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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選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設籍於永和市福林里,且年滿二十歲以上,未受褫奪公權,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緣臺北縣永和市於九十四年間舉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三天二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十一梯次舉辦,活動地點於雲林、嘉義、臺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五月六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得標,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七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七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經規劃福林里之參加時間為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而被告竟與福林里里長乙○○(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不具福林里環保義工之資格,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因一時貪念,經乙○○邀約既允諾之,由乙○○將其以福林里環保義工名義,登載於參加人員名冊上而參與上揭活動,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字樣之鳳梨酥一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接獲上開情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循線偵辦,及永和市公所政風室協助提供事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及投票收賄罪嫌係以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檢送予永和市公所之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參加環保義工名冊上並無被告之姓名及證人丁○○、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收賄之犯行,辯稱:伊自乙○○擔任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里長起即擔任福林里之環保義工迄今,不知為何環保義工名冊上沒有伊的名字,而講習活動中所收到的鳳梨酥,是承辦本次講習活動之統帥旅行社依據投標內容提供之農產品,本即包括在本次講習活動編列之經費中,且本次講習活動為例行性之義工講習活動,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義工證及永和市福林

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環保義工證、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分別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確有參加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舉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且未繳交任何費用,並於講習活動中收受鳳梨酥一盒,及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九四福林字第0五0六號函檢送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九四福林字第0七0一號函檢送之永和市福林里環保義工(加退)名冊內並無被告之姓名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四福林字第0五0六號函檢送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九四福林字第0七0一號函檢送之永和市福林里環保義工(加退)名冊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三第三一二至三二五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確係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之環保義工一情,已經證人

即永和市福林里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證人乙○○就被告參加福林里環保義工之時間、參加之過程、負責清掃之範圍等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亦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里幹事丙○○亦到庭證稱:「(負責哪幾里?)四個里,福林、竹林、桂林、豫溪四里。」、「(永和市公所九十四年度所舉辦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文康活動陳報參加人員名冊是由何人陳報?)上開四里是由我陳報。」、「(在陳報參加人員名冊前,在九十四年五月份福林里另外有陳報環保義工名冊,是由何人陳報?)我陳報。」、「(環保義工名冊從何而來?)交接前手而來。」、「(兩份名冊中,原名冊上有甲○○、周緞之姓名年籍資料,但為何在九十四年五月份陳報的名冊上無此二人之姓名?在參加活動人員名冊上又有該二人之姓名,原因為何?)我要先補充說明剛提示之答辯狀證物二之環保義工名冊是有照片的,這份已經經公所送到縣政府製作義工證, 這是前任里幹事做的,我手頭上交接到的名冊是沒有照片的,但內容是一樣的。因為三、四月份公所要辦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的文康活動,公所有說這三種身分最好不要重覆,所以我在移除時本來要將鄰長謝盆從義工名冊上移除,但因為是在電腦上製作,所以我移成了在謝盆上一格的甲○○,本件事發後我自己有再查證,我總共移錯了六人,包括甲○○、周緞、黃吳秀品、廖素珠、吳文忠、李素珠,這六個人原本是義工,結果被我移除。後來在陳報參加人員保險名冊時,我又誤拿到舊的那份去抄錄,所以在參加人員名冊上才又出現剛才六人的名字。」、「(你接任里幹事至今有無替里民申請過環保義工證?)沒有,因為環保義工有分縣政府環保義工及市公所環保義工,有些義工沒有申請義工證,因為要申請義工證要檢附相關事蹟表等證件,所以有些雖是名冊上之環保義工,但不一定有去領義工證。」、「(請提示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附之參加人員名冊是否是直接從電腦內列印出來的?)不是直接列印,因為兩份格式不一樣,一個是excel ,一個是word,我是直接用電腦剪貼的方式,將之前在電腦內的名冊轉換格式,再列印出來。」、「(你在電腦內的名冊是否即不包括甲○○及周緞的那份名冊?)電腦內存了兩個檔,一個是舊的,我原本交接到的,一個是後來我移除了部分的那份是新的,後來我在製作參加人員名冊時,不小心剪貼到舊的那份。」、「(如何確定甲○○及周緞為環保義工?)因為他們兩人本來就是在環保義工名冊內。」、「(如何成為里環保義工?)只要向里長報備就可以了。」、「(公所有無規定要什麼資格才能成為里環保義工?)沒有,只要里長說可以就可以了,里幹事只負責造冊,就是里長說是某人是義工,我就幫他登入造冊。」、「(義工是否會有變動?)是,比如說死亡、遷移或是沒有意願,名冊變動也是依據里長所提供的資料來變更移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九頁),足見被告確有登錄於證人丙○○所保管之參加環保義工名冊內,且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檢送予永和市公所之參加環保義工名冊,係因證人丙○○於電腦作業時之疏失,不慎將原具有環保義工身分之被告資料移除,致名冊有所遺漏。

