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及匪諜嫌疑,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初,以總司令召見為由,遭黑頭轎車載運至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之情報隊(隊長黃開元已被判死刑)辦理手續後被送至鳳山招待所,羈押兩個月又十天,期間內訊問三次,當時聲請人在鳳山招待所編號「二五二」,經聲請人詳細交代內容,並無匪諜嫌疑,逕行送海軍總部軍法處裁定送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待訓,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後移送給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份(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誤載為十月份)編入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受訓期間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誤載為十月)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其間喪失人身自由。除聲請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拘禁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謀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在案外,爰就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誤載為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業經代理人周仕傑律師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當庭更正),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之情報隊、鳳山海軍招待所與軍法處看守所遭受拘禁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之計算標準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自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砲兵
營上尉幹事,嗣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嫌管訓停職並編為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受訓學員,復於四十年四月一日奉海軍總部(四十)卯江佑黎字第三八六九號令調任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上尉附冊等情,有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經歷欄)一份(見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九四)基修法癸字第0八九六號函附案件卷宗<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三第四頁、第五頁)及海軍總司令四十年四月三日(四十)卯江佑黎字第三八六九號令影本一件、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影本二件(見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惟前述兵籍資料均未登載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受拘束人身自由等情節。然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衡諸人民於戒嚴時期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於今請求回復權利或國家賠償時,因歷經時空與政治環境之變遷,欲聲請人自行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確遭違法拘禁,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僅要求聲請人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審酌判斷,以究明聲請人是否確有於戒嚴時期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受拘禁之事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伊與甲○○、乙○兄
弟在家鄉江蘇省𨸹縣是鄰居,伊與乙○本來是高中快畢業的學生,當時因共產黨佔據北方,伊與乙○跟著山東省流亡學校學生於000年0月0日輾轉來到澎湖,澎湖的防衛司令官將渠等編成士兵,當時在馬公海軍陸戰隊駐防的甲○○得知後,就將乙○調到臺灣本島,伊也想離開澎湖到臺灣,於是就寫信給乙○,請乙○拜託其兄甲○○想辦法將伊也轉移陣地到臺灣,但這件事要保密,因為如果被別人知道的話,會被認定為逃兵,但這封信被海軍總部查到了,澎湖防衛司令部在五月中旬將伊逮捕並送到司令部政治處保防署訊問,說甲○○因有匪諜嫌疑已遭逮捕,要伊承認伊與甲○○是同夥,伊告知實情後,還是被關在澎湖防衛司令部,直到九月初,保防官將伊從監獄叫出來,告知甲○○、乙○兄弟已經審理完畢並送到先鋒營關起來,所以也要將伊送到部隊去管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五月初早上九點多,海軍總部即左營司令部來了一部黑頭車,到伊與甲○○駐紮位於海軍左營港附近的營房,告知總司令要召見伊與甲○○,但車子並沒有到海軍總部,而是直接到左營大街情報處,從上午一直待到下午三、四點鐘,又把伊與甲○○從左營送到鳳山,鳳山有一個電臺,旁邊有棟房子,門口的牌子寫「海軍來賓招待所」,進了大門之後,在房子的右邊有一個類似臨時拘留所性質的地方,待到晚上五、六點鐘,再將伊與甲○○送到房間去,伊是被送到地下室,跟另外兩個人關在一起,甲○○不知道被送到哪裡,過了大概一、二十天,就把伊叫去問,說有一封丙○○寫給伊的信,提到流亡學生要比軍隊當兵低一級,必須團結在一起,如果不團結,就會被軍隊抓去當兵,原來是秋九,現在搖身一變成秋八,要伊跟大哥說希望能轉移陣地,但是要保密,否則一失足成千古恨,還說信千萬不要直接寄給他,最好寄給同是流亡學校的另一位同鄉同學的弟弟叫小六,因為小六是小孩子,可以到軍隊將信轉給他等語,所以叫伊去問秋八、秋九是什麼隱語,又問為什麼轉移陣地,又為什麼要保密,問完之後,就把伊送回原來的房間,前後一共問了三次,每次都是單獨訊問,後來一直待到七月十幾號,大約兩個半月左右,將伊與甲○○一起送到海軍總部後方的軍法處看守所,也在左營,再過了四、五天或
三、四天,將伊與甲○○再一起帶到萬丹村,在那邊就沒有隔離了,但是還是被居留在院子裡面,大約過了兩個多月後,又將伊與甲○○送到彰化員林鎮員林國小,三十九年十一月到反共先鋒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劉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乙○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時證稱:伊是三十九年八月從鳳山海軍招待所釋放出來去南投山區管訓隊,先到民間附近的東湖,後來到萬丹,乙○、甲○○兄弟比伊晚到,且甲○○是在職的連長,所以有特別注意到他們兩兄弟,因為有點名,所以知道他們兩兄弟的名字,在萬丹,不能出去,不能通信,該處是草屋平房,用木板蓋的,沒有隔間,是通舖,大家蹲在地上吃飯,乙○、甲○○兄弟在萬丹關了兩個月,伊有和乙○同至反共先鋒營受訓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二號冤獄賠償案件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經核諸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影本(見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二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劉釗、乙○同為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學員,登載渠等開訓日期分別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三十九年十月五日,均與聲請人為反共先鋒營同期學員,登載開訓日期(聲請人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亦相近,其二人證述曾與聲請人同拘禁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鳳山招待所、左營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等情,亦核與聲請人供陳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丙○○證述與乙○書信往來之內容以及嗣遭拘禁審訊之問題,亦與聲請人、證人乙○所述因涉匪諜罪嫌而遭逮捕、拘禁等情一致,亦可採信。