版之新臺幣均屬國幣。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舊版一千元紙幣,再以一比四或一比五比例之代價售出,並交付偽造之幣券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既遂罪(偽造完成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尚未偽造完成部分)。被告與甲○○間,就上開偽造幣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後持以販售交付於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造成不慎收受偽鈔者之財產損害,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涉情節較甲○○為輕,所分得之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物,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屬共犯甲○○所有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三、四四、四八所示偽造之一千元幣券半成品、損壞品,因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即尚非偽造完成而具有幣券之外觀者,故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惟其仍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共犯甲○○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四二所示之現金六萬五千元,係被告販售本案偽造之一千元幣券所得之財物,亦係屬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薪水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涉,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五次已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之偽造一千元幣券,其張數、金額若干?現流落何方?均已無從追查,亦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1. │網版 │4塊 │甲○○│ │├──┼──────────┼────┼───┼─────┤│ 2. │尺 │2把 │甲○○│ │├──┼──────────┼────┼───┼─────┤│ 3. │消光粉 │2片 │甲○○│ │├──┼──────────┼────┼───┼─────┤│ 4. │亮光漆 │5罐 │甲○○│ │├──┼──────────┼────┼───┼─────┤│ 5. │透明漆 │1罐 │甲○○│ │├──┼──────────┼────┼───┼─────┤│ 6. │膠水 │4瓶 │甲○○│ │├──┼──────────┼────┼───┼─────┤│ 7. │變色粉 │1包 │甲○○│ │├──┼──────────┼────┼───┼─────┤│ 8. │香蕉水 │1罐 │甲○○│ │├──┼──────────┼────┼───┼─────┤│ 9. │小鉗子 │2把 │甲○○│ │├──┼──────────┼────┼───┼─────┤│ 10.│小剪刀 │2把 │甲○○│ │├──┼──────────┼────┼───┼─────┤│ 11.│刀片 │1盒 │甲○○│ │├──┼──────────┼────┼───┼─────┤│ 12.│牙刷 │1支 │甲○○│ │├──┼──────────┼────┼───┼─────┤│ 13.│樹脂 │1罐 │甲○○│ │├──┼──────────┼────┼───┼─────┤│ 14.│稀釋水 │1罐 │甲○○│ │├──┼──────────┼────┼───┼─────┤│ 15.│網印油墨 │1罐 │甲○○│ │├──┼──────────┼────┼───┼─────┤│ 16.│水彩 │7瓶 │甲○○│ │├──┼──────────┼────┼───┼─────┤│ 17.│清除劑 │3瓶 │甲○○│ │├──┼──────────┼────┼───┼─────┤│ 18.│調漆粉 │7瓶 │甲○○│ │├──┼──────────┼────┼───┼─────┤│ 19.│金粉 │1瓶 │甲○○│ │├──┼──────────┼────┼───┼─────┤│ 20.│網版劑 │1瓶 │甲○○│ │├──┼──────────┼────┼───┼─────┤│ 21.│感光乳膠 │1瓶 │甲○○│ │├──┼──────────┼────┼───┼─────┤│ 22.│紙膠帶 │1卷 │甲○○│ │├──┼──────────┼────┼───┼─────┤│ 23.│水彩筆 │10支 │甲○○│ │├──┼──────────┼────┼───┼─────┤│ 24.│調色吸管 │2支 │甲○○│ │├──┼──────────┼────┼───┼─────┤│ 25.│鑽頭 │1支 │甲○○│ │├──┼──────────┼────┼───┼─────┤│ 26.│自製印章 │2只 │甲○○│ │├──┼──────────┼────┼───┼─────┤│ 27.│裁刀 │1把 │甲○○│ │├──┼──────────┼────┼───┼─────┤│ 28.│調色杯 │1個 │甲○○│ │├──┼──────────┼────┼───┼─────┤│ 29.│砂紙 │1張 │甲○○│ │├──┼──────────┼────┼───┼─────┤│ 30.│調色板 │1張 │甲○○│ │├──┼──────────┼────┼───┼─────┤│ 31.│網版底片 │1張 │甲○○│ │├──┼──────────┼────┼───┼─────┤│ 32.│壓模機 │1臺 │甲○○│ │├──┼──────────┼────┼───┼─────┤│ 33.│模板 │1個 │甲○○│ │├──┼──────────┼────┼───┼─────┤│ 34.│影印紙 │7包 │甲○○│共350張 │├──┼──────────┼────┼───┼─────┤│ 35.│偽鈔影印紙 │502張 │甲○○│ │├──┼──────────┼────┼───┼─────┤│ 36.│偽鈔晾乾專用線 │1條 │甲○○│ │├──┼──────────┼────┼───┼─────┤│ 37.│長條100元防偽線 │38條 │甲○○│ │├──┼──────────┼────┼───┼─────┤│ 38.│短條100元防偽線 │416條 │甲○○│ │├──┼──────────┼────┼───┼─────┤│ 39.│電腦螢幕 │1臺 │甲○○│編修偽鈔用│├──┼──────────┼────┼───┼─────┤│ 40.│電腦主機(含硬碟) │1臺 │甲○○│印製偽鈔用│├──┼──────────┼────┼───┼─────┤│ 41.│彩色印表機 │1臺 │甲○○│ │├──┼──────────┼────┼───┼─────┤│ 42.│販售偽鈔所得贓款 │65,000元│甲○○│ │├──┼──────────┼────┼───┼─────┤│ 43.│偽鈔半成品(雙面) │153紙 │甲○○│ │├──┼──────────┼────┼───┼─────┤│ 44.│偽鈔半成品(單面) │146紙 │甲○○│ │├──┼──────────┼────┼───┼─────┤│ 45.│偽鈔樣本 │11紙 │甲○○│ │├──┼──────────┼────┼───┼─────┤│ 46.│偽鈔成品 │121紙 │甲○○│丁○○持有│├──┼──────────┼────┼───┼─────┤│ 47.│薪水袋 │10個 │甲○○│ │├──┼──────────┼────┼───┼─────┤│ 48.│偽鈔損壞品 │6紙 │甲○○│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