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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前科,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由上開法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2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其母王傅山玉平日即關係不睦,甲○○前因於91年

4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住處內,恐嚇欲持刀砍王傅山玉,並徒手毆打王傅山玉等行為,而經王傅山玉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甲○○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因於91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三重市某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王傅山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4年2 月21日凌晨1 時7 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 時12分許之間,在上開住處2 樓其母王傅山玉之臥房內,因細故與王傅山玉發生衝突後,明知花瓶本身為重物,擊中人體要害之處會造成嚴重之傷勢,且碎裂後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盛怒之下持置於上址房內床頭櫃上之花瓶多次重擊王傅山玉之頭部要害,使王傅山玉受有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致因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甲○○發覺自己肇下大禍後,方以電話通知其姐丙○○及其妹乙○○此事,待丙○○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由基隆市趕至上址發現王傅山玉倒於血泊中死亡後,乃由其前夫毛奇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以電話報警,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於94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及次日即2 月22日凌晨1 時

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偵訊室內製作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時之自白,被告認係受警員以其長褲上之血跡係被害人王傅山玉血跡等語誘導,且為疲勞訊問,故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按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於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通常是針對有利之友性證人(或供述者),希望供述者能夠迎合詢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立法理由三參照),故在詰問規則中原則上係禁止主詰問時為誘導訊問;然而於非友性之供述者情況,供述者一般不會迎合詢問者之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故反詰問時並未嚴格禁止誘導詢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2立法理由三參照)。而一般被告於接受警員偵訊時,警員既係針對犯罪事實詢問有犯罪嫌疑之被告,依趨利避害之人類天性,被告自非警員之友性供述者,更無迎合警員意思之必要,即無受警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之危險,是警員所為之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合先敘明。

②被告所稱警員謊稱上開長褲之血跡為被害人之血跡部分,業

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製作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之警員胡富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是跟他說這褲子如果送化驗之後,如果沾有被害人之血跡的話,而不是你的血跡,你最好坦白的說,這樣比較可以減輕其刑。」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即與被告所述不合。況上開被告長褲上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即現場一樓衣架上長褲之採證編號11-1、11-2、11-4、11-6部分),DNA 與被害人之型別相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4 日刑醫字第094002770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應為被害人之血跡無疑,是縱使警員確有如被告所述當時即已告知長褲上血跡為被害人之血跡等情,所述即與事實相符,並非以不實之事項詐欺或誤導被告甚明。

③本件被告係於94年2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嗣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地點為案發現場,應屬有誤)、晚間

7 時許、次日即2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三重分局刑事組偵訊室內製作第二至四次警詢筆錄,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核與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胡富盛、林永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勘驗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結果為:詢問時有二名警察,分別負責詢問及以電腦打字紀錄,全程一問一答,警員詢問口氣正常,被告回答口氣也正常,全程同步錄影,均有告知被告有得拒絕夜間訊問等權利,被告亦均明確回答願意接受偵訊。偵訊錄影畫面係由被告左後斜上方拍攝,有時只看到被告左側頭髮,有時可看到被告左側的臉,如果被告轉頭,可以看到被告正面的臉,被告於問答過程中神情樣態及語氣均屬正常,精神狀況未見有何疲態,而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最末時,因被告於該日晚間8 時用餐而暫停訊問,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員欲繼續偵訊製作筆錄時,被告表示疲累,要求休息,警員亦表同意,隨即結束此次偵訊(參見本院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顯見偵訊過程中警員已注意讓被告能有足夠之休息而製作筆錄,且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亦不見有任何之疲態,尚難認警員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多次陳稱「精神恍惚」、「頭腦不清楚」等語,然細察被告上開供述之前後文(參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警詢問答全文),即可知被告之意乃係指案發或行兇當時,伊係處在精神恍惚、頭腦不清楚之狀態下,並非指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係處在精神恍惚、頭腦不清楚之情形下,至為灼然。

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既非出

於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所取得,由警詢全程錄影之畫面觀之,警員之語氣平和,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偵訊過程符合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王佩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小組警員所製作之「三重分局轄內王傅山玉命案勘查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告之姊姊、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前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當日凌晨返家後,首先發現其母王傅山玉死亡,迄至其通知其姐丙○○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現場時,僅有伊一人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其母王傅山玉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高梁酒返家後,意識狀況不清楚,已無法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伊並不知其母王傅山玉係如何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傅山玉為被告之母親,其於上開時、地因頭皮鈍器

