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緣曾憲倫、謝群寧、黃思明、胡家瑋、葉威〔上伍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楊銘章〔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趙士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在高雄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臺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花旗銀行忠誠中心、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及台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前分行等處,以「側錄器」偽裝為上開銀行提款機之門禁刷卡機,用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內碼,用以偽造「甲○○」等人之金融卡,另於提款機上裝,再以無線接收錄影設備接收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記下密碼,配合前揭偽造金融卡行使。嗣曾憲倫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偽造金融卡配合窺得之密碼,將虛偽資料輸入提款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此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式,而盜領或轉出他人帳戶內存款;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見報紙廣告內容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因需款錢花用,竟基於幫助電腦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前,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執充幫助曾憲倫等人電腦詐欺之用;嗣曾憲倫等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之金融卡,在ATM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將附表貳「轉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乙○○上開帳號等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附表貳所示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質押借款』『質借所得款項轉出與乙○○』等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將附表貳「轉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乙○○上開帳戶,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本件正犯謝群寧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影卷第十六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有甲○○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影本、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足憑〔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十六至二五頁、十三至十四頁、三三至四二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第一二三四四號、第一二三四五號、第一二三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等足資佐證,凡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09200019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雖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及行使支付工具罪定為重大犯罪,惟本件正犯曾憲倫等人為本件犯行時點,係於九十一年間,尚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所為,即難以幫助『洗錢』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幫助電腦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公訴人業於審理期日聲明變更起訴法條,即當據變更後之法條將本案審結之。被告係幫助他人犯電腦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五五號被告乙○○洗錢防制法案,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同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福 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定存帳號│到 期 日│存 款 金 額 │備 註 ││ │ │ │新 台 幣 元 │ │├──┼────┼────┼──────┼───────┤│一 │14951-0 │92/04/29│ 3,500,000. │到期入帳 │├──┼────┼────┼──────┼───────┤│二 │14952-9 │91/07/29│ 300,000. │本金續存 │├──┼────┼────┼──────┼───────┤│三 │14953-7 │91/07/29│ 100,000. │本金續存 │└──┴────┴────┴──────┴───────┘附表貳:
┌──┬────┬─────┬─────┬───────┬────┬──────┐│編號│日 期│質借〔提款│ 帳戶餘額│轉 入 帳 戶│轉入金額│備 註││ │ │〕金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新台幣元 │ │ │ │ │├──┼────┼─────┼─────┼───────┼────┼──────┤│一 │91/06/24│ 86,318.│ -38,032.│台新國際商業銀│ 86,310.│其中38,032元││ │ │ │ │行江翠分行第0│ │以附表壹所示││ │ │ │ │0000000│ │定存單自動質││ │ │ │ │二二一九00號│ │借,餘為原活││ │ │ │ │活期存款帳戶,│ │儲戶存款餘額││ │ │ │ │戶名乙○○ │ │提出。 │├──┼────┼─────┼─────┼───────┼────┼──────┤│二 │91/06/24│ 10,018.│ -48,050.│仝 上│ 10,000.│均以附表壹所││ │ │ │ │ │ │示定存單自動││ │ │ │ │ │ │質借 │├──┼────┼─────┼─────┼───────┼────┼──────┤│三 │91/06/25│ 100,018.│ -248,013.│仝 上│100,000.│仝 上│├──┼────┼─────┼─────┼───────┼────┼──────┤│四 │91/06/26│ 100,018.│ -448,156.│仝 上│100,000.│仝 上│├──┼────┼─────┼─────┼───────┼────┼──────┤│五 │91/06/27│ 100,018.│ -648,209.│仝 上│100,000.│仝 上│├──┼────┼─────┼─────┼───────┼────┼──────┤│六 │91/06/28│ 100,018.│ -848,262.│仝 上│100,000.│仝 上│├──┼────┼─────┼─────┼───────┼────┼──────┤│七 │91/07/01│ 100,018.│-1,048,315│仝 上│100,000.│仝 上│├──┼────┼─────┼─────┼───────┼────┼──────┤│八 │91/07/02│ 100,018.│-1,247,668│仝 上│100,000.│仝 上│├──┼────┼─────┼─────┼───────┼────┼──────┤│九 │91/07/03│ 100,018.│-1,447,721│仝 上│100,000.│仝 上│├──┼────┼─────┼─────┼───────┼────┼──────┤│十 │91/07/04│ 100,018.│-1,647,774│仝 上│100,000.│仝 上│├──┼────┼─────┼─────┼───────┼────┼──────┤│十一│91/07/05│ 100,018.│-1,817,820│仝 上│100,000.│仝 上│├──┼────┼─────┼─────┼───────┼────┼──────┤│十二│91/07/08│ 100,018.│-1,987,886│仝 上│100,000.│仝 上│├──┼────┼─────┼─────┼───────┼────┼──────┤│十三│91/07/09│ 100,018.│-2,207,926│仝 上│100,000.│仝 上│├──┼────┼─────┼─────┼───────┼────┼──────┤│十四│91/07/10│ 100,018.│-2,347,958│仝 上│100,000.│仝 上│├──┼────┼─────┼─────┼───────┼────┼──────┤│十五│91/07/11│ 100,018.│-2,548,011│仝 上│100,000.│仝 上│├──┼────┼─────┼─────┼───────┼────┼──────┤│十六│91/07/12│ 100,018.│-2,748,064│仝 上│100,000.│仝 上│├──┼────┼─────┼─────┼───────┼────┼──────┤│十七│91/07/15│ 100,018.│-2,948,117│仝 上│100,000.│仝 上│├──┼────┼─────┼─────┼───────┼────┼──────┤│十八│91/07/16│ 100,018.│-3,248,170│仝 上│100,000.│仝 上│├──┼────┼─────┼─────┼───────┼────┼──────┤│十九│91/07/17│ 100,018.│-3,348,188│仝 上│100,000.│仝 上│├──┼────┼─────┼─────┼───────┼────┼──────┤│二十│91/07/18│ 100,018.│-3,548,241│仝 上│100,000.│仝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