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公印壹枚;暨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6 月30日起擔任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里幹事,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款繳納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每月於收受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財政課出納人員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受款人為甲○○之公庫支票後,本應將支票兌現並存入財政部中央信託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戶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再由財政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承辦人李冠嫺在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上蓋章,表示有收受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存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然因93年3 月間,甲○○因其夫經商失敗,家中經濟發生困難,且其父親體弱多病亟需醫療費用,其竟自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辦理前開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款繳納業務之機會,先後將每月所領取之上開面額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之支票兌現後,未向財政部中央信託局按月繳交上開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共計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公有財物。迄至93年11月間,甲○○為避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主計室人員查帳發現其侵占公有財物之上開犯行,乃於93年11月間某日,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 段○○○ 號9 樓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女子,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經手人李冠嫺之收訖章」之公印一枚,再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內,先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影印八紙,並接續在該等存款單收據聯上,依續偽造93年3 月至10月,有按月繳交勞工退休準備金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至財政部中央信託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戶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再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接續蓋用在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上,而在該等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再將之粘貼於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復將該等偽造之八紙公文書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財政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經手人李冠嫺業已自93年3 月至10月,按月收受甲○○所交付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甲○○藉此方式核銷前開已遭其挪用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對於會計項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1月26日,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將前開侵占之款項共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繳回財政部中央信託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戶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
00000000),並主動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告知要自首之意,經該公所政風室主任偕同甲○○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甲○○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李冠嫺、朱年華、徐春勝、蘇映文與黃永光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李冠嫺、朱年華、徐春勝、蘇映文與黃永光等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確係自92年6 月30日起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款繳納之業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公所之代理清潔隊長黃永光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在93年3 月至93年10月間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上,所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係屬偽造,因財政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承辦人李冠嫺在該等單據上所蓋用之上開現金收訖章,係用藍色印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係用紅色印泥;再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中,經手「李冠嫺」與「AE」之字體部分,較真正之印文還大等情,業經證人李冠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稽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況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財政課出納人員所開給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之受款人係被告一節,亦經證人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財政課出納人員朱年華與負責開立公庫支票及製作支出帳冊之工友蘇映文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第21至23頁),足徵因上開公庫支票之受款人係被告,被告始有機會將之兌現並侵占入己。另被告是否確有將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因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主計室係在年度前清查一次,並不是每月均清查一次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前清潔隊長徐春勝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徵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主計室既非按月而係年度前始稽核被告是否確有將清潔隊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則被告上開有關其係於「93年11月」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並接續在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而非自「93年3 月起至93年10月止」即按月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等情之供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一枚,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以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接續蓋用在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上,偽造93年3 月至10月,有按月繳交勞工退休準備金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至財政部中央信託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戶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後,再將之粘貼於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復將該等偽造之八紙公文書提出而行使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偽造之八紙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可稽(原本見偵查卷證物袋,影本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宣告:
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經手人李冠嫺之
收訖章」,係表示財政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處經手人李冠嫺已經收訖一定款項金額之印章,核其性質係屬財政部中央信託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該等印章自屬公印。再財政部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係表示財政部中央信託局業已收到一定金額存款之意,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公文書。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款繳納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公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公文書罪。被告多次侵占公有財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之八紙公文書,係於93年11月間某日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多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自93年3 月間起至10月間止,多次偽造公文書而認為被告係連續偽造公文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徐春勝之證述認定被告係於93年11月間某日接續偽造八紙公文書如前,況公訴人亦當庭請求更正此部分為被告係於93年11月間某日接續偽造八紙公文書(見本院94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起訴書上開所記載之被告係自93年3 月間起至10月間止,多次偽造公文書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成年女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了掩飾其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手段、原因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㈡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政風室主任告知要自首之意,經該公所政風室主任偕同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案件移送書所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業已於93年11月26日,將前開侵占之款項共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繳回中央信託局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戶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統一編號:00000000),故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並無何損失等情,業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成書平與清潔隊隊長曾華山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成書平所當庭提出之卷附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一紙暨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九紙可稽(見本院卷),足徵被告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合乎該要件者係「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爰依該條項及刑法第66條所規定之「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就連續犯加重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係因其夫生意失敗,資金週轉困難,且其父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始犯下本件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與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之夫所經營之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之資料多紙可稽(見本院卷-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而被告尚有二名就讀國小與國中之女兒需要撫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並非甚鉅,且被告業已全數返還該等款項,而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致觸犯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情顯堪憫恤,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清潔隊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款繳納業務之機會,侵占該等員工退休準備金,手段惡劣,並使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受有實際損害共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其不思循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以此等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危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員工之權利,然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態度良好,且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㈢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公印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收據聯八紙,業已提出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本身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共八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