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零四號)及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永和市雙和里之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乙○○,設籍於永和市,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緣臺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經規劃雙和里之參加時間為八月二日至四日。而被告丁○○知悉永和市長洪一平有意於年底競選連任,為期讓洪一平順利當選,竟利用其負責協辦上開業務之便,明知讓未具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身分之人參加活動,已涉犯刑法之詐欺得利之罪嫌,且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與具投票權之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不具雙和里環保義工之資格,竟藉其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乙○○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使市公所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乙○○具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及食宿之服務,使乙○○收受免費旅遊及活動結束贈送參加人員印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贈品鳳梨酥一盒等不正利益及賄賂,為不知情之洪一平買票,足生損害於永和市公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開情資,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循線偵查,暨永和市公所政風室協助提供事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前述事實,經被告丁○○、共犯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戊○○之證述,證人方金源、鄭謝秀育、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永和市雙和里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人員名冊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平常伊等公所都每年報名一次義工,現在一月份也開始報名,義工報名後要參加,公所沒有名字,伊等今年再給他報,因為市工所舉報環保義工,一年報一次,已經報過了要來參加,乙○○要去講習,伊強調他如果要去,他回來要自費,然後他也拿錢給伊去交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
㈠、被告確無詐欺得利罪、圖利罪及投票行賄罪之犯罪行為與犯罪故意:
⒈乙○○確係被告所擔任里長及永和市雙和里之環保義工,
惟係九十四年五月間義工名冊陳報後始加入,尚未列入正式義工名冊,且本次活動乙○○係自費參加,被告並無前揭罪名之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此由下列證據與理由足以證明:
⑴、證人乙○○於鈞院審判程序結證以:「我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底左右加入環保義工,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掃地與整理花,因為我有捐很多花盆在雙和里」、「我是大約五月底加入就開始做,沒有每天,大約一個月去兩三次,我都是利用禮拜日早上,次數我也不確定,如果有空就去」、「我是在我捐獻花的地方,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到四百二十一巷,跟四百二十一巷三弄」、「做一些整理花草及掃地的工作,打掃時跟林彰禮同一組,打掃範圍在中和路三八九巷到四二一巷」、「因為要去的一個禮拜前,他告知我申報時間,不符合時,就要出錢,我說時間不剛好也無所謂,他說不符合,就要自費,所以回來才會繳錢」、「遊覽車小姐有送一盒鳳梨酥,我以為是旅行社要送給參加的人,並沒有提到是要支持誰,因為跟選舉無關」等語。
⑵、證人林彰禮則於審判時結證稱以:「乙○○跟我認識
四、五年,他常常在我家泡茶,聊天」、「乙○○閒閒沒事禮拜六來找我,我剛好在打掃,他看了不錯,之後我跟歐里長說,當時歐里長沒有在場」、「大盆的花有二卡車,載到我們那邊去,放在大樓附近綠化,都是他去修剪、澆水,在他的責任區,我們大樓有三百多戶,那個地方是他的責任區,他負責」、「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四百二十一巷三弄」、「應該是去年熱天的時候,大約六月左右,他來找我時,我還穿短袖,應該是夏天」、「禮拜天做這個工作,但是他有時間才來,不是每個禮拜都來,一個月大約二次以上,禮拜天早上七點到八點這個時間」等語。
⑶、證人戊○○結證:「我們發四次公文給各辦公處,本
