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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五紙、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二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