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池泰毅 律師黃俊凱 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陳家淳 律師被 告 v○○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吳佳育 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被 告 k○○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違反銀行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連續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宇○○、v○○、k○○,均無罪。

F○○免訴。

事 實

一、丁○○原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任職期間為民國〈下同〉82年至89年3 月1 日止),子○○則原係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副理(任職期間自87年

1 月至88年4 月25日),二人均負責放款之審核業務。緣F○○於87年3 、4 月間任職於展通交通公司擔任經理期間,因公司之資金需求,而與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有往來而認識丁○○、子○○,嗣因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推廣「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業務,F○○乃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3 月底止直接或輾轉介紹柯賢淦(F○○之弟,無不法事證,未經移送檢察官偵辦)、甲壬○(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甲天○(嗣更名為羅鈺瀚,到案後另結)、寅○○(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t○○(另行審結)、黃美玲(嗣更名為黃嫚諠,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s○○(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z○○(另行審結)、甲地○(前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起訴後業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申○○(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O○○(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J○○(到案後另結)等人(借款日期、撥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承辦、審核人員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向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因均由子○○擔任覆核,而F○○因自部分借款人處獲得佣金,且為答謝子○○,乃於前開期間,將自借款人甲地○、申○○所得之部分佣金,分2 次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門口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子○○,而子○○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之;另於88年農曆年前(國曆88年2 月16日為春節),前開借款人s○○辦理「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因遲未核准,經F○○詢問子○○後,自忖係因未交付佣金予丁○○,F○○乃於88年2 月上旬某日,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丁○○辦公室內交付10,000元予丁○○,詎丁○○亦明知銀行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仍加以收受,其後F○○復於88年5 月至同年

8 月間,陸續直接或輾轉介紹借款人r○○、卯○○、庚○○、e○○、甲宇、A○○、丑○○、i○○、甲辛○、n○○、U○○、V○○、q○○、p○○、S○○、l○○、地○○、甲丑○○、f○○、甲己○、乙○○、黃○○、甲酉○向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借款日期、撥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35所示),於審核通過並撥款後,F○○復將自上開借款人所得之部分佣金,以每件5,000 元之數額,分次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丁○○辦公室內交付予丁○○,而丁○○亦承前開概括犯意而連續收受之。

二、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子○○):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依無證據能力即不生證據力之原則,自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即證人F○○就介紹借款人辦理消費性貸款及交付佣金等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審酌:(一)證人F○○就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任意性並未加以爭執。(二)證人F○○就該事項之陳述並非有利於自己,且亦非易因時間之經過而導致記憶模糊,或身心障礙因之記憶產生變化。(三)證人F○○與被告丁○○、子○○難認有何嫌隙,衡情並無故為誣攀之理。(四)先前之陳述足認係在較自然之情況,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感情性而為之客觀陳述,且因其證言居本案之關鍵地位,經長久之偵查、審判程序,其受其他同案被告影響之機會甚高,堪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先前陳述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為證人F○○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子○○坦承於前開時間任職於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分別擔任經理、副理,且均負責放款之審核業務,且被告子○○並供承被告F○○確曾於前開時、地共2次交付款項等情;惟被告丁○○、子○○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伊從未收取被告F○○所交付之款項,另被告子○○則辯稱:伊事後有將錢還給F○○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一〉經伊直接、輾轉介紹之借款人數不明。〈二〉伊僅給被告子○○5,

000 元,但被告子○○又還給伊。〈三〉伊未給被告丁○○佣金云云,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下簡稱調查中)已供稱:「(〈提示潭《譚》洪順八十一戶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名冊〉前述名單中,有那《哪》些人係由你介紹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計有潭〈譚〉洪順、O○○、柯賢淦、r○○、甲壬○、甲己○、甲酉○、甲宇、p○○、J○○、e○○、q○○、地○○、z○○、丑○○、申○○、甲辰○、乙○○、陳〈鄭〉曾芳眉、V○○、黃○○等二十二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

