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江燕偉律師被 告 戌○○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7號、第59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戌○○、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係現任臺北縣議員及民國94年12月3 日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臺北縣板橋市)候選人,乙○○係丙○○之胞弟及議員助理,乙○○為使丙○○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得以順利連任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前於94年3 、4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宙○○所購買之帝通牌保健箱(合計共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購買800 個保健箱,起訴書誤載為以8 萬元購買400 個保健箱),連續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各1 個,該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亦均已然認知上開投票行賄意思,而猶分別收受,乙○○即藉此投票行賄之買票方式以影響選民意志,欲使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時,得以將選票投給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丙○○,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本件被告戌○○、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壬○○、己○○、宇○○、甲○○、巳○○、癸○○、寅○○○及同案被告丙○○、乙○○、辛○○(對於戌○○而言)、戌○○(對於辛○○而言)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認均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依首開法律規定,該等陳述對於被告戌○○、辛○○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者,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丙○○、戌○○、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被告丙○○之胞弟及議員助理,而被告丙○○係現任臺北縣議員及前揭三合一選舉之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嗣其於上開時期內陸續向宙○○購買前揭保健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前揭保健箱各1個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丙○○的助理,而機車公會的服務案件很多,我看他們修車的師傅常常手會弄傷,宙○○剛好在推銷保健箱,我就同意陸續購買,並且將一部分送給機車公會,一部分給人家摸彩,一部分有人要我就給了。我買這些保健箱與丙○○的前揭選舉一點關係也沒有,我送出這些保健箱時,也絕對沒有要求收受的人支持丙○○選舉的意思,丙○○也不知道我買保健箱送人的事情,購買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現任臺北縣議員及94年12月3 日縣市長、縣
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第16屆臺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即臺北縣板橋市)候選人,被告乙○○係被告丙○○之胞弟及議員助理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丙○○之議員名片影本及被告乙○○之助理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35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而於前揭三合一選舉時,均係屬於對前揭臺北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調查局調查時分別陳述在卷(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84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第232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199 頁、第276 頁、第316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③卷第18頁、第23頁),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各該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復有臺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板橋分會部分)會員名冊影本、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板橋分會部分)會員名錄影本各1 份附卷為佐(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17至34頁),均堪認屬為真。
㈡又被告乙○○向宙○○購得前揭保健箱後,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前揭保健箱各1 個之事實,除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外,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於警詢、調查局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中各自陳述綦詳(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78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7 頁、第227 頁背面、第233 頁、第275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199 頁、第204 頁、第275 頁、第315 頁、第446 頁、第447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③卷第18頁、第23頁、第131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程樹欉於警詢時主動交由警方查扣之前揭保健箱1 個扣案可稽及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佐(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278 至281 頁),亦堪認屬真實。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乙○○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保健箱各1 個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乙○○將該等保健箱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未○○、地○○、天○○、辰○○、申○○、廖斯隆時,其確有對上開有投票權人表達「繼續支持丙○○」、「希望在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丙○○」、「丙○○年底要選縣議員,拜託一下」、「拜託支持丙○○參選縣議員」、「拜託拜託」或其他暗示支持被告丙○○選舉之言語,上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亦均認知被告乙○○交付各該保健箱之目的,乃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事實,業經上開有投票權人於警詢、調查局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中各自證述明確(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
234 號①卷第78頁背面、第85頁、第172 頁、第177 頁、第227 頁背面、第233 頁、第275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
4 號②卷第199 頁、第204 頁、第315 頁、第316 頁、第
447 頁);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保健箱各1 個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八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程樹欉、詹振榮、郭銘堂時,固僅陳稱「縣議員丙○○關心你機車店生意的好壞,而因修理機車容易受傷,要好好保護你自己,故贈送1 只保健箱」、「有何需要服務的,可到丙○○服務處,可找王議員」或「我是丙○○議員的弟弟,若有問題可以找我們」等語,而未言及與投票支持被告丙○○選舉有關之陳述,此經上開有投票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275 頁、第276 頁、第44
7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③卷第18頁、第23頁、第13
1 頁),但衡以被告乙○○交付上開保健箱之時間係在94年8 月或9 月間,距離當年底臺北縣議員之選舉時間已屬接近,且被告乙○○亦言及此乃被告丙○○所提供或強調被告丙○○之服務等情,自易使收受該保健箱之人聯想到被告乙○○贈送保健箱之目的應與被告丙○○年底縣議員選舉有關,此徵諸證人程樹欉於警詢中證稱:「乙○○當日來我店裡找我並沒有談及選舉之事,但送保健箱給我大約就知道是為選舉的事」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號②卷第276 頁),益見其明;另該保健箱之購買成本,縱依被告乙○○所述,其價格仍達150 元,價格亦非至微,而該保健箱當有其實用之功能,自非毫無用處之物。準此而論,被告乙○○在接近選舉之時刻,免費提供保健箱給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是被告乙○○所交付選民之保健箱與賄選應有對價關係,而在行賄及受賄雙方主觀上,應可認識各該交付之保健箱確屬投票行賄之賄賂為是。故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云云,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乙○○確有前揭投票行賄之犯罪
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乙○○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處罰投票行賄罪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規定。㈡另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於95年7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核被告乙○○所為,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乙○○均較屬有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乙○○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⒋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雖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外,如該法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主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而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丙○○是否該當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爰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乙○○固
