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為國軍士兵,參加南日島戰役,為匪俘虜受盡刑求、洗腦折磨,終因堅貞不屈,堅持返臺,而得於民國42年3 月5 日遣返,屬被難同志,應受妥善安排,不料卻被下令扣押調查是否有匪諜嫌疑,受不當羈押
122 日。雖然經查無叛亂事實,卻在無任何證據下,於42年
7 月4 日被移送綠島新生處非法感化511 日(未經判決、裁定等司法程序)。聲請人未受任何判決、裁定等司法程序,於43年11月26日又被移送生教所非法感訓3 年,計1096日,雖有國防部45年10月6 日昇昆字第5214號文准予備查,但僅係行政命令,仍屬非法羈押。聲請人本應於46年11月25日結訓,卻被延至48年4 月17日獲釋,共受延長羈押508 日,四次非法羈押共計2236日,均未經判決、裁定等司法程序。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律不得羈押,聲請人在戒嚴時期未經司法程序,僅以行政命令,受不當及非法羈押2236日,為此請求冤獄賠償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八萬元(每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1 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例第6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據前揭規定,該條例應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而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於94年2 月3 日屆滿。本件聲請遲至94年5 月17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顯逾前述期間,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定要件。至於聲請人另謂其於94年2 月2 日已第一次郵寄聲請狀云云,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一件(執據上之章戳日期為94年2 月2 日),但查,經調閱聲請人乙○○之前案紀錄,其除本案(即本院於94年5 月17日收件,於94年5 月18日分案94年度賠字第17號)外,別無其他案件之收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謂其於94年2 月2 日已第一次郵寄聲請狀云云,顯乏所據,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法於94年2 月3 日前向法院提出賠償之請求。又聲請人雖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一件,執據上之章戳日期為94年2 月2 日,但該執據僅能證明有人於94年
2 月2 日將某物品寄交郵局,至於係何人所寄?寄交之物品內容為何?寄至何處?何時寄到?均無法憑該執據得知,是僅憑該執據,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依法於94年2 月3 日前向法院提出賠償之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