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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與子○○有財務糾紛,竟與被告丙○○、甲○○、壬○○、戊○○(戊○○部分經檢察官另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1401號起訴,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並合併審理之)基於妨害自由、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5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先由甲○○及丙○○攔下子○○所搭乘之計程車(由不知情之癸○○所駕駛),復強行進入計程車內,坐子○○之左右兩側,並指示癸○○將子○○載至其指示之地方,並由戊○○開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前導癸○○方向,乙○○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在前揭計程車後尾隨,途中甲○○並聯絡壬○○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下與渠等會合,壬○○抵達交流道後隨即一同坐入前揭計程車內;一行人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堤防旁,甲○○、丙○○即挾持子○○自前揭計程車下車,換乘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下室,並由甲○○、丙○○強行壓制子○○進入地下室;壬○○則留在前揭計程車上,指示癸○○將計程車駕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壬○○並在前揭計程車上取得子○○之皮包1 個,隨即與癸○○分別,而獨自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下室將所取得前揭子○○皮包1 個交付甲○○,甲○○即翻看子○○之皮包強取皮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並恐嚇子○○說:「要付錢,如果不給,就要把你載去山上活埋」及「吃槍彈,或者要還錢」等語,乙○○並提供其子李坤源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要求子○○將錢匯入才會將其釋放,致子○○心生畏懼,立即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庚○○及丁○○於同年月6 日,分別將

1 百萬元及59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李坤源前揭帳戶內,乙○○等人見子○○已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始釋放子○○,子○○隨即報警尋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同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壬○○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同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以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誤繕為自白)、證人即共犯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指述、證人庚○○、丁○○、癸○○之證述,且有借據、載有票號之筆記紙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10紙、照片2 幀、匯款單、匯款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案之支票10紙及借據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丙○○、壬○○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㈠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子○○係自願隨同渠等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地下室與乙○○商談債務事宜,伊並未強盜告訴人之皮包,是告訴人自行拿3 千元買宵夜請大家吃,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當時亦無人亮出手槍等語。㈡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與伊有債務糾紛,當天係被告丙○○、甲○○偶遇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一同返回新莊住處之地下室處理債務問題,甲○○再以電話通知伊,而伊一到新莊民安西路之地下室,發現告訴人之皮包放在桌上,告訴人表示願提供3 千元請大家吃東西,即由被告丙○○、甲○○購買宵夜,渠等於地下室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亦未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積欠債務時間過久,深覺過意不去,始自行表示待錢匯入帳戶中,將債務全部解決再離去等語。㈢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隨同伊前往新莊民安西路地下室,與伊父親即被告乙○○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清償債務始同意匯錢,伊亦無勒贖之意圖等語。㈣被告壬○○辯稱:伊並未強押、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拿出3千元表示要買東西請大家吃,且告訴人係在地下室與被告乙○○商談債務問題,並未遭限制行動等語。㈤其四人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乙○○約169 萬餘元之債務,且告訴人曾於90年4 月間同意以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之名義購買賓士車,再由告訴人負責分期給付車款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惟告訴人僅給付3 期分期款後,即拒絕付款。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就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予以閃避,顯有隱瞞事實之虞。再告訴人所稱係因至被告乙○○所開設之賭場賭博,而積欠乙○○賭債,惟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乙○○係開設賭場,則告訴人既非與被告乙○○對賭,如何可能積欠被告乙○○達3 千多萬元之賭債,況告訴人亦承認曾與被告在臺北市○○街之派出所協調債務,並簽發借據及支票,支票金額合計1,690,320 元,是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等如有勒贖犯意,又何以讓告訴人使用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對外與朋友聯絡借錢,並以被告乙○○之子李坤源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又於告訴人之前經常出入之地點為本件犯行?另告訴人之皮夾係一般男用皮夾,絕無可能放入達7 萬元之現金還能對摺,且被告乙○○亦稱其有叫甲○○將錢返還子○○,被告甲○○並未強盜告訴人皮夾現金。再告訴人於審理時中所稱被告恐嚇之話,亦與警偵所稱不同,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所稱前往地下室之情形均不同,被告亦未要求告訴人須將錢匯入銀行始將告訴人釋放。再匯款人庚○○於警詢並未證稱告訴人於電話中稱「被人押住,要救命,叫伊匯錢」,且其與審理時所證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所證不同,是匯款人庚○○於審理時所言不實。另告訴人就其於地下室重要情節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曰不復記憶,可見其警偵所言應係杜撰,再告訴人警詢稱係於翌日中午12時許離開地下室,但依匯款人庚○○、丁○○警詢時於該日10時即已匯款,則被告於該日10 時 許已可查證是否收取匯款,自無再留置告訴人之必要,況該地下室旁當時有經營撞球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自無可能選擇該處進行不法犯行,足見告訴人當日人身之自由確無受到拘束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以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未經具結,於偵查