可向他人極力推銷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丙○○,以利丙○○競選臺北縣議員,但仍應以合法方式為之,詎其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謀求丙○○正當順利當選,竟以前揭違法方式從事投票行賄行為,且經查獲其所投票行賄之人數達九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被告乙○○所為自屬可議,嗣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投票行賄所交付之保健箱價格尚非至鉅,及其買票之動機(身為同案被告丙○○之胞弟及助理)、素行紀錄(尚非屬累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交付保健箱各1 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賄選,該等有投票權人並均已收受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乙○○所交付給該等有投票權人之保健箱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再者,本件固另經扣得贈品貼紙、贈品紙條、聯絡資料、丙○○宣傳名片、丙○○秘書張進鋒名片、裝盛保健箱之紙箱及上開保健箱以外之其他保健箱等物,但上開扣案物品,尚難認屬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就被告乙○○交付其他保健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三、不另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保健箱各1 個以投票行賄外,尚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保健箱各1 個,同用以投票行賄,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乙○○同以前揭情詞置辯,堅決否認其有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三、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二
八、二九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李伯祥、邱紹源、丁○○、王世豪、范世文、陳世昌、陳傳生、張吉杉等人,於被告乙○○交付保健箱各1 個及嗣後前揭94年三合一選舉當時,均非設籍於臺北縣議員選舉之臺北縣第一選區(即臺北縣板橋市)之事實,業經李伯祥、邱紹源、丁○○、王世豪、范世文、陳世昌、陳傳生及張吉杉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號②卷第173 頁、第182 頁、第195 頁、第267 頁、第
308 頁、第351 頁、第447 頁背面、94年度選他字第23
4 號③卷第99頁、第123 頁),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人等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知上開人等均非94年臺北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自難成為被告乙○○投票行賄之對象,縱被告乙○○確有交付保健箱各1 個給上開人等,亦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交付保健箱1 個給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庚○○係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惟查,被告乙○○交付保健箱之時間,依庚○○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稱,係在94年3 、4 月間,且當時庚○○並不在場,而依其轉述其妻所言,當時被告乙○○沒有多說什麼,只留下保健箱及乙○○名片(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254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乙○○交付保健箱給庚○○之彼時,距離年底縣議員選舉尚有相當長度之時間,是否被告乙○○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已屬難以遽認;且被告乙○○交付保健箱時並未言及選舉,衡以其交付保健箱之時間距離選舉尚遠及交付對象係屬機車店之從業人員,容有可能僅係作為民意代表在一般時期對選民從事選民服務及藉此宣傳民意代表本身之功用,此參以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認為因為我們這些機車行做工的比較會受傷,所以丙○○送我們保健箱,可以讓我們在工作受傷時治療用等語即明(同上開筆錄參見),故被告乙○○有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自仍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逕認。至證人庚○○固於調查局調查時表示:我認為送保健箱的用意也是希望我們能夠繼續支持丙○○參選連任臺北縣議員云云(同上開筆錄參見),然此僅係庚○○個人揣測之詞,自難遽認屬實,當不得執此即認定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要不待言。
⒊按投票行賄罪對價關係之成立,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
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倘行賄者或受賄者並無上述之認知,即無對價關係之可言,自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其理甚屬明確。經查:
⑴縱認被告乙○○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
有投票權人子○○、李清池保健箱各1 個,但依張益彰、李清池於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89頁背面、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61頁),被告乙○○交付保健箱之時間均為94年4 、5 月間,彼時距離年底縣議員選舉尚有相當長度之時間,故被告乙○○是否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已難遽認;且子○○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只向我表示是要給我用的,並未作其他表示等語;李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沒有說選舉的事情,沒有請託或拜託我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89頁背面、第184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19頁、第61頁),可知依其等二人所證,被告乙○○亦未提及同案被告丙○○年底選舉之事,而衡以其交付保健箱之時間距離年底選舉尚早及交付之對象均屬機車店從業人員,自有可能僅係作為民意代表在一般時期對選民從事選民服務及藉此宣傳民意代表本身之功用,被告乙○○究竟有無藉此投票行賄之犯意,且證人子○○、李清池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被告乙○○交付保健箱之目的係用以投票行賄,自均不無疑義,當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對子○○、李清池投票行賄之犯行。
⑵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亥○○、
酉○○及戊○○於調查局調查、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有坦承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保健箱各1 個,惟依亥○○、酉○○於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告乙○○交付其等保健箱之時間均係在94年4、5 月間(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269 頁、第275 頁、第289 頁),彼時距離年底縣議員選舉尚有相當長度之時間,故被告乙○○是否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已難遽認。又亥○○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乙○○離開時跟我握手拜託拜託,我只點頭說好云云;但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旋為否認上開陳稱之證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否認之證述,並證稱:此節係調查局人員所硬為記載,我並未如此陳述,被告乙○○只說保健箱是給我們工作受傷時治療手用的,並未拜託我支持丙○○選議員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225 頁背面、第275 頁、本院95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足見證人亥○○前後所證容有不一,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即行否認調查局調查時所述乙節,自難遽認證人亥○○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述乙節為真,是以被告乙○○有無向亥○○投票行賄之犯意,而證人亥○○有無此項認知,仍不無疑問。再酉○○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送保健箱給我,是因為他剛接任丙○○議員的助理,且說我們機車行的工作容易受傷,所以才送保健箱給我們用,他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丙○○要競選連任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269 頁及背面、第289 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故被告乙○○有無向酉○○投票行賄之犯意,而證人酉○○有無此項認知,亦顯不無疑問。另證人戊○○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送我保健箱時,因我在修理機車,所以未加注意,只「隱約」聽到他說要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云云;其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好吵,「好像」是要我們支持丙○○云云;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隱約」的意思,是指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工作忙,修理機車很吵,而在我的認知中,當時是有公會的人來送,我當時認為是公會送的年節禮物之類的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82頁、第96頁、本院95年
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是依證人戊○○所證,其上開所述「隱約」、「好像」之說法,乃指其並無法確認,且其主觀上之認知乃係前揭保健箱係公會所送,並非被告乙○○所送,則其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意思,自亦有相當疑問。⑶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