傷及銳器傷而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佩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相)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解剖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肉眼

觀察結果為:①死者為老年女性,體格普通,營養中等。頭髮及兩手佈滿鮮血,胸腹及下肢無傷。②死者頭頂有一處大約十公分範圍的暴力傷害。中央部分(在頂端略偏右)係一個四乘三公分的凹陷骨折,頭皮挫裂傷外又有多處割傷,呈現多銳角形的形狀,偶爾也有分開的好幾條長二至三公分之割傷見於旁邊及前額。傷勢同時有鈍器傷及銳器傷,嫌犯疑持花瓶攻擊。該傷係先以完整花瓶擊頭造成鈍器傷(挫裂傷),花瓶破了有銳緣,持續數次用之攻擊頭部造成多條銳器傷。③死者之右手背有同樣二至三公分長之割傷近二十道,應該是抵抗傷。另右手腕背側有一條劃傷,右頰一處挫傷。④依式切開,胸腹腔無傷。顱骨除上述凹陷骨折外,左前方額部也有小凹陷骨折。顱內出血量不多,只見局部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大量血液係流出體外。鑑定人對於死因之看法則為:「解剖結果發現王傅山玉是頭部(頭皮)的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現場有破花瓶,可符合其造成之傷勢,即先引起鈍器傷(挫裂傷及凹陷骨折),再接著引起銳器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31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王傅山玉倒臥處確實散布沾滿血跡之藍色花瓶,亦有現場照片八幀(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36頁下方至第40頁上方相片)及卷附「三重分局轄內王傅山玉命案勘查報告」內現場二樓平面圖(編號45至48號之證物)一紙附卷可參,暨花瓶碎片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害人應係經該只藍色花瓶多次重擊頭部因而受有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現場尚發現沾血並帶有毛髮之喇叭鎖柄,與死者手部多處圓弧形傷痕相似,且於客廳垃圾桶發現沾有血跡之破碎鏡子及小塊頭皮,可見上開喇叭鎖柄及鏡子均有可能作為行兇之工具,而上開物品所造成之傷勢與花瓶迥異,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行兇或另有他人行兇,並非無疑等語置辯;然查由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害人主要係頭部中央部分(在頂端略偏右)受有一個四乘三公分的凹陷骨折,又被害人之右手背有同樣二至三公分長之割傷近二十道,應該是抵抗傷等情觀之,案發時被害人當仍係站立而以右手抵抗,是被害人抵抗及嗣後倒地之過程中,自有可能撞及鏡子、喇叭鎖柄等雜物而沾上血跡、毛髮,或導致鏡子破裂;而上開喇叭鎖柄係位於被害人倒地處附近之塑膠袋上,該處包含塑膠袋本身及更遠處盛裝衛生紙之大透明塑膠袋上亦均沾滿血跡(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不能排除喇叭鎖柄上之血跡係噴濺所造成之可能性;況被告當時手部所受之傷勢依卷內案發後被告所拍攝之手心部位相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僅有幾處割裂傷,是否確屬圓弧形傷痕,亦非無疑,故綜上說明,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把喇叭鎖柄及鏡子曾遭人持以攻擊被害人王傅山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30分由警員陪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

