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庚○○」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之「戊○○」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5 月23日起,任職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公司)財務經理。京華公司於87年間,為給付股東戊○○新臺幣(下同)58723 元股利,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記名支票。甲○○明知未得戊○○同意或授權,竟因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復認戊○○對京華公司負有債務,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87年9 月28日,在前開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戊○○」之署名1 枚,表彰戊○○本人背書領款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戊○○就該票據債務背書之私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之,兌現後即用以抵償戊○○之債務。又京華公司於91年7 月間召開董事會議,並簽發支票支付董監事車馬費,惟其中庚○○於董事會議當日並未領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甲○○因認其車馬費業已報支,且票載發票日期已屆,經京華公司授權(詳後述),將前述支票受款人庚○○之記載塗銷,將之變更為無記名支票。詎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1年7 月13日,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庚○○」之署名1 枚,表彰庚○○本人背書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庚○○就該票據債務背書之私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為行使,並以供京華公司使用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之。
二、案經京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用以發放京華公司股利,惟戊○○因個人債務問題行蹤不明,且積欠公司債務未償,方以戊○○名義背書兌現票款,用以抵償戊○○之債務;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則係京華公司董事庚○○之董監事車馬費,因庚○○於董事會議後先行離去,無從交付,始以庚○○名義背書後先予提示,待日後另以現金給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9年5 月23日起,在京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支票,係京華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公司股利,原應交付股東戊○○,被告因戊○○失聯,復認戊○○對京華公司負有債務,遂於87年9 月28日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簽署「戊○○」之姓名而為背書,並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則係京華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董監事車馬費,於董事會議當日未據董事庚○○領取,被告即在該支票背面簽署「庚○○」之姓名而為背書,復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而為行使,並以供京華公司使用之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各
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 之支票問:『庚○○』是否你簽的?)不是。」、「(問:有無授權別人背書?)不可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偵查卷宗第53頁),堪認證人庚○○並未授權被告為背書之票據行為。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戊○○... 是股東兼董事,從84年開始,因為他私人的債務問題跑掉了,至今找不到他人... ,所以才會以他的名義背書... 。」等情(見本院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戊○○既自84年起即行方不明,致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當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87年9 月間以其名義為票據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以戊○○、庚○○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徵得戊○○、庚○○之授權或同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京華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後
,於交付受款人前,固得由發票人京華公司自為處分行為,如將之提存,或予作廢,或另行通知受款人領取等,然究非得於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本人名義背書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以戊○○、庚○○名義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既未經戊○○、庚○○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長達4 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互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自同年月10日起施行,復於94年2月2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銀元)以上3 元(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銀元)以上3 元(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偽造之「戊○○」署名1 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庚○○」署名
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前開支票背書雖係偽造,然此不影響支票上簽名真正之效力,且該支票業經持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付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86年12月23日起,未經京華公司授權,擅自在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欄,盜用京華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塗銷受款人之記載,將各該支票變造為無記名支票後,持以為付款之提示,並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 德螺絲五金有限公司帳戶內。又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乙○○」之署名背書後,持以提示付款而為行使,並將兌現之票款存入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另京華公司前將應給付予股東戊○○之股利163500元,暫存被告所有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亦遭被告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固不諱以京華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塗銷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記載,將之變更為無記名支票,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以「乙○○」名義背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供京華公司使用,作為公司「內帳」,須經董事簽章始可支領,是其存摺、印鑑章均由京華公司出納人員保管,乙○○則係京華公司人頭股東,伊係經京華公司、乙○○之授權為前述票據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紀錄
