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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第一一四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天○○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天○○係鉅強有限公司(下稱鉅強公司,原負責人鄧延山)實際負責人天○○,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嘉龍(已審結,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未自原股東鄧延山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亦非鉅強公司股東,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張嘉龍在臺北市○○路○○○號八樓,將其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林淑華,經林淑華影印後再將之交與天○○,由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股東會議同意書等資料,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改選董事等事項,並同時申請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克勇有限公司(下稱克勇公司),致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張嘉龍為負責人,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繼上開犯意,明知黃茂雄(已審結,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未自原股東張嘉龍處受讓股份,而未出資一百萬元,亦非克勇公司股東,由亦有犯意聯絡之黃茂雄在台北市某咖啡廳內,將其身分證交與天○○,再由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股東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改選董事等事項,致該廳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黃茂雄為負責人,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天○○基於與林淑華(已審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克勇(鉅強)公司並未向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七樓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棄物合作社)購買廢五金出口,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由天○○指示林淑華核算每次以廢五金名義出口之總重量後,連續由林淑華向廢棄物合作社之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而該陳姓女子則與該合作社總經理吳招治、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助理宋麗琳等人基於幫助克勇(鉅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克勇(鉅強)公司並未向合作社進貨,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合作社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出售(廢棄物合作社吳招治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0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作進項項目,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銷售額二千零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計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虛報克勇(鉅強)公司進項稅額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詳細虛報進項稅額如附一所示),扣除克勇公司累積留抵稅額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幫助克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三、天○○明知彭孟郎(已審結,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每部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自稱林清茂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五十五部(另一部並非贓車,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以每部機車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彭孟郎購買上述贓物機車,並由彭孟郎在上址將上述之贓機車解體裝櫃,欲由賴益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以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所駕駛之營業拖車(牌照號碼KQ-三八六號、板車號碼00-00號)搬運至基隆市七堵臺陽貨櫃集散場準備出口至香港,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贓機車共五十五部(另外一部機車並非贓物)、賴益輝所租用之貨櫃乙只、賴益輝所有專供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曳引車乙部、彭孟郎所有預備購買贓機車所用之贓款十八萬八千元及拆解工具風動起子一支、鐵鎚一支、六角扳手六支、鐵鉗一支、扳手一支、萬能鑰匙二支;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至臺北市長春號一八四號查獲林淑華,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紅色皮包一只、紫色小本記事本一本、黑色記事本一本、傳真單二十四張、匯款單一批、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木質印章三十一個、出口傳單九張、本票三紙、張嘉龍、黃茂雄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通報單十一張、廢棄物合作社往來信封袋二紙、裝船通知單一批、傳真單一批、出口報關資料一批等證物;嗣於同日晚上、翌日早上再至基隆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正光報關行查扣與本案無關屬陳昆雄、楊素貞所有之傳真紙一紙、資料一袋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