三重院區急診驗傷,驗傷之結果為臉上無明顯傷痕、雙手手掌部有紅腫、小擦傷,其餘部分則無異狀等情,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急診病歷及94年9 月15日北縣醫歷字第094000646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嗣於次日即94年2 月22日下午2 時許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再由法醫師庚○○為被告驗傷並拍照,驗傷診斷結果為被告胸腹部受有左腰、右腹抓傷;四肢部則受有右大拇指腹內側、右小指內側銳器割傷、左食指第一、二指節皆銳器割傷(由卷附照片觀之,應為手背處之指節附近)、右掌月丘皮下瘀傷及銳器割傷等傷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被告雙手、胸部傷勢照片五幀在卷可按。雖前揭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結果為雙手擦傷、紅腫,與法醫師庚○○診斷結果為手部受有銳器割傷及瘀傷,兩者有所出入,然證人即法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擦傷是表淺的,割傷有很特別的東西就是架橋組織,也就是傷口的上下兩側有組織殘留,所以我很確定這就是割傷。(辯護人問:紅腫與瘀傷有何不同?)人體的紅血球有一定的代謝順序,造成顏色的變化,我第一天看到的是紅腫,第二天可能就變成瘀傷,紅腫會變成膽紅素的紅紫色然後再依序變化顏色。(辯護人問:所以對於瘀傷及紅腫是因為觀察的時間不同?)是的。…傷勢是一樣的,只是隨著時間變化而有所不同。」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按一般醫師著重在於傷勢之治療,就輕微之割傷及擦傷而言,治療方式並無重要不同,是就該傷勢之種類及成因,究非渠等所需注意區別之重點;而法醫師主要負責輔佐刑事案件之偵查,對於外傷之種類及成因,則為渠等專業上所必備之知識,此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者所知之事實,故就傷勢種類之研判而言,自當以法醫師之判斷,較為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雙手受有上開銳器割傷乙節,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係伊當晚吸食強力膠及飲酒後,一時興奮難抑所造成之擦傷云云;惟若係因一時興奮、揮舞手部碰觸草叢或其他物體所造之傷害,當係擦傷,且因手部揮舞之力道及與障礙物之接觸面積,通常會造成為較長之傷口或數道平行之擦傷,然本件被告所受之傷勢乃為割傷,業如前述,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第51至53頁),傷口長度均未超過一公分,傷口分佈亦散見右手掌心及左手手背處,方向各有不同,並無平行之傷口,顯非被告所述無意間之擦傷所能造成,是其所辯,並非可採。而依該傷勢之種類及長度、分佈情形觀之,衡情極有可能係手持銳利之物、或為銳利之碎片飛濺之時所劃傷,亦即係因被告持花瓶重擊時,花瓶猝然破裂,導致被告持花瓶之右手掌心附近為剩餘花瓶之銳利邊緣所割傷,空手之左手手背附近則為飛濺之花瓶碎片所劃傷之可能性極高。

㈣扣案長褲一條為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此為其所自承,而上

開長褲上編號11-1、11-2、11-4、11-6部分之血跡經鑑定後,DNA 與被害人王傅山玉之型別相同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4 日刑醫字第094002770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確實為被害人之血跡無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長褲結果為:「系爭長褲為黑灰色,經鑑識人員標明有六處疑似血跡,其中編號三、編號六部分主要呈點狀分佈,編號二分佈範圍較廣,編號五為稍大之點狀分佈,編號一、編號四血跡數個點狀呈一直線。編號一離褲腳約34.4公分,編號二離褲腳約50公分,編號三離褲腳約69公分,編號四離褲腳約44.6公分,編號五離褲腳約56公分,編號六離褲腳約56公分。另本件褲子本身是黑灰色,外觀略嫌髒污,上開疑似血跡之處,以肉眼並不能直接判斷是否確為血跡還是泥土髒污。褲子總長度為93.8公分。」(參見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按上開編號一、二、四、六號部分經鑑定結果為被害人之血跡(編號三、五部分並未採證送驗),其中編號一、四部分血跡均為數個點狀且呈一直線散布、編號六部分亦為數個點狀,而現場臥室內櫃子、床墊及地板等處,復有多處血液噴濺痕跡(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37、41頁之現場相片),可見前揭長褲上之血跡應為血液噴濺所造成。雖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曾觸摸被害人之身體,然當時被害人既已倒臥地面之血泊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6、37頁之現場照片),縱使被告蹲下而不甚觸及血跡,理應為血跡之擦痕,或因血量較多而呈片狀之暈染型態,絕非前述點狀甚至呈一直線之點狀分佈;況且編號一之血跡離褲腳約

34.4公分,編號二之血跡離褲腳約50公分,編號四之血跡離褲腳約44.6公分,編號六之血跡離褲腳約56公分,高度各有不同,不論被告係站立時不甚觸及血跡,或係蹲下時觸及血跡,實不可能分別於該長褲之上開處所均沾染點狀血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血跡跡證不符,當非可採。而被告之長褲上既有血跡之噴濺痕,可徵其於案發當時,係位於被害人之身旁,方為被害人之血液所噴濺,至為灼然。