次參加活動人員限於里、鄰長、巡守隊,如果不具身分的人員參加要自費,出發前就發了一次,出發後又發了三次公文」、「(檢察官問:你說發了四次公文,出發前就發了一次函,函文內容有無寫不具身分資格的人要自費?)有,七月二十二日的公文。」、「(檢察官問:函文內容是否表示任何人不具資格參加必須自行負擔費用?)是的。」等語。
⑷、證人戊○○復庭呈公文一件,其內載明:「本講習參
加活動對象僅限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不得冒名頂替,否則相關費用概自行負責」,而乙○○確係義工,只是尚未列名於環保義工名冊,故係自費參加,被告並無詐欺與圖利等罪之犯行與犯罪故意。⒉被告未施用詐術
被告僅單純參加該次講習活動,活動中並未於參加人員名冊簽名,亦未於參加人員名冊簽他人名字,被告與乙○○均無以冒用他人姓名或偽簽他人名字簽名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直接以乙○○未列名字於環保義工名冊,而參加該講習活動,即認為觸犯詐欺、圖利等罪,容有誤會。
⒊乙○○係自費參加且確有繳費,並無取得不法財物,亦無獲取不法利益:
⑴、乙○○參加本次活動,被告在活動前即告知須自行負
擔費用,乙○○亦知悉須自費,且將款項於活動後交由被告轉交永和市公所,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
⑵、依據證人即開立被證一『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之永和市公所職員甲○○於鈞院審判時,結證以:「(審判長問:註明乙○○部分是何意?)收錢時,繳錢的人會告訴我這是什麼錢,誰繳給我的不記得,註明里長講習自行繳納乙○○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
㈡、該次活動係永和市公所依往例每年舉辦之義工講習活動,且活動所贈送參加人員之鳳梨酥一盒,係包含在講習經費預算中,由得標之統帥旅行社採購贈送參加學員之農產品,而與選舉無關:
⒈證人即永和市公所承辦本次講習活動之承辦人戊○○於審
判時結證:「(辯護人問:本次講習活動評選會議中,有無載明贈送參加學員農產品一份?)有,但是評選紀錄上面所決定的農產品為何,是履勘後才決定」、「(辯護人問:評選只載明贈送農產品?)是的」等語。
⒉此外,依卷內所附永和市公所辦理「本市九十四年度里、
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各一件、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被告答辯狀證物二之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行程履勘紀錄一件,均足證明該次講習活動係永和市公所年度施政計畫中,依據年度計畫編列預算,依往例每年所辦理例行性義工講習活動,該講習活動與選舉無關。
⒊依據前揭被證五之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
八、公佈評選過程及結果:「(一)評選過程⒋統帥旅行社: (6)贈送之禮品(龍眼蜜)如未符合公所需求,可於履勘後配合變更」。再依據被告答辯狀證物二之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行程履勘紀錄:「五(三)贈送參加人員之特產為一福堂鳳梨酥一盒(內裝30個,價值350 元)」,足資證明鳳梨酥一盒,係包含於講習活動預算所編列每人四千五百元中,由得標廠商購買,贈送義工之農產品與選舉無關。至於鳳梨酥外盒上所載『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係標示該贈品為講習活動贈送,市長洪一平係市公所市長即法定代理人,並非洪一平個人以候選人名義所贈送,該贈品確實與選舉無關。
⒋再依據被證四、即鈞院板院輔刑旭九四訴二八六九字第○
三一二二號函及林信一福堂統一發票二紙,足證鳳梨酥一盒確係包含在講習活動預算經費中,統帥旅行社依照投標內容向林信一福堂公司所購買,用以提供講習活動學員之農產品,此由前揭函文主旨載明:「請查明貴公司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曾出售鳳梨酥禮盒供統帥旅行社於『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中使用,該批鳳梨酥禮盒係何人所訂購,統一發票或其他銷貨憑證影印檢送本院參辦」等語,亦明白表示鈞院所欲查調者,係該次講習活動所購買鳳梨酥禮盒係何人購買,並請提供發票,而林信一福堂函覆檢送之發票抬頭載明「統帥旅行社」,更足以證明鳳梨酥一盒確係包含於講習活動中,由統帥旅行社所購、贈送參加人員之農產品,與選舉確實無關。
五、本院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丁○○?)認識。(請說明認識過程?)我平常都跑到林彰禮的輪胎店泡茶,所以認識丁○○,大約有五年時間。(是否有擔任永和市雙和里的環保義工?)有。(何時開始?)我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左右加入環保義工,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做什麼工作?)掃地與整理花,因為我有捐很多花盆在雙和里。(何時去做打掃工作?)我是大約五月底加入就開始做,沒有每天,大約一個月去二、三次,我都是利用禮拜日早上,次數我也不確定,如果有空就去。(打掃地點?)