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簽章欄、記有本票字樣之債權憑證發票人欄「丙○○」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 月
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4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改判有期徒刑6 年8 月,87年3 月27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7 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88年4 月7 日確定送執行;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有期徒刑
7 月,88年4 月21日確定。前後三罪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然乙○○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假釋因此被撤銷,應執行殘刑
3 年11月23日,並接續執行前開8 月有期徒刑,自93年10月
8 日起算刑期,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現在執行中,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未到案執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桃檢清執丁緝字第3942號發布通緝。乙○○為免遭警緝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央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為變造證件,乙○○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翌日由乙○○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交付照片1 幀與該不詳成年人。約隔3 、4 日後,乙○○與該不詳成年人相約於臺北縣板橋火車站,由該不詳成年人交付貼有乙○○相片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 張,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上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為丙○○於92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附近遺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嗣乙○○為租車使用,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於92年12月26日,持上開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丙○○汽車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世佳汽車租賃公司」,向世佳汽車租賃公司之承辦人甲○○自稱為丙○○本人,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繼而接續於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 枚,表示丙○○為汽車之承租人,負有汽車承租人繳納租金、給付押金、維護與返還車輛等義務,而偽造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復接續於世佳汽車租賃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 枚(該本票雖書有發票人丙○○及金額40萬元,然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不能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下列理由二(二)1所述),表示該本票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汽車租賃約定書、記有「本票」字樣之債權憑證,持交甲○○行使,足以生損害丙○○。甲○○並依約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使用。乙○○得以偽用丙○○名義,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丙○○及世佳汽車租賃公司。迨至92年12月30日,因乙○○屆期未歸還車輛,甲○○報警究辦,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時地委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丙○○遺失汽車駕駛執照,再持至世佳汽車租賃公司,以被害人丙○○名義,向被害人甲○○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訂立汽車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以丙○○名義簽立書有「本票」字樣之債權憑證,持交被害人甲○○行使,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使被告獲取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9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第53頁、第54頁94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詳參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丙○○證述:曾於92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帶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伊未向世佳汽車租賃公司承租過上開3D─2450自用小客車,契約上所附之駕駛執照影本,應是伊遺失之物,但照片並非伊本人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93年1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甲○○指訴:有人持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向伊租車未還,經伊向丙○○本人查證,比對身分換件,與丙○○不符,因認有人冒以丙○○名義租車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9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及世佳汽車租賃公司人員林健成指稱:經比對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認與被告之指印相合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3頁93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駕駛執照、本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而上開本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930025525號鑑驗書1 件附卷足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3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換貼照片於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
並持向被害人甲○○租用汽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而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變造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汽車租賃約定書、記有本票之債權憑證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 枚(合計共4 枚),表示負擔汽車承租人之義務與債權憑證,再持向被害人甲○○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丙○○之二件同類私文書,同時持之行使,被害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而被告接續多次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均為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以丙○○名義租車,規避汽車承租人之義務,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堪認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世佳汽車租賃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民事損失,有和解書及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汽車租賃約定書承租人簽章欄、記有本票字樣之債權憑證發票人欄,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共4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變更法條部分:
1、起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變更為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按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金額,此
觀諸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即明;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之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以之取信他人,作為憑證,則不失為私文書,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明揭此旨。
(2)、被告固坦承於「本票」字樣之發票人欄偽造「邱惟
銘」之簽名及指印,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犯行(詳參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偽造丙○○署押之本票,雖於金額欄書有本票金額新臺幣40萬元,然無發票日期記載,此觀諸前揭本票影本1 件即明。而被害人甲○○亦供明:被告簽立本票時,並無授權書,伊亦不清楚有無其他授權條款,授權由世佳汽車租賃公司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等語(詳參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是該本票既未由被告記明發票日期,復未授權他人填記,顯係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非有效本票,被告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本票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以之取信世佳汽車租賃公司,作為憑證,而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持之向世佳汽車租賃公司承辦人甲○○行使之犯行,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20
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變更為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明揭此旨。
(2)、被告固坦承以被害人丙○○名義向世佳汽車租賃公
司承租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租車參加友人婚宴,結束後友人借車未還,渠連繫2 星期後找到,本來隔日還車,但渠於隔日遭警捕獲,於93年1 月15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直至現在還在監服刑,無法親自返還該車,渠絕無詐欺該車之意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53頁反面94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
5 月24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26日晚間9 時20分起至同月27日晚間9 時20分止,承租
1 日,並於租車時繳付1 日車租2000元,惟被告卻未按時還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同前警、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吳靜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同前警詢筆錄)。又證人林健成於警詢時證述:租期屆滿後,被告有打電話告知將延長1 日,延長日數未付租金,直至93年2 月22日經不詳男子電話告知停放於桃園市○○○街,始前往取回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23頁93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堪認被告雖以被害人邱惟銘名義承租該車,然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偽以被害人丙○○名義租車,規避契約中承租人之義務,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世佳汽車租賃公司」,以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租用3D─2450自用小客車,並冒用丙○○名義,於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乙方)」欄偽造「丙○○」簽名、指印各1 枚後,持交承辦人即被害人甲○○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經查,被告偽以「丙○○」名義,於汽車租賃約定書承
租人乙方欄內,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 枚,有上開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考。然「承租人(乙方)」欄填寫承租人姓名,僅在識別締約當事人中之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承租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問題。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