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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九一四、一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丙○與許麗香合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共同經營「清清茶坊」,原登記負責人為許麗香,其後變更登記為丙○,丙○與許麗香平日即時常發生爭吵,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因臺北縣政府通知「清清茶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丙○因不識字,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於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上開茶坊內,要求許麗香處理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事宜,許麗香表示辦理相關事宜須要費用,丙○則以許麗香經常向其拿錢,其現在沒有錢等語回覆,許麗香即拒絕代為處理,丙○因而心生憤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緊掐住許麗香脖子,致使許麗香因生前遭頸部壓迫而窒息死亡。丙○於發現許麗香沒有反應動作後,怕被人發現,即將許麗香之屍體抱往茶坊後方之儲藏室內放置,並試圖搖醒許麗香,惟見許麗香一直沒有回應,認許麗香既不回應,乾脆都不要講話,遂又以放置於儲藏室內,原供店內營業使用之膠帶纏繞於許麗香屍體之口鼻上,並將儲藏室門關上後,回到茶坊內,直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於犯罪未被發現前,丙○在茶坊內以店內00000000號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丙○纏繞許麗香屍體口鼻使用後剩餘之膠帶一捆。

二、案經被害人與麗香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與被害人許麗香二人平日即時常爭吵,感情並非和睦等情,復據證人即「清清茶坊」服務生林彩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另臺北縣政府確曾通知「清清茶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期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四0三七一二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頁第二十七頁)。又被害人許麗香係生前遭頸部壓迫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待複驗或解剖案件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0九五六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相片在卷可據(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而被害人許麗香窒息死亡,係被告以雙手緊掐其頸部所造成,此亦據被告是認無訛,故本件被害人許麗香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者以雙手緊掐他人頸部,將導致他人窒息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是被告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許麗香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以雙手緊掐被害人許麗香頸部,直至被害人許麗香氣絕死亡後,於發現已無法搖醒被害人許麗香時,竟再以膠帶纏繞許麗香屍體口鼻,足見被告不僅意欲使被害人許麗香死亡之結果發生,且其殺意甚堅,因而於其以雙手掐死被害人許麗香之後,復再以膠帶纏繞其口鼻,其有殺人故意應堪認定。此外,並有扣案被告纏繞許麗香屍體口鼻使用後剩餘之膠帶一捆、及被害人許麗香陳屍現場簡圖一件、現場照片十九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三頁)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之前,以「清清茶坊」店內00000000號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卷第九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而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亦有正當工作,素行尚非不佳,惟僅因不滿被害人許麗香拒絕代為處理茶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事宜,即心生憤怒,而以雙手勒斃許麗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許麗香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膠帶一捆,係被告以雙手緊掐被害人許麗香致死之殺人犯罪行為完成後,用以纏繞許麗香屍體口鼻使用後剩餘之物,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