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一清專案」為由逮捕,隨即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羈押期間長達四個月。嗣經偵查後因叛亂罪嫌不足,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六三號),為此提起冤獄賠償之請求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八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據前揭規定,該條例應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屆滿。本件聲請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證(見本院卷第一頁),其聲請顯逾前述期間,不符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侯 志 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