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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猶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8 月間之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7 月1 日),至94年1 月26日中午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臨46號之1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約施用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26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迄於94年1 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甲○○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甲○○趁警不注意之際,將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起訴書係記載警察測得之毛重0.3 公克)丟棄於路旁,為警發現而扣得該包海洛因,嗣經採集甲○○排放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4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判刑確定,自應知所惕勵,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

0.1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 000952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被告供稱均經丟棄,復無證據堪認目前尚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臨46之1 號等地,除上開認定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1次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嫌,因認被告係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4年1 月26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惟堅詞否認尚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施用海洛因,未提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惟細繹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有無施用毒品?)有。於91年間某日開始施用,最後1 次是94年1 月26日在家裡施用,大部分是施用海洛因,偶爾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卷第24、25頁),顯見被告當時所供之開始施用毒品時間,係溯及至其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科刑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訊時所供「偶爾會施用安非他命」,係指91年間的事情,伊從戒治處所釋放之後(查係93年1 月9 日之後),除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1 月26日)外,其餘均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即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逕予認定其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罪行。然公訴人認該其餘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開認定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1 次罪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