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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因從事推銷業務,取得榮民住居資料,查知部分榮民年老獨居知識不高,或行動不便,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縣市政府社會局人員等毫無戒心,遂糾集盧來恩、戊○○、己○○、庚○○、壬○○(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其中己○○、庚○○及壬○○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丁○○等人(本院已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組成詐欺集團。甲○○為壬○○之女友,受壬○○之引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丙○○等人搭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丙○○為首之上揭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先由丙○○決定集團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後,即通知己○○等人,再依丙○○之指示,各人扮演角色之分工,甲○○除為下列行為外,並負責外出零用金支出記帳工作,並同往丙○○所選定具榮民資格之人,作為詐騙對象。謀議既定,丙○○、甲○○等八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三輛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十六之一號榮民乙○○之住處,丙○○負責指揮,推由甲○○、庚○○與乙○○在上址門外搭訕,引開乙○○之注意力,同時由盧來恩、戊○○、壬○○及丁○○在外假推銷之名,為把風之實,查看四周動靜,己○○則乘機,拾起地上之木條將上址乙○○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拉開,侵入乙○○居住之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下稱儲金簿)及乙○○之印章一枚,得手後,再推由戊○○至臺北縣淡水郵局提示上揭儲金簿欲詐領存款,惟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表示需本人親自到場始得提領,終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丙○○、甲○○一行人,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至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二四八之八A榮民辛○○之住處,先由庚○○與甲○○假意向辛○○借廁所使用,以探知辛○○家中情況,待確定僅有辛○○在家後,即由丙○○、己○○及壬○○等人進入上址,出示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而行使,向辛○○佯稱渠等為退輔會之榮民輔導員,壬○○並佯稱:榮民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福利金,需辛○○提出郵局儲金簿、印章,以供查看匯款情形,而行使公務員對榮民之慰問及就養職權,辛○○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印章、郵局儲金簿取交予丙○○,己○○等人則在旁引開辛○○之注意,使丙○○可乘機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上,而上揭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下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丙○○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盜用辛○○之印章,渠等再乘機以他人作廢之儲金簿抽換辛○○所交付之儲金簿而攜出。丙○○取得上揭儲金簿、蓋妥印章之提款單後,隨即交由盧來恩、戊○○等人,前往臺北縣金山郵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寫金額十八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儲金簿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郵局之承辦人核對提款單上之印章、儲金簿後,誤信係辛○○所授權之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依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將現金交付而得逞。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甲○○等人在臺北縣○里鄉○○路一九一之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受壬○○之邀與丙○○等人至上址告訴人乙○○、辛○○住處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男友壬○○告知伊丙○○有工作給伊,案發之日係壬○○叫伊陪他,伊僅有與庚○○在一起,伊到告訴人乙○○、辛○○家中是推銷淨水器、健康床,伊在庚○○身旁看如何推銷,至於丙○○等人至告訴人家中做什麼伊均不知情,伊並未冒充公務員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丙○○等人竊取告訴人乙○○、冒充退輔會人員詐得辛○○

等榮民之儲金簿、印章,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詐領告訴人等之存款等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高李乃馨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共犯盧來恩、壬○○警詢中之供詞,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共犯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足資佐證,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共犯於警詢中之供詞,當事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復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六幀(地點: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十六之一號,乙○○原本住屋旁:內容為乙○○原本住屋及其附近環境,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十四幀(地點:臺北縣○里鄉○○路二四八之八A號,內容:辛○○住屋及附近涼亭等環境,同上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九、一八四至一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領回辛○○所有存摺及十八萬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一七一頁)、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一紙(同上卷第一七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領回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同上卷第一七九頁)、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一紙(同上卷第一八○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五○七○四七三五號函及函附辛○○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足資佐證。