八、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三二、三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鄭勝傳、陳暹如、丑○○、陳禮、李家宏、喬福成、午○○、陳世鍇、邱愽輝、官有寶、范陽鑑、廖清涼及曹盛文於調查局調查、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有坦承收受保健箱各1 個,惟證人鄭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保健箱,但並非是被告王志堅送的,我只知道他們是公會的會員來送保健箱,他們並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證人陳暹如於警詢中證稱:有二名男子送到我店中,我不認識該二名男子,我認為是公會送的禮品等語;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一個公會叫「阿出」的男子帶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來,那個男子將保健箱放在我桌上,並要我支持丙○○,但我認為是公會送的紀念品等語;證人陳禮於警詢中證稱:是由李日出與另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前來拜訪,我認為保健箱是公會送的紀念品,因為機車修配容易受傷,所以收下,他們並沒有叫我支持何人等語;證人李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二個自稱是公會的人來拜訪,並致贈保健箱給我,因我在忙,他們祝我生意興隆後就離去了,我當時認為他們是公會的人來問候我,所以就將保健箱收下了等語;證人喬福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誰送保健箱給我,大該有三個人前來(其中一位應是李日出),他們稱是公會送的保健箱等語;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送的保健箱,但是他有說是機車公會送的,並請支持丙○○議員,因機車公會有時候會贈送物品,所以我就收下了等語;證人陳世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二個人來送保健箱,其中一個是機車公會的人,他們來的時候只說是公會送的,其他沒有說什麼事等語;證人邱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自稱乙○○之男子有送我一個保健箱,不過他說是公會送的,我並沒有與他多作交談,他也沒有向我提及選舉之事等語;證人官有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二個人來我店裡,其中一位自稱是丙○○議員的助理,且說保健箱是機車公會送的,所以我當作是機車公會送的,他們根本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證人范陽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公會的李復興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並介紹該人為乙○○給我認識,且說保健箱是公會送的,所以我就收下了等語;證人廖清涼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乙○○及張進鋒有來拜訪我,因我不在家,由我太太接待,張進鋒就將保健箱留下,也沒說什麼就告辭,我太太和我一直以為是公會送的廉價紀念品,棄置一旁從未使用等語;證人曹盛文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乙○○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到店裡拜訪我,該保健箱是由公會人員送到珠寶店,但我當時不在店裡,由店員代收,我後來將該保健箱轉贈別人,後來我弟弟的友人林國春要參選縣議員,向我詢問有無收到丙○○的保健箱,我才知道有這位縣議員,也才知道該保健箱是王景源所送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第83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號②卷第5 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第89頁、第96頁、第248 頁、第252 頁、第
253 頁、第256 頁、第298 頁、第299 頁、第447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③卷第47頁、第131 頁、第
293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④卷第78頁、第79頁、第124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其等於收受前揭保健箱各1 個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該保健箱係被告乙○○所送,而均認係前揭機車公會或珠寶公會所送之禮品或紀念品,足見姑不論被告乙○○有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但上開證人於收受各該保健箱時,既未已然認知各該保健箱係被告乙○○所送,且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自難遽認被告乙○○所為業已該當投票行賄之犯行。況即便各該保健箱內縱貼有「臺北縣議員丙○○賀」之貼紙,但貼紙上之字眼既非王景源「贈」,而僅係丙○○「賀」,以收受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認此為公會所送,自有可能認為丙○○僅係藉此公會禮品或紀念品贈送之便而作為宣傳自己之用,要不當然即會認知到該保健箱乃被告乙○○作為投票行賄之用。
⑷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四、十七、二二、三十、三一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胡銘松、李昆霖、蘇政南、廖炳煌、雷智傑及張進鋒於調查局調查、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固亦均有坦承收受保健箱各1 個,惟證人胡銘松於調查局調查及警詢中證稱:乙○○在94年7 月間贈送保健箱作為我家庭緊急保健之用,且說機車行有任何服務時,可向他提出要求,他並沒有說要我支持丙○○,亦未提及丙○○參選縣議員之事,況我叔叔要選縣議員,我不可能支持他,我不知道保健箱價格多少,但因丙○○是機車公會顧問,所以我才收下保健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240 頁、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③卷第182 頁、第183 頁)。是依證人胡銘松所證,被告乙○○並未言及任何關於選舉之事,僅告知該證人關於保健箱之用途及該證人有事可找其服務等語,復衡以該證人之叔叔亦欲參選縣議員及該證人收受該保健箱係基於被告丙○○係前揭機車公會顧問等情,則被告乙○○究竟有無以交付保健箱作為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該證人有無此項認知而仍收受該保健箱,即非無疑義,自難遽加認定。至該證人固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乙○○的意思是要我支持他哥哥云云(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
276 頁),然此僅屬該證人個人揣測之詞,且參以上情及該證人嗣後於警詢中改口所證(該偵查中所證係在警詢中所證之前),仍難認定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證人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保健箱,是山葉機車經銷商辰○○致贈給我,並介紹另一個說是助理的人給我認識,且說因我修理機車容易受傷,要好好保護自己,即放下該保健箱離去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②卷第285 頁、第447 頁)。故依證人李昆霖所證,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該保健箱係被告乙○○所送,亦未認知此與選舉有關,自難對被告乙○○繩以投票行賄之犯行。又證人蘇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大約在94年7 月間,有一名王姓男子送給我保健箱,當時只稱來拜訪,因我在忙所以沒有理他,他就把保健箱放在桌上走了,他都沒有自我介紹或留下名片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③卷第75頁、第131 頁),足見被告王志堅僅係單純將該保健箱放在證人蘇政南店內,並無作任何之表示,其有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且證人蘇政南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被告乙○○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始交付該保健箱,均甚有疑問,亦難遽認被告王志堅此節該當投票行賄之犯行。另證人廖炳煌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初某日,我因前往銀行辦事,當我返回機車行時,會計小姐告訴我有一位自稱乙○○的男子到車行拜訪,並留下一張乙○○名片及一個保健箱離去,我因與乙○○不認識,所以迄今未與其聯絡,該保健箱我現在不知去向,我不知道乙○○為何要留下保健箱及名片給我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87頁背面、第181 頁),足見證人廖炳煌並未認知被告乙○○係基於何種目的而交付保健箱,故其並未已然認知被告乙○○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保健箱至明,是被告乙○○此部分亦難該當投票行賄之犯行。而證人雷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收到保健箱,但該保健箱與其他人不一樣,是透明的保健箱。當初是有二人到我店裡拜訪,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說是公會的人,乙○○並沒有到我店內拜訪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④卷第113 頁、第124 頁),顯見證人雷智傑所收受之保健箱是否係被告乙○○所交付,已有疑問;且依證人雷智傑之證稱,被告乙○○並未至其店內拜訪,該保健箱是公會的人所帶來,自難認被告乙○○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且證人雷智傑主觀上亦無認知被告王志堅有何投票行賄之意思可言,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志堅該當投票行賄罪。再者,證人張進鋒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丙○○是臺北縣板橋市張廖簡宗親會的顧問,因為丙○○對於宗親會非常支持,所以在前揭三合一參選期間,乙○○請我擔任丙○○服務處的秘書,經我同意,他就印了我擔任秘書的名片及丙○○的宣傳名片放在我店裡。乙○○是在94年7 、8 月間將保健箱贈送給我,他有拜託我支持丙○○,且丙○○是我宗親會的顧問,我當然支持他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108 頁、第205 頁),是依證人張進鋒所證,可知該證人已係被告丙○○服務處之秘書,且該證人應係與被告丙○○之關係良好,始會擔任秘書乙職,是以該證人既係被告丙○○之參選服務幹部之一,衡情被告乙○○當無再對其投票行賄之必要,此參以證人張進鋒上述所證「我當然支持丙○○」等語即明;而縱被告乙○○確有贈送保健箱給該證人,顯然亦非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而應係本於該證人為參選服務團隊之成員而對其為贈與,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此部分構成投票行賄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辛○○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辛○○與被告即其夫戌○○自94年3 月間起,在上址1 樓經營「楊家小館」,並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在上址頂樓搭蓋鐵皮遮雨棚,迄同年7 月4 日,被告戌○○、辛○○因接獲臺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上開遮雨棚係違章建築,因而請被告丙○○出面瞭解狀況,被告丙○○及被告乙○○承上行賄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乙○○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
