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子○○寅○○辰○○酉○○辛○○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2、512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

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

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名片壹張,均沒收之。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誣告、竊盜、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犯行,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1年6 月30日確定,刑期自92年

4 月12日起算,於93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子○○曾有賭博之前科犯行(判處罰金。本件未構成累犯);寅○○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2年10月18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辰○○前有動產擔保交易及詐欺等前科犯行,其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2年10月18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酉○○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犯行,其中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83年9 月26日確定,刑期自83年9 月26日起算,並於85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6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辛○○則無前科犯行;癸○○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犯行,其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86年度訴字第60

3 號、8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及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並各於88年3 月4 日及92年1 月9 日(刑期起算日91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日92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

二、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92年10月5 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庚○住處,自稱是太平洋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提供名片1 張,以取信於庚○,對庚○佯稱:該公司是專門為人仲介金錢往來事宜,可以幫忙尋找金主,以支票代為周轉現金等語,致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支票號碼為CG0000000 、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為庚○、到期日為92年11月5 日)及10萬元(支票號碼為HTA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發票人為庚○、到期日為92年11月5 日)之支票各1 張,交予子○○,委由子○○代為尋找金主、調借現金。子○○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將上開2 張支票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仔」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流入王建智及賴俊賓手中。嗣因子○○遲遲未依約交付周轉之現金,亦不返還上開支票,致上開2 張支票於92年11月5 日分別遭王建智及賴俊賓提示退票,庚○始知受騙。

三、子○○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而於93年間續加入由丁○○於91年間即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迭有更易,先有癸○○、辛○○夫婦於91年間即加入(期間因癸○○、丁○○陸續入監服刑,癸○○夫婦乃未參與丁○○詐騙集團,然於93年間又承接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續加入該詐騙集團),接有子○○、寅○○、辰○○、酉○○、盧來恩(盧來恩部分另行併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於93年間加入,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1年間、93 年間陸續加入以丁○○為首之詐騙集團。丁○○、癸○○、辛○○、子○○、寅○○、辰○○、酉○○、盧來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連絡,由丁○○視當時情形調配上述人等之角色而為行為分擔(丁○○主要負責指揮、實施詐騙行為;癸○○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把風;辛○○或為記帳,或為把風,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子○○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寅○○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或負責實施竊取行為;辰○○或為佯裝推銷東西試探或拜訪被害人,或為把風,或與被害人搭訕;酉○○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盧來恩或為提供詐騙人選及帶路,或為領錢),向老榮民佯稱彼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人員,可代辦社會福利金之申請,並出示偽造之貼有丁○○、癸○○、寅○○等人照片之退輔會服務證(服務證由盧來恩設計,復由丁○○於94年2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7 樓住處等處先後偽造),其方式有二:其一為提示而行使前開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特種文書),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金等單位人員,在臺北縣、花蓮縣、嘉義縣、桃園縣等地(詳如附表1 所示),針對老榮民進行問卷調查,以老榮民有相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回,使老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即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金融機構提款單,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其等再趁機抽換老榮民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金融機構,擅自以老榮民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被詐騙之老榮民,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金額,後續之某日渠等再假冒警察之身分,前往先前受騙老榮民家中,以偵辦歹徒詐欺為由,需相關證件資料才可辦理退回被詐騙之款項,騙取老榮民之其他存款簿及相關證件,再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並恃此犯罪所得為生;另一方式則為:若老榮民外出不在家,則推由一人進入老榮民家中行竊,其餘之人在外把風,以此方式於94年3 月16日上午榮民乙○○外出之際,由辰○○在外與乙○○聊天,分散乙○○之注意力,復推由寅○○以隨地所取得之木棍毀壞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1 號住處門鎖(係以鐵線鉤住大門之方式代替門鎖,起訴書僅略載門鎖,爰補充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交由子○○前往郵局而盜用該印章偽造提款單提款,惟因郵局人員表示需本人親自提領而不遂。嗣經警於94年3 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里○○路191 之12號前查獲丁○○、子○○、寅○○、辰○○、酉○○、盧來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2 編號1 至5 、12至26所示之物。丁○○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7 樓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2 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復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4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 號7樓,將癸○○、辛○○拘提到案,並另經癸○○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倪君郵局存摺1 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印章1 枚等物。

