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丙○○(丙○○由本院通緝中)係兄妹,分別自稱係財團法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下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又郭文池(民國91年8 月19日歿)自稱係英屬維京群島Navigator International EnterriseLimited Co. (下稱NIE 公司,該公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東南亞執行長。其等均明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不從事貸款或執行貸款之監督業務,NIE 公司亦無向國外募集資金能力,以供國內公司從事國家重大工程融資,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之犯意聯絡,乙○○、丙○○、郭文池各以前述名義,由乙○○、丙○○透過不知情之榮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銘達介紹,於89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年2 月間某日,持名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偽造之印尼PT. Bank Negara Indonesia (Persero)Tbk(下稱
BNI 銀行)所簽發日期均為88年7 月28日、金額美金5,000萬元Bank Guarantee BG788/KB99 號暨Letter of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 、ConfirmationLetter of Bank Gurantee 、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Original Documents等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 ○巷5 之1 號,甲○○所經營之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向甲○○詐稱:丙○○為美國關島某大學教授,受聯合國委託在臺成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擔任執行長,該基金會融資之資金來自聯合國,其等願意提供融資予三富公司,供該公司參與由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時由甲○○購得該公司股份,然尚未辦理股東登記,渠與協興瓏公司股東約定於貸得工程款項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標得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工程資金云云,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BNI 銀行、三富公司。甲○○不知有詐,乃以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名義與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EI 公司達成:⑴由NEI 公司負責向國外籌措美金250,000,000 元,交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管理監督;⑵其中美金150,000,000 萬美元,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以專款專用方式,分2 年8 次陸續撥借予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作為開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資金;⑶第3 年起應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20,第4 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30,第5 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50;⑷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 、利潤回饋百分之3.5 (亦即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應將貸款金額百分之3. 5作為利潤回饋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⑸駐工地工程及財務簽證各15萬元;⑹基金融資介紹費百分之0.5 ,由乙○○朋分予介紹人翁孝倫、鄭樹木、張福源、何文彥、潘銘達;⑺以融資金額百分之0.25作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及行政規費,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相對保證等協議;並據上開協議,於89年2 月15日,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由羅仙涼在電話中授權甲○○代為簽名(以下甲○○代表協興瓏公司亦同),丙○○代表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郭文池代表NEI 公司(已先於下述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在場簽約),潘銘達代表榮建公司,乙○○代表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蘭德倫公司,該公司為乙○○所經營),先行簽訂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次於同月16日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具「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IE 公司,及由甲○○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發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甲○○因乙○○、丙○○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89年2 月17日支付三富公司應繳付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金美金75萬元(折合約新台幣2315萬元)中之一部分即現金新台幣315 萬元,由華南銀行電匯至乙○○、丙○○所指定,由郭文池以其不知情之子己○○(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簽發發票人三富公司、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第00000000
0 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各係89年2 月22日、89年3 月20日、89年
5 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50 萬元(下稱甲支票)、新台幣3,875,000 元(下稱乙支票)、新台幣11,625,000元(下稱丙支票)予乙○○;乙○○則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9年6 月17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票據號碼各係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WT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875,000 元(下稱丁支票)、新台幣11,625,000元(下稱戊支票)、新台幣765 萬(下稱己支票)元之保證支票交予甲○○收執,佯為相對保證。乙○○旋於89年3 月20日將乙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兌現後,再轉匯乙○○、丙○○持股之亞太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蘇鵬方、實際負責人林宏文,林宏文為乙○○之兄,蘇鵬方為林宏文之妻舅)帳戶內,且於89年2 月23日將甲支票交予郭文池,郭文池於同日將之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己○○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至於丙支票則由乙○○置於羅蘭德倫公司保險箱內(起訴書誤載為乙○○將乙、丙支票交予郭文池)。惟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因故無法依約履行所承攬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於89年2 月22日遭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並沒收2 億元之履約保證金。然因臺南市政府將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於協興瓏公司,協興瓏公司未將該訊息告知甲○○,故甲○○仍於同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 月16日)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繼續簽訂工程基金管理信託合約(Project Funding Management MandateAgreement); 乙○○繼於同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上同年2 月間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交予甲○○,以再取信於三富公司。嗣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未依約於89年4 月1 日完成首筆撥款美金3,750萬元,又以撥款不及,改稱於同月10日撥款,然仍遲延,而再延期至同年6 月1 日,惟復未履行,甲○○遂於同年9 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丙○○、乙○○等人退還款項無著,又乙○○交付之丁、戊、己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三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三富公司代表人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被訴詐欺三富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本件前揭簽約經過,及其收受三富公司新台幣315 萬元保險金暨甲乙丙支票後,甲乙支票於上開帳戶中承兌,及其簽發之丁戊己支票遭退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郭文池透過友人與被告丙○○認識,其與被告丙○○至郭文池位於高雄市○○路、成功路附近之公司拜訪,郭文池表示渠得為國家重大工程引入國外資金,但須由基金會擔任監督放款工作,因郭文池曾出示花旗銀行國外定存單美金3,000 萬元,以示資力,且聲稱已為國內數家廠商接洽融資,其認為加入融資之仲介除每月有固定之行政業務管理費可用,得資助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行政費用,且可得百分之1.5 之傭金,故透過潘銘達轉介認識甲○○,惟本件其與被告丙○○係依郭文池之指示匯款,並未實際獲取利益,迄郭文池無法辦妥貸款,其即積極協調還款事宜,詎郭文池死亡,致無法歸還三富公司款項,而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同遭拖累,故其亦無從賠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坦承本件簽約過程、給付保險金、上述支票之