㈤前述案發當時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已為最新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資料所覆蓋,而無法調取,有上開三重分局94年12月21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40058386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然警方於案發後所翻攝之節錄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錄影帶畫面一開始係被告徒步走出家門,警員描述被告走出家門之時間約為晚間10點59分4 秒,被告身穿黑色外套(此畫面警員錄影到最後曾再次播放,畫面及時間顯示較為清晰)。後畫面顯示被告徒步走回家,警員未拍攝到時間為何時。②被告再度外出,時間約為凌晨3 時12分38秒,被告身穿格子外套,至凌晨約3 時21分許返家,在門口逗留約數十秒。③約凌晨4 時42分,有一計程車駛至被告住處,約4 時52分左右,該段錄影畫面停止。」(參見本院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第2 頁)。上開第一次外出後返家之時間,由前揭被告第三次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警員之問題可知,應係於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返家(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又其餘時間雖已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本院勘驗,然證人胡富盛及林永承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案發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被害人返家後迄至接獲報案時,僅見被告一人出入住處大門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第24頁),而證人胡富盛、林永承身為依法追緝犯罪之警員,若確實於該段期間內有不明人士出入被害人住處大門,既有錄影畫面可供追緝,斷無不循線追緝,反無端懷疑或構陷身為被害人兒子之被告之理,是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另警方鑑識小組到場後勘查現場結果,檢視現場各出入口均未遭破壞或侵入痕跡,亦有上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於被害人返家後至案發時止,僅有被告一人出入被害人住處,亦堪認定。

㈥一般人猝然發現母親倒臥血泊之中,現場並有多處血液噴濺

痕,床墊移位、花瓶碎片散落一地,自均會懷疑母親係遭人殺害,此時或緊急送醫治療,或儘速報警處理,應屬一般人正常且應有之反應,詎被告於發現母親倒臥血泊中後,既未電召救護車緊急送醫治療,亦未報警處理,反而僅通知其姐丙○○、其妹王佩菁後即停留於現場,已與常情有違。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之口氣比較嚴肅、講話一段一段的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回答我說:反正她已經死了,妳回來看就對了,也沒說什麼」等語(參見94年度相字第239 號相驗卷宗第26頁背面),證人王佩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講話的口氣很鎮靜、語氣平緩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亦與一般人突逢母親遭人殺害此一巨變時,會情緒激動或語帶嗚咽之情形迥異,更對於被害人如何死亡等情形避而不談,或係因被告突然肇下大禍,而茫然不知所從,方有如此反常之反應,亦不無可能。

㈦被告前因於91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 號住處內,恐嚇欲持刀砍被害人,並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而經被害人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5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因於91年11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王傅山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丙○○、王佩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時常爭吵,鄰居即證人丁○○、己○○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母子常常爭吵,習慣性蠻密集的爭吵(參見本院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0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平日感情不睦。被告復自稱近年來因娶大陸新娘疑遭仲介詐騙,而常為被害人所責罵,甚至稱其遭被害人「踐踏」、「侮辱」、「被我媽媽逼到精神狀況快要崩潰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1、22頁),亦可徵被告對被害人實係積怨已久,帶有恨意。

㈧本件被告於前述第三次、第四次警詢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及於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18 號案件中經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之犯行。而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即關係不睦,被告且對被害人積怨已久,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被害人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及現場跡證,可認係遭扣案藍色花瓶多次重擊頭部因而受有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致死,亦如前述,另案發前僅有被告出入上開住處,現場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跡象,被告雙手並有疑似遭花瓶銳利邊緣及碎片割傷之傷痕,被告所著長褲上復有被害人血液之噴濺痕數處,均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遭受花瓶重擊時當係手持上開花瓶在場;又被告於案發後為首先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之人,然其既未報警或送醫救護,亦無情緒激動或悲傷嗚咽之反應,更對於被害人如何死亡等細節避而不談,均與常情有違,是由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研判,顯見被害人當時應如被告前揭自白所述,係遭其手持扣案花瓶多次重擊頭部致死,至為明確。而被告上開自白,既有上開直接、間證據以資佐證,自堪採信。

㈨就本件案發時間而言,依前所述被告於前日夜間10時59分許

外出後,迄至案發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方返家,嗣後於凌晨

3 時12分許再次外出,至凌晨約3 時21分許即返家,是被告行兇之時間點可能為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 時

