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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8年5月28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88年10月29日曾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 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93年

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 月1 日夜間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 樓住處洗手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17日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空包裝重0.23公克、淨重0.01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2 支已使用過),再於94年2 月2 日7 時30分許,在同上址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5 支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1 紙、照片3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 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

91 年10 月10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93年4月15 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11月17日交保釋放後某時起至94年2 月1 日夜間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8年5 月28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犯不改,竟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於93年11月17日經警查獲後,為檢察官諭知交保而釋放,竟明知案件已開始偵查程序,仍持續施用,顯見毒癮甚深,難能自拔,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偵查訴追程序,均未能收戒治、教化、警惕之效,再不容輕縱,兼衡本件犯罪型態主要係危害自身生命、身體、健康,於社會大眾較無直接之重大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於警詢時起即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似屬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各為淨重0.01公克、淨重0.01公克,外包裝難以析分)為查獲之毒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注射針筒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