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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前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署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同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89年6 月5 日確定,另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於90年5 月24日執行戒治完畢出監,案經本院於90年

2 月12日89年度易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繼於9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8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0年5 月28日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再於91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據以起訴,案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最末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8日),在其臺北縣○○鄉○○路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同年12月

17 日 ,在其前址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 號前,因案被通緝到案,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置於吸食器中一併吸食等語。查其於93年12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是日晚間9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衡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亦堪以認定。基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26小時及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分別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準此,被告自白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洵足採信。而被告所辯,其係將前述二種毒品混入吸食器中一併吸食云云,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法,顯與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一般吸毒者通常為混入液體注射入體內或摻入香菸中吸用等方式不合,又上開毒品於毒品市場均非廉價之物,均得來不易,混合施用且耗費不貲,故被告所稱施用方法,實與吸毒者之常情不符,此外,施用上揭二類毒品之生理反應不一,造成吸毒者之迷幻效果有別,一般吸毒者一者不願捨棄其不同之毒癮感受,一者不敢貿然混合施用,亦在避免生理機能有無法承受之虞,綜上所見,被告飾詞矯卸,顯圖透過刑法想像競合犯之理論,以逃避法院論以數罪,故其辯詞,難謂可取。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3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於88年10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另其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執行戒治完畢出監,再於91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

四、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上開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5 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12 日89 年度易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甫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是均屬累犯,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是素行不良,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