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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第五補給站差

28 艇 ,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軍事機關逮捕,送「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自民國(下同)38年8 月8 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共593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296 萬5000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易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主張其自38年8 月8 日起至40年4 月4日止,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送「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 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02985號函示說明二之(四)及(五)分別記載陸戰二旅集訓隊(上士)38年8月8 日─39年11月1 日(調);反共先鋒營(上士學兵)39年11月1 日─40年4 月4 日(調)。又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據該部94年3 月23日海擘字第0940001671號函覆暨所附聲請人甲○○兵訓隊,級職為上士,任職日期為38年8 月8 日,離職日期為39年11月1 日,原因為調;另單位名稱為反共先鋒營,級職為上士學兵,任職日期為39年11月1 日,而離職日期為40年4 月4 日,原因為調」;惟依上開書函及兵籍資料並無記載聲請人甲○○係因叛亂而遭拘禁之事實。再本院亦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據該室於94年2 月22日以律宣字第0940000311號函覆以:「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海軍前第五補給站差28艇上士甲○○涉案資料」。

(二)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而依該基金會於94年2 月25日以(94)基修法癸字第0715號函覆暨附相關卷宗2 宗略以:

「聲請人甲○○陳稱係於前海軍江沅軍艦服役時,曾於38年4 月間與共匪作戰被俘,38年8 月間逃回定海向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報到,幸蒙收留寄送清兵島陸戰隊食住管理等,定海撤退,我等進入南投東湖陸戰隊集訓隊管理至39年11月間,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40年4 月間被認無罪開釋等情;惟經查葉君除未能提出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海軍總司令部暨該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亦均函覆,查無葉君所稱情事及其因獨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復查軍籍卡記載:甲○○原係陸戰隊第一旅一團三營機砲連一等兵,到職日為38年

2 月21日,離職日為41年7 月31日,其中於38年11月

30 日 『晉升』為上等兵;兵籍資料軍事教育欄記載:甲○○海士校五期,入學日期為39年10月1 日,畢業日期為40年11月30日等情,足證葉君於38年8 月至40年4 月間,並未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款之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雖與前開兵籍資料之記載,聲請人確實有先後調至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又依上開基金會函文內所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 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暨所附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之查證結論於陸二旅集訓隊有支領陸上待遇、陸上薪(不含海上勤務加納及主管加給)。是以聲請人既係受領薪餉在海軍陸戰第二旅集訓隊階級為上士及聲請人調至反共先鋒營時階級為「上士學兵」,其於該段期間應係在軍隊服役任職,而非遭羈押,應可認定。

(三)至上開補償基金會同時提供及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文所附該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該文僅係就各集(管)訓隊與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性質作說明,並未就聲請人明確認定究係因涉嫌叛亂匪嫌而遭拘禁或在該隊(營)服役,此尚不足遽以認聲請人即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非法羈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羈押,已難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羈押,然其羈押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另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74 號及93年度賠字第111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書2 份,惟此僅係各審理機關之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五、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