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樓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戊○○、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電腦程式」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款所保護之「著作」,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台內著字第八○七三六三○號函更進一步解釋電腦程式之定義:查(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而本案所爭
DLL 檔能提供不同之參數,讓主程式連結資料庫,因為不同參數之選用連結資料庫,才能編排畫面及執行後續之應用程式,找到所需要之資料,是此程式能透過硬體之運作,控制資料流程,使硬體為一定義意之作用,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一定之參數加諸於硬體原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也是一種意念之表達,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
二、本件WinEasy2軟體含其DLL檔著作財產權歸屬:
(一)上開程式係由案外人己○○在其原任職之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遠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汎宇公司為存續公司】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自行研發的,由己○○作大架構的規劃,另有其他測試人員測試,至八十七年四月研發完成之情,已據證人己○○證述歷歷(詳參九十三年偵續八十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雖告訴人公司有提出著作權登錄證書其登錄申請書記載著作完成日是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且自承未與研發人員訂定著作權歸屬契約,並指陳所爭軟體是一群人參與研發之情,惟並無法提出共同參與研發人員之名單,且著作權之有無,不以登記為要件,著作權法之登記為任意制,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並不作實質審查,是著作權執照內所載之著作完成日期,自不得作為著作完成日期之唯一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足參。另被告固提出第十二屆台北電腦軟體展採購指南指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有舉辦電腦展,及WinEasy2之開發歷程及相關紀錄文件,惟電腦展此亦只能證明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有著作已完成展出,另開發歷程及相關紀錄文件,亦僅係自己記載用電腦列印出來之資料,並無其他上開紀錄時間之證明,況其亦紀錄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為主體完成時間(詳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等人辯稱:WinEasy2是八十六年底完成著作,開始測試云云並無依據,再參諸證人丙○○證稱:八十七年初過完舊曆年後,我到高格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我不知道高格如何與程式人員簽定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到高格公司後第一個負責的案子,是系爭軟體準備要上市,我負責畫面調整、報表編輯的工作排程,那時庫存、票據、會計、應收付賬款、採購訂單等模組已開發完成,都在測試,我是在六月底離職的,我記得離職前有一次電腦展,那次產品已在電腦展展出了等語綦詳。證人丙○○所證之情與告訴人公司所自承未與研發人員訂著作權歸屬契約及被告所供承八十七年四月電腦展已有展出上開所爭程式等語相符,自堪憑信。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僅得認八十七年二月間已完成部分模組進行測試亦明,況證人己○○其亦自承WinEasy2我在高格公司上班時研發的,開發時間是八十六年七月至是八十七年四月等情如上,是其後翻異前詞改稱:WinEasy2在八十六年底研發完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查本件著作權完成日期既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以後,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是如以職員為著作人時,且雙方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另有約定時,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享有,查本件所爭程式均未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已如上述,依上開條文之明定,告訴人公司既享有上開所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本件告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曾在汎宇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宇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戊○○、丁○○則原為汎宇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緣汎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遠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汎宇公司為存續公司,因而概括承受消滅之高格公司包括高格公司開發之WinEasy2軟體在內之所有權利。詎料甲○○自高格公司離職,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自汎宇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亞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亞翼與新高格公司),由乙○○擔任亞翼公司總經理及新高格公司負責人,甲○○擔任亞翼公司業務工程師及新高格公司業務經理,與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六月十一日自汎宇公司離職後,均在新高格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之戊○○、丁○○,均明知WinEasy2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汎宇公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未經汎宇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於九十年二月至八月,在亞翼及新高格公司,擅自重製WinEasy2軟體原始碼中之GDBDrv-Interbase.dll與GDBD rv-MSSQL.dll 之電腦程式於其Pilot 商務整合管理系統中用以連結資料庫之原始碼,由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銷售予台灣亞洲東洋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網電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電公司),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亞翼公司、新高格公司電腦內扣得WinEasy2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及當場燒錄之Pilot 商務整合管理系統光碟片一片。