楊家小館鐵皮遮雨棚要被拆除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介入,我曾經到拆除大隊拜訪過,但不是針對楊家小館的事情,且我去拆除大隊的時間,也不是94年7 、8 月時,應該是同年4 、5 月,我是去拜訪他們,遞遞名片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固否認因前揭楊家小館違建案件,曾向臺北
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之事實,惟依證人即該拆除隊第一組組長馮兆麟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小館屬於A 類興建中違建,也就是我們接到檢舉時,該建物尚在施工,經認定屬違建之程序後就要排拆,但因為之前累積的興建中違建案件量太多,且無公共安全的急迫危險,就按照排隊的次序拆除。本件是先有助理來拜訪,他問我們本件有無影響公共安全而需要馬上拆除,我們就把相關情形不屬機密部分告訴他們,他有留下一張名片... 」、「(【提示乙○○名片】問:是名片上的人來拜訪嗎?)是在講這個案子時留下的,我們才會跟這個案子訂在一起」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31頁及其背面);而依該證人所證,上開助理所留下之名片上所載之頭銜及姓名為「臺北縣議員丙○○服務處」、「助理乙○○」,此有該名片之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7 頁)。由上以觀,足見被告乙○○確實曾以被告丙○○議員服務處之助理身分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前揭楊家小館違建案件無疑,被告乙○○猶否認其曾有此等關切情事云云,並無足取。
⒉然則,我國各級民意代表向來對於奔走於民間之婚喪喜
慶或處理民眾請託之各類向行政機關關切之事宜均極為熱衷,蓋此乃代表民意代表對於民眾之關心程度及其所能善盡服務之能力為何,民眾對此之評價將可能影響民意代表日後可否順利連任或更上一層樓,故我國民意代表往往將此種工作列為其作為民意代表之重要本務之一,且通常亦多盡力作好此項工作。惟上開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均將其認屬民意代表對於選民之基本服務工作,雖各該民意代表之服務工作成效良好與否,如前開所述,或有可能對該民意代表之日後仕途有所影響,但除非確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此項服務工作係作為賄選之對價,否則於授受雙方之認知上,應無認知此等服務工作之提供乃有具體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用意,自不得逕認民意代表提供此等選民服務即屬投票行賄之犯行;反面言之,亦不得遽認選民請託民意代表向行政機關關切若干事宜,即該當投票受賄之犯行,其理至為灼然。經查,被告乙○○固曾依楊家小館之請託,以臺北縣議員丙○○之服務處助理身分,出面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前揭楊家小館之違章建築是否可不予拆除或緩拆,而依與其接洽之上開證人馮兆麟所證,被告乙○○亦僅表示此等疑問與關切,證人馮兆麟並無言及被告乙○○另有其他之不法作為。是以被告乙○○所為,僅係一般民意代表接受民眾請託之正常選民服務工作,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授受雙方對此已有賄選對價關係之認知,依本院上述說明,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已有藉此投票行賄之犯意,自不得以投票行賄罪對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均仍有合理懷疑
,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原應為上開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不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方面(即被告丙○○、戌○○、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現任臺北縣議員及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
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乙○○係被告丙○○之胞弟及助理,二人為使被告丙○○得以順利連任當選,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 、5 月間起開始動員,由被告丙○○先後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向宙○○訂購帝寶牌保健箱(下稱保健箱)共400 個,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保健箱各1 個,由渠等予以收受,約定渠等於本次三合一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一定行使,嗣於同年10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板橋市○○路○○號、板橋市○○街○○○ 號1 樓、板橋市○○路○○號等處,扣得贈品貼紙50張、贈品紙條30張、聯絡資料2 冊;保健箱4 個、裝盛保健箱紙箱1 只;保健箱1 個;保健箱1 個、丙○○宣傳名片1 盒、丙○○秘書張進鋒名片2 張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辛○○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2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辛○○與其夫即被告戌○○自94年3 月間起,在上址一樓經營楊家小館,並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在上址頂樓搭蓋鐵皮遮雨棚,迄同年7 月4日,被告戌○○、辛○○因接獲臺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上開遮雨棚係違章建築,因而請被告丙○○出面瞭解狀況,被告丙○○、乙○○承上行賄之概括犯意,先由乙○○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按:被告乙○○此節所涉投票行賄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嗣因同年月11日及22日,被告戌○○、辛○○又接獲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科處裁罰18,900元及於同月25日執行拆除,被告戌○○遂再於同月22日,請被告丙○○出面處理,被告丙○○承上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楊家小館,以電話與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第一組組長馮兆麟聯繫,向其關說「業主同意繳付罰鍰,惟請俟選舉後再執行」,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乃同意暫緩拆除上開遮雨棚,被告丙○○即以此方式交付得以暫緩拆除違章建築之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辛○○,約定其本次三合一選舉投票支持丙○○之一定行使。被告戌○○、辛○○感念被告丙○○為渠等解決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問題,竟與被告丙○○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辛○○於9 月2 日在楊家小館設宴,免費提供清蒸馬頭魚、青椒牛肉、羊肉、炒米粉、貢丸湯、牛肉冷盤、炸雞塊、炸排骨、滷白菜、啤酒、飲料、瓜子等餐飲,招待具有投票權之壬○○、宇○○、巳○○、卯○○與其子陳祈安、甲○○及其妻癸○○、寅○○○、己○○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丙○○則攜同其妻郭文琴(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一箱被告丙○○頭戴消防帽、底座印有之「民眾心中永遠的119 丙○○」字樣之消防寶寶(下稱消防寶寶)至現場,交由被告戌○○發送給上開投票權人,壬○○收受消防寶寶一個、宇○○收受消防寶寶一個、癸○○收受消防寶寶一個、寅○○○收受消防寶寶二個,約定渠等於本次三合一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丙○○之一定行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傳喚相關人等而查獲。
㈢因認被告丙○○、戌○○、辛○○均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辛○○則另涉有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戌○○、辛○○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堅決否認。渠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前揭保健箱的事情,保健
箱並非我訂的,嗣後在調查局約談時,我才知道是乙○○去訂購的,我不知道他訂保健箱要作什麼,我也不知道這些保健箱有交付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選民的事情。又我和戌○○、辛○○原本不認識,是透過他們的一個朋友卯○○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一個違建遮雨棚要被拆,可否幫忙,當時是我或我請服務處的人員打電話到拆除大隊去瞭解,是否屬於可以緩拆的違建,拆除大隊並沒有馬上答覆我們,我請拆除大隊如果可以緩拆,就請緩拆,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參與,所以後續情形我並不瞭解。一般而言,民眾如果有馬上被拆除,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如果緩拆,就不會再聯絡。本件卯○○沒有再跟我反應,我們每天事情很多,也就沒有再多管。戌○○、辛○○是在94年8月20日(即農曆7 月16日)在楊家小館設宴,並非是9 月
2 日,我是當天晚上8 點多臨時接到卯○○的電話,說他們有一些朋友在那邊聊天,請我過去一下,我是晚上9 點半、10點才過去的,過去時都已經沒有人了,只剩下一些小孩。我不知道他們設宴的目的,也不知道他們是免費招待具有投票權的選民。我去時有用禮餅手提袋帶了7 、8個消防寶寶過去,我是想說到人家家裡去,有小孩子,就送給小孩子,我並沒有請戌○○幫我發,我去時只有小孩,我就直接給小孩,當天我太太郭文琴和我一起去,至於選民為何會收到消防寶寶,我也不知道,而這些選民也都不認識我等語。
㈡被告戌○○辯稱:當時拆除大隊要拆我的遮雨棚,我請朋
友卯○○幫忙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並不知道。當時卯○○說要找臺北縣議員出面處理,但我不知道他找哪個議員,後來在收到罰單之後,我才知道他是找丙○○出面處理。這些拜託人家處理的事情都是由我在處理的,我太太辛○○並沒有出面,她都是聽我講而已。楊家小館是我在經營,我太太負責洗碗、洗菜,我不是在94年9 月2 日設宴,是在8 月20日才對,也不是設宴,只是泡茶聊天而已,我們只是例行性的活動而已,也不一定是在楊家小館,有時也會在鄰居家,當天是因為我們剛好正在吃飯,且當天拜拜所以菜色比較多,鄰居剛好過來一起吃飯且泡茶聊天,並不是因為要感謝丙○○的關切。當天丙○○有過來,我記得是卯○○找他過來的,他過來時已經很晚了,我們已經有一些人走了,小孩子就在那邊玩,我們泡茶聊天時,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是鄰居問到遮雨棚的事情,我才想到要請丙○○過來,所以卯○○才臨時打電話找丙○○過來。丙○○過來時,他太太郭文琴有拿東西放在桌上,小朋友把東西打開,就被我們罵,郭文琴說小孩子要就給他們,這時我才看到裡面是消防寶寶,這些東西是送給小孩子,不是送給鄰居。我不知道丙○○夫妻帶消防寶寶來的用意,應該與選舉無關,因為只是娃娃而已。當天我招待的人,除了己○○是我太太的哥哥之外,其餘都是鄰居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請卯○○出面處理遮雨棚的事情,都是
