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楊立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
9 月12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8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 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然警察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查核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會不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地,警察機關未將文書退回原送達機關,原法院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 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6 萬元,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定業於94年9月20日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地為送達,因送達人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同),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各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94年9月21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是其抗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94年9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抗告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㈡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之情事,是其住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第4 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 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