3 號〈卷一〉第316 頁)、「中華銀行原與富邦保險公司合作,由中華銀行招攬消費性貸款,富邦保險公司承接授信戶的履約保險,約在八十七年八月間,也就是我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一個月後,子○○和我到該分行門口抽煙的時候,子○○主動向我表示,如果透過我本人的關係,介紹客戶到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因為大家熟,佣金的部分,子○○可以少抽一些,約幾千元就可以,當時我想這是可行的工作而答應子○○,我記得在八十八年二月間,經由王家駒介紹甲地○這個客戶,由我仲介甲地○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核撥後,王家駒應該和甲地○一起到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核撥之消費性貸款後,王家駒即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該分行門口,我到了之後,王家駒當場拿了一萬元現金的佣金給我,之後我也從這一萬元的現金拿出五千元,在該分行門口親自交給了子○○。」、「由於子○○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調升該銀行新莊分行任經理乙職,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子○○調任新莊分行期間,我一共只仲介並審核通過消費性貸款約有三、四位客戶,每一位核撥的授信戶,我都會給子○○五千元作為回扣,而且每次我都是在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一樓的門口外,拿現金給子○○,後來因為富邦保險公司認為消費性貸款的風險太大而退出,中華銀行即暫停消費性貸款的招攬。」、「(你是否曾因忘了給子○○回扣金,導致子○○的不悅?)我是曾有一次授信戶的消費性貸款已核撥,但因我尚未拿到回扣金,而未拿給子○○,子○○就『以今天不是有一筆消費性貸款核撥下來』主動暗示我,我表示待會我拿到後會趕快送過去。」、「中華銀行雖因富邦保險公司退出保險業務而暫停辦消費性貸款,但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後,中華銀行為爭取市場放款業務,開始辦理『個人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此時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現在中華銀行又可以開始辦理消費性貸款,拜託我多介紹客戶到該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我也為了能成功仲介客戶的申請並獲核准消費性貸款,經了解丁○○是個喜歡錢的人,因此,我比照子○○的價碼,每核撥一筆消費性貸款的回扣五千元給丁○○,所以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的這段期間,經由我仲介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的授信戶約七十幾位,每次我都以白色標準信封袋放入二萬至五萬元不等的回扣金,直接拿到丁○○辦公桌放入丁○○的抽屜內,前後一共支付給丁○○的回扣金約三十五萬元。」、「記得在八十八年的農曆春節,我仲介一位女授信戶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但因為該分行遲遲未核准,於是我就打電話問子○○原因,子○○表示他早就蓋章了,是經理丁○○壓下來了,我和子○○研究原因時,子○○向我表示經理丁○○可能是要錢的因素,所以沒有蓋章,為此,我就用紅包袋裝入一萬元的現金,趕到丁○○的辦公室,丁○○要我坐在他辦公桌前的椅子上,這個時候我就把裝有一萬元現金的紅包袋,在丁○○的目視下擺在丁○○辦公桌的右邊,此時丁○○即表示這件消費性貸款我先准予核撥,春節後趕快再補一些文件過來就可以,我聽完要離去前,丁○○就把他右邊第一個抽屜打開,並向我表示『這個抽屜...』,我見狀即懂丁○○的意思,立即將該裝有現金一萬元的紅包擺入丁○○右邊的第一個抽屜,也因為有此次的經驗,日後我每次送回扣給丁○○的時候,都會將裝錢的信封袋直接放入丁○○右邊的第一個抽屜。」、「丁○○是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的經理,丁○○的辦公室在二樓,擁有獨立的辦公室,每次我拿回扣金給丁○○的時候,因為他辦公室透明落地玻璃窗,雖然裝有直條百葉窗,但平時都是收起來,若他辦公室有人,我就在外面的沙發上等,若他辦公室沒人,我就會敲敲門後進去,所以都不會有第三人在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八十八年四月子○○調離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後,丁○○經理有無指示你繼續介紹客戶申辦貸款,詳情如何?)子○○離開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後,因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終止辦理信用貸款保險,丁○○經理主動打行動電話給我(他都叫我老柯),向我表示雖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不承作該項保險,但銀行本身自己承擔風險,繼續承作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他表示我可以繼續再介紹客戶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我有問丁○○信用貸款業務不是已經停止承作,為何還可繼續承作,丁○○則告知總行已經又核准板橋分行繼續承作該業務。丁○○又表示,為了方便審核及按案件抽取佣金,我介紹的信用貸款全部交由宇○○負責承辦,我介紹的信用貸款客戶,事先均會向他們說明,到板橋分行時直接找經辦林先生(宇○○)即可,宇○○在受理案件時也會主動詢問客戶係由何人介紹,貸款核撥後,貸款戶事後會在銀行門口或約定某地將佣金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我在收到佣金後,因為子○○在離開板橋分行前,曾向我交代每位貸款戶要給丁○○約新臺幣五、六千元紅包,所以我收到佣金後,即會到丁○○的辦公室,當面將用信封袋裝好的佣金交到丁○○的右邊上方抽屜,丁○○在我第一次交付紅包時,曾告訴我以後就放在那個抽屜就好了。所以我陸續交付的紅包均放在那個抽屜裡,直到八十九年初,因為我覺得居間介紹貸款戶貸款並抽取高額佣金且又交付紅包給丁○○,可能涉及不法,所以我就停止介紹客戶到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我跟丁○○合作期間約有九、十個月,交付的佣金約有五、六十萬元,當時宇○○曾向我表示,許多貸款戶繳款出現異常,請我幫忙催繳,我才覺得不妥,所以未再介紹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 號〈卷二〉第34頁、第35頁),就其上開供述以觀:

