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福建省東山縣人,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被當時突擊東山島之金門防衛司令部的國軍無辜強行帶來金門,而一直被牢禁在金門防衛司令部之保防機構即新生大隊牢獄裡充當差役和奴役,長達四年餘之久,以致使聲請人家破人亡。聲請人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向鈞院聲請冤獄賠償,計有同患難之同鄉朱少興、游定芳、當時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隊長詹宣疆及李式聯等四人到庭證稱明確,惟鈞院仍認為欠缺書證文件而駁回聲請。今另上呈當年聲請人牢禁在金門防衛部新生隊的戶籍登記原始資料,以明實情,故重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係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冤獄賠償法則係針對因刑事案件遭受羈押之受害人,關於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規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準用冤獄賠償法而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查後,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其於戒嚴時期經偵審執行之證明文書,以及受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拘束人身自由之文件。經本院函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詢新生隊設置日期、目的、性質及甲○○在該隊之資料,均查覆無新生隊及甲○○經羈押、裁判之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則創字第二三四九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復忠字第三一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述情形,無何書證可參。其次,本院依聲請意旨所載金門防衛司令部新生隊主管人員,傳喚證人李式聯到庭證稱:「當時我在金門防衛司令部服務,我記得甲○○應該是從大陸漂流過來的,是我們單位接待的,我們單位是臨時的單叫新生隊,漂流來的人依其志願送回大陸,如果願意留下來的,就讓他們留下來,新生隊不是監獄,而是類似現在的靖廬是集中管理的」等語;證人詹宣疆到庭證稱:「新生隊裡面有海上的漁民,還有突襲東山島的人,甲○○如何到新生隊,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如果東山島的百姓要回去是否還是會讓他們回去?)對。百姓如果沒有問題,他想回大陸仍然還是讓他們回去」等語;又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游定芳、朱少興雖到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同遭軍隊帶至金門之證述,惟游定芳指稱與聲請人一起於海邊抓魚時,一起被抓至金門(以上證述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聲請人所述「於經商途中,無緣無故被國軍強帶來金門」顯有不符,是其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可遽信。綜上,亦無明確之人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國軍實施突擊東山島戰役而帶至金門,並拘束其人身自由。況縱使聲請人所述情形為真實,本院審酌國軍自戰場帶離聲請人之行為態樣,顯不該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治安機關逮捕」之要件。從而,其據此請求冤獄賠償,於法無憑等理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已據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聲請冤獄賠償狀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致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縱認聲請人係以該案有再審事由,而於確定後聲請再審,惟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