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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3244 、24702 號、93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4 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蘇振義、林秀芳、裘雅惠(以上三人均已結)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 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又自同年2 月間起,在中和市○○路○○○號16樓,由蘇振義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及燙金設備等材料、工具,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指導並僱請甲○○操作電腦、列印仿偽線及圖樣,林秀芳負責燙金,裘雅惠負責裁切紙張,甲○○、林秀芳、裘雅惠並輪流蓋菊花圖樣浮水印、用螢光筆畫螢光蟲,最後交由蘇振義自己蓋上「1000」字樣浮水印,而共同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鈔券,每日偽造出總面額約達五十萬元之一千元鈔券,蘇振義則自尋買主,在其位於中和市○○路○○○ 號40樓之2 之住處交易。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2年4 月30日中午12 時 許、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㈠中和市○○路○○○ 號40樓之2 查獲蘇振義及㈡中和市○○路○○○ 號16樓查獲甲○○、林秀芳、裘雅惠。經警在㈠中和市○○路○○○ 號40樓之2 查獲蘇振義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以及紙張測量夾一支、工具一組、PDA一台、連結式柄付印一盒、海綿刷一支、打印機二支、紫光燈打火機一個、浮水印樣張一張、號碼貼紙二張、模具墊片布二張、筆記本一本、包裝紙一捲、蓋印模具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附磁片三張)、切割墊片一張、軟性磁鐵片一張、吸水泡綿一張、不明藥水一瓶、精密加工電鑽一把、燈具一支、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四支、現金八千二百元;及在㈡中和市○○路○○○ 號16樓查獲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二千五百四十二張、尚未及偽造完成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及蘇振義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物,以及光碟一批、偽造之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一批。

二、甲○○又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市○○道路○段○○○ 號5 樓903 室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A4紙張、印章等材料、工具,自行操作電腦、列印仿偽線及圖樣、燙金、裁切紙張,以及蓋上菊花圖樣、「1000」字樣浮水印,用螢光筆畫螢光蟲,而連續多次偽造一千元鈔券,嗣於92年11月12日下午6時10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一百六十張、尚未及偽造完成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及甲○○所有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秀芳、裘雅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參以警方確在被告甲○○所在之中和市○○路○○○ 號16樓查扣得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二千五百四十二張、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及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電腦、彩色印表機、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燙金設備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材料、工具,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七張亦顯示該址確正在進行製造偽鈔之工作,印表機上猶有列印偽鈔圖樣之紙張,堪信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而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認「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5 月5 日台央發字第0920030993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在中和市○○路○○○ 號40樓之2 所查獲亦屬蘇振義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惟辯稱:是蘇振義要伊這麼做的,扣案的東西都是蘇振義的,伊只有參與列印的部分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扣案之物屬其所有,而由其自行偽造一千元鈔券等情不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有蘇振義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蘇振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扣案的東西都是蘇振義的,伊只有參與列印的部分云云,殊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較為可信。而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亦經中央印製廠認「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92年11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491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一百六十張、尚未及偽造完成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以及被告甲○○所有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一千元鈔券尚未及偽造完成部分)。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與蘇振義、林秀芳、裘雅惠就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4 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11月12日間在臺北市市○○道路五段115 號5 樓903 室內所犯之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二千五百四十二張,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鈔券一百六十張、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振義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偽造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中和市○○路○○○ 號40樓之2 另查獲之紙張測量夾一支、工具一組、PDA一台、連結式柄付印一盒、海綿刷一支、打印機二支、紫光燈打火機一個、浮水印樣張一張、號碼貼紙二張、模具墊片布二張、筆記本一本、包裝紙一捲、蓋印模具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附磁片三張)、切割墊片一張、軟性磁鐵片一張、吸水泡綿一張、不明藥水一瓶、精密加工電鑽一把、燈具一支、掃瞄器一台、行動電話四支,及在中和市○○路○○○號16樓另查獲之光碟一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在中和市○○路○○○ 號40樓之2 另查獲之現金八千二百元,及在中和市○○路○○○ 號16樓另查獲偽造之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查被告甲○○與蘇振義、林秀芳、裘雅惠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行為地,自92年1 月間起,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同年2 月間起,始在中和市○○路○○○ 號16樓為之,公訴意旨指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中和市○○路○○○ 號16樓,尚有未洽。