簽發暨承兌、未核撥融資等節,有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查時暨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暨偵查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等可據,復有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借還款計劃、ProjectFunding Letter of Intent、Project Funding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Bank Guarantee BG788/KB99 號、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ConfirmationLetter of Bank Gurantee 、Safe Keeping DepositTrue Original Documents 、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匯款單、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得憑,故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以信取。㈡又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簽訂委
託開發契約書,有臺南市政府94年8 月1 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623370 號函暨所附契約書乙份得憑,惟該契約因協興瓏公司未依雙方契約規定履約,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第205522號字函終止契約在案,另有臺南市政府94年7 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582860 號函暨所附該市政府89年2 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存卷可佐。
㈢亞洲文教基金會係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5 月4 日以高市教
四字第12478 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法登財字第5 號登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登記卷宗屬實,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6 月15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19618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嗣於94年12月
6 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40043325號函廢止上揭設立許可,復有該函存卷可查,故起訴書認該基金會未曾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乙節,恐有誤會。
㈣被告乙○○自稱係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乙情(參見92
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0頁正面),業經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查時指陳在卷(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並有被告乙○○名片乙紙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然被告乙○○確非該基金會之董事,有上揭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得佐,是其偽冒身分情事至明。承此,堪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曾對外使用其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之名片乙情,與事實不符。
㈤按融資之營利事項,與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設立目
的不符。查被告乙○○亦向外聲稱前述基金會尚從事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工程融資業務,此節亦有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查時述明無誤(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但查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 條係規定:「本會以國際教育、學術、文化研究交流以提昇國民高深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一、定期邀請世界各國學者、專家研究座談高深文化、學術、教育知識,並發表學術論文。二、提供獎助學金,供國民於國內外進修、深造、研究高深學識。三、輔助國內外工商企業高級人才培訓、管理制度規劃及資訊交流。」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存卷得憑。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不實陳述,亦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不合。
㈥第查,該基金會之董事均為本國人,又設立之基金為新台
幣500 萬元,係由董事王安陽捐助,有該基金會董事名冊、董事之國民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影本、捐助章程等在卷可查,與聯合國顯無干係。資此,被告乙○○、丙○○對外佯稱,其等與郭文池之融資係來自聯合國云云,顯屬無稽。至此,已可認被告乙○○對外以前述基金會董事自稱,及佯稱該基金會從事前揭工程融資云云,均屬不實,且足使他人陷於錯誤。
㈦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向PT.Bank Negara Indonesia
查證,該銀行並未簽發日期均為88年7 月28日⑴金額5000萬美金Bank Guarantee BG788/KB99 號、⑵Letter of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rantee、⑶ConfirmationLetter of Bank Guarantee、⑷Safe Keeping DepositTrue Orig in al Documents 予Mr.Ramses DavidSimnjuntak,有該代表處92年4 月8 日0422/TU/KDEI/IIII/2003號函附卷可按(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至第84頁)。據此,被告乙○○、丙○○所行使如前述⑴⑵⑶⑷等文書乃偽造無誤,而被告乙○○就此亦無異詞(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2頁正面、本院卷2 第103 頁)。
㈧己○○為郭文池之子,有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郭文池於91年8 月19日死亡,復有郭文池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乙○○雖辯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乃郭文池所為,其與被告丙○○均不知情云云。查郭文池借用己○○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乙事,已據證人己○○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
2 第95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當為從事企業之被告乙○○及擔任基金會執行長重要職務之被告丙○○所知;又被告乙○○、丙○○在本件既係擔任郭文池引入資金之監督工作,而依上開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所示,貸款金額至少需美金1 億元以上,以此龐大之貸款額度,所須注意細節,應有別於一般額度之核貸融資案件,而被告乙○○卻已不知郭文池所設公司係在高雄市何處,及對於郭文池指定之己○○帳戶非郭文池公司專有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又本件融資果如被告乙○○所陳,係由郭文池所擔任執行長職務之NIE 公司承作,則被告乙○○、丙○○理應將三富公司支付之保險金現金及簽發之支票直接匯入