12 分 許再次外出之間,或者係於凌晨3 時21分許返家之後。經查:案發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於當日凌晨3 時左右接獲被告告知母親死亡之電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獲該通電話後,又打電話與其妹王佩菁連絡,請王佩菁與被告連絡確認此事,待王佩菁再次回電後,伊方告知其前夫應回上開被害人住處看看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2頁),後證人丙○○係於凌晨4 時42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業如前述,以其係於夜間自基隆市趕至臺北縣三重市之路程觀之,其於警詢中稱係於凌晨4 時左右開車出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亦符情理。再審酌前述被告行兇時所花費之時間、行兇後冷靜情緒所需之一段時間,若謂被告係於前述凌晨3 時21分許返家後,再上樓與被害人爭吵,繼而行兇,冷靜一段時間後,打電話告知證人丙○○,丙○○再告知王佩菁,王佩菁再與被告通電話後回報丙○○,丙○○與其前夫商量並稍作梳洗穿衣後,於凌晨4 時左右再開車趕赴案發現場,時間過於緊湊,可能性實屬不高。況丙○○於夜間就寢後接獲如此重大訊息之電話,並有一段時間係等待王佩菁之回電,衡情當會觀看時鐘、手錶確認時間,是其自警詢以來迭次證稱係於當日凌晨3 時左右接獲被告來電,應堪採信,此亦與證人王佩菁於警詢中證稱係於當時凌晨3 時30分許與被告通電話之時間點較為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復於上開第三次警詢中自承係於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返家後至凌晨3 時12分之間毆打被害人王傅山玉,嗣於凌晨3 時12分許係外出買香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及本院9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第9 頁),是被告應係於當日凌晨1 時7 分至3 時12分之間殺害被害人王傅山玉,堪予認定。

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一日即94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至文

具店購買二支強力膠,嗣後至堤防外吸食,於同日晚間7 時許吸食完畢,之後並至上開三重市○○路○段上之海產店用飲用高梁酒(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趕至現場時,確實有聞到被告口中有強力膠及酒精之味道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述尚非無據。案發前被告係於前日夜間10時59分許至案發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之間外出,業如前述,而被告又稱其係吸食強力膠後方至海產店用餐,然按吸食強力膠後被告當會精神恍惚、言語舉措失常,如何能立即再至海產店用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吸食強力膠後約六至八小時才能清醒,是以被告係於前揭4 月20日下午4 時許開始吸食起算,約莫亦應於該日夜間

10 時 、11時許恢復清醒,可見被告當係在案發前日夜間10時59 分 許至案發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之間至海產店飲酒,應堪認定。亦即至遲於其至海產店用餐時,前因吸食強力膠所導致之意識不清、精神恍惚即已恢復正常,不致影響其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甚明。

被告雖於案發前有飲酒,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被告長期以來斷斷續續都有喝酒(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曾因長期酗酒致併發急性胰臟炎而於89至92年間陸續至臺北縣立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所提上開醫院於95年3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酒精具有一定之耐受性,除非飲用過量,當不致於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再依前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飲酒後於當日凌晨1 時7 分許徒步返家時,並無腳步蹣跚之異狀,或謂當時係因酒精成分尚未完全為被告身體所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然揆諸證人丙○○所稱其於當日凌晨3 時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口氣嚴肅,及證人王佩菁所稱於凌晨3 時30分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口氣鎮靜、語氣平緩等語,若該酒精濃度足以讓長期飲酒之被告神志恍惚、失去辨識能力,衡情又豈會於短短一小時許即消退殆盡,讓被告完全恢復鎮靜?況被告尚能於凌晨3時12分許外出購買香煙,並知更換沾染被害人血跡之長褲以圖規避刑責,證人丙○○於當時凌晨4 時42分許到達現場時,雖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亦證稱味道很輕微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7頁),足徵被告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尚不致影響其一般之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既未因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酒類導致喪

失或減損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意識仍甚為清楚,而花瓶本身為重物,重擊人體頭部要害將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碎裂後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導致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被告於案發時已四十餘歲,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手持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當無疑義。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花瓶重擊被害人頭部數次之殺人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害人王傅山玉為被告之母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丙○○、王佩菁證述甚詳,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㈡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

1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由上開法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

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本罪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予以加重。

