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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第四一三八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攜帶午○或己○○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足以產生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鋼鋸、各式汽車鑰匙、萬能鑰匙(詳如附表二)等物,由渠等所有車子互相搭載,尋找賓士牌、寶馬牌等型式高級汽車為作案目標,再由午○把風、己○○下車行竊或推由己○○單獨行竊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持有之自小客車,並為行竊竟將其中潘瑞燁、天○○、酉○○、辰○○、丙○○、寅○○、謝昆章(以上七人對毀損部分已告訴,起訴書漏載)、癸○○、丑○○、莊雍慶、壬○○等人所有之電門鎖、車鎖、門鎖、啟動鎖、方向盤等(詳如附表一)予以毀壞;行竊得手後,己○○、午○二人旋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絡,即刻以己○○在各地便利商店所購得預付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十五門,由午○或己○○持以撥打並向車主恐嚇稱:若不交付勒贖金額,就會將車輛解體或無法找回車輛等語,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以便匯款,以此方式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至使各被害人因擔心車輛被毀損或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乃與午○、己○○二人討價還價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待被害人匯款後,即由己○○駕車搭載午○,由午○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機提款,二人並將恐嚇所獲款項朋分花用,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為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查獲午○,並分別於該處所及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為午○之妻乙○○)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並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潘瑞燁、天○○、酉○○、辰○○、地○○、丙○○、巳○○、寅○○、謝昆章、申○○、癸○○、丑○○、莊雍慶、壬○○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犯午○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詞,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且質之其均未曾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另案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自無何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㈢又本案以下所引其他證據,均未據被告己○○及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收購金融機構提款卡,也沒有偷車和恐嚇,午○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有交付提款卡給伊領錢,每次領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有時伊分得二千元,有時分得一萬元,伊原本不知道為什麼要伊領錢,後來伊知道那是午○擄車勒贖的錢,就沒有再領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於渠等所有或持有之車輛,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竊,事後接獲竊車者以取自被竊車輛內之電話號碼,向渠等恐嚇如不交錢將拆解其車輛或將無法找回所有車輛等語,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第三九至二三二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二0一至二二一、二四三至二六一頁、第二宗第十三至五二、一二八至一三五、一三八至一四二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通話明細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存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板橋郵局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函附之個人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函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第四一至二三三頁及第三六0至四七二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及午○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㈡共犯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已供承自八十九

年起,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十一、十三、、十九、二十、二八、三二、四十、四二所示時間,渠與被告共同或被告單獨竊車後,由渠或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該等十二名被害人恫嚇稱如不交付贖款將拆解其車輛等語,使被害人依指示繳付贖款等情(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三至六、十四至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二五至二八頁)。且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辛○○、編號三二所示被害人丁○○、編號四二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均指認以電話向其等恐嚇之歹徒聲音確實為共犯午○之聲音無誤(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一一九、一七0、二二八頁)。再參酌本件查獲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共犯午○所坦承犯案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追查出曾經使用該門號之手機序號,再以手機序號查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行動電話門號,該等門號又恰係恐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被害人之歹徒所持用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資料在卷足憑(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二九四至三五八頁)。此外,本件查獲機關復再調取共犯午○所坦承犯案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據以勾稽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亦匯至相同帳戶內,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案,應係同一竊車勒贖犯罪集團所為。

㈢再質諸共犯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坦承與

被告共犯如附表一部分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甚且自白曾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等事實不諱,衡情,倘其有意卸免己責,則在被告尚未到案之情況下,其大可逕將全部罪責推諉至被告一人,又何需將部分犯行攬上其身?是其所述上情,並非不可採信。抑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一節無訛(見本院卷宗第一宗第一三六頁),顯見其確事涉本案竊車勒贖犯行,益徵共犯午○供稱其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諸案,並非子虛,應堪採信。是被告猶辯稱:伊未參與竊車及恐嚇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三個月期間,行竊四十餘次,取贖金額達百萬元之譜,且其竊車、恐嚇之時間密接,甚而一日行竊數輛汽車,顯見其已有恃此為業之事實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現行

刑法既無論以一常業犯之規定,則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應逐一論其犯行,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器物罪,乃分別明訂「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比較前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沒收宣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本案被告與共犯午○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扣案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案共犯午○自承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多數是長約十幾

二十公分左右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七七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或共犯午○行竊時所用之鋼鋸、螺絲起子等工具,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而其有恃此犯罪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亦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五、三八、三九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㈡公訴人就被告毀損部分之事實雖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竊