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常業重製罪、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常業散布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汎宇公司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詞,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工研院技字第八二一五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與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工研院技字第○○○八八三四號函,東洋公司、網電公司服務合約書各一份、東洋公司、網電公司發票、網電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各一紙在卷足稽,磁碟片十片、光碟片一片以為據。訊據被告乙○○、甲○○、戊○○、丁○○四人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我們無任何人係參與研發或撰寫PILOT 程式,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業務人員所能接觸之PILOT 程式僅及於「執行碼」而不及於「原始碼」,對於PILOT 中存在WinEasy2軟體原始碼中GDBDrv- Interbase.dll 與GDBDw-MSSQL.dll 兩支程式乙節,實在亳無所悉,且亦無能力於構成PILOT 軟體之上萬支程式中知悉該兩支.dll 程 式之存在。況且WinEasy2軟體原始碼必須在特殊環境下始能解讀(此亦為必須送鑑定,且鑑定人必須使用某種工具程式始能解讀原始碼之緣故),我們四人均無解讀原始碼之能力,故完全無從知悉PILOT 中有Wineas y2 軟體原始碼之情事。被告甲○○、戊○○、丁○○三人復辯稱:我們均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PILOT 軟體,並不負責「製造」(重製)PILOT 軟體,至於被告乙○○辯稱:我雖為亞翼公司及新高格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然PILOT 程式中存在WinEasy2軟體原始碼中GDDBrv-Interbase.dll 與GDDBrv-MSS QL.dll兩支程式,係因證人己○○(同為PILOT 程式及WinEasy2程式之撰寫人)於設計PILOT 軟體時曾拿WinEasy2來測試,後來不小心在寫程式時未栘除,但PILOT 軟體在執行時根本不會用到此兩支.dll 檔 案,且PILOT 係經由著作權人己○○同意重製,自無侵害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公司所有之PILOT 商務整合管理系統軟體(下稱甲軟體)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WinEasy2(下稱乙軟體)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果:
Ⅰ甲軟體的EwDBDrv-MSSQL.dll (以下稱檔案A)與 乙軟體的GDBDrv-MSSQL.dll(以下稱檔案B): 兩者目的碼、組合語言完全相同,兩者含有相同之訊息字串,證明檔案
A 、檔案B 來自相同之原始碼,且同時發現乙軟體的產品名稱出現在甲軟體內。熟知乙軟體設計之人應該知道如何設定操作環境而能使甲軟體出現字串A 之訊息。
Ⅱ甲軟體的EwDBDrv-Interbase.dll(檔案C)與乙軟體的GDBDrv-Interbase.dll(檔案D): 兩者目的碼、組合語言完全相同,兩者含有相同之訊息字串,證明檔案A 、檔案B 來自相同之原始碼。Ⅲ由於檔案B 的產生需要.LibFrm.cpp .frmCntSOL.cpp .frmLcPath.cpp.GDBTool.cpp 的 原始碼(均參見程式A 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又因為檔案A 與檔案B 來自相同之原始碼,所以甲軟體與乙軟體得上述原始碼也必定相同。此外,程式A 包含(include)下 列header檔(.h 檔), 這些檔案定義了一些系統的資料結構與常數,這些定義也會完全相同.#include"GMsgBox.h" .#include"s-dd.h".#include"GDBTool.h" .#include"frmCntSOL.h".#include"frmLcPath.h" .#include"GOuery.h".#include"GPerm.h" (以 上均參見程式A 第四行至第十行)結論:甲、乙軟體至少有某些原始碼檔案會完全相同,此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按。且證人己○○亦證稱:當初設計軟體(PILOT)之 時候確有拿WinEasy2來測試,因為我想接收他們的客戶等語歷歷在卷(詳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顯見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司所有之PILOT 甲軟體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WinEasy2乙軟體其.dll 檔 完全相同,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所爭兩支dll 檔著作財產權,固無疑義。
(二)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inEasy2軟體內GDBDrv-Interbase.dll、GDBDrv-MSSQL.dll程式兩個檔的用途,主程式連結資料庫時,連接不同廠牌、帳目要用不同的參數,主要就是要提供不同的參數,本案告訴人在市場購得Pilot 兩支dll 檔是執行碼,真正電腦執行時靠執行碼運作,執行碼是靠原始碼去製作,執行檔只有電腦才可以讀取,人肉眼不可讀取,用這兩支dll 檔作測試,是因為開發時要在不同的機器測試各種狀況,所以會去測試WinEasy2的問題或其他家的軟體所可能發生的狀況,所以才會把那兩個dll 軟體替換pilot 類似功能的dll 檔,這個檔沒有剔除是我的疏失,因為程式只有我一個人在做,後來發現就移除了,那時候才出貨一、二套,警察來我才知道,忘記移除的情況應該全公司沒有人知道,Pilot 電腦程式軟體應該包含哪些檔案只有我知道,因為是我一個人在寫的東西。被告四人並無參與pilot 電腦程式軟體開發,因為他們不會寫程式。被告四人並不能夠讀取系爭兩支dll 檔執行碼,那兩隻要驅動必須透過寫程式的方式才可以開啟,我雖然是創作者,但因為要產生這兩支檔程式需要WinEasy2的相關的程式,我沒有相同的開發工具,所以沒有辦法制作那兩支dll 檔,所以才會引用WinEasy2測試版這兩支dll 檔,我在高格公司擔任研發系統架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高格公司被汎宇公司合併,我還是繼續留在汎宇公司也是系統架構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中就沒有到汎宇公司任職,後來特休半個月就是十二月下旬,一月份以請假代替沒有領薪水,真正離職是九十年一月底。後來九十年二月到亞翼公司任職也是擔任軟體開發,那部門只有我一個人,甲○○是我進入亞翼的老闆,乙○○,戊○○、丁○○是同事,擔任業務,他們只要求何時可以展示,何時可以出廠,至於軟體怎麼開發出來他們並不知道等語綦詳(詳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頁)。上開證人己○○之證述,被告、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來離職員工名單中,原來乙○○、戊○○、丁○○均屬業務部門,而非研發部門,此亦有汎宇公司離職員工離職時間分析表可參。準此,被告四人既均未參與程式之設計,而pilot 、WinEasy2僅有連結資料庫之兩支dll 檔百分之百相同,且此兩支dll 檔亦不屬於商業軟體之核心部分,而除兩支dll 檔以外相同檔案僅佔百分之
四、相似檔案佔百分之十六之情,復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鑑定報告釋疑九二0二一四存卷可按(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卷第三百十頁),既然大部分檔案均不相同,被告四人又非原創者,僅為業務推廣,不知悉推廣自己公司之產品有兩支dll 檔與告訴人公司者完全相同與常情並無違背,自不得單以網路上查到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所爭兩支dll 檔檔案相同,即推認被告四人有侵害著作權,且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四人有參與證人己○○之程式設計,尤難認被告四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可言,是被告所辯,渠等無犯罪之故意等情尚堪置信。
(三)綜上,被告四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等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劉 安 榕法 官 徐 子 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