我先生戌○○出面,我沒有參與,我只是聽我先生講。我不知道卯○○如何處理,我先生沒有跟我說這麼多。楊家小館是我先生在經營,我負責洗菜洗米等事情,我們不是在94年9 月2 日設宴,是在同年8 月20日,那天是中元節拜拜後的隔天,所以會有一些拜拜的菜料,設宴是因為我們那邊的小孩都讀板橋國小,所以鄰居偶爾會來聚會,不一定是在楊家小館,有時是在鄰居家,也不一定是每個星期都有。當天除了我哥哥己○○之外,其餘都是鄰居。我們當天聚會的目的只是單純聚會,沒有其他目的,也不是為了感謝丙○○。鄰居來店內所吃的不用花錢,都是我們店內提供的,後來丙○○在9 點半過後有過來,但他聲音都沙啞了,所以很快就走了。他有沒有帶東西過來,我沒有看到,我們請他過來,是因為之前遮雨棚的事情有請他幫忙,所以才請他過來感謝一下。當時在聚會時,我都在整理店務,都沒有坐下一起吃,我們也都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丙○○被訴以保健箱投票行賄部分:
⒈被告乙○○交付保健箱各1 個給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
權之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該當投票行賄犯行,前已述及,則被告乙○○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丙○○亦無與之共同構成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調查局調查、警詢
或偵查中所述,至其等店內拜訪且交付其等保健箱各1個之人乃多係被告乙○○(有部分選民甚至否認係被告乙○○所交付),至於被告丙○○則均無拜訪或交付其等保健箱之情事,則被告丙○○是否確與被告乙○○有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屬有疑;而被告乙○○所交付之前揭保健箱,其中縱有部分在箱內貼有「臺北縣議員丙○○賀」之貼紙,但衡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胞弟及服務處助理,其若自行出面以此為被告丙○○從事宣傳或從事公關(即如附表二所示)或擅為被告丙○○賄選(即如附表一所示),亦非無其合理之可能,當難以若干保健箱內貼有上開字樣之貼紙,即遽認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調查局人員於94年10月7 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臺北縣板橋市立體育館執行搜索,扣得裝載保健箱所用之紙箱乙只,其外側固貼有「板橋市○○○街○○號丙○○收」、「寄件人大輝」等字樣,此經證人即該體育館館長陳建興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分別陳述無訛(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106 頁、第111 頁背面),並有調查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為佐(同上開卷第59至63頁)及該紙箱乙只扣案可稽。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知悉被告乙○○購買前揭保健箱之事,而被告乙○○亦一再否認被告丙○○知情,辯稱該等保健箱係其自行向宙○○陸續所購買。又上開紙箱外側所貼之收件人固為「丙○○」,但其收件地址乃係在「板橋市○○○街○○號」,而此地址僅係被告丙○○之「老家」,現由被告丙○○之另一胞弟王國同所居住,並非被告丙○○之住居地或服務處(其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實際居所及服務處則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此經被告丙○○、乙○○迭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2 份及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卷第49頁、第56頁及各該筆錄),是該紙箱上固載明收件人為「丙○○」,但既非寄往被告丙○○之住居所或服務處,而係寄往被告丙○○之「老家」,則該等保健箱果否確係被告丙○○所購買或代表其對之知情,即非無疑義;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如被告丙○○係因投票行賄而為求避人耳目,始將前揭保健箱寄往其老家,但基於相同之想法,其自不應以其本人之姓名作為收件人,當應以假名或假藉他人為收件人才是,否則又如何避人耳目?然上開收件人既仍載為「丙○○」,顯見該等保健箱是否真係被告丙○○所購入,確有相當之疑問;復衡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稱該等保健箱是其個人所購買,而被告乙○○又係被告丙○○之胞弟及助理,當有可能擅自以被告丙○○之姓名直接訂貨並送往其老家,身為議員之被告丙○○,常理上亦不當然即知悉其助理(胞弟)之相關作為。故由上以觀,尚難僅執上開紙箱外側載有收件人為「丙○○」之字樣,即遽認前揭保健箱係被告丙○○所購買或被告丙○○對此必然知情。
⒋又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街○○號」即被告丙○○之老家對被告乙○○執行搜索時,固係由被告丙○○之妻郭文琴陪同在場並簽認,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①卷第55至57頁)。然被告丙○○之妻郭文琴之所以會於調查局人員前往被告丙○○之老家對被告乙○○執行搜索時配合在場,乃係因被搜索人即被告乙○○並不在現場,郭文琴復係被告乙○○之兄嫂之故,此觀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即明;又郭文琴與被告丙○○同住緊臨搜索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即服務處),因之於執行搜索時配合在場,更屬人情之當然。從而,亦難以被告丙○○之妻郭文琴於調查局人員搜索被告丙○○之老家時,郭文琴亦配合在場,即認被告丙○○係真正購買保健箱之人或對購買保健箱之事必然知悉。
⒌況依前揭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係自94年8 月間某日
起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並非於其94年3 、4 月間購入保健箱伊始,即起意以之投票行賄;換言之,被告乙○○雖自購入保健箱時起,即陸續將之贈送他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但此部分尚難認有該當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交付保健箱,或有可能僅係為替被告丙○○從事選民服務,或係搭配公會贈送保健箱之名目,替被告丙○○從事宣傳。故而自不能遽認被告乙○○於購買保健箱之初,即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職是之故,即便認為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購買前揭保健箱乙事知情或有所參與,但其等購買之初迄至94年8 月間之前,既無投票行賄之作為,則被告丙○○顯有可能確實僅以該等保健箱作為選民服務或宣傳之用。嗣被告乙○○自94年8 月間起雖有以之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但其嗣後之改變作法,是否出於被告丙○○之同意,抑或被告丙○○有所授意,均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亦難認定被告丙○○就此投票行賄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前揭保健箱均係被告丙○○向宙○○所
購買,並聲請傳訊詰問證人宙○○。惟查,被告丙○○否認此節,且被告乙○○均堅稱係其向宙○○所購買,與被告丙○○無關,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自難遽認前揭保健箱確均係被告丙○○向宙○○所購買;而檢察官固聲請傳訊詰問證人宙○○,但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證人宙○○因已遷移不明,故均未到庭,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人宙○○之實際住居所或通訊地址,本院自無從傳訊其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爰即未再予傳訊或拘提,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被訴向拆除大隊關說之投票行賄部分及被告辛○○被訴之投票受賄部分:
⒈經查,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之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即楊家小館),因其二樓係屬違章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7 月4 日認定為施工中之增建,係屬A 類之違建,嗣臺北縣政府並於同年月11日對被告辛○○處以罰鍰18,900元,且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辛○○訂於同年月25日執行拆除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影本、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影本、行政處分書影本、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楊家小館違建照片影本2 幀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
357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又證人馮兆麟於偵查中另證稱:「本件是先有助理來拜訪... (即如前述)... ,之後,隊長室秘書有接到丙○○的電話,做了留言登錄單後將留言單交給我處理,且議員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已罰錢了,還一定要拆除,會不會太強硬了,後來就協調,由議員協調屋主自拆,我們在議會期間暫不排拆」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32頁);且觀諸卷附之留言登錄單影本1 紙(參見94年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7 頁),其上確有記載:「日期:94年7 月22日、留言者:丙○○議員、內容:7/22,議員來電,業主同意繳付罰鍰,繳清俟檢舉後再執行」等語。由此以觀,足見被告丙○○應有受楊家小館之請託,而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切楊家小館違建拆除之事,最後並達成由被告丙○○協調楊家小館自行拆除,臺北縣政府暫緩執行拆除(即暫不排拆)之事實。嗣臺北縣政府確未於94年7 月25日對楊家小館執行拆除,而係至94年11月3 日始執行拆除並結案,此則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5年3 月16日北縣拆認字第0950008096號函
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8頁)。⒉按諸一般社會通念,我國民意代表多將民眾請託向行政