中之指述,雖有具結,然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顯不可信,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以案發情形,多證稱:不記得或請求以原始筆錄為準(見本院94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亦無不復記憶之可能,是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另告訴人於93年4 月7 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未經被告詰問即否認告訴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自無可採。至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未具結,有該2 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甲○○、乙○○、丙○○、壬○○於93年4 月8 日、

同年7 月22日,另案被告戊○○於同年7 月22日各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而被告除就各自本人而言,對其餘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而具有證人身分,是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本人而言,乃屬其本人之陳述,並非證人,自無具結之問題,是就其本身而言,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就本案及另案被告戊○○之案件(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係採分別調查證據並合併審理之訴訟程序,均先敘明。

㈡起訴書雖謂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等語,然經本院遍查卷附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四人均係供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乙○○150 多萬元債務未清償,且告訴人係自願隨同渠等前往民安西路地下室商談債務如何解決,並否認於計程車上有強押告訴人之行為,及至民安西路地下室亦未持槍或出言恐嚇、或強盜告訴人皮夾現金、或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犯行,有其四人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是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已自白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四人及另案被告戊○○雖均辯稱:並非特意前往臺北市○○○路尋找告訴人等語,然依被告四人、另案被告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癸○○之證述情形,互核相符之內容可知當日事情經過應係被告四人及另案被告戊○○等五人已先知悉告訴人當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渠等五人始駕駛2 輛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找尋告訴人欲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嗣於該處發現告訴人所乘坐之由證人癸○○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另案被告戊○○即將車輛(其上搭載有被告甲○○、丙○○)暫停於該計程車之前方,被告乙○○駕駛另1 輛車搭載被告壬○○暫停於計程車之後方,而被告甲○○、丙○○隨即自另案被告戊○○所駕車輛下車轉而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此時該3 輛車即前後出發,由另案被告戊○○駕車開於前方,被告甲○○、丙○○於計程車上則指示司機癸○○緊跟前方戊○○之車輛,被告乙○○再駕車跟隨於計程車之後方,嗣駛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之際,經被告乙○○與甲○○以電話連絡後,被告壬○○於該交流道轉搭計程車,並坐於該計程車之前座,渠等所駕車輛及計程車再前後駕車至臺北縣新莊附近之堤防,被告甲○○、丙○○及告訴人轉搭另案被告戊○○所駕車輛、被告乙○○亦駕車共同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之地下室,而被告壬○○則續搭該計程車一同前往司機住家附近後,被告壬○○再將告訴人放於計程車上之手提包帶往該民安西路之地下室交由被告甲○○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四人及另案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並非特意前往圍堵告訴人,亦未前後包夾計程車0同前往新莊堤防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亦僅足認定渠等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惟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既已明確供述係見乙○○駕車跟隨於後方,認係朋友而同意前往民安西路之地下室(詳見後述),是被告等人斯時既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後駕車與告訴人一同出發前往該民安西路地下室,亦核與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依告訴人93年1 月6 日13時許第一次警詢之初係明確證述:

我是於日昨93年1 月5 日下午參加朋友宴請,酒席結束後約21時許,我於一信(延平北路3 段19號前)搭乘計程車在上車之際突有三名男子尾隨跳上車,其一名男子坐在前座,另二名坐在後方與我同座,『坐我旁邊的男子隨即就說:請跟我來』。而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緊跟在後有一名男子『乙○○跟我認識』,『我還以為是朋友,我就依其他們指示坐在車上』,由重慶北路上高速公路,期間好像繞了好幾條馬路、巷道,約1 個小時多,最後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下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0頁),而告訴人斯時係主動前往警察局欲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衡情自無就其如何前往案發現場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下室之情形,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於首次警詢中自承係自願搭車前往該地下室之情,既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且核與被告乙○○、丙○○、甲○○、壬○○及另案被告戊○○所供稱情形相符,應堪採信,是公訴人據此謂被告四人及另案被告戊○○就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自由,自乏所據。

㈣又告訴人嗣於同日17時許之第二次警詢時雖改稱:甲○○正

是強押我坐在車上後座左邊,而丙○○坐在我右邊云云(見偵卷㈠第44頁),於93年1 月29日第三次警詢進而改稱:於93年1 月5 日21時許,我參加朋友之喜宴結束欲返家上計程車之際,即遭甲○○及丙○○及另一名綽號「阿熙」之男子等三人攔車後,分別由壬○○坐前座控制司機,甲○○及丙○○則坐後座控制我云云(見偵卷㈠第8 頁),於93年4 月

7 日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是進我自己叫的計程車,結果他們就強行進到我的計程車裡面,他們叫司機不要動,跟著他們的車走,走到三重的疏洪道,他們就叫我下計程車,上了他們的車,再把我押到一個地下室云云(見偵卷㈠第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上車了,計程車門也已經關起來,我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車剛發動,準備切車道時,突然有1 輛車子插在我們車前,後面也有1 輛車子,..我當時被押人就昏了,..我當時頭被他們用手壓脖子,頭往下面,他們叫我眼睛不可以看外面,當時我人昏了,也沒有聽清楚他們怎麼指揮。..他們撞我2 下,說你要乖一點,不要裝傻,把我的頭壓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又稱:(在疏洪道那邊)他們把我拖下去換坐在另外1 台車子,說要把我載到高雄還是哪裡去,..我旁邊的二個人先下車,之後有二個不認識的人,把我拖、推下車。..(問:你坐上哪1 台車子?)不知道,不是坐剛才前導的BMW ,而是另1 台由乙○○開的車子。我坐後座,左、右兩邊各坐一人,一個是甲○○,壹個我不認識。(問:你的頭有沒有被壓下去?)沒有,是我自己把頭低下去。(問:你身上有沒有被綑綁?)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

157 頁),又稱:(問:你嘴巴有沒有被摀住?)我是在路上被摀住的。(問:在哪裡被摀住?)在疏洪道被拆下來,後改稱:第二台車上被摀住直到地下室才被拿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再稱:(問:你在第一台車的時候誰撞你2 下?)可以去查我在分局回答的筆錄,你們現在一直重複問我,我搞不清楚。(問:你在分局為何沒有說有人撞你

