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朱乙○選任辯護人 呂世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緣甲○○前於民國86年間,為協助當時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之乙○○提升業績,委由乙○○於86年7 月14日,以甲○○為要保人,其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總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儲蓄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乙○○竟利用此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擅自於87年1 月16日在安泰人壽公司,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冒用甲○○名義偽造該變更申請書,並於同日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表示甲○○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朱乙○○,且未告知甲○○,使不知情之甲○○繼續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人壽公司。
二、乙○○於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後,另於87年7 月15日,徵得朱柏翰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由「朱柏翰」變更為「朱乙○○、法定繼承人」。而乙○○與甲○○雙方關係於00年0 月0生變,甲○○不願再支付保險費,乙○○不得不提前與安泰人壽公司解約,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9 月2 日,偽稱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填寫解約申請書,使安泰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甲○○已繳納之保險費計付解約金共二百二十六萬元,匯入乙○○在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嗣經甲○○查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甲○○、朱柏翰、朱錦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朱柏翰、鄧靜瑜在偵查時之證述、戶口名簿、保險契約要保書、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保單質押借款申請書、保單及乙○○繳款資料、甲○○繳稅資料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三百萬元之系爭保險,由甲○○繳納保險費,被告於87年1 月16日以甲○○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被告,再於92年9月2 日解約,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得到甲○○的概括授權,本案更改要保人有跟甲○○講,有得到甲○○同意云云。
參、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三百萬元之系爭保險,由甲○○繳納保險費,被告於87年1 月16日以甲○○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被告,再於92年9 月2 日解約,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67-171 、172-175 頁),復有人壽保險要保書、繳費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保險單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7-35 頁),是甲○○確實委由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繳納保險費,被告卻於87年1 月16日以甲○○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由甲○○變更為被告,而甲○○繼續繳納保險費,被告再於92年9 月2 日解約,得款二百二十六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未得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署押,冒用其名義變更要保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67-171 頁),復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9頁),是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確實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得到甲○○的概括授權,本案更改要保人有跟甲○○講,有得到甲○○同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確有委託被告以甲○○為要保人,朱柏翰為被保險人,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是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固有代為簽名辦理之權。惟被告當時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明知證人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在為被告提升業績,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 條、第22條規定,負有依契約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相關約款,與系爭保險契約利害關係重大,是證人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投保」系爭保險,應不包含「變更要保人」事理自明。
(二)證人鄧靜渝於偵查中證稱:甲○○向我們反應被告未得授權冒簽名,我們請被告說明,她本來不承認代簽,後來才承認是她簽名,有得到授權,但是提不出證明,錢被被告領走了,公司恢復保單效力,損失由公司吸收,變更保險要保人不會增加業績,只有增加保費才會等語(見偵續卷第72、73頁),審酌證人鄧靜渝為安泰保險公司人員,與兩造並無實質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於安泰人壽公司代表鄧靜渝訪談時,原不承認代甲○○簽名,後來才改稱是得證人甲○○授權等情,應堪認定。如被告確實得證人甲○○同意始變更要保人,何必在安泰人壽公司人員約談時隱瞞?是被告確實偽簽甲○○署押,偽造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訛。
(三)又證人甲○○雖委請其姐即證人朱錦如持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單代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保險費繳納證明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朱錦如,且證人朱錦如僅代為辦理報稅事宜,無從過問各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等情,業據證人朱錦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2-63頁),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直接由甲○○之銀行帳戶轉帳扣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67頁),益徵證人甲○○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甚明。
(四)證人朱柏翰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父親甲○○在早餐店幫忙,信件我都看過,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伍、核被告於87年1 月16日冒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2年9 月2 日詐得解約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陸、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逾二百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申請書上要保人姓名欄所簽之「甲○○」,其用意僅在識別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柒、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1 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自己後,分別於88年11月1 日、88年12月13日、92年1 月2 日,以該保單三次向安泰人壽公司借款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三千元,合計詐得六十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該行為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分別相距將近一年十月、八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去質押借款是因為後來我要還貸款才想到要去質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係另行起意。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所 在 及 數 量 │├────────────────────────┤│87年1 月16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