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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任職業務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逸原通信有限公司」等之店章或該公司收發專用章(詳如附表一)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之全虹公司三重經銷辦公室,以附表一所示之逸原通信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經銷商客戶之名義,向全虹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等通訊用品,並在全虹公司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下稱彙總表)客戶簽收欄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簽名,或蓋用偽造該客戶之店章在客戶簽收欄中(詳細之客戶名稱、彙總表、訂購品名及偽造之店章或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該彙總表,並據以持向全虹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全虹公司。

二、案經全虹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家蕙、丙○○之指訴及證人黃漢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附表一之彙總表及員工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前揭彙總表上記載客戶名稱、日期、訂購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格,於該彙總表上之客戶簽收欄偽造他人之店家印文或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得該貨品之證明,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告訴人全虹公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2之吉煌通信有限公司部分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一所示偽造店章或收發專用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但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爰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在全虹公司任職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之全虹公司三重經銷辦公室,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向全虹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名稱及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訊用品,並在全虹公司門市店銷貨單據彙總表客戶簽收欄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 之士通、5 啟利、7航大除外)之客戶簽名,或偽刻該客戶之店章蓋在客戶簽收欄中,據以持向全虹公司行使,致全虹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全虹公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 之士通、5 啟利、7 航大除外)之客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二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二編號2 、3 、4 、6、8)。然查:

㈠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全虹公司之代理人李家蕙、洪幸如、丙○

○之指訴、證人古鎔菁、蔡秀蘭、黃漢津、陳志佳、王祖斌、陳峰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冒用附表一所示店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該通訊器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附表二編號2 、3 、4 、6 、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士通通訊器材行借用額度,且伊冒用店家名義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貨品,有將貨款繳回公司,其中有以古鎔菁支票支付予告訴人全虹公司,及因告訴人全虹公司與店家間對於佣金之計算有差異,致使伊需借用客戶名義訂購貨品予以變賣,賺取差價彌平該差價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假冒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名義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貨品予以變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因告訴人全虹公司原應支付予店家之佣金,茍發生消費者向電信公司申訴、消費者不繳電信費、門號申請書記載不實、或全虹公司電腦記載錯誤等情事,告訴人全虹公司即將原應發給店家之佣金扣住不發,而店家不甘損失,將應支付予告訴人全虹公司之貨款主動扣除原應可領取之佣金,而告訴人全虹公司要求業務員必須收足貨款,致業務員陷於兩難,不得不向店家借用額度,向告訴人全虹公司進貨後,將該貨品交予被告變賣,以變賣所得款項彌平告訴人全虹公司應支付予店家之佣金及店家應支付予告訴人全虹公司之貨款之差額,俾告訴人全虹公司帳務得以平衡,故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德認定犯罪事實,

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1 之士通通訊器材行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古鎔菁同

意借用額度予被告,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貨品,且由被告將該貨物取走,並以古鎔菁之支票支付前揭貨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予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古鎔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士通通訊器材行之負責人,有借用額度給被告,簽收是小姐所為,有告知我,貨物由被告領走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偵調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陽信木柵字第九四00八一號函(詳見本院二卷第五十六頁)暨所附古鎔菁甲存帳號所簽發之支票附卷可稽;又參酌前揭支票所示,被告曾以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給付予全虹公司,況衡諸告訴人全虹公司提出之有關士通通訊器材行之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四、九、十七、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八日、六月三、五、二十、二十七日、七月一、二、四、九、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日,惟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全虹公司之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此有上開員工基本資料可參,則上開七月五日以後之彙總表所訂購之貨品顯非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係向士通通訊器材行借用額度,並以古鎔菁支票給付貨款等語,堪以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2 之敬業電話器材行部分:被告未偽造附表二編號