1、證人F○○就支付被告丁○○、子○○佣金,且渠等均加以收受一節已迭為陳述無誤,此亦可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確有交付佣金予被告丁○○、子○○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94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加以檢驗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其中就借款人甲地○及於春節前所仲介一位「女授信戶」部分尤為描述綦詳,其時間點亦核與卷附申請貸款所出具之文件、撥款資料相符(即借款人s○○部分),而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述「申○○」亦屬給付佣金予被告子○○之部分借款人(見本院95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亦據證人申○○表示係由F○○介紹辦理前開消費性貸款無訛(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子○○於調查中所供稱:「(由於F○○所拿的錢,金額並不是很大,所以我認為是小事,並沒有放在心上,並不會影響我對案件審查的態度,而前後F○○總共拿了二至三次服務費給我,每次金額都是五千元。」、「我剛開始我有意要退還給F○○,但因為金額不大,故作罷,且係F○○主動拿給我的。」、「我雖然收了F○○數次的服務費,但F○○所介紹的案子,我內心並沒有故意放水的意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66頁、第67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有辦成之貸款,他有無給你好處?)他為了感謝我,有時會給我幾千元,有兩、三次,在板橋分行之旁,都給我千元鈔,沒有用袋子裝著,時間在88年2 、3 月間。」、「(F○○要感謝你什麼?)在我們這邊辦,會比較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101 頁正面)、「(在本署92.1.22 之偵訊筆錄是否屬實?)是。」、「(〈提示筆錄〉有何補充?)我每個案件均依規定,至於F○○給我錢是因當時我離婚,情緒不好,他就拿個五、六千元給我,要我將情緒穩定下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 號卷第109 頁背面、第

110 頁正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子○○確有收受證人F○○將借款人交付之部分佣金予以收受一節屬實。

2、就被告子○○調職至中華銀行新莊分行前,被告F○○所介紹之借款人,依被告F○○、子○○於調查中之供述暨寅○○、申○○、O○○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固堪認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人,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借款人全數經由被告F○○支付佣金予被告子○○,而參酌證人F○○之前開陳述、被告子○○之供述及借款、撥款資料,本院認應以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即共2 筆,金額各5,000 元,合計為10,000元。

3、另就被告丁○○收受之佣金數額,因證人F○○於調查中前後所述並非相符,且亦無具體之依據,而依卷證資料亦難以確定何者係F○○直接、輾轉介紹且支付佣金者,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訊本案相關借款人,就該部分(89年5 月起)除證人m○○(A○○之大嫂,以A○○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係由證人F○○介紹辦理一節(見本院94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其餘到庭之借款人均未能明確指出係由F○○直接、輾轉介紹,是本院審酌證人F○○前開就所介紹借款人之陳述及證人即借款人r○○、甲宇、A○○、q○○、p○○、地○○、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係曾透過他人介紹辦理(非自行辦理)等情及「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關於案件來源之註記(業經被告宇○○表示係其所為〈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詳如附表所示),而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除借款人s○○部分係10,000元,另有借款人r○○、卯○○、庚○○、e○○、甲宇、A○○、丑○○、i○○、甲辛○、n○○、U○○、V○○、q○○、p○○、S○○、l○○、地○○、甲丑○○、f○○、甲己○、乙○○、黃○○、甲酉○部分共23人,每人各5,000 元,計115,000 元,總計為125,000 元(至於證人甲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係自己打電話與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洽辦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堪予置疑,應予排除)。