四、案經申○○、乙○○、庚○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癸○○、辛○○、子○○、寅○○、辰○○、酉○○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癸○○、辛○○、子○○、寅○○、辰○○、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申○○、乙○○、巳○○○、壬○○、卯○○、丑○○、丙○○、未○○、己○○、午○○、戊○○及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第305 至306 、312 至317 、319 至321 、323 至324 、

329 至330 、333 至335 、339 至34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3092號偵查卷第5 至7 、22至23 頁 、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兼有支票影本1 張、名片影本1 張、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4年3 月2日一興嘉字第4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4 月19日竹商銀嘉義字第98之1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調包用之存摺封面(戶名:林寒冰、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1 紙、獨居榮民訪問紀錄卡1 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戶民:申○○、乙○○、杜文華、趙莊好、倪君)8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0歲以上單身榮民即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1 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偵查卷第54至55、59至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第171、172 正、反、179 、180 正、反、205 、206 、297 至29

9 、30 1、311 、318 、328 、338 、347 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5128號偵查卷第50頁正、反),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保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第227 至229 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5128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癸○○、辛○○、子○○、寅○○、辰○○、酉○○等人於91年間、93年間至94年3 月間陸續參與被告丁○○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三所述犯罪手法,共同反覆多次詐騙榮民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並進而提領存款金額,所涉共犯上開詐欺案件次數繁多,部分為被告所稱已不復記憶,詐欺犯案之期間長達1 年有餘之久,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花蓮縣、嘉義縣、桃園縣等地,可見被告顯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又被告子○○於甫為事實欄二詐欺犯行後,旋即加入丁○○詐騙集團而為事實欄三詐欺犯行,前後犯行時隔相距不遠,顯係均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而均恃此詐欺犯罪所得謀生,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之謂,則以鐵絲勾住大門方式來代替門鎖,參以被告所述乃以隨地撿拾木棍毀壞之始入室行竊,則該鐵絲應屬附著於住宅,足以作為防盜設備,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此之木棍,乃係隨地撿拾而得,並非預謀攜帶而為,不符攜帶之意,故此亦與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