我是在我捐獻花的地方,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到四百二十一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為何想參加環保義工?)因為時常在三百八十九號泡茶,所以跟丁○○很熟,建立感情。(誰邀你參加環保義工?)林彰禮,在九十四年四、五月時提起,我當時一口答應。(當時丁○○有沒有在場?)當時丁○○沒有在場,他去跟丁○○說,我送花的時候在九十三年五月,我送花的大樓,他們有派貨車來載,這都有收據,他們去我的工廠載花,有二十幾盆。(你說你要參加環保義工是正式提出?)我是正式提出,林彰禮去跟丁○○講,丁○○也有問我是不是要參加環保義工,我說是。...(你是否知道他有無造冊?)我不知道,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林彰禮是否正式環保義工?)他是,他才會邀我。...(你掃的地方,你說在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及四百二十一巷?)是的,我跟林彰禮同小組,只有我們兩個,...(誰發落?)我都找林彰禮,我負責的地方就是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及四百二十一巷。(丁○○有無正式打掃區域劃分圖?)他應該是找林彰禮,林彰禮再告訴我,...(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
㈡、又證人林彰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乙○○、丁○○?)認識,乙○○跟我認識四、五年,他常常在我家泡茶,聊天,如果登山或是出國旅遊都是一起,他很熱心。(你是否雙和里的環保義工?)我是雙和里的義工,巡守隊我也有參加。(乙○○是否是?)乙○○禮拜日閒閒沒事來找我,我剛好在打掃,他看了覺得不錯,之後我跟歐里長說,當時歐里長沒有在場。(你剛剛說乙○○有送一些花?)大盆的花有兩卡車,載到我們那邊去,放在大樓附近綠化,都是他去修剪、澆水,在他的責任區,我們大樓有三百多戶,那個地方算他的責任區,他負責。(那個地方是何路、巷?)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四百二十一巷三弄,...(乙○○何時開始參加?)應該是去年熱天那時候,大約六月左右,他來找我時,我還穿短袖,應該算夏天。(大約何時打掃?)禮拜天作這個工作,但是他有時間才來,不是每個禮拜都來,一個月大約二次以上,禮拜天早上七點多到八點這個時間。(乙○○說要參加環保義工,這件事是他主動,還是你邀約?)我邀他的,當時我說作環保義工還不錯,還可以消磨時間,當時是在聊天,誰主動提起我記不得。(你跟乙○○推薦歐里長作環保義工,你是帶乙○○過去?)我打電話跟歐里長說,說乙○○想要參加環保義工,...(他的責任區在那裡誰決定?)我來分配,因為他有送花到這個區域,我就分配這個地方給他打掃。(丁○○有無親自跟你們說掃哪裡?)沒有,分區是我來決定,歐里長只有說什麼人負責哪一條路,至於該條路如何細分,由我決定,因為我就住那裡,我是那裡的委員跟住戶。(乙○○沒有去找丁○○問打掃哪裡?)沒有,都是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是據證人乙○○、林彰禮所為證述內容以觀,足知乙○○因知悉林彰禮係擔任雙和里環保義工,嗣為林彰禮邀約加入,經林彰禮電話告以被告丁○○,有關證人乙○○意欲加入雙和里環保義工事宜,始另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證人乙○○詢問其姓名、年籍資料,以為該里環保義工人事資料登填之用;而證人乙○○從事雙和里環保義工事務,其清掃責任區域如何分配,俱由林彰禮決定,又證人乙○○係於假日晨間時分前往其分配之中和路三百八十九巷、四百二十一巷三弄等處為打掃之情節,亦為證人乙○○、林彰禮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證人乙○○擔任雙和里環保義工之原由暨打掃範圍、時間等之供述內容,互核均屬相符,是被告辯稱證人乙○○有擔任雙和里環保義工一節,應堪採信。
㈢、就乙○○如何參與永和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講習活動部分,證人乙○○則證稱:(五月提出申請,八月才開始的活動,為何沒辦法申請?)因為今年度申請時間已經過了,名冊已經做好。...(誰跟你說有這個活動?)林彰禮跟我說的。(內容?)他說何時要辦活動,問我有沒有時間參加,我剛好有空。(林彰禮有無跟你說有身分限制?)沒有。(最後誰跟你說要繳錢?)歐里長,他出發之前,打電話跟我說如果不符合的話,要自己繳錢,後來第二天回來我就去找繳錢。...(他打電話跟你說名單沒有通過要自己繳錢,是何時打電話跟你說?)應該是出發前幾天晚上,他打我手機,我手機0000000000。(丁○○應該知道這支手機?)知道。(你去繳錢參加活動,應該提早,為何後來才付錢?)他說要繳,我要給他,但是他說回來再給他,我說該自費就自費。(你去繳錢時,活動結束隔天,你交給誰?)交給丁○○本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證人林彰禮亦證稱以:(乙○○如何知道有三天二夜的活動?)聊天時我跟乙○○說,歐里長不在,後來我打電話跟歐里長說乙○○也要去,歐里長說看看,有名額再去,看看是否滿,後來沒有打,幾天後他說好像有名額,說車子坐的下。(是否要出錢?)