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選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即有意參選九十四年臺北縣縣議員,為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及鶯歌鎮)候選人,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設立服務處,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擔任服務處主任,負責行程規劃及相關輔選事務。被告己○○為求順利當選,乃與被告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涼被四十六件,並於涼被外張貼「己○○後援會敬贈」字樣,準備伺機發送予有投票權之人;且擬贈送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予有投票權之里長,尋求里長之支持,並透過里長贈送茶葉及紅酒予有投票權之里民。被告己○○為獲得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里長甲○○支持,乃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透過丙○○與甲○○聯絡,表示被告己○○將贈送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以尋求支持,惟遭甲○○拒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搜索,扣得印有「己○○後援會敬贈」字樣之涼被四十六件、印有「己○○敬贈」字樣之「LINE GRANDE CATHEDRALE佛朗明哥紅葡萄酒」(以下簡稱紅葡萄酒)六瓶、「Imperial Dragon Extra XO紅龍洋酒」(以下簡稱XO紅龍洋酒)五瓶及阿里山高山茶四罐,並在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住處扣得己○○文宣面紙及競選活動帽,因認被告己○○、庚○○均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行求、期約賄賂罪嫌係以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黃宗祥、甲○○、吳有謀、郭俊訢、戊○○之證述及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紅葡萄酒六瓶、XO紅龍洋酒五瓶、阿里山高山茶四罐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均辯稱:在服務處查扣之XO紅龍洋酒是己○○所經營之公司普渡時用剩的,茶葉罐是服務處的人自己在使用,紅葡萄酒則是因為很多鄰里在舉辦自強活動時,都會要求伊等贊助飲料,伊等因考量到鄰里都已經有其他人贊助礦泉水、飲料,所以用一桌十人、每人不超過三十元計算而改送紅酒;另扣案之涼被是後援會敬贈的,因當時接近中秋節,很多大樓舉辦晚會都邀請伊等參加並請伊等贊助抽獎禮品,所以後援會就提供這些涼被準備提供給大樓抽獎用,但因擔心會有賄選的問題,所以伊等都沒有送出去;再者,伊等根本不認識甲○○,也沒有透過丙○○或乙○○向甲○○表示要送他茶葉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當時是聽說乙○○的文宣做的不錯,所以二人曾一起去拜訪乙○○,當場乙○○有打電話給甲○○,希望甲○○幫忙,但沒有提到紅酒、茶葉的事,事後因乙○○的姿態很高,伊等也沒有再請乙○○做文宣;另伊二人確實有去拜訪過戊○○,但已不記得有無送二罐茶葉給戊○○,且因戊○○與庚○○是多年好友,平時就有互相餽贈禮物之習慣,就算當日真有贈送二罐茶葉給戊○○,也是基於庚○○與戊○○間之私人情誼,伊等根本沒有賄選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均有以包裝紙包裝,上面並均張貼有「

己○○後援會敬贈94.7.25 」字樣之紙條一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而證人即巨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興亦到庭證稱:「我記得在六、七月間,我要向他(指被告己○○)請領私人住家的裝潢款項,聽到裡面的小姐說你賺我們這麼多錢,我們老闆要參選,多少要贊助一下,我說我們是小公司,沒有辦法贊助那麼多,他說中秋有給人家抽獎,請我們贊助一點,好像是涼被,我說去掉尾數不收,但是小姐說涼被才一萬多元,叫我贊助一下。」、「(你有無參與己○○的後援會?)有。」、「(你在後援會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所謂的召集人。」、「(贊助時買好,或是買好再贊助?)是我同意贊助之後才買的,賣涼被的人到我公司收款,我剛才說從工程款扣掉一萬多元,不是這個意思,是工程款照收,我答應贊助,買後到我那裡收錢,是他們小姐和我們小姐聯繫,到底是何人去買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涼被買回來後,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一次。」、「(你看到時外面有無貼『己○○後援會敬贈』字樣的紙條?)有看到那些紙條,但是還沒有貼上去。」、「(後來涼被有無送出去給人家抽獎?)我有問鄧先生說,他說他不敢送,怕會被查,因為我是送禮的人,我當然會問己○○如何處理。」、「(己○○後援會敬贈字樣的紙條是何人做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們公司的小姐跟賣涼被的店聯絡好請他們做的,還是如何做的,我不知道。」、「(包裝上面有『己○○後援會敬贈』字樣是何人決定這樣寫的?)我們公司的小姐有問我如何弄,我說應該是用後援會的名義。」、「(後援會其他成員如何贊助己○○?)這一萬多元涼被是從我這邊付,但是其他十幾個人都有交一千元給我,等於是大家一起出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足認扣案之涼被四十六件確係證人李朝興召集之後援會所提供,且於送至被告己○○服務處時,即附有「己○○後援會敬贈」字樣之紙條。