機關關切之事宜,認屬民意代表對於選民之基本而重要之服務工作,雖各該民意代表之服務工作成效良好與否,或有可能對該民意代表之日後仕途有所影響,但除非確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此項服務工作係作為賄選之對價,否則於授受雙方之認知上,應無認知此等服務工作之提供乃有具體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用意,自不得逕認民意代表提供此等選民服務即屬投票行賄之犯行,亦不得遽認選民請託民意代表向行政機關關切若干事宜,即該當投票受賄之犯行,其理至屬灼然,業如前述。經查,被告丙○○固曾依楊家小館之請託,本於臺北縣議員之身分,以電話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關切前揭楊家小館之違章建築是否可不予拆除或緩拆等事宜,而依與其接洽之上開證人馮兆麟所證,被告丙○○亦僅表示此等疑問與關切,證人馮兆麟並無言及被告丙○○另有其他之不法作為;而楊家小館之違建最後固然確實緩拆,但依證人馮兆麟前揭所證,此乃因楊家小館之違建是屬興建中違建,而之前累積的興建中違建案件量太多,且楊家小館之違建並無公共危險的急迫,之後即與丙○○議員協調緩拆,故就楊家小館之違建是否緩拆,本乃上開拆除大隊合法之行政裁量權,其所為裁量亦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涉及任何不法可言。職是,核被告丙○○所為,應僅係一般民意代表接受民眾請託之正常選民服務工作,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授受雙方對此已有賄選對價關係之認知,參諸本院上述說明,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已有藉此投票行賄之犯意,亦難認定被告辛○○主觀上又有何投票受賄之犯意,自不得以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分別對被告丙○○及辛○○相繩。
㈢被告丙○○、戌○○、辛○○被訴以設宴投票行賄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戌○○、辛○○於94年9 月2 日在楊家
小館設宴,提供餐飲,招待具有投票權之壬○○、宇○○、巳○○、卯○○與其子陳祈安、甲○○及其妻癸○○、寅○○○、己○○等人乙節,固經被告丙○○、戌○○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等均辯稱設宴(或稱聚餐)之時間並非係在94年9 月2 日,而係在同年8 月20日(即中元節之翌日),核與被告戌○○、辛○○前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上開設宴(或稱聚餐)之日期確係在94年8 月20日之事實,亦經證人壬○○、巳○○、寅○○○、宇○○、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7頁、第20頁、第37頁、第42頁)及被告丙○○之妻郭文琴、證人卯○○於調查局調查中各自陳述在卷(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43頁、第76頁背面)。由此以觀,公訴意旨認前開設宴(或稱聚餐)之日期係在94年9 月2 日,即甚有疑義。
⒉被告丙○○辯稱:我是聚餐當天晚上8 點多臨時接到卯
○○的電話,說他們有一些朋友在那邊聊天,請我過去一下,我是晚上9 點半、10點以後才過去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聚餐前二、三天是何人打電話請丙○○過來吃飯?)我沒有打,要問卯○○有沒有打。我跟卯○○聊天時有講到樓上違建的事情有拜託過丙○○,請他有空的時候約丙○○過來坐一下,但他後來有沒有打我不知道」、「(問:【94年8 月20日】當天丙○○有沒有去?)後來有來,晚上10點多時」、「(問:是誰通知他去的?)應該是卯○○」、「(問:為何會請他去?)我們在聚餐聊天時有提到我們樓上違建的事情,就有人提議叫丙○○過來看看」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3、28頁);證人卯○○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丙○○在你之前到?)在我之後,因為我到楊家小館後,戌○○才拜託我聯繫丙○○過來一趟,他怕請不動他」、「(問:那天聚餐的目的?)就是要謝謝議員幫楊家小館處理違建拆除的事情」、「(問:你是當天第一次通知丙○○有這個聚餐,還是之前有跟他說過?)我之前有跟他說過,議員回答我時間訂出來,只要晚上9 點過與民有約時間後他就可以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107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丙○○是你到了楊家之後才打電話聯繫的嗎?)我還沒有到楊家之前,我有先請被告楊打電話聯絡丙○○,問他有沒有空過來,我之前有跟丙○○提過這個事情,說如果我們有聚餐的話,他如果方便就過來。被告楊有打,我在9 點20左右到楊家小館,問被告楊議員到了沒,他說還沒有到,所以我又打電話聯絡丙○○」、「被告楊有打,我到了之後又打」、「問:你們當天請丙○○過去,是否要感謝丙○○處理違建之事?)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丙○○所辯,本件聚餐確係由被告戌○○自己所舉辦,並非被告丙○○指使辦理;又證人卯○○雖於聚餐前二、三天即有向被告丙○○邀約,但彼時只是確認被告丙○○有無意願前往,尚未確定聚餐日期,迨被告戌○○舉辦本件聚餐時,始臨時由其及證人卯○○先後電話聯絡被告丙○○過來聚餐。準此,被告丙○○或因先前曾替被告戌○○處理過楊家小館違建之事,故基於人情(且可順便從事宣傳)而同意赴約,但是否即有因此與被告戌○○、辛○○共同舉辦本件聚餐而藉此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實難遽加認定。
⒊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
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戌○○與其鄰居等人平常即有聚餐之習慣,其聚
餐費用或由被告戌○○出資,或由鄰居等人出資,或眾人平分出資,而本件聚餐並非有何特別等情,業經證人壬○○、卯○○、宇○○、巳○○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97頁、第106 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4頁、第26頁),核與被告戌○○、辛○○所辯大致相符,參以當日聚餐之花費,至多亦僅一、二千元,此亦經被告戌○○、辛○○、證人癸○○於調查局調查時分別供述在卷(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第119 頁),尚難謂有何異於一般鄰居間之請客聚餐額度;又依到場之證人盛邱梅桂、壬○○、宇○○、甲○○、癸○○、巳○○於調查局調查、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亦大致證稱證人戌○○事先並未告知其等關於被告丙○○會到場之事,係迨至被告丙○○出現時,其等始知被告丙○○前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14頁、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1頁、第56頁、第63頁、第98頁、本院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4頁、第20頁、第34頁、第38頁)。準此而論,被告戌○○、辛○○舉辦本件聚餐(或設宴)尚符合其等與鄰居間平常之習慣,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且鄰居等人到場後,亦即行使用餐點,而非等到被告丙○○到場後(約晚上9 時30分許至10時之間)始享用,顯見無論主客雙方,均未認知到本件餐飲之提供,其目的乃係在約使對被告丙○○年底縣議員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當無所謂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可言,自難認被告戌○○、辛○○舉辦本件聚餐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
⑵再者,被告戌○○、辛○○前因楊家小館違章建築之
問題,確有請託被告丙○○出面處理,嗣後獲得緩拆之結果,業如前述。是如被告戌○○、辛○○因此對被告丙○○心存感謝,而欲藉舉辦前揭聚餐之時,特別邀請被告丙○○前來,對其表示謝意,且考量被告丙○○係民意代表之身分,而特別介紹參與聚餐之鄰居等人給被告丙○○認識,甚至為被告丙○○向在場之人拉票或拜票,亦屬情理之常;且在舉行選舉之民主國家,民意代表為求順利當選,自有極盡所能向選民介紹、宣傳自己之必要,並希望選民得以投其一票,此乃正常合法之舉,而此種宣傳、介紹之「拉票」或「拜票」方式,並非等同於賄選「買票」之行為,其理甚屬灼然。故被告戌○○、辛○○等人雖免費提供鄰居等人餐飲,但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並無所謂之對價關係,前已述及,自難謂渠等如在餐會席間有所「拉票」或「拜票」之行為,即有何投票行賄可言。申言之,被告丙○○應被告戌○○等人之邀請,前往被告戌○○、辛○○舉辦之聚餐中致意,而即便認為被告戌○○等人確實曾向在場之鄰居等人介紹、宣傳被告丙○○,甚至替被告丙○○拉票或拜票,亦核與投票行賄之犯行有間,此參以在場之鄰居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多表示並未認知其等參與該次聚餐與投票支持被告王景源之間有何關係(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14頁、第3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1頁、第58頁、第62頁、第109 頁、第112 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7頁、第20頁、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41頁),即更見其明。
⑶至證人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固證稱:本件聚餐應該
是戌○○夫妻請客,請客原因應是戌○○為丙○○拉票,並感謝丙○○幫忙處理楊家小館的違建案云云;其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戌○○夫妻的意思可能就是要幫丙○○,因為丙○○之前有幫過他們忙云云(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40頁、第103 頁),姑不論證人己○○上開所證係屬其個人揣測之詞,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且縱認屬實,亦僅能認為被告戌○○、辛○○確實為感念被告丙○○幫忙處理楊家小館違建之事,遂利用聚餐之便,而為被告丙○○拉票,但如本院前揭所述,此等拉票尚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戌○○、辛○○雖提供鄰居等人免費餐飲,但提供餐飲之目的並非係約使鄰居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難認渠等有藉此提供餐飲而投票行賄之意。
另證人卯○○於調查局調查中固證稱:因丙○○曾幫忙戌○○處理好違建拆除之事,所以戌○○選擇在楊家小館設宴,並邀請左右鄰居到館內餐敘,再邀請王景源前來,讓丙○○向在場眾人拜票致意,藉此感謝丙○○幫忙處理違建之事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43頁),惟證人卯○○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為否認上開情詞之證述(參見上開案卷第107 頁、第109 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29頁),故其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本院前揭所述,縱然被告戌○○、辛○○有藉餐會之便表達感謝被告丙○○之意,並進而讓被告丙○○拜票,亦不必然該當投票行賄之犯行。又證人巳○○雖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議員丙○○有來楊家小館一陣子,在吃飯的時候,他與他太太一起向我說拜託,請支持丙○○年底選舉,我當然說好云云(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63頁),然其嗣於審判中則證稱:調查員問我時,我是說如果人家有拜託我,我當然會說好,事實上當天丙○○沒有出聲,而我也喝醉酒了,所以他有無拜託我,我記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經核證人巳○○前後所證已屬不一,故被告丙○○有無在聚餐時向該證人拜票,亦屬難認;況即如前述,縱認被告丙○○確有此種拜票之行為,亦核與投票行賄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丙○○、戌○○、辛○○被訴以消防寶寶投票行賄之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乃係應被告戌○○等人之邀請,於本