我沒有出錢,我到現在沒有人跟我收錢,歐里長說我是環保義工,公所招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八頁),觀諸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則據證人乙○○、林彰禮上開證述內容得知,證人乙○○係由證人林彰禮告知,因此獲悉九十四年度永和市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一事,進而自願參加該講習活動;又被告丁○○於出發前,業已告知證人乙○○其身分如未核准,應自費參與前往,嗣於活動結束後,即由證人乙○○交付被告參加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等情,亦為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白,則被告丁○○於證人乙○○參加永和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講習活動前,既明確告以證人乙○○須自行擔負活動參加費用計四千五百元一事,證人乙○○於活動結束後,復交付等額金錢予被告,供為繳納是項費用所需。且被告丁○○亦確實將前述金錢繳付予永和市公所,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為參稽,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財政課課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據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所指之詐欺得利及圖利等犯行。
㈣、證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身分?)永和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承辦何種業務?)村里業務。(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是否你承辦?)是的。(這個活動性質?)每年都有辦類似里鄰長、環保義工活動,按照年度預算計畫執行。(多久辦一次?)一年一次。(參加人員?)參加對象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這次講習活動,是否有參加人員名冊?)有參加人員名冊。(何時呈報確定?)里辦公室都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名冊,我們出發前七日,把名冊送到公所作壹個投保程序。我們在上網招標前,有對各里辦公處實施調查人數作為上網招標參加人數。(提示94選他62號第108 頁以下,講習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你說壹個禮拜前確定名冊,是否此份?)是的,名冊有壹份是投保名冊,這份是簽到名冊,一般都是一樣。(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本次活動內容,是里鄰長、巡守隊、環保人員講習暨文康活動,是經由市公所編列正常預算?科目內容就是這些人員的講習及文康活動?)是的;是的。(這次活動資格限制,參加人員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是隨便寫一會,還是有資格限制?)由里辦公室呈報給公所核備的名冊。...(具這些資格可否找其他不具資格的人頂替?)不可以。...(事後活動有沒有發現不具資格的人去參加?)有反應這方面問題,有不具資格的人參加,有民眾檢舉。(市公所作如何處置?)我們發四次公文給各辦公處,本次參加活動人員限於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如果不具身分的人參加要自費,出發前就發了一次,出發後又發了三次公文。(如不具身分的人參加要自費,事後還有辦追繳?)是的,不具資格的人要繳。(你說發了四次文,出發前就發了一次函,函文內容,有無寫不具身分資格的人要自費?)有,七月二十二日的公文。【庭呈公文發文影本壹份:內容本講習參加活動對象僅限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不得冒名頂替,否則相關費用概自行負責。】(函文內容是否表示任何人不具資格參加必須自行負擔費用?)是的。(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因此,可以確知的,是永和市之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均係為永和市公所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並非臨時提辦,此亦有臺北縣永和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憑;又,對於參加人員資格限制,固係以具備有里、鄰長、巡守隊、環保義工身分者為限,且由各里辦公處呈報核備名冊,然該等名冊之製作,其主要目的,在於辨別參加活動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俾便辦理保險事宜,以及防範他人有頂替冒名原列提名冊人員等情事,至於實際從事環保義工事務之人,如未及提列於名冊內,應認其仍得參加該等講習活動,僅係參加人應自行擔負活動費用,而不得自公所編列預算中扣除之。況對於參加人未具備前述各該人員之資格,應自行負擔活動費用等事項,迭經永和市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戊○○發交公文予各里辦公處以為督導注意,被告丁○○當時係為雙和里長,其就前開公所函文記載內容,有明確認識,是被告丁○○辯稱:證人乙○○向伊提出參加講習活動請求,伊於尚未出發前,即告知乙○○以:如報名不准,就要自費等語,且證人乙○○於講習活動結束後,亦有繳付活動費用四千五百元予伊,經永和市公所通知伊後,代乙○○以為繳納之語述,尚無悖違常理而顯不可信之處。
