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保密規定,情節重大,經國家安全局以68年5 月15日(68)靖基字第3267號令核定管訓3 年(民國68年4 月4 日至71年4 月3 日),而在判處管訓3 年以前,即將聲請人羈押於龍潭情報局看守所50日(約68年2 月13日至同年4 月3 日),然於事後證明聲請人為清白,而上開交付管訓之3 年冤獄,亦於92年10月21日獲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但在上開被判管訓前之50日羈押,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爰依冤獄賠償法,按每日賠償
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計算之標準,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抑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其理甚屬灼然。再者,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屬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 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外患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茲就本件聲請,審酌如下:㈠查聲請人於53年間為前國防部情報局准尉組員,因派遣至中
國進行任務失事,遭中國政府逮捕後服刑,嗣於67年11月間獲准返臺,返臺期間經上開情報局清查考核後,因認涉有妨害軍機罪嫌,於68年3 月27日移由上開情報局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辦,偵結後報奉國家安全局於68年5 月15日以(68)靖基字第3267號核定同意管訓3 年,並於71年4 月3 日管訓期滿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4年2 月18日(94)基修法癸字第0686號函檢附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1年10月8 日(91)品清字第17267 號函、前國防部情報局68年4 月2 日(68)貫明字(四)字第0489號稿、68年5 月2 日(68)貫明字(四)字第0669號稿、68年5 月22日(68)貫嚴字(二)字第383 號令、71年4 月
3 日(71)里才字(一)字第1470號函、前國防部情報局第
6 處第2 組68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7日簽呈暨該局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草稿、前國防部情報局清智組68年4 月29日簽呈、聲請人於68年2 月10日經前國防部情報局約談之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應堪認屬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係因涉有妨害軍機罪嫌,於68年3 月27日移由
前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偵辦,而觀諸上開前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草稿及該局第6 處第2 組68年5 月17日簽呈影本所示,嗣後乃因認此案以管訓聲請人為宜,遂「開釋」聲請人,並將聲請人移付管訓隊管訓3 年。由此可知,軍事檢察官就上開案件雖曾擬稿簽請起訴聲請人,但實際上並未獲准起訴,該案最終係決定將聲請人「開釋」移付管訓,而聲請人既有所謂「開釋」之情形,顯見其於68年3 月27日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應係遭羈押無訛。惟聲請人在移由軍事檢察官偵辦而予以羈押之前,其人身自由有無遭受限制之情事,則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酌,故聲請人指稱其自68 年2月13日起即遭羈押,已難遽認為實。再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於戒嚴時期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且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者;而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係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惟查,前國防部情報局在將聲請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以前,確曾對於聲請人進行「清查考核」,而所謂「清查考核」乃係為瞭解聲請人遭中國俘虜後的情形,並確定其真正身分,同時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國利用派遣,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工作,此有前揭補償基金會書函檢附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1年11月29日品清字第0910020553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可知上述所謂之「清查考核」並非治安、司法機關之調查、偵查及審判作為,僅係軍事機關內部為檢驗遭俘後送返之軍事人員之身分、忠貞度,以確保國家安全無虞所為之軍事行政作為,自非認聲請人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而予以清查考核,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於上開清查考核時期曾涉有內亂、外患等案件之事實,同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無訛,此有該部94年2 月21日律宣字第0940000302號函1 份在卷足佐。況縱認上述清查考核確有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亦顯然並非係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於上開清查考核時期或有遭受限制,但洵與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聲請自68年2 月13日起迄至同年3 月27日移由軍事檢察官偵辦羈押前之冤獄賠償乙節,於法尚有未合。
㈢嗣聲請人因涉有妨害軍機之罪嫌,於68年3 月27日移由軍事
檢察官偵辦而予以羈押,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既係因涉有「妨害軍機」之罪嫌而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其所涉此項罪嫌固係符合「外患」之罪嫌無訛,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仍須符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始克當之。經查,軍事檢察官本擬將聲請人所涉妨害軍機罪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前國防部情報局及國家安全局均認將聲請人移付管訓3 年為宜,軍事檢察官遂未提起公訴,而將此案偵結並將聲請人移付管訓,前亦已述及。而軍事檢察官於偵結後,即將聲請人開釋移付管訓,則軍事檢察官究係將此案直接行政報結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抑或有其他之後續處置,已無任何資料可考,此有前揭補償基金會書函檢附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1年5月10日(91)品清字第08059 號函、91年11月29日品清字第0910020553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自難逕認檢察官嗣後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參諸軍事檢察官之所以偵結本案而未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並非係認聲請人所涉罪嫌不足,而係在盱衡各項利弊後,認直接將聲請人移付管訓較屬為宜,故軍事檢察官是否會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更無不疑問。是以,聲請人其後雖因涉有外患罪嫌遭軍事檢察官羈押,然既無證據證明或可合理推論軍事檢察官嗣後確針對此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此節所受之羈押即非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依法亦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是聲請人聲請自68年3 月27日移由軍事檢察官偵辦羈押後迄至同年4 月3 日為止之冤獄賠償乙節,於法亦有未合。
㈣再者,聲請人原係前國防部情報局准尉組員,於53年9 月7
日奉命執行「金獅專案」任務,自金門乘竹筏經海上滲透進入中國,發展敵後工作,次日8 時許滲透至中國福建省同安縣后田海岸登陸,為中國查獲,先後被拘禁於該國福建省第一看守所盤問、建陽梁布勞改場勞改及永定岐嶺公社「安插落戶」。惟於53年9 月至55年4 月被拘禁於上開看守所期間,聲請人為求獲釋,以達其與家人團聚之目的,竟將前國防部情報局「金獅專案」之訓練課目、狀況及任務等洩漏給中國,迨至67年11月經獲釋返臺等情,此經聲請人於前國防部情報局約談時自白在卷(參見卷附之聲請人於68年2 月10日經前國防部情報局約談之筆錄影本1 份),並經證人陳鐘生於前國防部情報局約談時轉述陳豐平(按:陳豐平與聲請人係同時登陸至中國進行任務)所言有關聲請人種種不當作為及聲請人與上開看守所人員似有傳遞訊息之行徑等情在卷(參見卷附之陳鐘生於00年0 月00日經前國防部情報局約談之筆錄影本1 份)。本院以為單憑聲請人於上開約談時之自白及證人陳鐘生所為轉述他人所聞及臆測之詞,固不能遽加認定聲請人確有洩漏「金獅專案」之軍機予他人之犯行,但衡以本案發生當時之時空背景,我國與中國尚在嚴重敵對中,我國仍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之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猜疑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我國更未開放本國人民得至中國探親或進行任何活動。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聲請人既遭中國俘虜長達14年之久,竟仍可安然遣返而歸,其是否將其所知悉之國防軍機洩漏給中國,以作為換取返回臺灣之條件,自不無可能,況聲請人嗣於上開約談中自承確有洩漏相關軍機,且依證人陳鐘生所為轉述陳豐平之見聞、臆測,聲請人之行徑亦實有可能洩漏軍機,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自令人對其忠誠及是否洩漏軍機產生合理懷疑,前國防部情報局遂才對聲請人進行「清查考核」,且於清查考核後,認其涉有涉有妨害軍機罪嫌,故移由軍事檢察官偵辦,且始會以此為由予以羈押。職此,即便認軍事檢察官嗣後另有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聲請人固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故其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其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