NI E公司或其關係機構,抑或匯入擔任本件融資案件監督職務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但上述款項暨支票竟於被告乙○○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及己○○等無關之帳戶中承兌,依被告乙○○本係經營企業之人,當可知悉其自己之行為,與一般融資程序迥異,亦得見郭文池之指示悖於融資常態。尤以,除三富公司將前開保險金315 萬元匯入己○○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匯款紀錄可憑,參見93年度他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57頁),及被告乙○○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除存入乙支票外,羅蘭德倫公司上述帳戶與郭文池所使用之前揭己○○帳戶間,於89年5 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 月31日,尚有新台幣310 萬元、新台幣12
0 萬元、新台幣100 萬元等資金往來(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其中前2 筆款項且係郭文池匯款支應羅蘭德倫公司及被告乙○○之私人周轉(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職此,足稽郭文池與被告乙○○間之互動並非生疏。再者,被告乙○○亦坦承,上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由郭文池提供內容,經其命公司秘書打字後,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名義交予甲○○乙節(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則可推知被告乙○○關於文件之製作,非全無參與。茲被告乙○○將其洽辦經過,諉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係郭文池所為,融資乙案亦係郭文池主導,其與被告丙○○均不知情云云,當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見,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與郭文池、被告丙○○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起訴書認亦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於法尚有未洽。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揭櫫綦詳。查被告乙○○與郭文池、被告丙○○詐得之金額固屬高額,然被告乙○○尚有經營羅蘭德倫公司,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另該公司確有經營上之財務往來,亦有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得參,茲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藉本件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本院且查無此部分證據,是難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惟常業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間,其罪質本屬相同,故本院自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查,乙○○繼於同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交予甲○○乙節,乃其等整體詐術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乙○○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揭
2 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惟其本件所實施之犯行,犯罪手法細膩,顯經周詳計畫,又其與郭文池、被告丙○○已實際共同詐得之款項即逾新台幣千萬元,造成三富公司嚴重之財產損失,可謂重大之經濟犯罪,其迄今未賠償三富公司,且未與三富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所行使之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下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署名Mr. RamsesDavid Simnjuntak簽發之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等原本,應係其與郭文池、被告丙○○所共有,然並未扣案,而被告乙○○業供明:其相關文件置於羅蘭德倫公司,因該公司為債權人搬走財物抵充債務,故因而滅失等語,是不另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五、郭文池、被告乙○○、丙○○於89年年2 月間某日所行使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於同年3 月21日後之某日所行使之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起訴書均認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按,僅以打字作成之書面,而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縱屬書面之內容不實,仍與偽造之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打字所成,被告乙○○坦承在卷,然觀諸該書面並無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之印文,故非可謂係偽造之私文書,至屬灼然。次查,前述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 雖有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署名,但並無證據可證該文書乃被告乙○○與郭文池、被告丙○○所偽造,故不能證明其該部分行為亦屬犯罪,而該部分乃前開被告乙○○應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故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乙○○被訴詐欺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郭文池與被告乙○○、丙○○承前述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被告乙○○、丙○○出面,於89年初某日,另向亟需資金週轉之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前實際負責人戊○○之子丁○○訛稱:可提供景文高中融資美金150,000,000 元,但須支付美金2,500 萬元之國外保險金及行政規費云云,並以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丁○○亦簽訂與上述相類之融資契約,足生損害於BNI 銀行,丁○○乃於同年3 月間交付發票人戊○○、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同年3 月14日、票據號碼Q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001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於該日將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兌現提領得逞,且於翌日將其中新台幣806 萬元轉帳匯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 號己○○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乙○○尚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白其與郭文池、被告丙○○以前述模式為丁○○辦理融資,丁○○並匯入上開新台幣1,001 萬元之手續費等情,及被告乙○○所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1,001 萬元之對開保證支票影本為據。
四、惟查:㈠被告乙○○所自白者,係戊○○因在越南之開發案,有融
資需求,乃由其出面洽談(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1 第27頁),而非景文高中所需融資,已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迥異。又此部分是否屬景文高中之融資事宜,偵查中並無傳喚景文高中任何人士說明,而景文高中指派至本院說明之相關人員即前任人事主任連世勇、現任人事主任歐淑娟亦全無知悉。是以,難認該融資案件係為景文高中校務所需之融資。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泛稱郭文池、被告乙○○、丙○○亦以簽
訂融資契約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然郭文池、被告乙○○、丙○○究竟行使何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相關之偽造文書可憑,檢察官且無舉證以明之,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本院自不得遽而推論郭文池、被告乙○○、丙○○此部分融資過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所著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施詐之對象為丁○○,然與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述,丁○○透過「林小姐」與其接洽,並非一致;而丁○○經本院傳喚無著,又本院亦無從查悉「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仍無從傳喚。從而,尚無事證可資證明郭文池、被告乙○○、丙○○究以何詐術訛騙丁○○或「林小姐」,準此,當不得率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
五、基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與郭文池、被告丙○○猶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該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茲依起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乙○○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