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94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第1 頁當事人欄關於辯護人之記載,係記載「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惟本件辯護人係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案委任,應為「義務辯護人」,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辯護人,依辯護人係由法院指定或被告選任,祇區分「指定辯護人」與「選任辯護人」二種,故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倘將辯護人載稱「義務辯護人」云云,即有欠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林家祺律師係由被告所選任,有委任狀1 件附卷可稽,自屬「選任辯護人」無誤。縱使被告係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仍不影響其「選任辯護人」之性質。因此,本院於95年2 月27日所為之94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選任辯護人林家祺律師」,洵無錯誤可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