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恐嚇案件,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非法羈押(聲請書誤為拘留)長達六十二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前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非法羈押云云,則依聲請人所述其受非法羈押之最末日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惟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一枚附於聲請狀上足佐,是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本件自聲請人停止羈押之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迄其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止,已逾法定二年期限,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於法不合。
(二)況查,聲請人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因犯連續恐嚇取財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一四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據上開執行案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等犯行,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道附近,由共犯褚磁民騎機車搭載聲請人在上開地點取款時,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是聲請人自不可能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前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非法羈押;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查無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拘留或羈押聲請人之相關紀錄,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四00四五三九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受非法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聲請人曾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非法羈押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已逾聲請期間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