經共同被告張嘉龍、黃茂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復有臺灣省建設廳函、鉅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股東名單、克勇公司章程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經共同被告林淑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反面、第九八頁正面、反面)明確,復有該廢棄物合作社出具予克勇公司之不實發票四十四紙(含正本五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所附克勇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上開廢棄物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0頁、第二五一頁)、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五基府建商字第0三0三0二號函暨所附克勇(鉅強)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進項發票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五北縣稅重 (一)字 第三四九四0號函暨所附搜索及扣押筆錄影本、八十五年度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與克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五年一月、八十五年二月、八十五年三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各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亦有克勇公司向該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七頁至第三0一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上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基稅工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在卷可考。再者,如附表一所示銷售人即廢棄物合作社,其總經理吳招治、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助理宋麗琳等人並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二0七四五號、九一七一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板法字第九00三六四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卷),足堪印證克勇(鉅強)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此外,並有廢棄物合作社統一發票影本三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八紙(放置同上偵查卷尾證物袋)在卷可稽。是被告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經同案被告彭孟郎、賴益輝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許士瑤等五十五人所失竊等情,亦據失竊機車之車主許士瑤等五十五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五十五紙在卷可稽,係贓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天○○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故買贓物常業罪,惟被告故買贓物之次數僅一次,且在裝櫃時即為警查獲,尚難認定被告有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而以故買贓物為生(詳如後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公訴人就被告天○○事實二取得不實發票部分,於所犯法條欄雖漏論稅捐稽徵法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然於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已論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天○○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分別與張嘉龍、黃茂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淑華、吳招治、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不詳年籍陳姓成年女子等人就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吳招治、邱美雲、李秋芬、宋麗琳四人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楊素貞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間接正犯。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天○○與林淑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外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數度修正,但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正,此部分稅捐稽徵法自無修正後新舊法比較問題,合此敘明。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乃法律特設專條之獨立處罰規定,與刑法之幫助犯須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不同,無普通刑法總則之適用,毋庸依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亦合此敘明。