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選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永和市河堤里之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乙○○、丁○○、丙○○等人,均設籍於永和市,且均年滿20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均為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所涉投票收賄罪均經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緣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3 天2 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94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分21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94年3 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5 月6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5 月26日至7 月8 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標,後於同年7 月15日至19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7 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7 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經規劃河堤里之參加時間為8 月14日至16日。而甲○○知悉永和市長洪一平有意於年底競選連任,為期讓洪一平順利當選,竟利用其負責協辦上開業務之便,明知將未具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登載於環保義工或巡守隊員名冊上參加活動,已涉犯刑法之詐欺得利之罪嫌,且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與具投票權之丙○○、丁○○、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不具河堤里環保義工之資格,惟因主辦單位要求各里需於晚會上提供表演活動,遂邀集上開人等於晚會上為舞蹈表演,許以免費參與三天兩夜旅遊之利益,而利用其檢核參加人員身分職務之便,讓上開人等上車參與旅遊,以上開方式,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丙○○、乙○○、丁○○等人皆具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免費之旅遊食宿等服務,使渠等收受免費旅遊,及活動結束贈送參加人員之印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贈品鳳梨酥1 盒等不正利益及賄賂,為不知情之洪一平買票,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圖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得利、投票行賄罪及圖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乙○○、丁○○、丙○○、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薛景忠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費用人員名冊、94年度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永和市河堤里94年度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在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為永和市河堤里里長,及證人乙○○、丁○○、丙○○等3 人均不具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之身分,有參加前揭活動,並於活動結束返回途中領得鳳梨酥1 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投票行賄罪及貪污等之犯行,辯稱:上開活動因各里須籌備歌唱及舞蹈節目,乙○○、丁○○、丙○○等3 人雖不具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之身分,惟均為永和市河堤里舞蹈班成員,故伊特別拜託渠等3 人幫忙表演節目,並由伊主動繳交乙○○、丁○○、丙○○3 人之費用,且該活動係永和市公所之年度例行活動,與選舉無關,其無詐欺得利、投票行賄罪及圖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丁○○、丙○○等3 人均不具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之身分,參加本次活動,乃受邀參與表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丁○○、丙○○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第13頁、第14頁、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385 頁、第
386 頁、第388 頁至第392 頁、第497 頁、第498 頁、本院刑事卷及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費用人員名冊、94年度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永和市河堤里94年度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公訴人就此事實亦同此認定。雖然該活動並未強制各里必須要有節目演出,惟如其他里皆有節目演出,河堤里卻並無節目參與,則該里參加活動人員亦會感覺顏面無光,職此,足見被告邀請證人乙○○、丁○○、丙○○等3 人參加該活動,乃在使活動增色;又證人乙○○、丁○○、丙○○等3 人為負責該里節目之演出,事先須請老師編排舞曲,並排演,則渠等尚非無端受益,且付出之時間、勞力與每人應繳之費用4500元並無顯不相當。被告使證人乙○○、丁○○、丙○○3 人隨同參與活動,亦難謂屬於詐術;又證人乙○○、丁○○、丙○○等3 人隨團之利益,充其量僅係渠等表演活動之反射利益。次者,依卷附永和市公所94年7 月22日北縣永民字第0940023370號函亦僅記載:「本講習活動參加之對象僅限於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不得冒名頂替,否則相關費用概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從字義會讓人誤以為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如參加,僅須自行負擔費用而已。再者,本件對被告之偵查作為係肇始於94年10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之調查(見94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1頁以下),惟被告對於其因邀請證人乙○○、丁○○、丙○○參與前揭活動表演,而應繳納自行負擔之款項總額13500元,於活動結束後1 、2 日,至永和市公所繳交參加人員名冊時,即主動告知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名冊內之乙○○、丁○○、丙○○等3 人係表演人員,不具上開身分,並於94年