件聚餐時到場致意,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受邀參加他人聚餐,禮貌上攜帶若干價格合宜之禮物作為回禮,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丙○○乃係民意代表,對於此等禮節,更係會特別注意與遵循。故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確有攜帶消防寶寶至本件聚餐現場發放,但就被告丙○○主觀意思而言,其容有可能僅係基於禮尚往來之意思,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會一再辯稱:我是想說到人家家裡去,有小孩子,就送給小孩子等語,即尚難認屬無稽,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郭文琴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證:人家請我們吃飯,我們送個消防寶寶給對方作為紀念品是禮貌上的考量,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因為那天他們要請我們吃飯,所以禮貌上就帶禮物去回送等語相符(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78頁、第130 頁)。其次,綜依被告丙○○、戌○○、辛○○及證人郭文琴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言(參見上開案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73頁、第77頁、第85頁、第87頁、第126 頁、第130 頁、本院95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24頁),被告丙○○帶至本件聚餐現場之消防寶寶之數量應不至超過10個,而本件扣案之消防寶寶數量及公訴意旨所指宇○○等人收受消防寶寶之數量亦均未超過10個,自難遽認被告丙○○有攜帶超過10個之消防寶寶至本件聚餐現場;且該消防寶寶之價值,綜依證人郭文琴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證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77頁背面、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頁),其每個價值至多亦僅約1 百餘元,價格亦非至鉅;另該等消防寶寶之材質應非昂貴之陶瓷材料或其他昂貴材料,而僅係合成之化學材料,且該等消防寶寶係以被告丙○○之卡通化模樣製作,其基座前方並刻有「民眾心中永遠的119 丙○○」之字眼,此經被告丙○○坦認無訛,並有扣案之消防寶寶可稽。由上以觀,被告丙○○實有可能係基於禮貌性之回禮,始攜帶消防寶寶前往聚餐現場贈送,其是否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已非無疑;而其所攜帶之消防寶寶數量、價格均非至鉅,材質亦難謂精緻,且該等消防寶寶均係以被告丙○○之形貌製作,並佐以被告丙○○之上開宣傳字樣,對一般人而言,此等消防寶寶並無任何之實用價值,充其量僅能作為擺飾使用,則被告丙○○有無以贈送該等消防寶寶作為投票行賄之用,更非無疑;而審諸該等消防寶寶上刻有被告丙○○之宣傳字樣,毋寧係被告丙○○欲透過消防寶寶之贈送,以加深選民對其之印象,故其交付消防寶寶之用意,應僅係作為其民意代表宣傳之用,尚難逕認其有藉此約使收受者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用意,自難以投票行賄罪對被告丙○○相繩;從而縱認被告戌○○或辛○○確有代為發放該等消防寶寶,亦難認渠等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可言。況即如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言,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是倘被告丙○○僅因受邀前往本件聚餐現場,並致贈數個具有宣傳效果而價值非高之消防寶寶,即認其該當投票行賄罪,顯然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無疑,自難認屬的論。
⒉再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前已述及。是倘受賄者並無上述之認知,即無對價關係之可言,仍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經查:
⑴證人寅○○○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當天我帶兩個孫
子進去後,看到楊家小館內很多人,而且桌上有放二個消防寶寶,因為小孩子喜歡,所以就把玩偶拿起來玩,並且要帶回家,而在楊家小館聚餐的人就說不要緊,可以送給小孩子玩,所以我就把消防寶寶帶回去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天我帶了兩個孫子去戌○○夫妻他們店裡拿米粉,我孫子看到消防寶寶很可愛,就吵著要,他們店裡有人回應說「梅桂姐,沒關係,小孩子要就讓他們拿回去」,之後就拿了兩個消防寶寶離開了等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我不知道消防寶寶的來源,因為我孫子看到桌上有五、六個消防寶寶就吵著要,我不知道是誰說「梅桂姐,沒關係,小孩要就讓他們拿回去」,所以我就拿回去了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13頁、第81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是依證人寅○○○所證,其根本未認知該等消防寶寶係何人所贈送或交付,自不可能已然認知交付該等消防寶寶之目的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證人壬○○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我只認為是單純的
鄰居聚餐吃飯,丙○○就是在吃飯時來向我們拜票,並順便贈送我們消防寶寶作為小禮物,我不知道這樣是否構成賄選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為證稱:我有拿了一個消防寶寶,就是我吃飽離開後來來去去楊家小館時,戌○○拿給我一個東西,那時丙○○夫妻已離開了,戌○○跟我說那是消防寶寶,說是一個年底要競選連任的現任議員送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是我叫戌○○拿消防寶寶給我的,他拿給我時,並沒有說什麼,只說這是要給小孩子玩的而已,我並沒有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說是丙○○送給我的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37頁背面、第94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是證人壬○○前後所證已有不一,其先是證稱消防寶寶係被告丙○○所交付,嗣又改稱係被告戌○○所交付,另先是證稱被告丙○○交付時,係在拜票並順便贈送消防寶寶作為小禮物,但嗣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告戌○○交付時,告知是一個年底要競選連任的現任議員所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被告戌○○交付,但被告戌○○只是表示該消防寶寶是給小孩玩的,並無其他言語。由上以觀,證人壬○○所述何節為真,已難遽認。況無論如何,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王景源致贈該等消防寶寶實難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反面言之,亦難逕認證人壬○○確實已然認知被告王景源交付該等消防寶寶係用以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⑶證人卯○○固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被告戌○○藉舉
辦餐會為年底臺北縣議員候選人丙○○尋求投票支持,再加上當時丙○○夫婦餽贈在場眾人消防寶寶之行為,我認為其間似有賄選嫌疑云云(參見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45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問:【丙○○】紙箱拿給誰?)是我帶他進來,紙箱放在進門的桌子上,他只跟我說紙箱內是消防寶寶,送給小孩玩的」、「(問:是否知道丙○○帶消防寶寶到場的用意?)不知道,他只跟我說送給小孩」、「(問:是否為了選舉才贈送?)我不瞭解,可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30頁)。是證人卯○○前後所證,亦有極大之差異,是否可逕採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述乙節,已非無疑。況衡以被告丙○○贈送消防寶寶之情形(量少、價格非鉅、材質普通,且係宣傳用而較無實用價值),已難認定被告丙○○確有藉此投票行賄之意思,自亦難認定證人卯○○已然認知被告丙○○交付消防寶寶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
⑷證人宇○○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晚我準備離席回
家時,戌○○拿了裝有消防寶寶玩偶的盒子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是消防寶寶,拿回家擺飾很好看,我拿回家後即置於客廳電視櫃下面,迄未拆開擺置,我不知道該消防寶寶係丙○○所贈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要走時,戌○○有給我一個消防寶寶,要我帶回家給小孩玩,我不知道是誰送的,戌○○沒跟我說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49頁、第113 頁)。是證人宇○○固收受前揭消防寶寶,但其並不知係何人所贈,被告戌○○亦未提及係被告丙○○所贈或有關選舉之事,自難認證人宇○○主觀上已然認知被告戌○○交付該消防寶寶乃係用以投票行賄之意。
⑸證人癸○○於調查局調查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是楊振
裕將消防寶寶交給我,然後好像有聽到丙○○說到年底要選縣議員,希望我們支持他云云(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57頁);但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場後,丙○○夫妻有無說何話?)因為丙○○聲音沙啞,沒有說什麼話」、「(問:
被告楊有無發消防寶寶給你們?)有,他拿給我的小孩一個消防寶寶,只說這個消防寶寶拿去玩,其他沒說什麼」、「(問:你在調查局說,楊老闆有將消防寶寶交給你,然後你好像有聽到王議員說到年底要參選縣議員,希望你們支持他,是否如此?)當時已經很晚了,或許我講話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沒有聽到」、「我沒有印象聽到,是因為調查員跟我說我去那麼久,難道都沒有聽到談選舉的事情,所以我才這樣模糊的回答」等語(參見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4至36頁)。是依證人癸○○所證,其(或其小孩)所收受之消防寶寶係被告戌○○所交付,被告楊振裕僅告知該消防寶寶係給小孩玩,並未言及選舉之事,而其於調查局調查中固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王景源拜票之言語,但既係「好像」,即非能當然確認,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係因調查員之上述緣故,其始為此模糊之回答,實際上其並未聽到。從而,證人癸○○收受該消防寶寶,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該消防寶寶之交付係作為投票行賄所用之意,亦非毫無疑問。
⑹證人巳○○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王