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就竊盜犯行而言,基上所論,公訴人前開所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僅敘及如事實欄三所述被告丁○○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犯行,惟被告子○○上開如事實欄二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丁○○、癸○○、辛○○、子○○、寅○○、辰○○、酉○○、盧來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又被告丁○○、癸○○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除辛○○無前科外,其餘之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考,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件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1、13(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 支)、14、17至19、21至23、24(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子○○所有之名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未扣案之杜文華、趙莊好及林寒冰之存摺各1 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單12張(被告已提出行使),或非屬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貴卿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地 │詐騙金額(元)│├──┼────┼───────────┼───────┤│ 1 │ 申○○ │94年3 月16日14時30分許│180,000元 ││ │ │,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 ││ │ │萬里加投248之8A號 │ │├──┼────┼───────────┼───────┤│ 2 │ 趙莊好 │94年3月9日16時許,在嘉│30,000元 ││ │ │義縣民雄鄉某不詳處所 │ │├──┼────┼───────────┼───────┤│ 3 │ 杜光華 │94年3月6日中午許,在花│70,000元 ││ │ │蓮縣光復鄉某不詳處所 │ │├──┼────┼───────────┼───────┤│ 4 │ 倪君 │94年2 月初,在桃園縣龍│未領取 ││ ○ ○○鄉○○路某不詳處所 │ │├──┼────┼───────────┼───────┤│ 5 │巳○○○│94年1 月28日11時30分許│150,000元 ││ │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 │ │144巷7弄16之3號 │ │├──┼────┼───────────┼───────┤│ 6 │ 壬○○ │93年11月9 日13時許,在│300,000元 ││ │ │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5 鄰│ ││ │ │藤坪92之4號 │ │├──┼────┼───────────┼───────┤│ 7 │ 卯○○ │93年10月21日9 時許,在│880,000元 ││ │ │臺北市○○路○段○○○巷臨│ ││ │ │62之2號 │ │├──┼────┼───────────┼───────┤│ 8 │ 丑○○ │93年9 月30日14時許,在│140,000元 ││ │ │臺北縣土城市○○路109 │ ││ │ │巷6之2號 │ │├──┼────┼───────────┼───────┤│ 9 │ 丙○○ │9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350,000元 ││ │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1│ ││ │ │巷5號 │ │├──┼────┼───────────┼───────┤│ 10 │ 未○○ │93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130,000元 ││ │ │北縣板橋市○○街○○○巷2│ ││ │ │3弄12號5樓 │ │├──┼────┼───────────┼───────┤│ 11 │ 己○○ │93年7 月12日14時許,在│750,000元 ││ │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 ││ │ │4巷68號4樓 │ │├──┼────┼───────────┼───────┤│ 12 │ 午○○ │92年9月1日下午,在桃園│650,000元 ││ │ │縣○○鄉○○路○段○○○號│ ││ │ │1樓 │ │├──┼────┼───────────┼───────┤│ 13 │ 戊○○ │分別於92年2 月17日10時│第1次:750,000││ │ │許、93年3 月中旬,在臺│ 元 ││ │ │北縣○○鄉○○街○○巷5 │第2次:未受騙 ││ │ │之3號 │ │└──┴────┴───────────┴───────┘附表2┌──┬───────┬───┬────────┬───┐│編號│扣押品名、數量│提出人│ 沒收與否之諭知 │ 備註 │├──┼───────┼───┼────────┼───┤│ 1 │行動電話2支(0│丁○○│被告所有供本件犯│94保年││ │000000000 、09│ │罪所用之物,應依│度保管││ │00000000)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字第22││ │ │ │第2款沒收之。 │55號 │├──┼───────┼───┼────────┼───┤│ 2 │紅包袋8只 │丁○○│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3 │偽造行政院國軍│丁○○│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罪所用之物,應依│ ││ │委員會服務證1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張 │ │第2款沒收之。 │ │├──┼───────┼───┼────────┼───┤│ 4 │無線電1支 │丁○○│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丁○○│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處補助申請書1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批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6 │苗栗縣廣東同鄉│丁○○│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會鄉親通訊錄1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本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7 │臺北市福建省上│丁○○│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抗縣同鄉會組織│ │罪所用之物,應依│ ││ │章程1本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8 │記事本1本 │丁○○│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9 │偽造行政院國軍│丁○○│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委員會服務證3 │ │物,應依刑法第38│ ││ │盒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0 │印章3枚 │丁○○│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1 │詐騙用訪問表1 │丁○○│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批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2 │行動電話2支 │盧來恩│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 │ │物,且為他院另案│ ││ │ │ │證物,爰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 │ │├──┼───────┼───┼────────┼───┤│ 13 │行動電話2支(0│寅○○│門號0000000000之│同上 ││ │000000000、092│ │行動電話1 支,為│ ││ │0000000)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 ││ │ │ │行動電話1 支,為│ ││ │ │ │被告稱與本件犯行│ ││ │ │ │無涉,亦查無證據│ ││ │ │ │可資證明與本件犯│ ││ │ │ │行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14 │偽造行政院國軍│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罪所用之物,應依│ ││ │委員會服務證1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張 │ │第2款沒收之。 │ │├──┼───────┼───┼────────┼───┤│ 15 │行動電話1支 │呂諸峰│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 │ │物,且屬本院另行│ ││ │ │ │審理證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16 │行動電話1支 │酉○○│業據被告稱與本件│同上 ││ │ │ │犯行無涉,亦查無│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 ││ │ │ │件犯行有關,爰不│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17 │印章13枚 │酉○○│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18 │通訊錄2份 │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19 │臺灣省社會局身│酉○○│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心障礙津貼申請│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書1批 │ │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20 │行動電話1支 │子○○│為被告稱係私人電│同上 ││ │ │ │話而與本件犯行無│ ││ │ │ │涉,亦查無證據可│ ││ │ │ │資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爰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 │ │├──┼───────┼───┼────────┼───┤│ 21 │無線電1支 │子○○│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22 │偽造行政院國軍│子○○│被告所有供或預備│同上 ││ │退除役官兵輔導│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委員會服務證13│ │物,應依刑法第38│ ││ │張 │ │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收之。 │ │├──┼───────┼───┼────────┼───┤│ 23 │無線電1支 │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同上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沒收之。 │ │├──┼───────┼───┼────────┼───┤│ 24 │行動電話2支 │辰○○│門號0000000000之│同上 ││ │ │ │行動電話1 支,為│ ││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 │ │另支行動電話被告│ ││ │ │ │稱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 ││ │ │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 ││ │ │ │知。 │ │├──┼───────┼───┼────────┼───┤│ 25 │行動電話2支 │甲○○│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 │ │物,且屬本院另行│ ││ │ │ │審理證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26 │開銷花費明細帳│甲○○│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同上 ││ │冊1本 │ │物,且屬本院另行│ ││ │ │ │審理證物,爰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