㈡被告不否認於上揭犯罪之時、地於丙○○集團犯罪時,與丙

○○等人共同行動,同遭警查獲之共犯就被告在該犯罪所為行為分擔及角色扮演,丙○○於警詢中供稱:「成員為我指揮、由己○○與壬○○二人進行詐騙、庚○○、甲○○、丁○○三人在外面把風、盧來恩與戊○○二人一起至郵局取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偵查中再供稱:「是我們所為沒錯。成員為我指揮,由己○○與壬○○二人進行詐騙,庚○○、甲○○、丁○○三人在外面把風,盧來恩與戊○○二人一起至郵局取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共犯庚○○於警詢中供稱:「集團內之分工係由丙○○來分配,盧來恩是負責帶路及載戊○○去領錢,己○○與壬○○與丙○○則負責向被害人詐騙,甲○○則負責把風及集團管帳,丁○○則於十六日負責把風之工作。」(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出發之前你們知道要去哪裡嗎?)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要去萬里拜訪客戶。我們三台車同時抵達萬里,在乙○○他家巷口時,然後丙○○叫我和甲○○去向乙○○推銷淨水器,並且告訴我們乙○○家的住址。也拿推銷的資料給我們。」、「(問:你在向他推銷的時候,其他人在做什麼?)我有看到己○○、丁○○、盧碩華走來走去,丙○○負責拿對講機指示大家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以下),共犯盧來恩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們集團成員是否都是自願加入?有無遭人脅迫?是否都知情共同行騙詐財之事?)是。沒有遭人脅迫。丙○○都會事先告知。」、「壬○○負責詐騙、甲○○負責記帳及把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共犯壬○○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我女朋友甲○○是同一天加入的。我們在行動前一天晚上,是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們隔天在何處集合,集合時才跟我們說要去何處,叫我們跟著他。」、「(問:丙○○在每次行動詐騙時,是否有指示每個人應負責的工作?)有。通常我都是負責開車,丙○○與己○○會到被害人家中行騙,盧來恩是負責提供對象及報路,戊○○是負責將詐騙來的存摺,拿到郵局去提領現金,丁○○與庚○○是負責佯裝推銷服務人員,先到被害人家中推銷物品給被害人,推銷過程我不清楚,等他們推銷完後,丙○○跟己○○再斟酌看要不要進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由上共犯之供詞中知,被告係在其男友共犯壬○○之引介下參與丙○○為首之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受丙○○等人指引至上址告訴人乙○○、辛○○住處,且依該集團分工及詐騙之手法,被告等扮演推銷員之身分,假借推銷物品、借廁所等名義,先查探目標榮民家庭情形,待在場指揮之丙○○研判目標榮民確定年老、臥病或獨自一人,有機可乘時,再由丙○○親率一組人員,進入榮民家中,詐稱係退輔會人員,以上揭方式詐得榮民之儲金簿、提款單,並持往郵局提領款項,被告於該等集團犯罪時,顯係在外作探查、把風之工作無疑。衡之犯罪集團為免犯罪遭警查獲,自有封閉性,特別在犯罪時,為免犯行暴露,非屬犯罪成員之無關人員,自不可能隨之行動,被告所辯不知丙○○等人之上揭犯行,僅單純推銷貨品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被告與丙○○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係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僅有固定門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認為係防盜設備;被告等擅自以告訴人辛○○之名義填寫金額十八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加入丙○○所組,以反覆向告訴人等榮民詐欺財物,並以所詐得之財物,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之犯罪集團,業據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被告與丙○○間均係以詐欺為業。被告與丙○○等人,先竊取乙○○之儲金簿、印章,再至郵局詐領存款,又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告訴人辛○○之印章、儲金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書已載被告與丙○○等人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惟漏論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罪名則有未洽。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係長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取年老榮民之退養金存款十八萬元,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民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共犯丙○○等人所有,業據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並扣得行動電話三具、記事簿一本、印章四枚及倪君郵局存摺一本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刑法修正後之準據法適用詳次項)。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㈢本院審理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結果,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等罪名,均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紅包袋八個

二、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十五張

三、無線電三具

四、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表一批

五、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書

六、通訊錄二份

七、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親通訊錄一本

八、臺北市福建省上杭縣同鄉會組織章程一本

九、偽造行政院退輔會服務證三盒

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一批

十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一批

十二、日記帳本一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