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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4 號聲 請 人 甲○○?男?59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決定准予賠償(93年度賠字第44號),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原決定關於超過新臺幣30萬元准予賠償部分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將原決定關於超過新臺幣30萬元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發回(94年度臺覆字第175 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香港居民,為外籍船公司船員,於民國(下同)58年5 月1 日在公海外籍輪船上發表個人意見,嗣船停靠高雄港時,即因叛亂嫌疑,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未出示逮捕令),於59年1 月8 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59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交付感化前受不當羈押共25

3 日(自58年5月1日受逮捕時起至59年1月8日交付感化時止),本應於62年1 月7 日結訓,因辦理對保手續而遭延長羈押40日,遲至62年2 月16日方獲釋,聲請人受違法羈押共計

293 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按每日新臺幣5 千元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甲○○上開聲請,其中自58年12月4 日起至59年1 月

7 日止,及自62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遭違法羈押共75日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賠字第44號決定予以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因未經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覆議,業已確定,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王朝安領訖該30

萬元支票1 紙在案,有前揭決定書正本1 份及本院支出傳票

1 紙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上揭聲請關於自5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遭違法羈押,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五千元金額予以賠償部分,經本院以同上揭決定駁回,亦未經提出覆議而確定,是本件係就聲請人自58年9 月15日起至58年12月3日止期間,是否確曾遭羈押為審查範圍,至上揭聲請業經確定部分均非本件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84年1 月28日制定(同年月30日生效)之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於88年2 月12日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477 號解釋在案。故而,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4 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依前開解釋之意旨,修正條文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然修正後之上揭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9 條第

2 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

8 條、第24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9年度臺覆字第96號決定書意旨參酌)。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甲○○係於58年9 月間隨東方嘉華號輪從英來臺途中,在該輪水手部黑板上書寫毛匪語錄及毛匪思想萬歲等文字,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查覺,於該輪駛抵高雄港時將其拘送到案,而於58年12月3 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後,於翌日遭該總司令部扣(羈)押,嗣經該總司令部於59年1 月8 日以59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交付感化3 年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0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02395號書函所檢附之聲請人案卡上送案日期欄及扣押日期欄之記載及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3年度賠字第44號卷第21、22頁)。觀上開案卡就送案日期明確記載為「58年12月3 日」,參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9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書理由欄敘明「經本部保安處(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查覺,於該輪駛抵高雄港時將該甲○○『拘送』到案」,堪認聲請人於58年

12 月3日即已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而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雖該強制處分之形式名義非為羈押,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復為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項所規定,以本件聲請人援引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於58年12月3 日受拘捕,該日自應算入受羈押之日數。

五、茲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於58年12月3 日拘捕,在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其人身自由於該日受拘束,算入羈押日數,聲請人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依其受裁定交付感化之行為事實,僅係表達特定政治思想之言論,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求償期間;而本件聲請人於58年12月3 日受羈押期間為1 日,聲請人就此視同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4 千元折算1 日為相當,准予賠償4 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雖自稱伊於58年5 月1 日即遭逮捕羈押云云,惟聲請人係於58年12月3 日乃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所逮捕拘禁等情,業見上述;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其所提出之陳述書內載:「本人甲○○,……於民國58年

11 月 ,在東方航運公司任職水手,因航海至高雄,泊岸期間,被當時保安局以約談名義,將我帶去一處地方向我問話……」等情,亦有該陳述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3年度賠字第44 號 卷第18頁),則聲請人既已自承其於58年11月間,尚在東方航運公司任職水手,顯見聲請人於5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間尚無因叛亂案件而遭羈押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58年9 月隨東方嘉華號輪從英來臺途中,在該輪水手部黑板上書寫毛匪語錄及毛匪思想萬歲等文字,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查覺,於該輪駛抵高雄港時將其拘送到案等情,此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上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該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係於58年9 月間,即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10月22日境信彗字第0931192710號函覆:「查無甲○○出入境資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93年11月30日高港繫船字第09300282 40 號函覆:「本局資料檔無該輪(即東方嘉華號輪)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0月13日律宣字第0930002395號書函復說明「經查本部現有留存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僅查得甲○○案卡、裁定既感訓名冊乙份,已無其他相關卷證資料。」是本院窮盡調查之途徑,均無法查明聲請人究否確自58年9 月15日起即遭逮捕羈押。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資料復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自58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期間確有曾受羈押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揭期間曾受遭羈押之主張,尚屬無據,其就此部分聲請依每日5 千元金額予以賠償,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許志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