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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當時一清專案厲行,被強行逮捕,隨即被移送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自民國74年7 月29日起至81年10月21日止,共計二千六百零四日,是以聲請人無辜蒙受羈押,又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壯年,受此冤獄,精神痛苦自難言諭。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國家賠償共一千三百零二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被羈押之人如係另案被羈押或執行,因係屬依法執行,並無冤獄賠償之問題,此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臺覆字第284 號決定書可稽。

三、聲請人於74年3 月22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犯叛亂罪嫌羈押至同年6 月6 日釋放,軍管區司令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中,查無聲請人之職訓檔案,固有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之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五七一清四九二)甲○○叛亂嫌疑案卷宗(內含拘票、拘票副聯、批示收押點名單及筆錄、押票回證、提票回證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月8 日志厚字第2813號函附卷可稽(該函見本院90年度賠字第62號卷)。惟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北師管

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74年6 月6 日開釋後,並未再解送職訓總隊接受矯治處分,從而軍管區司令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中,查無聲請人之職訓檔案一節,業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甚明,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0月8 日志厚字第2813號函在卷可按(該函見本院90年度賠字第62號卷),並有卷附本院90年度賠字第62號決定書可稽(見本院94年度賠字第8 號卷)。聲請人所稱「自74年7 月29日起至81年10月21日止,被移送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管訓」云云,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

㈡再聲請人曾有三次殺人前科,第一次於63年間因殺人案件,

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69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75年3 月11日刑期屆滿止;第二次於7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四年六月確定,80年7 月1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1年10月19日,羈押折抵一千一百零二日;第三次於85年間因殺人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8 月20日,現仍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迭因殺人等案件多次遭羈押及入獄服刑,然皆係依法執行,並無冤獄賠償問題,聲請人所指遭受冤獄二千六百零四日云云,當係誤解所致,附此敘明。

㈢況聲請人之前曾在另案聲請略以:其於63年間因殺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於69年底假釋,刑滿日期為75年5 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74年3 月22日以叛亂案件移送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叛亂罪嫌,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共受羈押七十七日。然新莊分局卻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之違法行政命令解送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管訓接受矯正處分,至77年4 月19日結訓獲釋,共羈押一千一百二十二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准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國家賠償五百六十萬元云云,業經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62號決定書將上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上開決定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足徵聲請人上開自74年7 月29日起至77年4 月19日結訓獲釋部分,之前既已經被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62號決定書將上開聲請駁回確定,聲請人竟於本件再次聲請,即屬對於確定之決定重覆請求,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之前既曾於77年間因殺人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四年六月確定,80年7 月1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1年10月19日,羈押折抵一千一百零二日,足徵聲請人自77年7 月3 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係因犯殺人罪被羈押或被執行,此部分刑期係屬依法執行,自無冤獄賠償之問題。再軍管區司令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中,查無聲請人之職訓檔案一節,業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甚明,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0月8 日志厚字第2813號函在卷可按(該函見本院90年度賠字第62號卷),並經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62號決定書認定明確,迭如前述,則聲請人上開聲請賠償其中所主張之「自77年4 月20日起至77年7月2 日止,被移送警總職訓第二總隊管訓」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被移送管訓,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