(二)從而,被告丁○○、子○○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子○○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丁○○、子○○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之經理(負責人)、職員,渠等竟收受前開佣金,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應均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雖起訴書未援引此一法條,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已就此犯行為起訴,又被告丁○○、子○○行為後,銀行法業經修正,且於89年11月1 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65040號令修正公布,其中銀行法第127 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丁○○、子○○,故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

7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丁○○、子○○分別所為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子○○有共同正犯關係,惟前開事證,並衡量收取佣金所具之隱匿性及被告子○○於88年4 月26日即調離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丁○○、子○○就個人所收取之佣金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子○○不念身居銀行要職,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收取佣金之數額非鉅及被告子○○犯罪後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自被告F○○收取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為避重就輕之詞,另被告丁○○則於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子○○)、無罪部分(被告宇○○、v○○、k○○):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項存、放款金融等業務,被告子○○係該分行副理,負責主管該分行各項放款業務,被告v○○係該分行襄理,負責協助處理該分行各項放款等業務,被告宇○○係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放款之徵信、對保、審核、放款等相關業務。而己○○(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F○○、k○○則係銀行貸款掮客,甲申○(經本院另行審結)係「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副總經理。緣自87年起於處理不特定人向該分行洽辦之「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案件時,被告丁○○、子○○、宇○○、v○○均明知應依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並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然渠等除收受前開佣金外,另接受多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麗緻酒店、聯合酒店等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為代價,並因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F○○、己○○、k○○等銀行貸款掮客達成協議,由掮客以按件計酬方式,逐件給付被告丁○○等5,000 元至50,000元不等之酬金,縱任被告F○○、k○○及己○○等人自行仲介或以給付貸款金額2%之佣金方式透過知情之甲申○等人仲介,持用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迄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甲甲○、李儼峻、甲未○、丙○○、寅○○、甲寅○、黃嫚諠、甲辛○、P○○、宙○○、s○○、卯○○、O○○、C○○、T○○、I○○、甲丁○、r○○、甲壬○、甲庚○、亥○○、p○○、l○○、B○○、甲卯○、徐永誠、i○○、申○○、Z○○、甲地○(起訴書誤繕為「潭」洪順)、未○○、甲己○、天○○、甲酉○、y○、S○○、壬○○、甲丙○、甲宇、甲戊○、f○○、甲子○、甲天○、庚○○、G○○、H○○、巳○○、J○○、e○○、U○○、甲亥○、q○○、E○○、玄○○、A○○、地○○、甲午○、甲乙○、x○○、Q○○、z○○、R○○、D○○、n○○、t○○、丑○○、辰○○、Y○○、甲辰○、乙○○、b○○、甲丑○○、V○○、u○○、黃○○、甲戌○、a○○、d○○、酉○○、辛○○、戊○○、癸○○、戌○○、h○○、c○○、w○○、簡德聰、o○○、午○○、M○○、K○○、j○○、W○○、甲巳○、甲○○、L○○、X○○、鄭淑霞等98人連同F○○本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貸之額度均在60萬元至80萬元間,此額度屬該分行經理授信權限範圍),為求順利完成申貸手續,被告F○○、k○○及己○○、甲申○等人竟事先提供甲地○、O○○、甲丁○、李儼峻、張鳳凰、r○○、未○○、甲未○、丙○○、寅○○、y○、S○○、黃嫚諠、H○○、B