㈢被告雖以其長期吸食強力膠,案發前亦曾吸食二支強力膠及

飲用高梁酒,而辯稱其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認為:「

案發之前,王員(即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使用酒精及強力膠,而導致精神狀態恍惚與失憶現象,係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可理解之必然後果,已非首次發生或個人特異體質所造成,而其一般之知覺能力與認知功能亦未受長期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而明顯受損,故王員於本案中,並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上開醫院94年8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雖由證人(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其並未否認案發前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可能導致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係因認被告係自陷於上開精神恍惚之狀態,乃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認被告於本案中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參見本院95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以下),然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案發前所為吸食強力膠及飲用酒類之行為,就案發當時而言,並不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即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無涉,且此乃係法律適用之範疇,並非精神醫學之專業領域,本院自無庸受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之拘束,要屬當然。

②就被告因長期吸食強力膠或酗酒所導致之精神狀況而言,證

人戊○○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業已明確載明並未因此使被告之知覺能力與認知功能受損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補充證稱被告於會談時反應正常,足徵一般功能未受影響,智力測驗結果正常(本件被告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中等智能正常範圍),亦表示無從認定有受到酗酒之影響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就辯護人所稱被告可能具有聽幻覺、視幻覺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會談過程中,並無跡象顯示被告具有成形之聽幻覺、視幻覺,且本案被告並無與其母親即被害人相關之幻覺,復非依據幻覺之內容而犯案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 至9 頁)。是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既未因長期施用強力膠及酗酒而受影響,復非基於幻覺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於案發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戊○○未參酌被告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史,鑑定結果有所不備,請求再予鑑定,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戊○○被告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其已表示不影響其鑑定結論,因當時被告在馬偕醫院就診時所出現之幻覺是吸食強力膠後短暫出現的,及被告於75年5 月12日至19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時,自5 月14日後即未再出現關於幻覺之記載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本案即無再就被告精神狀況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於前揭94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所製作之第三次警詢

筆錄時方坦承本件殺人犯行,業據證人胡富盛、林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在此之前,證人胡富盛業已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到現場是否有先進去看?)我們先去里長那邊看監視錄影器。…(檢察官問:在他承認以前,你們知不知道這件案子是誰做的?或是有懷疑其他人做的?)我們透過監視畫面以及現場勘驗,以外觀來看,沒有破壞的痕跡,要有鑰匙才可以進去,詢問鄰居之後,他們說有看到被告與死者有發生口角,這段期間我們有拿監視器看,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一個人出入,沒有其他人進出,所以我們就覺得被告有嫌疑。」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6頁);證人林永承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在什麼情況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從他的供詞查證,從他幾點外出,然後再根據監視錄影帶來看,事實上說法都不同,所以我們懷疑他,而且一樓都是他在使用,在一樓的垃圾桶有看到破碎的鏡架,上面有白色的頭髮,鑑識小組還看那是動物血還是人的血。」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當日中午12時17分許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內所載:「(警員)問:你於上記(應為『次』之誤寫)筆錄稱進出家裡時,均穿黑色外套及黑色褲子,根據警方調出附近監視系統查看,與你陳述均不同,你作何解釋?」、「問:你位於三重市○○街○○○ 號1 樓內物品,平時都是何人在使用?有無其他人使用?答:均我在使用」等內容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偵查卷第16頁),顯見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方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所述案發當日之穿著與錄影畫面不同,其換下來之長褲上又有疑似被害人之血跡,而案發之前僅有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懷疑被告涉嫌重大;且被告刻意換下沾有血跡之長褲、並隱瞞當日之穿著,及案發時僅有被告一人出入案發地點,均係客觀上之具體根據,警員據此而懷疑被告涉嫌重大,自已屬合理之懷疑,非僅為單純之臆測,故被告於警員根據現場跡證對其已產生具體合理之懷疑後,方坦承犯行,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即非可採。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身為人子,案發時已逾四十三歲,仍閒賦在家不思尋找正常工作,端賴家中供給經濟來源,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後,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持花瓶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之兇殘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且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被害人因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對被害人多所抱怨,對於母親身亡一事,不見任何抱憾之心,可見其對於被害人恨意之深,實已泯滅天倫,惟本院另斟酌被告究係因長久積怨而一時盛怒痛下殺手,並非出於預謀殺人或基於貪圖財產、保險金等卑劣動機,且案發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不記得案發過程,然衡諸其答辯要旨尚屬正常之辯護範疇,而非刻意曲詞捏造以求脫免刑責,是本院認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死刑,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以資懲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㈥扣案花瓶碎片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凶器,惟該只

花瓶係置於被害人王傅山玉臥房內,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47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第1 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