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輔 佐 人 癸○○選任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第一八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一會),並擔任會首,召集庚○○(以巳○○名義加入二會)、A○○○(其以陳麗卿名義加入一會,並以B○○名義加入二會)、丁○○(以戌○○、林玉英、林玉雪、丁○○名義加入四會)等人加入,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六十一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三千五百元,每月二十日在上開處所開標,並於每月三、六、九、十二月的五日加標一次。嗣子○○因經濟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互助會標單)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之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某次開標日,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述開標處所,偽造活會會員B○○之署名,而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而偽造上開依臺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作為互助會標單之準私文書一次,並持以參與投標提示予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一次,而其於上開冒標會期,除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係由他人得標外,另接續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以上述方式於某次會期中,施用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子○○,足以生損害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因子○○及各互助會會員均無法記憶各次依序得標會員得標之時間及標息,致無從詳予認定各活會會員人數及總金額,而以本件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標息最高為三千五百元,且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該次會期係由丁○○就戌○○名義部分得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滿期尾會該次並未舉行投標,是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期投標時,上開合會實際上所留活會仍有三會,即A○○○以B○○名義加入之二會及丁○○以戌○○名義所加入之一會,按最有利於子○○方式計算,其至少詐得該三活會之活會款共一萬九千五百元)。迄上開合會結束時,A○○○發現其以B○○名義加入之二個合會仍為活會,子○○即宣告倒會並不知去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A○○○、B○○、玄○○、申○○、天○○○、辰○、亥○○、宙○○、酉○○、丑○○、未○○、甲○○、丙○○、乙○○、宇○○、地○○、卯○○、寅○○、己○○○、戊○○、巳○○、庚○○、辛○○、C○、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人黃○○○、A○○○、B○○、玄○○、申○○、天○○○、辰○、亥○○、宙○○、酉○○、丑○○、未○○、甲○○、丙○○、乙○○、宇○○、地○○、卯○○、寅○○、己○○○、戊○○、巳○○、庚○○、辛○○、C○、午○○於偵查時即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而提出告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起訴書僅列黃○○○、A○○○、B○○、玄○○、申○○為告訴人,漏列其他告訴人,應予補充,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板檢金秋八七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送審函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宙○○、天○○○、庚○○、A○○○、宋啟明、宇○○、丑○○、寅○○、卯○○、戊○○、徐錦娥、許鈴慧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有據。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召集上開合會並擔任會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第一會互助會的會首,該會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就尾會結束了,尾會得標人是戌○○,該合會都有正常進行,並沒有冒標的情形云云。惟查:

(一)本件第一會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首係被告子○○,會款一萬元、出標金額最低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三千五百元,會員人數(含會首)共計六十一人,首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開始,每月二十日晚間六時開標,每逢三、六、九、十二月的五日加標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庚○○、告訴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第一會互助會之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子○○雖辯稱第一會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尾會滿期,尾會得標人是戌○○云云,然查:

⑴、卷附之第一會互助會會單上載明:「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被告上開所辯與會單記載已明顯不符。

⑵、又證人即第一會會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是以

戌○○、林玉英、林玉雪、丁○○名義參加第一會,其中有三個會已經得標,也拿到會錢,只剩下最後一會是戌○○名義的會,該會是伊親自去子○○五股家中標會的,現場單子上有寫名字、標金,伊確定是該會倒數第二會,因子○○當時告訴伊只剩下最後二會,就是伊與另外一個人,那一個人當時沒有在場,是那個人委託子○○投標的,開標後由伊得標,經扣掉伊自己的死會會款後,子○○要給伊五十七萬元,三天後子○○有匯三十一萬元到伊先生戌○○的帳戶,而其他部分之款項,子○○說先向伊借,伊也同意,並向子○○說如果有錢要趕快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而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匯款三十一萬元至戌○○帳戶之郵政國內會款收據正本記載,匯款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十三秒」,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並記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並有證人丁○○之夫戌○○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蘆洲光華郵局,原局號000000-0,嗣轉隸為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所稱其到場投標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開標日,被告於開標後三日內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標得之部分合會金三十一萬元匯予得標會員丁○○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丁○○已明確陳述戌○○名義之會其投標日係倒數第二會,並非尾會,有如前述,故足推論此第一會互助會之尾會滿期日自應為下月開標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⑶、況依證人即此合會互助會會員A○○○、庚○○、丁○○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合會第一次會期只有收會頭錢,沒有開標,是第二個月才開始開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九頁;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是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及上開會單之記載內容,上開第一會之會員(含會首)共六十一名、第一次會期不開標,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每逢三、六、九、十二月的五日加標一次等情加以計算後,足認該互助會之最後滿期日即最後標會期日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計算式: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開標六次﹝第一次會期不開標,九、十二月各加標一次﹞、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各開標十六次、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共六次﹝同年五月二十日滿期,八十七年同月五日不加標﹞,合計開標次數合計為六十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第一會之滿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尾會得標人是戌○○云云,並非足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猜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指稱:第一會伊是以巳○○名義參加二會,已得標,未拿到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先改稱以巳○○名義參加的第一會,仍有二個會還沒有標等語(見上開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嗣又改稱:巳○○名義之互助會剩下一個活會,另外一個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已經標走了等語(見上開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其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只知道沒有拿到會錢,當時可能是有標到沒有拿到錢,應以八十九年開庭時所述情節較為正確,而八十三這組會伊是打電話去給被告子○○說要標,後來子○○就打電話來告訴說伊標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距離互助會停會時間最為接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八十九年指述之情節較為正確等語,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指稱第一會的互助會伊以巳○○名義參加二會,並均已得標,但未拿到會款等情,應堪採信。是證人林金猜就第一會互助會而言,固非活會會員。