2 下?)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在分局為何沒有說有人壓你的頭?)因為分局沒有這樣問我,我只知道我當時被恐嚇壓住頭。..(問:你在計程車上有沒有看到乙○○?)你們問來問去我搞不清楚。(問:是否需要休息?)不用,請繼續問。(問:你在車上有沒有看到乙○○?)在車上我看不清楚,現在也忘記了。..(問:為何在警詢時說上車時有看到乙○○在後面?)請照警詢筆錄。(問:你是否上車頭就被往下壓?)對。..(問:換第二台車的時候是否有人摀住你的嘴巴?)有人用膠帶把我的嘴巴摀住,但我不知道是誰。(問:第二台車上除了乙○○、戊○○外還有誰?)我忘記了。..(問:在第二台車上你有沒有被打?)沒有。(問:他們有沒有恐嚇你?)有。(問:在第二台車上他們如何恐嚇你?誰說的?)乙○○、甲○○等都有說:去了就知道。(問:剛才問你第二台車上除乙○○、戊○○還有誰,你說忘記了,為何現在說甲○○有在第二台車上恐嚇你?)我只能說甲○○一定有恐嚇我,但是在哪壹台車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最後經本院質以你今天說的與之前在警詢、偵查說的話有些不同,以哪一次說的比較實在?證人即告訴人答稱:我本身有糖尿病,時間久了很多細節都忘記了,請依照我的原始筆錄,我的原始筆錄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告訴人係自第二次警詢之後始翻詞改稱在計程車上即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法詳細指述具體情節,屢次以不記得,要求以原始筆錄為準云云,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經核其前開指述,亦有如下之瑕疵:⒈關於被告甲○○、丙○○坐上計程車之時,告訴人是否看見被告乙○○駕駛另輛車子暫停於該計程車後方之情,乃涉及其是否被強押或自願前往民安西路地下室之重要事實,惟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明確指稱有看到被告乙○○,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在車上看不清楚,現在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 0頁)。⒉於搭乘之計程車上及後來換搭另輛車上是否遭受壓制身體、綑綁或恐嚇之情,於警詢中或全然未為指述,或僅泛稱遭強押云云,或遭同坐於後座二人控制云云,於偵查中則僅指稱:他們叫司機不要動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伊在計程車被押當時就昏了云云,又稱:當時被壓脖子頭往下,被撞2 下,嘴巴沒有摀住被拖、推下計程車改坐另1輛車云云,不久卻改稱:嘴巴是在路上被摀住,在疏洪道被拆下,隨即又改稱:第二台車上才被摀住嘴巴,直到地下室才被拿下來云云,可知告訴人前後所述內容出入甚大。

㈤再參以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

稱:(問:在車上你右邊的人及後座進來的二個人是否有指示你如何開車?)他們說跟前面的那台車子走。..(問:他們三個人在車上有沒有打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又稱:(問:你在車上是否有看到子○○被貼膠布或蒙眼睛?)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人用手肘撞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證人癸○○係告訴人平日叫車之司機,與告訴人間具有情誼,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而偏袒被告等人之理,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足見先行坐上計程車之被告甲○○、丙○○,及嗣於疏洪道上坐上計程車之被告壬○○,並未於計程車有何強押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告訴人事後改稱於計程車上即遭妨害自由之指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且與證人癸○○所證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又證人癸○○雖證稱:係因害怕而依被告甲○○、丙○○之指示而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經本院質以:你為何會害怕,是否因為突然有二個人上車,這個情形很奇怪?經證人癸○○答稱:對,我覺得怪怪的。(問:既然只是覺得怪怪的,你為何在堤防說如果怕我報案,可以跟我回去看我住在哪裡?)我載一段路就知道,我感覺怪怪的,所以主動講,假如他們不讓我走怎麼辦,我主動要求他們讓我走,說不關我的事,如果不相信可以跟我回去看我住在哪裡,我覺得這樣就沒有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證人癸○○前開既已證稱在計程車上,告訴人並未遭綑綁或恐嚇之情,再佐以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亦證稱:係自願前往民安西路地下室乙節,足見證人癸○○僅係因個人主觀猜測突然有二人坐上車之情形,似有奇怪,為求自保始於堤防主動向在場之被告等人表明可跟隨其回去,況苟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戊○○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擄人勒贖之意,在尚未得其勒贖之目的,何以會同意讓已知悉其犯罪情形之計程車司機離去,自曝形蹤,徒增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尚難僅以證人癸○○之個人主觀猜測即遽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