㈢至公訴人雖以證人丙○○誤刪被告資料之說詞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與證人乙○○之供述有所出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義工證並已逾有效期間,而認被告及證人丙○○、乙○○有關被告為福林里環保義工之說詞為不實云云,惟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紀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紀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紀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參加福林里之環保義工,距今已有八年左右之時間,則被告及證人乙○○對於被告參加環保義工之過程記憶有所模糊,實屬合理,當不能僅以被告及證人乙○○之說詞略有出入,即認其供述均屬不實;且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職員丁○○亦到庭證稱:「(這種活動是否每年都舉辦?)是,但往年是分里鄰長一次,環保義工及巡守隊一次,但因為里鄰長跟環保義工巡守隊身分重疊很多,經費上的問題,所以這次合在一起辦,往年舉辦的時間也都在七到九月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永和市公所為避免同時兼具里鄰長、巡守隊員及環保義工身分者重複參加講習活動所造成之經費耗費,故於九十四年度改以統一辦理,是證人丙○○證稱係為刪除兼具鄰長身分者而將原參加環保義工名冊內之部分鄰長資料加以移除,應非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顯示,被告之資料係列於名冊⒈第三順位處,其下一欄即為謝盆之資料及照片,而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檢送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內僅有謝盆之資料,而無被告之資料,及謝盆確為永和市福林里之鄰長等情,亦有臺北縣永和市福林里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參加人員名冊(附於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卷三第三二二頁)及永和市福林里辦公處檢送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被告提出之永和市福林里參加環保義工名冊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及謝盆二人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參加環保義工名冊上恰係列於上下欄位,則證人丙○○於電腦作業剪貼複製時不慎移除錯誤,並非不可能;再者,被告確領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間製發之臺北縣環保義工證,亦有臺北縣環保義工證一紙可參,而據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亦函覆稱:「本局因礙於人力及減少資源之浪費,環保義工證並未逐年煥發,該證亦已於九十三年改版,證件備註五之有效期間已改為發證日期,免換證。」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環一字第0九五00一0二00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所領有之臺北縣環保義工證本即無需逐年換證,目前並已無有效期間之記載,自不能僅以前開義工證上記載之有效期間已經逾期,即認被告已不具環保義工之身分;況里環保義工僅需向里長報名,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無需逐年報名,亦不以領有環保義工證為要件,是公訴人所舉以上諸點,均不足以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乃例行

性之活動,往年舉辦之時間均在七月至九月之間,具有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身分者之費用均係由永和市公所支應,九十四年度之講習暨文康活動並係於三月間即籌畫辦理等情,已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證人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十頁),足見臺北縣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並非係因應九十四年底之選舉而特意舉辦,舉辦之時間並均係比照往年於七月至九月間舉行,而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無關;且證人即統帥旅行社之總經理許德勝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標永和公所案子,旅行社都要提供相等禮品,我們公司提供的是龍眼蜜,評選時有問到龍眼蜜以同等價錢換其他禮品可不可以,我們說可以。」、「我們參加開標的時候是提供龍眼蜜,但是有人認為龍眼蜜可能從大陸來,或者是成分不純,會有這種疑慮,去履勘時,如果公所認為不要用這種龍眼蜜,用別的禮品可不可以,我們就答應他,那時候是公所的人員一起去履勘,有去一福堂看,現場挑禮品的時候就決定要用鳳梨酥。」、「(鳳梨酥是否包含在統帥旅行社向永和市公所承包本次講習活動經費四千五百元當中?)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00二號刑事卷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輔以卷附之永和市公所辦理「本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公開甄選承辦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及行程履勘紀錄顯示,參與評選之各旅行社所提出之活動計畫中確均包括禮品一份在內,本次講習活動中發放之鳳梨酥一盒,並係得標廠商即統帥旅行社與永和市公所人員於行程履勘時所決定,足認被告於活動途中收到之鳳梨酥一盒本即包含在統帥旅行社擬具之活動計畫中,費用亦係包括於統帥旅行社之得標金額內,而非事後另行由永和市公所或其他人再行出資增購,實難認該鳳梨酥與選舉有何關係;且於講習活動中所發放之鳳梨酥一盒,其外包裝上所記載之字樣為「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研習活動市長洪一平敬贈」,而非僅「市長洪一平敬贈」,有鳳梨酥外包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卷三第二七0頁),可見其外包裝已載明本次活動之目的,而以本次講習暨文康活動乃係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主辦,永和市長洪一平又係可對外代表永和市公所之人,則由永和市長洪一平具名致贈該禮品,亦與常情相符,當不能僅以該鳳梨酥外包裝上有「市長洪一平敬贈」之字樣,事後洪一平並有競選連任,即認該鳳梨酥係他人用以行賄之對價;況綜觀起訴書全部內容,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行賄之人究係何人,既無行賄之人存在,自難遽行推認該鳳梨酥即為要約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㈤因之,被告雖確有免費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之永和市九十四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並於活動過程中收取鳳梨酥一盒之情,然該講習活動乃永和市公所每年均有舉辦之例行性活動,往年之舉辦時間並均係在七月至九月之間,具備環保義工身分者之費用並均係由永和市公所支應,已如前述,顯見該活動並非因應九十四年底之選舉而舉辦,被告亦不致將該活動與九十四年底之鄉鎮市長產生任何聯想,則被告因其環保義工之身分而參加該次活動,自無任何詐欺得利或收受賄賂之可言;另在統帥旅行社於參與該次活動之評選時,其活動計畫中本即包括有禮品一份,其費用並係包含於得標金額內,並非事後由永和市公所或其他人另行付費購買,而以該次講習活動之主辦單位為永和市公所,永和市長洪一平又為永和市公所對外之代表人,則由市長洪一平具名致贈,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僅以洪一平事後有參與九十四年底之鄉鎮市長選舉,即認該鳳梨酥係要約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㈥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方金源、鄭謝秀玉、阮阿路、陳啟

宏、簡炳南、陳水上、洪富春、許展榕均僅係證稱永和市長於活動舉辦時即有競選連任之意,並未述及被告有何收受賄賂之情,是上述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具有環保義工之身分,且其收受之鳳梨酥禮盒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即賄賂,俱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