㈡又被告雖自陳扣案之涼被本來係準備做為大樓中秋晚會抽獎

之禮品及紅葡萄酒是準備贊助鄰里舉辦晚會時使用的等語,然以日前臺北縣縣議員參選人數之多,競選情況之激烈,一般候選人,尤其係首次參選知名度較不足之候選人,均會希望利用各種機會彰顯其個人特質,以加深選民之印象,且有關公職人員之選舉,法律並不禁止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惟僅禁止候選人或他人以賄選、攻訐他人等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於投票時之判斷,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為一定之行使,是法既容許候選人得從事競選活動,故於候選人等未以法所禁之賄選、攻訐他人、散佈不實言論等方式從事競選時,自無加以禁止之理;而大樓於晚會時舉辦之摸彩,多係為刺激參加率或提高晚會之趣味而辦,參加者能否抽中,能抽中何人所提供之禮品,乃取決於不確定之機運,是因個人運氣較佳而抽中某特定人士所提供之禮品者,絕無認此禮品乃該提供禮品者為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即賄賂之可能,相對而言,提供禮品者亦無以此禮品對不確定之中獎者行賄之意,不過係係冀望經由此一提供禮品之動作,加深選民之印象而已;另被告己○○贊助鄰里於晚會聚餐時使用之紅葡萄酒,其價值不過一瓶三百元,已經證人即酒世界菸酒行之負責人吳有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十六頁),以一桌十人計算,每人所分得之紅酒部分不過三十元左右,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該等價值尚非得為換取選票之對價,餐間有飲用紅葡萄酒之人,亦無認此等紅葡萄酒乃他人欲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對價即賄賂之可能,被告己○○提供此等贊助之目的亦非在換取選票,而係為與鄰里保持良好之關係,以加深一般選民之印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準備伺機將涼被發送予有投票權人,以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此並未據公訴人提供任何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僅因扣案涼被上貼有「己○○後援會敬贈」等字樣即認該等涼被係準備發送予投票權人作為賄賂之用。因之,被告己○○雖有提供價值三百元之紅葡萄酒予鄰里晚會時飲用,並有意提供涼被予人摸彩,惟該等涼被、紅葡萄酒均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欠缺對價關係,而非屬賄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與賄選之要件有間。