㈥又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指稱:我被強押至現場,當時是

由甲○○嚇令我,把衣服脫掉並從我的口袋內拿出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 萬餘元云云(見偵卷㈠第45頁),惟告訴人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僅指述於上開民安西路地下室,在被告恐嚇並限制自由,伊隨即向友人庚○○、丁○○調借現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云云,並未指述在該地下室內,遭被告甲○○強盜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之現金7 萬餘元之情,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0、41頁),且於第三次警詢時,經警方問及案發過程,亦未提及遭強盜皮夾內現金之情(見偵卷㈠第8 、9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問:在地下室是如何逼你?)甲○○說他們現在在跑路,很艱苦,說我要付錢給他,如果不給,就要把人帶到山上去活埋,他把我身上6 、7 萬元都拿走云云(見偵卷㈠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當天是否有人脫光你的衣服、褲子?)脫掉上衣只剩下內衣,褲子也有脫掉,之後再穿上去。..(問:你皮夾裡面當時有多少錢?)忘記了,好像6 、7萬元,或4 、5 萬元。(經提示警詢筆錄,再問:你是否說

7 萬多元?)對。..(問:這些錢是否放在皮夾裡面?)皮夾有放一些錢,也有直接對折放在褲子口袋裡面。(問:為何剛才的警詢筆錄上說錢都是從皮夾裡面拿出來的呢?)照原始筆錄我說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可知告訴人就褲子有無遭脫掉、是否有遭強取皮夾、皮夾內之現金數額、遭強取之現金均放於皮夾或部分直接折疊放於口袋之重要事項之證述先後反覆不一,且依告訴人所指稱7萬餘元之現金,如以1 千元之紙鈔計算至少有70張以上之1千元紙鈔之多,衡情實難想像一般市面上所使用之男用皮夾足以放入數量多達70餘張之1 千元紙鈔,縱能勉強放入,依其厚度亦難以將皮夾折疊後放入褲袋內,益見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如遭綁綑釋放後,既已立即報警,自應於報案當時將所遭受之侵害情形如數指述,然何以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僅指稱於地下室遭被告等人恐嚇、妨害自由而向友人借款159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全然未曾提及於地下室遭人強取隨身皮夾內之高達7 萬餘元現金之情,此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可採,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至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叫子○○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同時亦稱:我看到皮夾有錢就還給子○○,他就拿3,000 元出來說要買東西大家吃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說你身上有什麼東西拿出來看一下,看完他就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所供前後相符,且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場時(指該地下室),看見甲○○在翻動子○○之皮夾(筆錄誤繕為皮包),發現內有

1 萬餘元,我即叫甲○○將錢還子○○,而子○○自掏腰包3,000 元叫人去買酒供飲等語相合(見偵卷㈠第59頁),此雖足證明被告甲○○有要求告訴人將皮夾拿出來,然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皮夾內現金之情,自難單以被告甲○○、乙○○二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甲○○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強取該皮夾,並強盜其內現金之情,況苟被告甲○○確有為告訴人所指述共同強盜犯行,被告甲○○、乙○○為脫免刑責,理應全盤否認,何以在否認大部分犯行外,仍自承有請告訴人將身上東西拿出之情?顯與常情有悖,是此部分亦不足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㈦再就告訴人指述在地下室遭持槍恐嚇,限制自由並勒贖財物部分:

⒈證人即匯款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5 日零時許,子○○

即打電話來要我匯款予他,我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語氣很緊張說因要到南部所以急需用錢,並要我於6 日10時前匯入59萬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我答應他後即掛電話,復於6 日9 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匯款,又於6 日10時許打電話問我是否已匯款,我即告訴他現在已出門要匯款,再於6 日10時43分至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入59萬元至右述帳戶。(問:你是否知情你朋友子○○遭人強押而請你匯款給予對方?你於何時再與子○○見面?)我不知情,直至6 日13時許子○○打電話通知我攜帶匯款單至大橋派出所才知情等語(見偵卷㈠第50、5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電話裡子○○說什麼?)他說有急事要下南部處理,回來就把錢還我,要我把錢匯到指定之帳戶。..他直接開口說要59萬元,我有答應他,隔天早上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匯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他就叫我趕快匯進去,我匯完以後有打電話通知他錢我已經匯進去了。..(問:電話裡面有聽到子○○旁邊有其他人的聲音嗎?)沒有。..(問:子○○在93年1 月5 日晚上打電話給你,有沒有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沒有,他只說有急用,從南部回來就還給我。..(問:當時子○○講電話的語氣是否正常?)很正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8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之無摺存/收據之內容僅足認定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向其借款59萬元,並請證人匯款之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戊○○有何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

