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本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昭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與潮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潮明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明知潮明公司對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三公司)強制執行財產中之蒸汽炒鍋、蒸汽乾燥箱、煮鍋等三項物品(下稱執行標的物)係本昭公司出賣予詠三公司,執行標的屬詠三公司所有,卻仍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出庭作證,在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而為維護加源公司,虛偽陳述稱係本昭公司將執行標的物賣予加源公司,致使法院認潮明司對詠三公司就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影響判決結果,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曾供述執行標的於89、90年接近過年時已經安裝好,但是測試時不好用,之後有再修理,90年9 月底安裝好等語,並有證人丁○○證稱於89年執行標的有裝好試做白瓜子、開心果,只做了兩萬斤開心果,92年1 月14日法院勘驗時所看到的機器與90年4 月離職前看到的機器相同等語,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9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同案號92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同案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77 號9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詠三公司負責人89年9 月至90年3 月之支票存款明細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五件、詠三公司90年度至92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會議紀錄、詠三公司原料進耗用明細、合約書、同意書、開心果製造流程圖、照片十幀、本昭公司開立發票、加源公司簽發支票二張附卷可稽為其論罪。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物係其經營之本昭公司出貨後安裝於新竹縣○○鄉○○路○○號廠房,其並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加源公司與潮明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作證如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根據事實而為證述,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中有一些事項與伊無關,伊公司的東西確實是賣給加源公司,並未說謊,詠三公司的負責人甲○○有向伊借錢,故甲○○是為返還借款而開票給伊,也曾為了託伊買五金零件等而交付支票予伊,但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物,均是伊賣給加源公司,與這些票據無關等語。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加源公司與潮明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而指稱上揭之執行標的物係由其所經營之本昭公司出賣給加源公司等語,有上開言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356 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證稱,事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認定,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屬無疑。
六、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上項所述,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則本件亟須審究之核心問題,乃在被告是否有故意為不實事項之陳述,至為顯然。經查:
㈠證人即在潮明公司擔任稽核職務之丙○○於審理時結證稱:
現場查封執行標的物烘開心果的機器時,伊並未在場,但業界都知道只有詠三公司才需要這部機器,而且潮明公司之關係企業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曾與詠三公司洽談合作的事,當時詠三公司的負責人甲○○表示該機器含技術作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由協明公司提供廠房作價三千五百萬元,可見該機器是詠三公司所有,作價的機器是由協明公司的董事長高平和去看的,伊並沒有去看,機器含技術作價的事是後來內部在討論合作案時聽董事長講的;伊認為89年底甲○○生產開心果所得的貨款沒有給付給潮明公司,就是因為把錢拿去買這套機器,但伊沒有證據,只是聽別人說的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4 、5 、7 頁)。依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已陳明機器屬於詠三公司所有等情係聽他人轉述而來,查封時證人亦未曾到場,僅憑所謂「業界都知道」之主觀臆測,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何況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有多年之合作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 頁),縱使詠三公司係加工廠,加源公司為貿易商,並無爭議,惟上開兩家公司既存有合作關係,則機器設備由何公司添購、所有權誰屬,端視公司合作之實際情形,又豈容外人片面猜臆?㈡證人即原於詠三公司兼差負責銷售業務之丁○○於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79年起至90年4 月間止在詠三公司任職,伊是負責臺中以北的銷售業務,不負責生產,傭金是以銷售多少來計算,伊並沒有每天去工廠,也沒有實際操作機器加工,機器都是由老闆處理,伊自己並無與機器方面相關的學經歷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證人雖另證稱伊曾在工廠看過加工瓜子的機器,但又陳述機器有很多部,每家瓜子廠的設備均有不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參以前述並未實際操作機器、不負責加工等情,能否肯認證人所見設置在工廠內之機器即本件執行標物,已值商榷。況且縱認證人所見即為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物,則徒憑機器設置於詠三公司之表象,即率斷所有權之歸屬,顯非無疑。
㈢公訴人固以詠三公司負責人甲○○自89年9 月起至90年3 月
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五件為證,認定此係詠三公司向本昭公司買入執行標的物之支付證明,然證人即詠三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有七、八年以上時間,曾在89年3 月底向被告借十萬元,後來於89年4 月初再借二十萬元,89年12月初又借十萬元,另於89年8 月底、11月、12月有委託告代購溫度控制器、五金零件、減壓閥、鍋爐清潔罐、高溫耐熱漆等物;嗣為清償借款,曾於89年9 月20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90年2 月28日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給付還款,而請託購買物品部分,則簽發90年1 月的面額一萬七千二百零二元支票,且於90年3 月28日又簽發面額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支付借款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負責本昭公司之資金財務,甲○○向本昭公司借款有三次,時間係89年3 月30日借十萬元、89年4 月10日借二十萬元、89年12月2 日借十萬元,另外也委託被告買一些零件,上述幾筆借款都是被告叫伊去領款的,甲○○也已經都交付支票清償,伊記得是一張三十萬元、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20頁)。上開兩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又有檢察官引以為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五件為憑,倘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等具結後證述有所不實,尚不得遽為捨棄而不採。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出賣執行標的物予加源公司之發票
及加源公司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各四件(93年偵字第7792號偵查卷宗第8 、9 頁),用以證實其具結證述之內容乃屬事實,而此等均係中古機器,由該等發票所載品名觀之即明,依被告所稱,此機器之買賣係於安裝完成正常運轉後才向買主請款,並經加源公司簽票支付,非與事理有違。起訴意旨引據同一證據,並無提出足資認定上開發票及支票有混淆、造假之情,卻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述,尚無足採。繼之又率予含混引用會議紀錄、詠三公司原料進耗用明細、合約書、同意書、開心果製造流程圖、照片十幀等等,逕認可資認定全部犯罪事實,舉證顯然失之空泛,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故意為不實事項之證述,甚為明顯。至於另引據詠三公司90年度至92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僅能得知詠三公司與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間確有關於加工開心果之業務上往來,至於詠三公司加工所使用之機器,究為何人所有,詠三公司係基於何種權利而使用,並不因此而究明。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林永記蘭州瓜子」之未使用之塑膠袋一個為證,其上亦印明「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住址:臺北市○○○路○○○ 號2F」、「住址:新竹縣○○鄉○○路○○號」字樣,足認機器所安裝之處所確係加源公司廠辦之一,再參諸附卷本昭公司向加源公司請款之發票及加源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予本昭公司之支票影本各四件,是被告所知機器之買受人均係加源公司,徵而可信。縱使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因合作關係,致就添購設備之使用及歸屬,有所曖昧,但此節被告是否明知且故意虛構證述,綜觀全案卷證,既乏積極舉證以明,自難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