被告天○○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天○○收購贓機車解體欲裝櫃出口以牟取暴利,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及幫助逃漏稅捐,對國家財政收入之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現金一十八萬八千元,係共同被告彭孟郎所有預備供購買贓機車犯罪用之款項,已據共同被告彭孟郎供明在卷,惟前於彭孟郎所涉常業故買贓物案件中,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爰不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行動電話機、記事本、筆記本、存摺簿等;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者,如工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木質印章、本票、出口傳單、通報單、裝船通知單等物品,除作為本案之證物外,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林淑華、彭孟郎三人均明知彭孟郎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受僱於克勇公司,未領得薪資三十萬元,竟基於共同幫助克勇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淑華將彭孟郎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製作不實之彭孟郎於八十四年間在克勇公司領取薪資共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增彭孟郎該年度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並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共同幫助克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彭孟郎。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林淑華、彭孟郎之供述,及證人楊素貞之證詞為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上開犯行,然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應認為係結果犯,故該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被告雖利用不知情會計楊素貞製作克勇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予彭孟郎部分,惟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八六○七二七二三號函稱「克勇有限公司涉嫌虛報彭孟郎君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案,因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卷)。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構成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屬無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與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素貞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不實,尚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與彭孟郎、林淑華、賴益輝四人(以上三人已審結)均明知吳英裕(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係以收購贓機車解體後,矇混廢五金以貨櫃轉運出口賣至香港(貨櫃後半部放置部分合法廢棄機車以供抽驗、前半部則均放置贓機車)等地區牟取不法暴利為業,天○○、彭孟郎及林淑華均基於與吳英裕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賴益輝則基於常業搬運贓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推由吳英裕將伊自鍾進裕(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等人所購得之贓機車,以上開方法混合廢機車之方式裝櫃後,交由天○○、林淑華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正光報關行(嗣改用德宇報關行)分別在出口報單上偽載貨物輸出人為申憶公司(嗣改為鉅強公司,八十四年六月更名改為克勇公司)、出口項目為廢棄機車,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將吳英裕所收購之贓機車,以廢五金名義,辦理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賴益輝則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每貨櫃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吳英裕,負責將上開解體裝櫃之贓機車,拖運至天○○或林淑華所指定之貨櫃場,以待出口。而彭孟郎則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月薪八萬元(含二萬元油料補助)受僱於吳英裕,代為安排工人調度、聯絡車輛來源及裝櫃等事宜。其後,天○○與彭孟郎、林淑華三人承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賴益輝承繼搬運贓物之犯意,推由彭孟郎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向綽號「二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台一萬一千元不等價錢,收購贓車數十部後,僱請不知情之陳套、陳國能、陳武政、陳儀才及陳儀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前揭處所將所收購之贓機車解體,裝入貨櫃內交予賴益輝以貨櫃車搬運至天○○指定之貨櫃場,再由天○○與林淑華依上開方法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彭孟郎之供述以為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八十三年間曾受申億公司委託,辦理報關出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貨櫃內有夾藏贓物機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1)須有收買因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財物之故意(意思)。 (2)須有收買之行為(行為)。 (3)須有對於因他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贓物為之(客體)。 (4)須已持有贓物(結果)始足當之。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判決:「刑事法上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自己欲實現某種犯罪事實,而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至若其所參與者與該犯罪事實,根本無所關連,自仍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站,自吳英裕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及附表二之機車共二十四部(同時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共計六十八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二二至二四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語,並未記載吳英裕係委託被告天○○開設之臺北正光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手續,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卷)。