抑且,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編入反共先鋒訓練營,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六號書函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提及三十九年初,海軍為「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於彰化縣員林鎮成立「反共先鋒訓練營」,為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見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二第三十六頁),益徵聲請人前確因涉有匪諜罪嫌始遭逮捕嗣輾轉編入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
㈢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就鳳山招待所等單位之任務性質及
收訓對象等事項進行查證,經訪談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據其陳稱:鳳山招待所在鳳山工協新村旁邊,就是現在的明德班那裡,旁邊好像有個電臺,對內叫做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四組看守所,對外叫做海軍鳳山招待所,伊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擔任所長,這個看守所是收押政治思想犯,關進來就沒有自由了,也沒有薪餉,進所的人是由海軍總部臺灣工作隊送過來的,臺灣工作隊是在左營大路右邊三樓,凡是送到看守所的人,都是由審訊組負責審訊,審訊後比較嚴重的就送到反共先鋒營或是周漢傑將軍的管訓隊那裡等語。復訪談前管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據其陳稱:伊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擔任陸戰隊上尉參謀,後來奉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沒有正式命令,接收的人有一部分到南投萬丹管訓,根本沒有人身自由,並施以精神訓話與思想教育等語。以上諸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六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附錄七拜會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先生訪談錄音紀實、附錄十七拜會前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訪談錄音紀實各一件(見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二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在卷可查,均確認鳳山招待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管訓隊等單位存在,且皆係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之訓練處所等情。再者,據同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書函另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之記述,據其載稱:三十八年因剿共戰事失利,時局動盪不安,共軍渡海攻臺謠言紛傳,為肅清匪諜,海軍於三十八年七月成立「鳳山招待所」(依海軍編裝、沿革史略無相關單位名稱,僅見於個人兵籍資料及相關叛亂檔存資料內,屬任務編組性質),位於鳳山工協新村旁,進所人犯均稱「來賓」,以掩人耳目,該所係拘禁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見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綜合前述諸情,足認聲請人係因涉匪諜罪嫌而於三十九年五月初遭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即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所稱之「臺灣工作隊」)逮捕後,旋送往鳳山招待所拘禁,嗣於三十九年七月間,轉至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短暫拘留後,再送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接受拘禁管訓,復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編入反共先鋒訓練營,亦限制其人身自由迄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派任為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上尉附冊為止,殆屬無疑。
㈣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間因涉匪諜罪嫌,經治安機關於三十九
年五月初逮捕,而於四十年四月一日未經任何起訴即遭釋放前,人身自由均受拘束之事實,已堪認定,核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至聲請人雖無法確定遭逮捕之日期,記憶所及係在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之某日遭逮捕,此為時過境遷、歷時久遠之故而在所難免,考諸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自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遭逮捕之日期應為三十九年五月一日,據以核算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日數。從而,除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五月一日,拘禁在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業經補償基金會核發補償金三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四九一四號函一件存卷足按(見本院卷),就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重覆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亦已自行排除該部分外,聲請人另就自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八四日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海軍陸戰隊砲兵營上尉之身分地位、其遭限制人身自由期間長達六個月(加計拘禁在反共先鋒營之期間更長達十一個月)、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其賠償數額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賠償七十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