所示,該帳戶於86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163500元(即公訴人所指京華公司股東戊○○之股利)前,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5年2 月12日止,共有7 項取款紀錄,且均係在存入款項當日同額提領,此與一般消費寄託之交易型態已有不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調閱各該筆交易之提領單,除其中84年12月27日提領10410 元為現金交易外,餘均以匯款方式匯入京華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文暨所檢附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6 件、交易明細表1 件等存卷為憑。且證人即京華公司出納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上開回函所附匯款申請書是何人所寫?)電匯單是我寫的。」、「是我去領款寫的。」、「(問:上開電匯單記載之款項是否均匯入京華公司?)是。」、「我經手的這些電匯單一定是從公司的帳戶出去。」等語(見本院
96 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然以其交易模式,及其款項之提領均由京華公司出納人員丁○○經手,並參酌京華公司前於92年3 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際,猶得影印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證據等情觀之,足認該帳戶確係由京華公司使用,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京華公司「內帳」,用以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使用,其存摺、印鑑章均由京華公司出納人員保管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證人即京華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臺灣中小企銀被告名義帳戶是否公司的內帳,每1 筆支出都要2 位董事簽章?)公司的私帳,當初是要2 位董事簽章...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前開帳戶既由京華公司使用,須得京華公司2 位董事授權始得支領,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非由被告保管,被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自無支配管領力。從而,被告以該帳戶兌現支票,及86年12月30日存入之現金163500元(即公訴人所指戊○○之股利),悉由京華公司使用支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持有各該款項之事實,自無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之行為可言。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京華公司並未以被告或
德公司帳戶作為內帳等語,惟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供京華公司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被告任職京華公司財務經理期間,職司公司股務、財務規劃、審核報支、開立支票、銀行票貼相關作業等,有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執掌說明書在卷可參,是關於京華公司股利、董監事車馬費支票之處理,均屬被告業務範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兼董事會秘書,所以開會時,被告就去報支(董監事車馬費),支票領下來之後,就交給董監事簽收,讓董監事拿走。」、「支票事實上有人沒有領走,這事情我知道... ,領下來就是董監事與被告的事情... ,至於如何處理是被告的事情。」等語,則被告以京華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董監事車馬費,遇有董監事未領取支票者,其支票仍屬發票人京華公司所有,被告為京華公司財務經理,當有處分各該支票之權限。證人丙○○亦證稱:「(問:你或其他人有無授權被告可以塗改受款人記載?)這個戶頭我真的不知道如何運作,但是剛才看到有幾百萬元的入帳,我開始懷疑如被告所說。」、「(問:乙○○那張名字被劃掉有無授權被告做過?)基本上公司大章是被告保管,如果該帳戶是如被告所述的公司帳,而存入該帳戶,是不需要經過我同意,被告可以這樣做。」、「(問:有無跟被告說過如果有支票沒有領走,可以自行變更受款人?)如果是存到公司帳戶可以... 。」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處理業經報支而未據領取之董監事車馬費,確有處分其支票之權限,而得使用京華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塗銷各該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將之變更為無記名支票。是被告使用京華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塗銷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係經京華公司授權所為,不得遽以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
㈢此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
有無出資?)我小姨子丙○○處理的。」、「(問:領到的股利誰處理?)都是丙○○。」、「(問:有授權他們處理?)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偵查卷宗第52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他是人頭股東。」、「(問:你有無叫被告去刻乙○○印章開戶?)有,這是人頭戶,印章由被告保管。」、「... 乙○○是人頭,名義上是乙○○的錢,實際上是公司的錢,屬於公司的私帳...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乙○○既係京華公司名義股東,關於以其名義所受分配之股利或其他股東權利,當於擔任名義股東之際,即概括授權由京華公司處理。京華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給付股利,其受款人乙○○為名義股東,原不得受股利之分配,乙○○就此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以其名義背書領款後,存入京華公司使用之帳戶內,當屬乙○○擔任名義股東之授權範圍,非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㈣至京華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分配股利或發放董監事車馬費
,於將支票交付受款人前,其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發票人京華公司仍有處分所簽發支票之權能。被告以京華公司代理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使付款人依票面金額給付各該款項後,將之存入供京華公司使用之帳戶內,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原票載受款人並未取得作為股利、董監事車馬費之支票,京華公司關於此部分給付義務不消滅,債權人仍得向京華公司行使請求權,此觀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後來有無收到票款?)有收到支票上金額的錢...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3頁反面)即明。是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乃發票人處分所簽發支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確犯刑法
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1 │DA055954│京華超音│87年9 月│58723 元 │戊○○│臺灣土地││ │9 │波股份有│28日 │ │ │銀行新莊││ │ │限公司(│ │ │ │分行 ││ │ │丙○○)│ │ │ │ │├──┼────┼────┼────┼─────┼───┼────┤│2 │DA068889│同上 │91年7 月│5000元 │庚○○│同上 ││ │1 │ │13日 │ │ │ │└──┴────┴────┴────┴─────┴───┴────┘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DA055617│京華超音│86年8 月│16570 元 │乙○○│臺灣土地││ │3 │波股份有│14日 │ │ │銀行新莊││ │ │限公司(│ │ │ │分行 ││ │ │丙○○)│ │ │ │ │├──┼────┼────┼────┼─────┼───┼────┤│2 │DA068889│同上 │91年7 月│5000元 │葉勝發│同上 ││ │0 │ │12日 │ │ │ │├──┼────┼────┼────┼─────┼───┼────┤│3 │DA068889│同上 │91年7 月│5000元 │己○○│同上 ││ │3 │ │12日 │ │ │ │├──┼────┼────┼────┼─────┼───┼────┤│4 │DA068889│同上 │91年7 月│5000元 │庚○○│同上 ││ │1 │ │13日 │ │ │ │└──┴────┴────┴────┴─────┴───┴────┘(備註:以上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1 │DA055962│京華超音│87年9 月│5693元 │乙○○│臺灣土地││ │2 │波股份有│28日 │ │ │銀行新莊││ │ │限公司(│ │ │ │分行 ││ │ │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