(三)惟證人即告訴人A○○○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指稱: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宣布第一會倒會,當時應該還剩B○○二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一四九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亦指稱:第一會倒會時,應剩下B○○二個活會等語(見上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會的會單中編號五十三、五十四號B○○部分,是伊幫B○○處理,編號五十五號陳麗卿部分,則是伊自己參加,該合會結束時B○○名義部分還有二個活會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二頁)。是依據告訴人A○○○上開指證情節,又參以被告子○○於審理中供述上開合會至會期結束均有如期進行開標等語,但其始終未能舉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合會會期結束時,告訴人A○○○就B○○名義加入之二會已有得標並領取會款之情,且證人庚○○證述其以巳○○名義參加第一會合會均已得標等語,另證人丁○○亦證述:伊最後一次去子○○家中標會時,是該會倒數第二會,因子○○當時告訴伊只剩下最後二會,就是伊與另外一個人,那一個人當時沒有在場,是那個人委託子○○投標的,開標後由伊得標,經扣掉死會會款後,子○○要給丁○○五十七萬元,三天後子○○有匯三十一萬元到戌○○帳戶等情,而戌○○之郵局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亦有三十一萬元之存款入帳等情,足認被告子○○於第一會之最後滿期日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仍有進行開標並由證人丁○○得標,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滿期時(該會期並未舉行投標),該合會尚有B○○名義的二個活會。茲上開合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滿期時並未舉行投標,當時仍有B○○名義的二個活會,而告訴人A○○○復未同意被告子○○以B○○名義標取會款,足以推認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次合會開標時,其有擅自以B○○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合會均有正常進行,被告子○○並未冒標云云,並非足採。

(四)徵諸被告子○○主持上開互助會,未得本件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同意,即擅以其名義製作標單,填寫標息,並持以參與投標提示予活會會員藉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復向被冒標之會員佯稱已由他人得標,另通知被冒標之會員外之活會會員佯稱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子○○,雖因被告子○○及各互助會會員均陳稱無法記憶各次依序得標會員得標之時間及標息,致無從明確還原歷史事實詳予認定各活會會員人數及總金額,但被告子○○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標單向各當期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爰就被告子○○詐得款項之計算方式進一步說明如下:本件因被告子○○及各互助會會員均無法記憶各次依序得標會員得標之時間及標息,故無法還原歷史事實詳予認定各活會會員人數及總金額,已如前所述。而本件互助會進行期間之標息最高三千五百元,且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該次會期係由證人丁○○就戌○○名義部分得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滿期尾會該次並未舉行投標,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期投標前,上開合會實際上所留活會仍有三會(即B○○名義二會、戌○○名義一會),被告子○○冒標會款,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按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至少詐得一萬九千五百元{(00000 -0000)×3 ﹦19500 }。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二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冒標方式於同一會期接續向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及同種想像競合例,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壬○○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然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上開合會會首係被告子○○,並非同案被告壬○○,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二人所共同召集,縱認該互助會之會首即被告子○○於開標時,同案被告壬○○亦在場,惟亦無法憑此即推論同案被告壬○○與會首子○○有共同冒標之犯意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子○○有共同詐欺取財、冒標之情,而同案被告壬○○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本院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是難認同案被告壬○○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信任,冒名標會而詐欺得款,致使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現在受有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等疾病(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壬○○為外甥女、舅母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由被告癸○○以自己或被告壬○○擔任會首之名義,招攬告訴人黃○○○、A○○○、B○○、申○○、玄○○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各會分別共計五十三人、六十一人(均含會首;下稱第二會、第三會,起訴書就上開第三會會員人數誤載為六十人),每會一萬元。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壬○○二人並以「冒標會款」之方式,先後以前揭人名義偽造各該署押,連續標得會款,使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予其二人會款,共計達二百餘萬元,其二人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等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因被告子○○所提供其運用會款之第三人楊水生周轉困難,致同案被告壬○○及被告子○○二人亦無從按期交出各該得標會員之會款,其二人相偕逃匿,告訴人黃○○○等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A○○○、B○○、申○○、玄○○之指訴、互助會單影本二紙、案外人楊水生所書自白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前揭罪嫌,辯稱:第二會互助會的會首是伊舅媽(指同案被告壬○○),伊有幫壬○○找會員加入該合會,但不是伊與壬○○共同召集合會,伊不是該會的會員,也沒有向會員收會頭錢或互助會款,伊並不知道該合會進行情形;伊是第三會互助會的會首,該會一開標,有會員就說一個月開標二次,要繳的會款負擔太大,受不了,因此第二次開標時,有會員說家裡有事或有困難,所以伊就說那不要再標了,並打電話告訴部分會員說不要標了,會員們也說好,伊也有透過壬○○、楊水生轉告其朋友說該合會不要再繼續進行,該會並沒有冒標情形等語。經查:

⑴、本件卷附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起會之互助會單

影本,其會首係記載「壬○○」,而告訴人天○○○迭於偵、審時均到庭指訴:伊有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伊並不認識子○○,係同案被告壬○○本人親自向伊召集該互助會,並向其收取會款,而同案被告壬○○於開標時均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宋啟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參加同案被告壬○○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壬○○向伊召募,伊與太太潘春梅各參加一會,均按時繳會款給壬○○,後來伊搬到臺北,會錢均委託伊之姊宋碧桃轉交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宋碧桃亦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請求給付會款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宋啟明有參加壬○○的互助會,之後因原告(指宋啟明)搬到台北,原告都把會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指壬○○),從未交予子○○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案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況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壬○○係上開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首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五四0號請求給付會款案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附於該案卷足憑。綜上,足認同案被告壬○○確係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合會會首。然縱認被告子○○供承其有幫同案被告壬○○找會員加入該合會等情,惟亦無法憑此即推論被告子○○與會首壬○○有何共同冒標之犯意聯絡或犯行可言,況遍觀本件告訴人黃○○○、A○○○、B○○、玄○○、申○○、天○○○、辰○、亥○○、宙○○、酉○○、丑○○、未○○、甲○○、丙○○、乙○○、宇○○、地○○、卯○○、寅○○、己○○○、戊○○、巳○○、庚○○、辛○○、C○、午○○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狀及到庭所為之指訴,均未明確指訴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被冒標之情事,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按依告訴人A○○○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庭提之委任狀,其亦係本件告訴人黃○○○、A○○○、B○○、玄○○、申○○、天○○○、辰○、亥○○、宙○○、酉○○、未○○、甲○○、丙○○、乙○○、宇○○、地○○、卯○○、寅○○、己○○○、戊○○、巳○○、庚○○、辛○○、C○、午○○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知道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起的會是否有人被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五年那組合會有沒有人冒標,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又告訴人天○○○到庭陳稱:伊不知道本案的三個互助會有被冒標等語,告訴人庚○○、卯○○、己○○○、丑○○亦均到庭陳稱:伊等不知道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起的會是否有人被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則本件告訴人黃○○○、A○○○、B○○、玄○○、申○○、天○○○、辰○、亥○○、宙○○、酉○○、丑○○、未○○、甲○○、丙○○、乙○○、宇○○、地○○、卯○○、寅○○、己○○○、戊○○、巳○○、庚○○、辛○○、C○、午○○既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被冒標之情事,而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又僅能證明該互助會係同案被告壬○○所召集而擔任會首,充其量僅能認同案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倒會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子○○有獨自或與同案被告壬○○有冒標之情。

⑵、再觀諸告訴人所提第三會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起之互助

會會單影本,會首記載為被告子○○,惟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及告訴人天○○○、庚○○、卯○○、己○○○、丑○○亦均到庭陳稱:伊等不知道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起的會是否有人被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八十七年那組合會有沒有人冒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告訴上開指證情節亦僅能認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有倒會之情事,亦難認有會員被冒標之情,公訴人認被告子○○以告訴人黃○○○、A○○○、B○○、申○○、玄○○之名義偽造署押而冒標會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所召集之第三會互助會及同案被告壬○○所召集之第二會,雖均有倒會而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但各該告訴人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訴被告子○○於所召集之第三會互助會或其於同案被告壬○○所召集之第二會互助會進行中有何冒標或詐騙會員款項之情事。則被告子○○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召集之第一會、第三會互助會倒會後,充其量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不能遽論被告子○○有施用何詐術,或有偽造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告訴人所提第二會、第三會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則僅能證明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曾分別召集前揭互助會,而卷附之楊水生具名之自白書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僅能證明案外人楊水生與被告子○○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及被告子○○所寫寄予同案被告壬○○之信件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亦難認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子○○此部分所涉犯行有何關聯,均不能認被告子○○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謂被告子○○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自不得因被告子○○或同案被告壬○○事後未按時清償會款,即遽認被告子○○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此部分有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