㈤、再者,證人即統帥旅行社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答辯狀四之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第八項(一)4(6)裡提到贈送之禮品,統帥旅行社部分是龍眼蜜,如未符合公所需求,可於履勘後配合變更,意義為何?)我們旅行社參加招標,標單上面寫的很清楚,標永和公所案子,旅行社都要提供相等禮品,我們公司提供的是龍眼蜜,評選時,有問到龍眼蜜以同等價錢換其他禮品可不可以,我們說可以,招標時就有記載,我們公司有答應,如果有得標,壹個禮拜要進行路線勘查,如果不適合換別的。(統帥旅行社後來是否得標?)有。(你與統帥旅行社有何關係?)我是統帥旅行社的總經理。(提示被告答辯狀行程履勘紀錄被證二,在第五點(3)有提到贈送參加人員特產,為一福堂
的 鳳梨酥一盒(內裝三十個,價值三百五十元),這段話意義為何?)這是指我們得標以後,公所通知我們的時間,要去勘查路線,三天行程下來住宿遊樂區,如果這個行程履勘下來沒有問題,就是按照履勘紀錄去辦。我們參加開標的時候,是提供龍眼蜜,但有人認為龍眼蜜可能從大陸來,或者是成份不純,會有這種疑慮,去履勘時,如果公所認為不要用這種龍眼蜜,用別的禮品可不可以,我們就答應他,那時候是公所的人員,一起去履勘,有去一福堂看,現場挑禮品的時候,就決定要用鳳梨酥。(提示被證四之發票二紙,這是否為統帥旅行社向一福堂所購買贈送本次講習活動給學員的鳳梨酥發票?)是的。...這些發票是陸續開給我們的,並不是我們每次去買多少就開給我們多少,有時候是五梯或四梯加起來寄給我的,詳細幾張我也是想不起來,...發票是集中四、五梯次開出來再交給導遊帶給我們。(鳳梨酥是否包含在統帥旅行社向永和市公所承包本次講習活動經費每人四千五百元當中?)是的。(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鳳梨酥是你們公司決定?)鳳梨酥是我得標後,公所通知我們下去履勘路線,到一福堂現場賣的有很多東西,在跟龍眼蜜同樣價錢的情況下,我們就決定,東西是公所看,問我們可不可以,我們說在同等價錢裡面,我們要接受。(鳳梨酥的包裝是否你們決定?)那天在那邊,把東西決定好了以後,公所人員說要在上面寫什麼,我說不介入,我說上面要寫什麼,我把一福堂的傳真給你們,我就不介入這件事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是以,自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詳細觀察,足知關於本件環保義工講習活動參加人員,於活動行程可獲贈特產禮品一份,本即記載於得標廠商統帥旅行社之投標規劃書,且屬於該次講習活動費用所含範圍,至於禮品種類為何,亦於規劃書內載明,得於符合公所需求範圍而配合變更之;嗣由得標廠商協同公所人員履勘行程結果,亦詳載禮品內容配合變更為一福堂鳳梨酥一盒於履勘紀錄內等之情節,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白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互核均屬相符,並有評選會議紀錄、履勘紀錄、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板院輔刑旭九四訴二八六九字第○三一二二號函暨「林信一福堂」提出買受人為統帥旅行社之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堪為採信。故證人乙○○於參加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講習活動後獲贈鳳梨酥一盒,究其原由,係屬於參加該次講習活動所得特產禮品,此與公訴所指被告丁○○為遂其選舉投票行賄目的所餽贈者,仍屬有別;至公訴人執以:該等禮品外盒印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等字樣一節,然前述參加人員獲贈鳳梨酥之禮品外盒印示內容,乃供以表示該禮品係為致贈予參加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之人員者,其上固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等字樣,惟前揭講習暨文康活動之舉辦,係為永和市公所統籌辦理,則此一活動所贈禮品外盒上有前述字語標示,尚不悖於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故而被告丁○○所為如上之證人乙○○因參加該次環保義工講習活動,獲贈鳳梨酥一盒等辯述,尚值採信。
㈥、末查,公訴人提出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資料,充其所及者,僅足證明前揭人員有參加各該梯次之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活動之事實,均無從據以為被告丁○○有公訴所指之詐欺得利、圖利暨投票行賄等犯行之積極證明,猶不得僅憑各該證人所為稱述語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