又吳英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聯貨櫃站被查獲贓機車,並未查扣該次出口報關相關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該次贓機車買賣出口之情事,至為明顯。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基隆市○○路○○○巷十五之一號二樓正光報關行搜索扣押出口報單、資料等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經檢察官訊問在場人員蘇林科供稱:「(剛自櫃子扣出如扣押物品目錄上之東西何人的?)是楊小姐的,楊素貞與陳昆雄是夫妻。」「(鉅強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報關出口資料是何人經手?)是他們二個夫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第十二頁正面),同時並訊問同案被告彭孟郎供稱:「(為何有八十三年申億出口報單?)八十三年間有用申億出口,一直到八十四年四月份出事才不用申億,是在基隆出事...我是八十四年四月才進(申億)公司的。」(見同上偵卷第第十二頁正面、反面)。又訊問證人楊素貞供稱:「(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關何人報的?)我不知,但其上的林政遊報關師是陳慶祥的。這些出口報單為何放我櫃子,我不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又訊問證人陳慶祥供稱:「(對外自稱正光陳?)基隆的陳昆雄才是,他是負責人。」、「(基隆正光報關出口的均從你這邊出去?)不一定,但我的貨一定從基隆正光報關行出去。我們股東各自為政自出貨。」(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又證人葉瑞嬌亦證稱:「(本址正光公司有那些人在工作?)是陳昆雄、李迺欽、陳慶祥的合用辦公室,我是陳慶祥公司的職員。」(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由上可知,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單,係吳英裕委由基隆正光報關行陳慶祥之報關師林政遊報關出口,至為明顯。且縱有八十三年申億公司出口報單,亦不能僅憑出口報單即認為其出口之貨品,全屬贓物。又同案被告彭孟郎既稱其係八十四年四月才進申億公司,則八十四年四月份以前,吳英裕係委託何人報關出口,既非彭孟郎親身經歷,經手辦理之事實,則其供述,顯屬臆測或傳聞之詞,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㈣、況故買贓物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不另成立他罪,業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號著為判例在案可稽。吳英裕自行收購贓機車,並自行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係吳英裕處分贓物之行為,本不另成立他罪。而吳英裕在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台聯貨櫃公司貨櫃站自吳英裕交運之五只貨櫃中起出贓車六十八部,果若係吳英裕委託天○○代為辦理報關出口手續,因吳英裕故買贓物後轉賣係處分贓物,不另成立犯罪,則被告縱然受託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既係在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後,自與犯罪事實(故買贓物)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殊無與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吳英裕既係自行洽妥轉賣與香港等地區之人,並非由被告介紹香港等地區之買主,亦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併此敘明。

㈤、共同被告林淑華固將其玉山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借予天○○使用,並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林淑華之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匯款單數份等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吳英裕在基隆市臺聯貨櫃站被查獲贓車以前,並無超過四十五萬元以上之存款往來,足見未作為吳英裕贓車出口後所得利益匯入之戶頭;況縱認為贓車出口後所得利益匯入之戶頭,既係在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後,亦與犯罪事實(故買贓物)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與吳英裕成立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㈥、又證人鍾進裕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我跟吳英裕是八十四年七月間認識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且賴益輝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受僱吳英裕負責以貨櫃車拖運解體贓車零件,彭孟郎係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受僱於吳英裕,代為安排工人調度聯絡車輛來源及裝櫃等事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被告與彭孟郎、林淑華、吳英裕有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彭孟郎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檢察署偵訊時供稱:「(今年出口幾次?)就三月那次。」在卷可稽(見同上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又天○○再經由彭孟郎購買贓機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彭孟郎在前揭處所將附表二所示之許瑤士等人所失竊之贓車解體裝櫃,欲由賴益輝所駕駛之貨櫃車搬運至櫃貨場時,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機車共五十五部、賴益輝所租用之貨櫃乙只、賴益輝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曳引車乙部、彭孟郎所有預備購買贓機車所用之贓款十八萬八千元及扳解工具乙等物。則八十四年四月九日查獲贓機車並未出口,至為明顯。

