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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11134、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0年8 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宏仁醫院315 號病房及三重市○○街○○○ 號2 樓非法施打嗎啡多次,嗣於80年8 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宏仁醫院315 號病房查獲。被告甲○於警詢所採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80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3日止多次施打嗎啡,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1年8 月26日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第3 項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甲○所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扣除自80年8 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1年8 月26 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2 月2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