盜、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事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語;但查,被告等係利用購得之人頭帳戶,要被害人匯入贖款後,再予提領,並非提領該人頭戶本人原有之錢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保護之客體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以提款卡自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贖款,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罪嫌,似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午○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各有多次毀損、恐嚇取財罪既遂暨未遂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毀損、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午○共犯竊車勒贖案件高達四十餘起,獲利有百萬餘元之譜,甚且毀損被害人之車輛或於付贖後未歸還車輛,惡性非輕,而其犯罪後又潛逃超過三年,到案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甚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與他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多次反覆犯竊盜罪,且犯後毫無悔改之意,顯已犯罪成習,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午○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七六頁反面至七七頁),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五具(分別為MOTOROLA牌二具、NOKIA牌一具、SAGEM牌二具)、電腦主機一臺、砂輪機一臺、望遠鏡四支、手電筒六支、衣服一件、電擊棒二支、手套八隻、帽子一頂,雖為共犯午○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共犯午○雖供稱曾於領款時穿著扣案衣服與帽子,然此既非其犯罪所必須之物,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寶馬牌汽車電門鎖一組、賓士牌汽車電門鎖一組、喜美汽車電門鎖一組、克萊斯勒汽車電門鎖一組及IBM電腦一台,均係被告或共犯午○自竊得之車輛內所取得之物品,非渠等所有,亦為共犯午○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十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七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達到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目的,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底止,在臺北縣、市等地,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向多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故買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銀行存摺、提款卡,並以之為常業。被告及共犯午○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臺北市○○區○○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美廠前,由午○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音響,得手後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位於臺北市○○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復承繼該常業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其中被害人申○○、地○○、巳○○、亥○○等人之車輛電門鎖、音響、輪胎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之權益,嗣被告與午○前述在便利商店所購得之預付卡門號二十五門,向車主嚇稱:若不交出勒贖之金額,就會將車子解體或你知道該怎麼辦!或你自己找車子!等語,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由被告開車載午○前往提款機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使用,得手後朋分花用,而以之為常業,其中地○○未予理會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件共犯午○雖迭指述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均係被告

所提供等語。惟據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名義人段小明、陳士平、蔡炳楠、魏明輝、徐金龍、簡清水均於警詢時否認曾申請開設各該帳戶(見刑事警察局移送卷宗第二三四至二五

二、二六三至二六六頁),則被告及午○所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是否確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獲之物,即非無疑。況以現今買賣人頭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充斥,亦無法排除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係申請人自行提供予犯罪集團之可能,自難逕論以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責。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述在臺北市○○區○○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發生之竊盜案,除共犯午○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四所示竊車勒贖犯行。而依附

表三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渠等或無法提供恐嚇歹徒所使用之電話或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追查,或渠等提供之匯款金融帳戶,經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該等帳戶亦係供被告及午○所使用,且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亦無法辨識竊賊電話中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自難僅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遭竊後亦接獲恐嚇勒贖電話等相同犯罪手法,逕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及午○所為。

㈣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確認被告另

涉有前述常業故買贓物、常業詐欺、毀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自無法逕以論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包括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共同持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在桃園縣桃園巿、臺北縣汐止巿等地,竊取被害人子○○等四十四人所有車輛及其上財物,嗣後再向各被害人稱若不付錢贖車,將把車子推入海中或解體,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包括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竊車勒贖犯行係與甲○○共犯,則與本案被告與午○共組之犯罪集團有間,則其是否出於同一犯意反覆而為,已非無疑。且質諸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甲○○共同犯案之地點除臺北縣、巿外,更遍及基隆巿、嘉義巿、桃園巿、臺中巿、彰化縣、高雄縣巿、臺南巿等地區,益徵渠等犯罪計劃亦與本案被告與午○共謀犯案之情節不同,自難逕認二者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及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五號併辦意旨略以:㈠緣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因其妹婿林登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巿撞及路邊圍牆毀損,戌○○知情後,即應允代為覓人修護。約二日後,戌○○聯繫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包修。戌○○將包修價格告知林登耀後,因林登耀認為價格偏高,乃將該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戌○○。戌○○旋在臺中巿河南路與甘肅路口,將上揭車輛交給被告修護。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明德一路一三七號前,竊取被害人李利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後,改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十月底,交付予不知情之戌○○使用。㈡被告與未○○、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二人竊取被害人子○○等四十四人車輛,嗣後由被告以電話向車主稱若不贖回失車,將予解體或焚毀,使被害人子○○等人心生畏懼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十五萬元不等至被告指定帳戶,若失主不匯款,則以每輛車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未○○解體出售。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區○○路○段○○○號前,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螺絲起子一支毆打告訴人卯○○,致告訴人卯○○頭部受傷、左大腿瘀傷,並強行取走告訴人卯○○口袋內之現金二千多元。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傷害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

㈠依上揭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乃因受戌○○委託維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始起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裝後混充託修車輛,是其犯意所起,自與本案被告與午○共同竊車後向車主勒贖之議謀不同,實難認二者係出於同一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罪行,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㈡又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及未○○、甲○○共犯竊車勒贖罪行,

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㈢另告訴人卯○○於警詢時陳稱:伊懷疑因伊曾與被告前妻蔡

丹鳳發生爭吵,而遭被告毆打及強取財物等語,顯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毆傷告訴人卯○○並取走渠財物等行,要與本案被告所為竊車勒贖犯行完全無關,二者間毫無任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法予以究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㈣至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又向渠恐嚇交付十五萬元得逞之犯行,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車勒贖一案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