㈧、又彭孟郎所稱八十五年三月出口之機車,據同案被告彭孟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上次他沒看貨。上次的裝貨地點是在溪湖,賣給天○○的機車是合法的,在溪湖向蔡坤山買的...。」等語(見同上七二九四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九十三頁正面),足證八十五年三月出口機車並非贓物,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亦僅認定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該次搬運贓物之犯行,並未認定賴益輝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受僱於吳英裕搬運贓物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僱於彭孟郎搬運贓機車之事實,實難憑此即認為賴益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搬運出口之機車為贓物。

㈨、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賴益輝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代價一萬元受僱於彭孟郎,駕駛營業拖車(牌照號碼KQ-三八六號、板車牌號00-00號)以貨櫃(TR-U0000000號)裝載五十六部贓機車及零件,欲載運至基隆七堵臺陽貨櫃集散場準備出口至香港,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大里市○○路○○號被警查獲等情,有該院確定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贓機車及零件,事實上迄未報關出口,至為明顯。公訴意旨認為業已運至天○○指定之貨櫃場,再由天○○、林淑華辦理報關出口事宜而出口銷售牟利云云,尚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常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故買贓物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天○○與陳昭明(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五號判處無罪確定)均明知陳儀才(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三年確定)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組成竊車集團,係以竊取機車解體後,以貨櫃轉運出口賣至香港等地區牟取不法暴利為業,二人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昭明出面接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華通報關行之名義,以亞鮮公司名義出口塑膠製品之名申報出口香港(報單號碼AW/八五/四九三九/000七),夾藏二百十輛失竊贓車,唯於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東亞貨櫃場搜獲前揭二只夾藏二百十部失竊之機車。因認被告亦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昭明間有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許昭明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故自難認與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九、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第一一四六七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附此敘明。

十、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 正 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虛報進項稅額│├───┼────┼──────┼─────┼──────┤│ 1 │84.1.3 │XA00000000 │ 33880 │ 1694 │├───┼────┼──────┼─────┼──────┤│ 2 │84.1.4 │XA00000000 │ 158080 │ 7904 │├───┼────┼──────┼─────┼──────┤│ 3 │84.1.5 │XA00000000 │ 78900 │ 3945 │├───┼────┼──────┼─────┼──────┤│ 4 │84.1.5 │XA00000000 │ 75300 │ 3765 │├───┼────┼──────┼─────┼──────┤│ 5 │84.1.6 │XA00000000 │ 117250 │ 5863 │├───┼────┼──────┼─────┼──────┤│ 6 │84.2.9 │XH00000000 │ 207900 │ 10395 │├───┼────┼──────┼─────┼──────┤│ 7 │84.2.9 │XH00000000 │ 201300 │ 10065 │├───┼────┼──────┼─────┼──────┤│ 8 │84.2.16 │XH00000000 │ 132000 │ 6600 │├───┼────┼──────┼─────┼──────┤│ 9 │84.2.16 │XH00000000 │ 181220 │ 9061 │├───┼────┼──────┼─────┼──────┤│ 10 │84.2.20 │XH00000000 │ 122840 │ 6142 │├───┼────┼──────┼─────┼──────┤│ 11 │84.2.23 │XH00000000 │ 224400 │ 11220 │├───┼────┼──────┼─────┼──────┤│ 12 │84.2.27 │XH00000000 │ 32730 │ 1637 │├───┼────┼──────┼─────┼──────┤│ 13 │84.3.1 │XQ00000000 │ 115500 │ 5775 │├───┼────┼──────┼─────┼──────┤│ 14 │84.3.2 │XQ00000000 │ 155750 │ 7788 │├───┼────┼──────┼─────┼──────┤│ 15 │84.3.3 │XQ00000000 │ 156450 │ 7823 │├───┼────┼──────┼─────┼──────┤│ 16 │84.3.9 │XQ00000000 │ 199150 │ 9958 │├───┼────┼──────┼─────┼──────┤│ 17 │84.3.9 │XQ00000000 │ 212520 │ 10626 │├───┼────┼──────┼─────┼──────┤│ 18 │84.310 │XQ00000000 │ 35200 │ 1760 │├───┼────┼──────┼─────┼──────┤│ 19 │84.3.16 │XQ00000000 │ 168000 │ 8400 │├───┼────┼──────┼─────┼──────┤│ 20 │84.3.16 │XQ00000000 │ 177450 │ 8873 │├───┼────┼──────┼─────┼──────┤│ 21 │84.3.23 │XQ00000000 │ 143220 │ 7161 │├───┼────┼──────┼─────┼──────┤│ 22 │84.3.23 │XQ00000000 │ 149820 │ 7491 │├───┼────┼──────┼─────┼──────┤│ 23 │84.3.30 │XQ00000000 │ 124950 │ 6248 │├───┼────┼──────┼─────┼──────┤│ 24 │84.4.1 │YA00000000 │ 641550 │ 32078 │├───┼────┼──────┼─────┼──────┤│ 25 │84.4.1 │YA00000000 │ 699900 │ 34995 │├───┼────┼──────┼─────┼──────┤│ 26 │84.4.10 │YA00000000 │ 699900 │ 34995 │├───┼────┼──────┼─────┼──────┤│ 27 │84.5.1 │YH00000000 │ 0000000 │ 75600 │├───┼────┼──────┼─────┼──────┤│ 28 │84.5.2 │YH00000000 │ 800000 │ 40000 │├───┼────┼──────┼─────┼──────┤│ 29 │84.5.5 │YH00000000 │ 460000 │ 23000 │├───┼────┼──────┼─────┼──────┤│ 30 │84.6.5 │YQ00000000 │ 0000000 │ 58958 │├───┼────┼──────┼─────┼──────┤│ 31 │84.6.10 │YQ00000000 │ 230400 │ 11520 │├───┼────┼──────┼─────┼──────┤│ 32 │84.7.5 │ZA00000000 │ 0000000 │ 70814 │├───┼────┼──────┼─────┼──────┤│ 33 │84.8.5 │ZH00000000 │ 105000 │ 5250 │├───┼────┼──────┼─────┼──────┤│ 34 │84.8.5 │ZH00000000 │ 0000000 │ 57500 │├───┼────┼──────┼─────┼──────┤│ 35 │84.9.2 │EQ00000000 │ 0000000 │ 67500 │├───┼────┼──────┼─────┼──────┤│ 36 │84.9.2 │EQ00000000 │ 0000000 │ 75500 │├───┼────┼──────┼─────┼──────┤│ 37 │84.10.5 │AA00000000 │ 0000000 │ 117579 │├───┼────┼──────┼─────┼──────┤│ 38 │84.11.1 │AH00000000 │ 625416 │ 31271 │├───┼────┼──────┼─────┼──────┤│ 39 │84.12.5 │AQ00000000 │ 952160 │ 47608 │├───┼────┼──────┼─────┼──────┤│ 40 │85.1.5 │AX00000000 │ 204512 │ 10226 │├───┼────┼──────┼─────┼──────┤│ 41 │85.2.5 │BH00000000 │ 216833 │ 10842 │├───┼────┼──────┼─────┼──────┤│ 42 │85.3.5 │BT00000000 │ 0000000 │ 73046 │├───┼────┼──────┼─────┼──────┤│總計 │ │ │ 00000000 │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 車 號 │被害人 │發現失竊│ 失竊地點 ││ │ │(車主)│時間 │ │├───┼─────┼────┼────┼───────┤│ 1 │ JFN-823 │丙○○ │85年4 月│臺中市○○街與││ │ │ │8 日13時│立德街口 │├───┼─────┼────┼────┼───────┤│ 2 │ JQG-106 │子○○○│85年4 月│臺中市○○街 ││ │ │ │8 日17時│ │├───┼─────┼────┼────┼───────┤│ 3 │ KUT-303 │丑○○ │85年4 月│臺中市○○街臺││ │ │ │8 日12時│中國小後門 ││ │ │ │30分 │ │├───┼─────┼────┼────┼───────┤│ 4 │ JQE-537 │M○○ │85年4 月│臺中市○○街 ││ │ │ │8 日15時│ │├───┼─────┼────┼────┼───────┤│ 5 │ TDX-760 │L○○ │85年4 月│臺中市○○街 ││ │ │ │8 日17時│ │├───┼─────┼────┼────┼───────┤│ 6 │ JDW-229 │ 亥○○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莊志平)│8 日18時│262號前 ││ │ │ │ │ │├───┼─────┼────┼────┼───────┤│ 7 │ IEE-606 │ P○○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8時 │218號前 │├───┼─────┼────┼────┼───────┤│ 8 │ LSE-932 │ J○○ │85年4 月│臺中市○○路公││ │ │ │8 日22時│園大廈停車場 │├───┼─────┼────┼────┼───────┤│ 9 │ LER-451 │盧樺葦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盧俊憲)│8 日10時│段169號前 ││ │ │ │ │ │├───┼─────┼────┼────┼───────┤│ 10 │ JKV-233 │卯○○ │85年4 月│臺中市○○路與││ │ │(簡清榮)│8 日21時│自由路口 ││ │ │ │50分 │ │├───┼─────┼────┼────┼───────┤│ 11 │ MJW-333 │乙○○ │85年4 月│臺中市○○路雙││ │ │ │2 日16時│十飯店前 │├───┼─────┼────┼────┼───────┤│ 12 │ JLB-372 │S○○ │85年4 月│臺中縣太平鄉新││ │ │ │8 日21時│光路大明巷3 之││ │ │ │ │7 號 │├───┼─────┼────┼────┼───────┤│ 13 │ KUA-345 │申○○ │85年4 月│臺中市○○街13││ │ │ │8 日11時│9號前 │├───┼─────┼────┼────┼───────┤│ 14 │ LZF-381 │B○○ │85年4 月│臺中市○○路一││ │ │ │8 日15時│段16號前 ││ │ │ │20分 │ │├───┼─────┼────┼────┼───────┤│ 15 │ IJX-457 │E○○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7時 │五常街口 │├───┼─────┼────┼────┼───────┤│ 16 │ KBJ-715 │未○○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17時│尊賢路口 │├───┼─────┼────┼────┼───────┤│ 17 │ JAC-150 │R○○ │85年4 月│臺中市○○路20││ │ │ │8 日19時│號前 ││ │ │ │40分 │ │├───┼─────┼────┼────┼───────┤│ 18 │ OKR-931 │戊○○ │85年4 月│臺中市○○路臺││ │ │ │8 日12時│中體專前 │├───┼─────┼────┼────┼───────┤│ 19 │ JRK-731 │W○○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 │8 日21時│段136之2號 ││ │ │ │40分 │ │├───┼─────┼────┼────┼───────┤│ 20 │ JNH-276 │酉○○ │85年4 