○○、甲卯○、t○○、申○○、壬○○、甲子○、q○○、甲午○、R○○、D○○、辰○○、辛○○等人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充作渠等借款人向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時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丁○○、子○○、v○○、宇○○等人,在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上述各該借款人之申貸案件時,因圖得酬金及接受至有女陪侍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等招待,竟於徵信、審核時,違反職務,未根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而未以確實查證前開貸款人所提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以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即率予核貸,俟各該貸款核撥後,被告F○○等銀行貸款掮客,隨即向上述各該借款人按件收取至少7 、8 千元以上甚或按核貸金額2 成以上不等之佣金,再按每件5 、6 千元計,逐件或彙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除前揭交付被告子○○、丁○○外,亦交付被告宇○○、v○○等人,而上述各該借款人甲地○、未○○、甲己○、天○○、甲酉○、y○、S○○、壬○○、甲丙○、甲宇、甲戊○、f○○、甲子○、甲天○、庚○○、G○○、H○○、巳○○、J○○、e○○、U○○、甲亥○、q○○、E○○、玄○○、A○○、地○○、甲午○、甲乙○、x○○、Q○○、z○○、R○○、D○○、n○○、t○○、丑○○、辰○○、Y○○、甲辰○、乙○○、b○○、甲丑○○、V○○、u○○、黃○○、甲戌○、a○○、d○○、酉○○、辛○○、戊○○、癸○○、戌○○、h○○、c○○、w○○、簡德聰、o○○、午○○、M○○、K○○、j○○、W○○、甲巳○、甲○○、L○○、X○○等69人,於取得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撥款之貸款後,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絕繳交各期本息,致造成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鉅額逾期放款,連同本息合計達5 、6 千萬餘元,此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丁○○、子○○、宇○○、v○○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起訴書原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惟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另被告k○○、F○○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2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子○○、宇○○、v○○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F○○、子○○及同案被告甲申○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借款人甲甲○、李儼峻、甲未○、丙○○、寅○○、甲寅○、黃嫚諠、甲辛○、P○○、宙○○、s○○、卯○○、O○○、C○○、T○○、I○○、甲丁○、r○○、甲壬○、甲庚○、亥○○、p○○、l○○、B○○、甲卯○、徐永誠、i○○、申○○、Z○○等人所屬之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資料、借款人甲地○、未○○、甲己○、天○○、甲酉○、y○、S○○、壬○○、甲丙○、甲宇、甲戊○、f○○、甲子○、甲天○、庚○○、G○○、H○○、巳○○、J○○、e○○、U○○、甲亥○、q○○、E○○、玄○○、A○○、地○○、甲午○、甲乙○、x○○、Q○○、z○○、R○○、D○○、n○○、t○○、丑○○、辰○○、Y○○、甲辰○、乙○○、b○○、甲丑○○、V○○、u○○、黃○○、甲戌○、a○○、d○○、酉○○、辛○○、戊○○、癸○○、戌○○、h○○、c○○、w○○、簡德聰、o○○、午○○、M○○、K○○、j○○、W○○、甲巳○、甲○○、L○○、X○○等人所屬之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資料、借款人甲地○、O○○、甲丁○、李儼峻、r○○、未○○、甲未○、丙○○、寅○○、y○、S○○、黃嫚諠、H○○、B○○、甲卯○、t○○、申○○、P○○、B○○、壬○○、甲子○、q○○、甲午○、R○○、D○○、辰○○、辛○○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甲地○等個人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財政部金融局91年6 月27日台財融六字第0916000132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子○○、宇○○、v○○均坦承前開任職於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且負責放款業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辯稱:渠等依規定辦理前揭貸款業務,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k○○則辯稱:伊並非貸款掮客,亦未抽取佣金等語。