⒉再依證人即另名匯款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6 日上午

10時許在住處接獲朋友子○○來電稱要我匯款100 萬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李坤源戶內,我問他有何事子○○稱有急需用錢,於是我立即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100 萬元至子○○指定之帳戶內。(問:你是否知情你朋友子○○遭人強押而請你匯款給予對方?你於何時再與子○○見面?)我不知情,直至6 日12時30分許子○○打電話通知我攜帶匯款單至大橋派出所才知情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而證人庚○○係於匯款當日不到數小時即接受警方詢問,並明確證稱:告訴人僅表示急需用錢,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遭人強押之情,此部分亦核與另名匯款人丁○○所證情節相合,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講我急用要錢,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況衡情苟被告等人確係強押告訴人贖勒錢財,何以竟放任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友人庚○○有關伊遭人強押,並提供被告乙○○自己之行動電話供告訴人撥打電話,徒留犯案線索供人查證?要與一般常情有悖,是證人庚○○嗣於5個月後之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於電話中有說為了救命云云(見偵卷㈠第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告訴人說他被人家押住,要救命,叫我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頁),嗣經提示其前開警詢筆錄,亦明確證稱:筆錄上記載的是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應係事後有所誤記,自難信為真實。是依證人庚○○警詢所證及卷附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㈠第87頁),亦僅足證明告訴人以電話借款及匯款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四人及另案被告戊○○有何共同恐嚇及擄人勒贖之犯行。

⒊復依告訴人就恐嚇及擄人勒贖部分之指訴情節,告訴人於警

詢之初證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下室,裡面有10幾個男子,『他們開口就說:要吃子彈,還是要還錢,你們現在很好過,拿一些錢出來』,當時他們人多並限制我的自由,我很害怕就向我朋友庚○○調借100 萬元及丁○○59萬元合計159 萬元,以匯款的方式分別匯入他們指定的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問:你是否認識限制你自由及恐嚇取財的人是誰?)『我僅認識乙○○』,其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41頁),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我被強押至現場,當時是『由甲○○令我,把衣服脫掉並從我的口袋內拿出皮包有現金7 萬餘元』而在場的10幾名男子在場助勢,『其中有二名男子亮出手槍』,『甲○○就對我說如果你今天沒有調189 萬給我,我就帶你到山上活埋,並說你要吃子彈還是還錢』,我當時心生畏懼,害怕生命不保,就開始籌錢我以電話向庚○○跟丁○○調錢,而庚○○答應借我100 萬和丁○○借我59萬合計共159 萬元,依其指示帳號及戶口匯入後,經乙○○確定後,於93年1 月

6 日12時左右放我回來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指述:至上述地點(即民安西路之地下室)『甲○○則對我說: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就將你帶到山上活埋,看你要吃子彈還是要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8 頁),於偵查中改稱:『甲○○說他們現在在跑路,很艱苦,說我要付錢給他,如果不給,就要把人帶到山上去活埋,他把我身上6 、

