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科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其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海洛因部分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安非他命部分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並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認有安非他命、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警於同日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公克(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六0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分別屬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