㈢再者,被告二人並未曾透過證人丙○○與證人甲○○聯絡一

情,已經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透過證人丙○○以尋求證人甲○○之支持一節,容有誤會;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幸聯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打電話告訴我表示,己○○要參選下屆臺北縣第四選區縣議員,丙○○為替己○○拉票,希望能親自帶己○○本人來拜訪我,丙○○並表示因為我是三峽鎮嘉添里長,會送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給我,希望我利用里長的人脈關係,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替己○○在三峽地區拉票,同時要送我的紅酒六十支及茶葉五、六十斤,是要給我替己○○拉票時,代替己○○致贈給我的里民,拜託我的里民能投己○○一票,但由於我與己○○並無直接關係,彼此也不認識,我就拒絕丙○○的請託。」(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七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己○○是否曾前往拜訪你,尋求支持?)沒有,但是丙○○有電話與我聯絡,他是幸聯紙器公司的負責人,和我一樣都是紙器公會,他說要帶己○○來拜訪我,並說會帶六十份茶葉禮盒級六十份紅酒禮盒給我。」、「他希望可以尋求我的支持,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說這些酒和茶葉要送給我,還是要我轉送其他人。」、「沒有,因為電話中我直接拒絕他的請託,所以我也沒有收到茶葉及紅酒。」(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提示調查站的筆錄,你在調查局所言就是你和乙○○聊天時所說的事情,調查局作筆錄時再說一次,只是筆錄是把乙○○說成丙○○?)對,我在調查站確實是這樣說的,但是是乙○○說的,不是丙○○說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見證人乙○○確曾向證人甲○○表示要致贈六十份茶葉禮盒及六十瓶紅酒予證人甲○○,惟當時向證人甲○○為上開表示之人既係證人乙○○,而非被告己○○或庚○○,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就證人乙○○上述所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授意,自不能僅以證人乙○○所為上開表示係意在為被告己○○拉票,即認被告庚○○、己○○與證人乙○○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員丁○○亦到庭證稱:「四、五月間,我和黃宗祥去找他,他說己○○這邊有傳話過來,要贈送紅酒若干及茶葉若干,但是他拒絕,聊天的時候他沒有提到乙○○。」、「(之前甲○○和你聊天時,是說己○○本人或是己○○方面的人?)是說己○○那邊的人,沒有說到是哪一個人,但是當時有說到確定的數量,而且數量蠻大的,但是數量我已經忘掉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七、十八頁),足見證人甲○○在與證人丁○○聊天時亦僅表示係「己○○那邊的人」傳話而非被告己○○或庚○○本人傳話。因之,對證人甲○○表示欲致贈茶葉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之人既非被告庚○○或己○○,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與該傳話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係經其授意,自難僅以該傳話之人係為被告己○○拉票,即認被告庚○○、己○○應就該傳話者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㈣又被告己○○、庚○○在九十四年三月間前往證人戊○○住

處拜訪戊○○時,固確有致贈茶葉二罐予證人戊○○之情,已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二十九頁),惟被告己○○、庚○○拜訪證人戊○○時不過係九十四年三月,距離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登記參選截止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尚有七個月之久,是時被告己○○是否確定參選,本即未定,實難認被告庚○○、己○○致贈予證人戊○○之茶葉罐即係要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依一般社交禮儀而言,一般人前往他人住所拜會時,致贈伴手禮實屬平常,輔以被告庚○○與證人戊○○本為舊識,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友人於互訪時之餽贈,更屬人之常情,自難僅以被告己○○事後確有參選,即認被告己○○、庚○○於事前所有拜會活動時所曾致贈之伴手禮均為賄賂;況被告己○○、庚○○於拜訪證人戊○○時僅贈送茶葉二罐,已如前述,顯與起訴書所稱被告己○○、庚○○擬贈送茶葉禮盒六十份、紅酒六十瓶予里長之行賄情節不符。因之,被告己○○、庚○○於被告己○○確定參選前拜會證人戊○○時所餽贈之茶葉二罐,應屬一般社交活動之範疇,而與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與賄選之要件有間。

㈤此外,公訴人所列之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

、郭俊訢等人均係證稱知悉被告己○○有意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事,而未述及被告己○○、庚○○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是證人王永村、黃嘉祥、賴文義、洪崑松、郭俊訢等人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欲供作摸彩之用之涼被,及提供予鄰里晚會時飲用之紅葡萄酒,均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即賄賂,且被告二人均未曾親自對證人甲○○表示欲贈送茶葉禮盒六十份及紅酒六十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指示他人對證人甲○○為上開表示,及被告二人於拜訪證人戊○○所致贈茶葉二罐,僅係一般社交禮儀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其並無行賄之意,並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