7 萬元都拿走』。(問:除了說「活埋」,還有其他恐嚇的話?)還有『吃槍彈、或者要還錢』。(問:被告有無打你?)沒有打,『但有3 、4 個人抓住我身體』,不讓我反抗,限制我的自由等語(見偵卷㈠第118 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有下列不一之瑕疵:①未於警詢之初指述被告等人有持槍恐嚇此一重要情節,②就恐嚇內容及行為,有「他們開口說:要吃子彈,還是要還錢,你們現在很好過,拿一些錢出來」、「甲○○令其脫掉衣服並從口袋內拿出皮包有現金7 萬餘元,其中有二名男子亮出手槍,甲○○對我說:如果你今天沒有調189 萬給我,我就帶你到山上活埋;你要吃子彈還是還錢」、「甲○○對我說: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就將你帶到山上活埋,看你要吃子彈還是要還錢」、「甲○○說他現在在跑路,很艱苦,說我要付錢給他們,如果不給,就要把人帶到山上去活埋;還有說吃槍彈或者要還錢;有三、四個人抓住我身體,不讓我反抗」等情節不一之版本,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詰問之初尚就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具體回答,然於辯護人反詰問之際,多次問及有關被告等人犯行之重要情節如在場下室是否被打、是否有人恐嚇、是否有人拿槍恐嚇等等,均以不記得或以原始筆錄為準,然告訴人之警偵訊指述又多所不同,經本院質之何次較真實,亦無法明確回答,概稱原始筆錄較實在云云,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具體證述之相關情節如「其到地下室被脫衣服,搜身體,拿出皮夾、手提包,沒有被綁,乙○○說:錢沒有匯進來就不放過你。甲○○說:你如果不乖一點就打死你,丙○○說:錢要處理好。戊○○說:錢要趕快處理好。壬○○沒有說什麼話。在場其他人罵三字經」、「乙○○直接指定這個數字(即159 萬元之金額),不是在地下室另外協商的金額」、「脫掉上衣只剩內衣,褲子也有脫掉,之後再穿上去」、「(恐嚇之金額)照原始筆錄記載,對,就是159萬元(然告訴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記載189 萬元)」等情亦與警偵訊所證情節有所不同;又告訴人之手提包係遺忘於證人癸○○之計程車上,而由被告壬○○帶回地下室之情,亦據證人癸○○與被告四人證述明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該手提包係在地下室,連同皮夾遭被告甲○○強取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另告訴人於警詢之初表示遭10多人強押,其中僅認識乙○○云云,嗣經警方查獲被告甲○○、丙○○、壬○○、戊○○等人,始補行指認被告甲○○、丙○○、壬○○及另案被告戊○○,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自承:在本案發生前即認識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告訴人既早已認識被告丙○○、甲○○,又何以於首次警詢時僅指稱10多名犯嫌僅認識乙○○?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互核矛盾。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述,無論就其遭恐嚇之內容、恐嚇之

人、有無人持槍、勒贖之實際金額、皮夾及手提包有無遭被告甲○○強取、皮夾內之現金數額、有無遭脫下衣褲搜身等重要事項,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內容均有不一,然核該等內容並非一般瑣碎無關緊要之細節,殊難以係時間久遠記憶受限予以解釋,且告訴人於案發之時為年滿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男性,如遭人強押、妨害自由、強盜皮夾現金7 萬餘元,又被勒贖高達159 萬元之金額,應不致產生上開重要事項指訴不一之情事,參以其指訴內容復有與客觀事實或一般常情有悖之處,難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予採信。至被告等人雖辯稱:證人辛○○、己○○當時亦在該地下室一同聊天,該地下室旁當時為經營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然依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當時在場之人先後抵達該處之時間,及經過情形,核與另案被告戊○○、被告四人之供證多所出入,且另案被告戊○○及被告四人就該處曾經營撞球場之情,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供稱此一情形,是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惟被告此項辯解雖無可採信,亦非謂其犯罪事實即足資證明,併此指明。

㈧又卷附之照片2 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㈠第85、

86、89頁),亦僅足證明告訴人離開該民安西路之地下室時,未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文件1 袋一併帶走,而由被告乙○○於當日告訴人報警後,攜往警察局返還告訴人之情,尚難遽謂係遭被告等人強取,況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現金乃係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並非放於該手提包內,苟被告等人有強盜告訴人隨身皮夾內之現金,何以將放有現金皮夾返還告訴人,而保留內無值錢物品之手提包、文件1 袋?殊與常情相違,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照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㈨再告訴人一再指稱:之前係積欠被告乙○○賭債,然已還清