月│臺中市○○路三││ │ │ │8 日16時│段、育才街口 ││ │ │ │30分 │ │├───┼─────┼────┼────┼───────┤│ 21 │ JNL-941 │I○○ │85年4 月│臺中市○○路新││ │ │ │8 日17時│學友書店前 │├───┼─────┼────┼────┼───────┤│ 22 │ JOT-331 │辰○○ │85年4 月│臺中市○○街2 ││ │ │ │8 日21時│號前 │├───┼─────┼────┼────┼───────┤│ 23 │ KCR-297 │A○○ │85年4 月│臺中市○○路中││ │ │ │8 日71時│國醫藥學院前 ││ │ │ │30分 │ │├───┼─────┼────┼────┼───────┤│ 24 │ JJO-343 │午○○○│85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塗││ │ │ │8 日12時│城路852巷口 │├───┼─────┼────┼────┼───────┤│ 25 │ KAW-435 │己○○ │85年4 月│臺中縣潭子鄉頭││ │ │ │8 日17時│張路2段90號前 │├───┼─────┼────┼────┼───────┤│ 26 │ KBV-567 │寅○○ │85年4 月│臺中縣龍井鄉國││ │ │ │7 日21時│際街 │├───┼─────┼────┼────┼───────┤│ 27 │ JJN-378 │Q○○ │85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鳳││ │ │ │7 日10時│成街72之5號前 │├───┼─────┼────┼────┼───────┤│ 28 │ PXV-309 │F○○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 │8 日17時│段臺中商專前 │├───┼─────┼────┼────┼───────┤│ 29 │ CGB-491 │庚○○ │85年4 月│臺中市○○路29││ │ │ │8 日13時│1之3號前 ││ │ │ │30分 │ │├───┼─────┼────┼────┼───────┤│ 30 │ JKC-457 │巳○○ │85年4 月│臺中市○○路12││ │ │ │8 日16時│2號前 ││ │ │ │30分 │ │├───┼─────┼────┼────┼───────┤│ 31 │ MKA-049 │T○○ │85年4 月│臺中市○○路80││ │ │ │8 日18時│巷內 ││ │ │ │ │ │├───┼─────┼────┼────┼───────┤│ 32 │ JCY-301 │G○○ │85年4 月│臺中市○○路1 ││ │ │ │8 日14時│段 │├───┼─────┼────┼────┼───────┤│ 33 │ JKV-552 │玄○○ │85年4 月│臺中市○○路91││ │ │ │8 日16時│號前 │├───┼─────┼────┼────┼───────┤│ 34 │ MJZ-398 │壬○○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23時│公館路口 ││ │ │ │許 │ │├───┼─────┼────┼────┼───────┤│ 35 │ JJS-819 │癸○○ │85年4 月│臺中縣太平鄉四││ │ │ │8 日 │德球館前 │├───┼─────┼────┼────┼───────┤│ 36 │ PDA-922 │黃○○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8 日12時│尊賢街口 │├───┼─────┼────┼────┼───────┤│ 37 │ JND-575 │V○○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9 日17時│大誠路口 ││ │ │ │ │ │├───┼─────┼────┼────┼───────┤│ 38 │ KSO-913 │K○○ │85年4 月│臺中市第一廣場││ │ │ │8 日10時│前 │├───┼─────┼────┼────┼───────┤│ 39 │ LJR-161 │C○○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14時│ ││ │ │ │30分 │ │├───┼─────┼────┼────┼───────┤│ 40 │ JFD-725 │H○○ │85年4 月│臺中市○○街永││ │ │ │8 日22時│利大樓前 ││ │ │ │30分 │ │├───┼─────┼────┼────┼───────┤│ 41 │ KCE-465 │丁○○ │85年4 月│臺中市○○街9 ││ │ │ │8 日10時│號前 │├───┼─────┼────┼────┼───────┤│ 42 │ JWW-196 │N○○○│85年4 月│臺中市○○路2 ││ │ │ │8 日12時│段16號前 ││ │ │ │12分 │ │├───┼─────┼────┼────┼───────┤│ 43 │ JGH-267 │O○○ │85年4 月│臺中縣中興路1 ││ │ │ │8 日19時│段382 巷19號前│├───┼─────┼────┼────┼───────┤│ 44 │ JOZ-280 │地○○ │85年4 月│金泰機械公司前││ │ │(金泰機│8 日 │ ││ │ │械公司)│ │ │├───┼─────┼────┼────┼───────┤│ 45 │ JUM-127 │U○○ │85年4 月│臺中縣太平鄉立││ │ │ │8 日17時│功路10號前 │├───┼─────┼────┼────┼───────┤│ 46 │ JFT-170 │X○○ │85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 ││ │ │(蘇明宗)│8 日 │ ││ │ │ │ │ │├───┼─────┼────┼────┼───────┤│ 47 │ JJX-357 │D○○ │85年5 月│臺中市○○街口││ │ │ │8 日16時│ ││ │ │ │30分 │ │├───┼─────┼────┼────┼───────┤│ 48 │ LIY-985 │宙○○ │85年4 月│臺中市○○路9 ││ │ │(石鳳眉)│8 日10時│號前 ││ │ │ │25分 │ │├───┼─────┼────┼────┼───────┤│ 49 │ LIU-380 │宇○○ │85年4 月│臺中市○○路9 ││ │ │ │8 日10時│號前 │├───┼─────┼────┼────┼───────┤│ 50 │ JNT-918 │戌○○ │85年4 月│臺中市○○路12││ │ │ │8 日16時│0號前 │├───┼─────┼────┼────┼───────┤│ 51 │ GSW-316 │張秀霖 │85年4 月│臺中市三光巷內││ │ │ │8 日8時 │ │├───┼─────┼────┼────┼───────┤│ 52 │ JGT-882 │甲○○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19時│339號前 │├───┼─────┼────┼────┼───────┤│ 53 │ IGB-791 │辛○○ │85年4 月│臺中市○○路2 ││ │ │ │8 日11時│段16號前 ││ │ │ │30分 │ │├───┼─────┼────┼────┼───────┤│ 54 │ JQQ-088 │張慶和 │85年4 月│臺中市○○路 ││ │ │ │8 日17時│122號前 ││ │ │ │30分 │ │├───┼─────┼────┼────┼───────┤│ 55 │ NQQ-858 │許瑤士 │85年4 月│臺中市○○路3 ││ │ │(許哲禎)│8 日10時│段170號前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