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10月30日起,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於看守所中,經偵查後以罪嫌不足,於74年11月16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期間無故受羈押20日,為此提起冤獄賠償之請求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1 月1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例第6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對其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案件,遭受逮捕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請求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支付賠償金;然其為本件請求之時間為94年7 月5 日,此有臺灣臺北監獄及本院收文日期戳記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顯因已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