2 之彙總表,且該公司亦未借用額度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蔡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敬業電話器材行負責人,沒有借用額度給被告,且該單據上之簽章也不是我們簽的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第五十三頁)之情節相符;且參酌告訴人全虹公司提出有關敬業電話器材行之彙總表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九、十、十二、三十日,均非於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全虹公司期間,已如前述,則前揭總表所訂購之貨品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簽名及蓋章者,顯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伊未偽造敬業電話器材行訂購貨品等語,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 之仲伯電話器材行部分:雖證人黃漢津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是仲伯電話器材行負責人,沒有借用額度予被告,該銷貨單上之貨品都不是我們叫的,且該店章及簽名均係偽造的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十三頁)明確,惟被告僅坦承伊偽造附表伊編號9 所示之彙總表,而否認有偽造附表二編號3 之彙總表,而參諸附表二編號3 之彙總表分別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十二、十四、十九日,核與附表一編號9 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彙總表上係蓋用「仲伯電話器材行收發專用章」,而該附表二編號3 之彙總表則均蓋用「仲伯電話器材行」,除用章之型式不同外,該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彙總表上之印文僅有一支電話號碼,而其餘彙總表上之印文有二支電話號碼亦有所不同,是被告前揭辯稱伊並未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彙總表等語,堪以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4 之欣通電話器材行部分:被告並未冒用欣通電話

器材行名義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貨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彭月琴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卷附之銷退貨明細表及銷退貨單上,「彭月琴」是我簽的,「詹」、「朱」是公司小姐,沒有借用額度給被告;該筆十幾萬元已由全虹公司背書領走了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第八十一、八十六頁)之情節相符;況參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彙總表,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NOKIA8910 手機一支、七月三十一日NOKIA8910 手機二支及NOKIA8855 手機二支,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之NOKIA8310 手機十支顯有不一,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偽造該店章及署押等語,堪以採信。

⒌附表二編號5 之啟利及編號7 航大部分:雖證人陳志佳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我是啟利之負責人,該銷貨明細表上之貨品都不是我們叫的,也沒有借用額度給被告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第五十三頁)明確,及證人王祖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航大通訊行的負責人,我沒有借額度給被告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第六十五頁)明確,惟卷內並無相關彙總表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冒用該客戶名稱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貨品,則殊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而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冒用啟利及航大之名義訂購貨品等語,堪以採信。

⒍附表二編號6 之元鉅登通信有限公司部分:參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彙總表,除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九十一年二十七日之彙總表所示之印文型式明顯不同外,且斯時被告已非在告訴人全虹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辯稱伊未偽造上開會總表等語,堪以採信。

⒎附表二編號8 之新世紀通信企業社部分:參諸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之九十一年六月三、五、十九、二十八日彙總表與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彙總表上之印文型式及字體均明顯不同,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附表二編號8 之彙總表亦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8 之彙總表非伊所偽造等語,堪以採信。

⒏綜前所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並未冒用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稱

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貨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⒐至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商名義向告訴人全虹公司訂購該通

訊貨品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僅提出彙總表為憑。惟觀諸彙總表所示僅可認定被告以該客戶名義訂購該項貨品及其單價,然被告是否未將該貨款給付予告訴人全虹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告訴人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曾經繳回公司之現金明細及日期等資料,而告訴人全虹公司僅提出收款單為證,而參酌收款單載明每次銷貨單號、日期、帳款金額、已沖金額及沖帳金額,且期間為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然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部分,並無告訴人提出該筆貨款未收取之紀錄;至告訴人全虹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4 、6 、13、20及附表一編號1 之客戶提出收款單,該日期僅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中多為九十一年二至五月間的銷貨單號的收款紀錄,參諸附表一所示之彙總表多為六月至七月二日,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虹公司會計乙○○到院具結證述:業務員寫收款報告單,我們依照收款報告單沖帳,假如沒有收到收款報告單的話,就以月結方式,每月二十五日結算,收款單是紀錄對經銷商的關係;該收款單是出貨與佣金明細,該佣金是指電信佣金,要付給經銷商店家的,而未收款項要看應收帳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四、六頁)明確,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繳回公司云云,卻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部份有詐欺犯行及附表二部分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告訴人金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眾公司)任職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冒用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名義,向告訴人金眾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名稱及金額之行動電話等通訊用品,致告訴人金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眾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客戶。被告又為掩飾補足上開因詐欺未能交付予告訴人金眾公司之金額,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告訴人金眾公司客戶仲伯電話器材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吉煌通信有限公司十四萬四千元之通訊器材貨款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併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