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易正隆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 律師
徐南城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丙、本件辯雙方主要爭點暨所舉之證據方法:
壹、公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乙○○〔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審結〕。〔二〕詰問證人丙○〔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審結〕。〔三〕詰問證人楊樹根。〔四〕詰問證人庚○○〔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審結〕。〔五〕詰問證人曾龍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審結〕。〔六〕詰問證人戊○○。〔七〕告訴人指述。〔八〕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契約書。〔九〕同案被告庚○○、曾龍雄、乙○○、丙○供述。〔十〕被告供述等為據。
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為:「因在土地興建房屋,與相對人約定資金供給關係,始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辯護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未有任何記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之有關文字,與刑法所定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為被告辯護;被告暨其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聲明以〔一〕建造執照影本。〔二〕合作興建協議書影本。〔三〕補充約定書影本。〔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律師函文及回執影本。〔六〕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七〕告訴狀首頁影本。〔八〕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等為據。
丁、查:
壹、按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訂公布,而土地登記規則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時,第一百二十四條始明文規定信託登記,在此之前,實務上並無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前開法令制訂修正前,事實上早有「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存在,此非但為民間常見之經濟活動型態,其適法性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其要旨為「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信託的讓與擔保」既屬合法之法律行為,故當事人間因為達擔保債務之目的,而由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只因限於法令及土地登記行政作業上之窒礙,無法以「信託」為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以買賣或其他原因作為移轉登記之事由,在此種情形,當事人間確有完成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亦無犯罪故意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另認「被告倘係得周某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
貳、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八十年間所購、登記於鄭清彰名下,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申請新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工業大樓,蓋至第六層底板時,因財務困難,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找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福助,下簡稱「福豪公司」〕之羅福助簽約合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羅福助,其後又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林錦源〔為福豪公司監察人〕,並變更起造人,後羅福助因競選立委要退出,要伊退款保證金五千萬元,因伊此興建案已推出預售,為免糾紛乃再尋求合作興建對象,經人介紹改由庚○○承接興建,並約定由其支付羅福助上開退款,羅福助即將土地過戶給其指定之曾龍雄〔丁○○〕、胡明陽等人名下,... 伊復經友人介紹莊周公司陳宗廷接手,陳某又找乙○○接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三三五頁背面、第三三六頁正面〕,核與㈠共同被告乙○○陳述:系爭土地原係易正隆以人頭購買要自己找人興建房子,後來財務出狀況,改由庚○○、曾龍雄一起接手,易正隆原已興建至五樓,庚○○、曾龍雄〔丁○○〕接手後興建至八樓,後來由陳宗廷介紹伊去承接該工地,伊後來與易正隆簽約承接該工地,須支付庚○○等已興建之工程款二千萬元,伊要求要用土地擔保,他們乃將土地過戶至伊指定之伊妹丙○名下,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亦係由伊承擔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㈡共同被告丁○○陳述:將系爭土地係信託移轉給丙○,目的充續建建物的擔保〔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貳宗第二六八頁〕,參者互核相符,復有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中建字第二二六八號影本〔附本院卷第四七頁〕。②被告甲○○與案外人羅福助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影本、合作與建協議書補充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一頁〕。③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第六二頁至六五頁、第七四頁至七七頁〕④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七八頁,參見第四條〕等足資佐證。被告甲○○否認犯罪,爭執主張「因在土地興建房屋,與相對人約定資金供給關係,始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自係信而有徵。
參、查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十七、十七之六、十八之三五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錦源」,此有右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由地政機關准以「買賣」為原因,由「義務人」「林錦源」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份貳分之壹與被告丁○○、胡明陽〔參見同右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斯亦足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者,乃「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出賣人林錦源,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丁○○、胡明陽。」;縱如起訴書所訴「甲○○、庚○○、曾龍雄〔丁○○〕三人明知其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但,主管機關既未將「出賣人『甲○○』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丁○○、胡明陽」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殊不相當。
肆、共同被告胡明陽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貳分之壹,移轉登記與『張德鍊』,被告丁○○〔曾龍雄〕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伍分之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金龍』,此有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前引偵查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三頁、第五七七頁、第五七八頁、第五八一頁、第五八二頁〕;此部份土地既早經移轉登記與『張德鍊』、『吳金龍』,顯與公訴意旨所訴『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甲○○、曾龍雄、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丙○部分犯嫌無關。
伍、共同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曾龍雄〔丁○○〕、張德鍊、吳金龍參人,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壹拾分之參、伍分之壹、貳分之壹,而為『所有權人』,此就前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斟之即明〔參見前引偵查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三頁、第五七七頁、第五七八頁、第五八一頁、第五八二頁〕;就起訴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共同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壹節,排除前述早經移轉登記與『張德鍊』、『吳金龍』部份,僅餘「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共同被告曾龍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壹拾分之參,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待審究爾;引述本節貳所示「信託的讓與擔保」意旨,共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丙○,亦係「信託的讓與擔保」使然。按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起訴書未認被告甲○○涉及「系爭土地『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由共同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樹根」,就此部份,不予贅述〕。
陸、證人丙○來院結證:「地號我不清楚,但我曾受乙○○所託,說有中和的土地要過在我名下〔檢察官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曾龍雄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你名下?〕」、「沒有〔檢察官問:與曾龍雄、胡明陽間有無土地買賣關係?〕」〔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證人丁○○來院結證「有去移轉登記,但實際上是信託過戶〔檢察官問:八六年三月十七日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擔保說要將建築蓋到使用執照完成〔檢察官問:信託的目的?〕」〔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亦在敘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乃『信託』致之,參酌被告甲○○、共同被告乙○○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附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四條約明「甲方〔甲○○〕同意土地過戶信託給乙方〔乙○○〕,... 」之旨,上情益明。不能據證人丙○、曾龍雄結證上情,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證人戊○○來院證述情節,與「系爭土地『全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由共同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楊樹根〔起訴書載為楊『根樹』〕」部份之待證事實固具關連性,然與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待證事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證人乙○○因病,與證人己○○、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嗣經舉證之一方捨棄〔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無從為有利、不利被告之判斷。
柒、綜合起訴書引據之證據等全盤事證,不能生被告甲○○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