又本件警方固在中和市○○路○○○ 號16樓查獲偽造之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一批,但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偽造該等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與蘇振義、林秀芳、裘雅惠所共同偽造之幣券包含一千元鈔券及五百元鈔券,尚有未洽,僅能認定被告甲○○等人有共同偽造一千元鈔券既遂、未遂之犯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蘇振義、林秀芳、裘雅惠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時間,係始自91年10月初,然查,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自91年10月初起至91年底之期間內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經查除共同被告裘雅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難以遽認被告甲○○與蘇振義、林秀芳、裘雅惠自91年10月初起至91年底之期間內亦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尺寸固定扳手 │ 一支 │├──┼────────────────┼──────────┤│ 二 │檢驗放大鏡夾子 │ 一組 │├──┼────────────────┼──────────┤│ 三 │特殊黏膠 │ 一瓶 │├──┼────────────────┼──────────┤│ 四 │螢光顯示劑 │ 一瓶 │├──┼────────────────┼──────────┤│ 五 │夜光粉 │ 一瓶 │├──┼────────────────┼──────────┤│ 六 │快乾膠 │ 一瓶 │├──┼────────────────┼──────────┤│ 七 │除光液 │ 一瓶 │├──┼────────────────┼──────────┤│ 八 │色彩與配色工具書 │ 一本 │├──┼────────────────┼──────────┤│ 九 │空白A4紙張 │ 一包 │├──┼────────────────┼──────────┤│ 十 │HP墨水匣(彩色) │ 二盒 │├──┼────────────────┼──────────┤│十一│熱轉印色帶(打底用,編號MF) │ 十盒 │├──┼────────────────┼──────────┤│十二│金箔透明色 │ 六捲 │├──┼────────────────┼──────────┤│十三│熱轉印色帶(金屬色配色用) │ 四十一盒 │├──┼────────────────┼──────────┤│十四│熱轉印色帶(四色套色) │ 十八盒 │├──┼────────────────┼──────────┤│十五│熱轉印色帶(白色) │ 九盒 │├──┼────────────────┼──────────┤│十六│廣告顏料 │ 一盒 │├──┼────────────────┼──────────┤│十七│HP墨水匣 │ 一盒 │├──┼────────────────┼──────────┤│十八│HP墨水匣(非原廠) │ 一盒 │├──┼────────────────┼──────────┤│十九│凡士林與銲油 │ 一盒 │├──┼────────────────┼──────────┤│二十│金箔 │ 四捲 │├──┼────────────────┼──────────┤│二一│數字章 │ 一批 │├──┼────────────────┼──────────┤│二二│燙金模 │ 一批 │├──┼────────────────┼──────────┤│二三│菊花浮水印章 │ 一組 │├──┼────────────────┼──────────┤│二四│橫枕紋印章 │ 一顆 │├──┼────────────────┼──────────┤│二五│筆刀 │ 一組 │├──┼────────────────┼──────────┤│二六│螢光燈 │ 一個 │├──┼────────────────┼──────────┤│二七│熱風槍 │ 一支 │├──┼────────────────┼──────────┤│二八│墨水補充瓶罐 │ 十三瓶 │├──┼────────────────┼──────────┤│二九│數字印章 │ 一組 │├──┼────────────────┼──────────┤│三十│燙金機 │ 一台 │├──┼────────────────┼──────────┤│三一│螢光筆 │ 三支 │├──┼────────────────┼──────────┤│三二│尺 │ 四把 │├──┼────────────────┼──────────┤│三三│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三組 │├──┼────────────────┼──────────┤│三四│筆記型電腦 │ 二組 │├──┼────────────────┼──────────┤│三五│ALPS MD-5000印表機 │ 一台 │├──┼────────────────┼──────────┤│三六│HP 948C印表機 │ 二台 │├──┼────────────────┼──────────┤│三七│HP 960C印表機 │ 一台 │├──┼────────────────┼──────────┤│三八│ALPS MD-2010印表機 │ 一台 │├──┼────────────────┼──────────┤│三九│HP 5550印表機 │ 一台 │├──┼────────────────┼──────────┤│四十│HP PSC-2210事務機 │ 一台 │├──┼────────────────┼──────────┤│四一│切割台 │ 一座 │├──┼────────────────┼──────────┤│四二│熱轉印色帶(使用過) │ 一箱 │├──┼────────────────┼──────────┤│四三│墨水匣(使用過) │ 一袋 │├──┼────────────────┼──────────┤│四四│空白A4紙張 │ 八盒 │├──┼────────────────┼──────────┤│四五│金箔(使用過) │ 一袋 │├──┼────────────────┼──────────┤│四六│偽造之一千元鈔券 │ 二千五百四十二張 │├──┼────────────────┼──────────┤│四七│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 │ 一批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電腦(含螢幕) │ 一組 │├──┼────────────────┼──────────┤│ 二 │印表機 │ 二台 │├──┼────────────────┼──────────┤│ 三 │空壓機及噴槍 │ 一個 │├──┼────────────────┼──────────┤│ 四 │色帶 │ 一百二十六個 │├──┼────────────────┼──────────┤│ 五 │軟木板 │ 一批 │├──┼────────────────┼──────────┤│ 六 │顏料 │ 十六瓶 │├──┼────────────────┼──────────┤│ 七 │藥劑護唇膏 │ 七個 │├──┼────────────────┼──────────┤│ 八 │蠟筆及墊板 │ 一批 │├──┼────────────────┼──────────┤│ 九 │光碟片 │ 三片 │├──┼────────────────┼──────────┤│ 十 │螢光燈 │ 一個 │├──┼────────────────┼──────────┤│十一│印章 │ 二個 │├──┼────────────────┼──────────┤│十二│水彩筆及酒精燈 │ 一批 │├──┼────────────────┼──────────┤│十三│偽造之一千元鈔券 │ 一百六十張 │├──┼────────────────┼──────────┤│十四│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 │ 一批 │└──┴────────────────┴──────────┘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