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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緣丙○○於民國40年11月12日,因受叛亂犯張朝賢等人牽連,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並經該司令部於41年2月27日以(41)安潔字第09 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並於41年5 月2 日發交新生訓導處代執行,嗣於同(41)年11月9 日移送綠島續押。復於43年9 月21日經國防部以

(43)清澈字第2929號令撤銷該確定判決。再於43年10月18日以(43)審三字第92號判處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死刑,並於45年6 月19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22日書函之說明第2 項係記載丙○○於45年5 月23日執行槍決在案;惟依聲請人甲○○○提出之丙○○除戶戶籍謄本記載:丙○○於民國45年6月19日因槍決死亡);計丙○○自40年11月1

2 日遭逮捕時起,迄至43年9 月21日受國防部撤銷該確定判決前所受之違法羈押共計1045日,並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0919號判決、國防部(43)清澈字第2929號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律宣字第0930002850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衡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平日努力工作、深居簡出,且奉公守法從未踰矩,遽受牽連竟遭羈押,其後仍遭執行槍決,於此全家悲痛萬分,頓失唯一經濟來源,不唯生活立陷拮据,精神上亦惶恐不安,為彌冤抑,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准予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賠償聲請人甲○○○及丙○○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乙○○、丁○○共計新台幣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按本件僅聲請人甲○○○具狀列名聲請賠償,其他法定繼承人乙○○、丁○○並未具狀聲請;惟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查本件賠償聲請人雖僅甲○○○具狀聲請,惟尚有乙○○與丁○○2 人均係丙○○之繼承人,此有丙○○除戶資料、甲○○○全戶基本資料,與甲○○○、乙○○及丁○○個人戶籍資料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雖僅甲○○○一人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惟依冤獄賠償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害人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範圍及要件有二:(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民國88年

2 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丙○○前於40年11月12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受該部軍法處於41年

2 月27日以(41)安潔字第0919號判決:(一)「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二)「連續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確定,並於41年5 月2 日發交新生訓導處代執行,隨後再移送綠島續押;嗣於執行中因發現丙○○於參加匪黨之後曾為匪購辦手槍、手榴彈等物之新事證,經國防部於43年9 月21日以(43)清澈字第2929號令核定前開判決(一)「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部分撤銷,發交該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嗣經該部再於43年10月18日以(43)審三字第92號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並於45年5 月23日執行槍決等情,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22日律宣字第0930002850號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年2 月27日(41)安潔字第0919號判決、國防部

43 年9月21日43)清澈字第2929號令文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有該督察長室94年5 月6 日律宣字第0940000645號函覆檢送之卷證資料影本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47頁),並經互核屬實。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自40年11月12日遭逮捕時起,迄至43年9 月21日受國防部撤銷該確定判決前未獲釋放共計1045日係遭受違法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移送綠島續執行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足認丙○○所犯係較重之「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 第1 項處斷,原判決(一)、部分論以同條例第5 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自非適當,爰依當時有效施行、現已廢止之陸海空軍審判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將原判決(一)、部分撤銷,嗣經國防部以(43)清澈字第2929號令核定將原判決(一)、「參加叛亂之組織」部分撤銷並發交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3年10月18日,以(43)審三字第九十二號判決丙○○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並經國防部於44年5 月3 日以(44)理琦字第1211號核定確定在案,有上揭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判決書及國防部令文影本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25頁)。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所犯原判決(二)、「連續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罪」部分既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又其所犯原判決(一)、「參加叛亂組織罪」部分於撤銷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改判以較重之「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之有罪確定,均已如上述;可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既非受無罪判決,且於執行槍決前所受羈押亦非受非法羈押或執行;經核均與前開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自40年11月22日起至43年9 月21日止共計1045日之冤獄賠償一節,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