景源夫婦要離開時,請戌○○拿消防寶寶給我,但我覺得沒什麼用途,我就沒拿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天我有看到戌○○從盒子裡拿出消防寶寶展示給我看,但是我那天喝很醉,不記得有沒有拿,印象中他好像有要給我,我應是認為沒什麼用就沒收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戌○○當天有將消防寶寶拿出來,說消防寶寶美美的,喜歡可以帶回去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63頁、第99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是依證人巳○○所證,該消防寶寶係被告戌○○所交付,但被告戌○○交付該消防寶寶時並未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而證人巳○○實際上亦未收受該消防寶寶,則其主觀上究否已然認知該消防寶寶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亦甚有疑義。
⑺至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丙○○帶禮
物來,也沒有拿到他送的消防寶寶等語;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戌○○的餐桌上擺了一個消防寶寶,但我沒有收到任何人所送的消防寶寶等語(以上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7 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103 頁、第115頁、本院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被告丙○○等人有以交付消防寶寶作為投票行賄之用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戌○○、辛○○是否確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辛○○是否確有被訴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認為均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三人確均成立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37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備註 │├──┼────────┼─────────────┼─────┼────┤│一 │民國94年8 月間某│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未○○ │ ││ │日 │翔隆機車行」內 │ │ │├──┼────────┼─────────────┼─────┼────┤│二 │94年8 月間某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8 │地○○ │ ││ │ │號「永興機車行」內 │ │ │├──┼────────┼─────────────┼─────┼────┤│三 │94年8 月間某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程樹欉 │ ││ │ │「建榮機車行」內 │ │ │├──┼────────┼─────────────┼─────┼────┤│四 │94年9 月間某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詹振榮 │ ││ │ │「錦龍機車行」內 │ │ │├──┼────────┼─────────────┼─────┼────┤│五 │94年9 月初某日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天○○ │ ││ │ │29號「達源機車行」內 │ │ │├──┼────────┼─────────────┼─────┼────┤│六 │94年9 月間某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8 │辰○○ │ ││ │中秋節前幾日) │號「仟松車業有限公司」內 │ │ │├──┼────────┼─────────────┼─────┼────┤│七 │94年9 月間某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申○○ │ ││ │中秋節前幾日) │5 號「隆運機車行」內 │ │ │├──┼────────┼─────────────┼─────┼────┤│八 │94年9 月間某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金│郭銘堂 │ ││ │ │山機車行」內 │ │ │├──┼────────┼─────────────┼─────┼────┤│九 │94年9 月初某日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環│廖斯隆 │ ││ │ │球銀樓」內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備註 │├──┼────────┼─────────────┼─────┼────┤│一 │民國94年3 、4 月│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庚○○ │ │├──┼────────┼─────────────┼─────┼────┤│二 │94年4 、5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 │子○○ │ ││ │ │樓 │ │ │├──┼────────┼─────────────┼─────┼────┤│三 │94年4 、5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亥○○ │ ││ │ │5 號 │ │ │├──┼────────┼─────────────┼─────┼────┤│四 │94年4 、5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酉○○ │ ││ │ │17號 │ │ │├──┼────────┼─────────────┼─────┼────┤│五 │94年4 、5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3 │李清池 │ ││ │ │號 │ │ │├──┼────────┼─────────────┼─────┼────┤│六 │94年5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李伯祥 │ │├──┼────────┼─────────────┼─────┼────┤│七 │94年6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鄭勝傳 │ │├──┼────────┼─────────────┼─────┼────┤│八 │94年7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胡銘松 │ ││ │ │ │ │ │├──┼────────┼─────────────┼─────┼────┤│九 │94年7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1 │陳暹如 │ ││ │ │弄11號 │ │ │├──┼────────┼─────────────┼─────┼────┤│十 │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戊○○ │ │├──┼────────┼─────────────┼─────┼────┤│十一│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丑○○ │ ││ │ │ │ │ │├──┼────────┼─────────────┼─────┼────┤│十二│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陳禮 │ ││ │ │89號 │ │ │├──┼────────┼─────────────┼─────┼────┤│十三│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邱紹源 │ ││ │ │ │ │ │├──┼────────┼─────────────┼─────┼────┤│十四│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 │李昆霖 │ │├──┼────────┼─────────────┼─────┼────┤│十五│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李家宏 │ ││ │ │7 號 │ │ │├──┼────────┼─────────────┼─────┼────┤│十六│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 │喬福成 │ ││ │ │ │ │ │├──┼────────┼─────────────┼─────┼────┤│十七│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 │蘇政南 │ ││ │ │ │ │ │├──┼────────┼─────────────┼─────┼────┤│十八│94年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2 │午○○ │ ││ │ │號 │ │ │├──┼────────┼─────────────┼─────┼────┤│十九│94年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丁○○ │ │├──┼────────┼─────────────┼─────┼────┤│二十│94年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7 之2 號│王世豪 │ │├──┼────────┼─────────────┼─────┼────┤│二一│94年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范世文 │ ││ │ │號 │ │ │├──┼────────┼─────────────┼─────┼────┤│二二│94年9 月初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廖炳煌 │ │├──┼────────┼─────────────┼─────┼────┤│二三│94年8 、9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陳世昌 │ │├──┼────────┼─────────────┼─────┼────┤│二四│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1 │陳世鎧 │ ││ │ │弄5 號 │ │ │├──┼────────┼─────────────┼─────┼────┤│二五│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4│邱愽輝 │ ││ │ │號 │ │ │├──┼────────┼─────────────┼─────┼────┤│二六│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官有寶 │ │├──┼────────┼─────────────┼─────┼────┤│二七│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 │范陽鑑 │ │├──┼────────┼─────────────┼─────┼────┤│二八│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陳傳生 │ │├──┼────────┼─────────────┼─────┼────┤│二九│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張吉杉 │ │├──┼────────┼─────────────┼─────┼────┤│三十│不詳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0 │雷智傑 │ ││ │ │號 │ │ │├──┼────────┼─────────────┼─────┼────┤│三一│94年7 、8 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張進鋒 │ │├──┼────────┼─────────────┼─────┼────┤│三二│94年9 月底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廖清涼 │ ││ │ │35弄7 號 │ │ │├──┼────────┼─────────────┼─────┼────┤│三三│94年9 月下旬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曹盛文 │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