,惟被告乙○○未將借據及支票撕毀之情。但查,依卷附之由告訴人子○○於91年6 月4 日所書之借據內容:「本人子○○欠乙○○壹佰肆拾萬元正明天支付支票□張金額陸拾萬元正,如到期兌現完,此張收據完全作廢,如果有再次跳票就以壹佰肆拾萬元正處理,不得異議」、便條紙內容:「票號①BE0000000 、貳拾萬元正、彰銀,②GB0000000 、壹拾伍萬元正、華銀,③ST0000000 、貳拾萬元正、五信,④PA0000000 、貳拾萬元正、第一,⑤GP0000000 、壹拾柒萬伍仟、合庫,⑥GP0000000 、壹拾陸萬元正、合庫,⑦IQ0000

000 、陸萬元正、一信,⑧JA0000000 、壹拾玖萬元伍仟叁佰貳拾元、一銀,⑨GC0000000 、貳拾萬元、華南,⑩PA0000000 、壹拾伍萬元正、彰銀,支票柒拾萬元正如兌現-以上支票一律作廢」,並有如上開便條紙所載之支票影本10紙、借據及便條紙扣案可資佐及其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㈠第14至24頁),且觀之該借據、便條紙及支票均有撕毀之痕跡,亦核與被告乙○○供稱:借據是早上匯款完,子○○自己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及被告甲○○、丙○○供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280 頁),又被告乙○○供稱:告訴人積欠其借款,告訴人曾同意就被告乙○○以丙○○名義所購買之賓士車輛,由告訴人負責分期付款抵償所欠借款之情,業據本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經該銀行函覆可知:被告丙○○確曾於90年4 月間以賓士車1 輛(車號00-0000)向 聯邦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由告訴人子○○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分期清償,惟該項貸款僅經告訴人按期清償3 期分期款乙節,有該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票、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及繳款情形影本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無疑,是被告乙○○據此向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159 萬元,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積欠被告李文賭債,且早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乙○○未將借據、支票返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之初係供稱:之前有向乙○○『借4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41頁),嗣於第三次警詢時改稱:約2 年前我欠乙○○『80萬元賭債』,經協調乙○○要求以丙○○之名義購買賓士轎車(價值260 萬元),頭款30萬由乙○○支付,並言明借我所有之房屋及支票向銀行抵押借款,而『80萬元則以40 萬 元償還』,須先償還10萬元現金云云(見偵卷㈠第9 頁),於偵查中又稱:之前我積欠乙○○(筆錄誤繕為李文龍)的『賭債2 、3 千萬元』,我都有還完,『只剩下2 、30 萬 元』,他本來跟我說算了,後來『他要我買車子給他,頭款乙○○付,分期付款由我付』云云(見偵卷㈠第118 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我當初在他們『賭場輸1 千多萬元』云云(此部分偵查供述未經具結,雖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然仍得藉以彈劾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見偵卷㈠第13 6頁),又稱:我是在乙○○賭場賭『輸2 千多萬』,但後來我用支票及買車還他錢了,但他支票未還我,他說支票撕掉了云云(此部分偵查供述,雖亦未經具結,但仍得供彈劾證人憑信性,見偵卷㈠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過去我曾經欠乙○○『3 、40萬元賭債』,(問:只有3 、40萬元)對,我錢清償完畢後,乙○○沒有把支票還給我。..我跟乙○○之間只有賭債,也沒有彙算金額,但是我知道我欠他3 、40萬元的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

150 頁),旋又改稱:賭博總共輸差不多『3 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告訴人就與被告乙○○之債務問題,曾一度證稱係借款40萬元,嗣改稱係賭債,然就積欠之賭債金額,或稱80萬元、或稱為2 、3 千萬元而僅剩2 、30萬元、或稱1 千多萬元、或稱2 千多萬元、或稱3 、40萬元,相差甚大,且均與告訴人請友人丁○○、庚○○匯款之數額合計159 萬元不符,是告訴人所稱債務情形,尚難遽爾憑信,要難以之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勒贖之意圖,自無足資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四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