9 月2 日主動向永和市公所繳納,此經證人薛景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及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非因受疑犯罪,方畏罪繳款,反可徵被告初無使永和市公所受有所損害之故意,且永和市公所亦未因本件實際受有損害。從而,當不得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行犯行。
㈡、又承辦本活動之統帥旅行社除負責安排全部行程,並包括贈送參加活動人員之特產鳳梨酥1 盒等情,有上開活動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及行程履勘紀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刑事卷),核與證人薛景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活動經費包括購買鳳梨酥,贈送參加人員每人1 盒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準此,難認證人乙○○、丁○○、丙○○等3 人參加本次活動所收受之鳳梨酥1 盒,係屬不正利益。又證人薛景忠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活動係年度計劃,預算均經代表會審查通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雖該禮盒上有記載「永和市市長洪一平敬贈」等語,惟行政機關舉辦之活動,以機關首長具名贈送參加人員禮品,係一般之行政慣例,難認該鳳梨酥1 盒係供洪一平賄選之用。
㈢、證人乙○○、丁○○、丙○○等3 人參加該活動時固設籍永和市,且均具有94年臺北縣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該活動乃永和市公所之年度例行活動,故起訴書逕認被告核可乙○○、丁○○、丙○○等3 人參與本次活動,並分送上開3人鳳梨酥1 盒,係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故意,為洪一平買票云云,顯屬率斷。何況證人乙○○、丁○○、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伊等沒有聽聞洪一平在活動中有表示將參選市長,而拜請支持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而洪一平斯時為現任永和市長,於該市辦理之正式活動中現身,乃屬事理之平,故無法以洪一平於該活動中現身,即認洪一平有競選連任永和市市長之選舉行為,故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於該活動中為洪一平而賄賂乙○○、丁○○、丙○○等3 人。
㈣、證人即永和市前溪里里長方金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里辦理同活動時,永和市社會科長鄭碧海曾於用餐時表示,希望能支持市長連任等語(見94選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然伊亦陳明市長洪一平並未參與該里梯次之活動(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故本不得憑此推論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故意,否則起訴書豈不亦應將鄭碧海列為犯意聯絡之共犯。尤以,永和市前溪里之活動時間為94年7 月28日至同月30日,與永和市河堤里之活動期間不同,資此,本不得率認被告在參與本件活動乃為洪一平買票。
㈤、證人即永和市和平里里長鄭謝秀玉前於警詢時即敘明洪一平到場僅係勉勵鄰長及巡守隊人員加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且於偵查中補述:活動中祗社會科長宣揚市長政績,希望支持市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同上理由,此與被告亦無干係。
㈥、另證人即永和市○○里里○○○路、諧和里里長陳啟宏於警詢時係證述:該二里活動期間自94年7 月24日起至同月26日止,市長洪一平係於同月24日中午至嘉義惠生宴餐廳會合,該日陪同旅遊,因旅程疲憊,並未致詞或至各桌敬酒,並於翌日上午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67頁、第68頁),伊等證詞,亦未能指摘被告行為有何違法。
㈦、證人即永和市豫溪里里長簡炳南於警詢時乃證述:該里活動時,洪一平於首日隨車同行,但只作政令宣導後,因另有活動,故先行北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足見該活動未涉及洪一平參選之事。
㈧、證人永和市文化里里長陳水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供述:市長洪一平於該里活動首日一同隨行,晚餐時,尚有立法委員林德福、縣議員連斐璠,伊因故提前返回臺北,不知有無致贈禮品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據此,復無從認定該活動係為洪一平之競選所舉辦,否則,本件起訴書更應認定本次活動亦為立法委員林德福、縣議員連斐璠買票為是。
㈨、證人即永和市下溪里里長洪富春、保安里里長許展榕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陳:該二里活動係自94年8 月9 日起至同月11日止,市長洪一平只在出發時送行,並未參加活動,其後雖趕至臺南會餐,但餐中僅發表政績而已,並未明白表示請求選舉時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第89頁),仍無足謂該活動係為洪一平競選所設。
五、綜前所述,本件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各犯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稱犯行,故不能證明其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94年度選偵字第189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