(四)經查:

1、本案依證人甲癸○、g○○、涂玴明、N○○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及調取勞工保險、所得資料予以核對暨借款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甲○○、甲戌○、甲巳○、L○○、趙婧妤、甲辰○、q○○等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檢具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偽造者,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到庭之借款人甲○○、甲辰○、甲巳○、亥○○、宙○○亦均陳稱係自行辦理而未透過他人仲介,是公訴人未能審酌上開事證,遽認該等借款人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由貸款掮客辦理貸款事宜已有未洽;又依卷附事證除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係直接或輾轉經F○○介紹而向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如前述外,其餘之借款人尚乏確切、具體之證據予以證明係F○○介紹且支付佣金予被告丁○○、子○○,是公訴人就此所認亦非允洽;另依被告F○○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丁○○、宇○○、v○○至有女陪侍之麗緻酒店、聯合酒店接受招待,亦未指稱被告宇○○、v○○有收受佣金之情事,是公訴人未予分別而泛指被告丁○○、宇○○、v○○接受風化場所之招待及被告宇○○、v○○收受佣金云云亦嫌無據,且公訴人所指被告F○○仲介貸款之借款人,依卷證資料以觀,應係始自87年12月間〈即柯賢淦部分〉,則被告子○○受被告F○○邀宴之時間,依被告F○○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子○○所供,係於87年7 月至87年10月間,時間均於被告F○○介紹貸款之前,是該部分即核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就大三鴻公司員工之團體貸款部分,被告F○○證稱並未自其中收取佣金,且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就該部分,被告丁○○、子○○、宇○○、v○○確有收受佣金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指貸款掮客己○○、k○○部分,遍觀全卷亦無渠等支付佣金予丁○○、子○○、宇○○、v○○之事證,均合先敘明。

2、按交付、收受佣金之原因,衡情本有諸端,或基於個人之交情,或冀圖免受刁難而能順暢通過審核流程,尚非必有有明知與規定申貸條件不符仍予以核貸之情事,而觀乎本件貸款所檢具供審核之貸款文件(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戶籍資料、名片等),形式上難認有何缺失,此由卷附由告訴人所補提之放款覆核紀錄表中除「地○○」申辦貸款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已逾期半個月外,餘者未見有何缺失之註記而足資證明,又不論依本案借款人於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檢察官所指貸款掮客之供述,均未言及被告丁○○、子○○、宇○○、v○○知悉所承辦、審核之前揭貸款案件中所檢具之文件確有不實者,另就徵信之情形以觀,每一借款人均附有聯徵資料(個人借款餘額、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呆帳資料科別查詢、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自然人查詢)供審核之用,又被告宇○○、v○○亦均堅稱曾依規定辦理徵信作業,則斟酌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代為辦理貸款者,為利於貸款徵信,亦難排除於徵信作業上已為避免發現之措施(例如留存可供詢問之電話號碼),此由證人r○○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幫伊辦理貸款之人要伊前往「崴士康」公司,好像待了三天,只是坐在那邊等,沒有工作,等銀行的人過來查資料,銀行的人後來有過來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益可佐證,且被告宇○○於調查中即已辯稱:「F○○仲介的案子雖然很多,但也有案子評分很差,差到只有四十分左右,有的是向聯合中心查詢有無退票等不符資格的情形,我印象前後退件有四、五十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退件情事(見本院95年

3 月6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同一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並無歧異;況且,觀乎本案之借款人(辦理「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之貸款資料,於甲己○、y○、王世平(壬○○)、甲丙○(趙婧妤)、甲戊○、甲子○、甲天○(羅鈺瀚)、庚○○、e○○、U○○、E○○、甲午○、x○○、Q○○、z○○、R○○、Y○○、乙○○、b○○、陳明德、O○○、C○○、r○○、陳周慧貞(亥○○)、B○○、甲卯○、徐永誠、申○○、Z○○、吳慧珠、甲甲○、丙○○、洪玉芬(G○○)亦均有徵提保證人(依個人信用評等表所載,提供保證人者,每一名增加3 分、如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者,每一名增加6 分),亦核與加分之規定無悖,且若被告丁○○、子○○、宇○○、v○○等人有與之勾串之情事則又何需大費周章而要求徵提保證人(保證人亦有不止

1 人者),是於無事證證明被告宇○○、v○○收受或知悉被告丁○○、子○○收受佣金之情形下,縱使渠等於承辦、審核貸款業務時有疏失之處,仍難以遽認定被告宇○○、v○○於承辦前開消費性貸款時有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丁○○、子○○雖曾受收佣金,揆諸首揭說明,渠等是否即於審核時故為違背任務,亦非無疑。

3、又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k○○究係仲介何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將起訴書所載之借款人籠統泛指係「貸款掮客」F○○、己○○、k○○所為,本非允當,又公訴人認被告F○○於調查雖供稱申○○係透過力霸集團副總經理k○○介紹,其佣金「應係」給k○○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 號卷〈卷一〉第

318 頁),惟此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k○○本不具證據能力,且申○○到庭亦證稱並不認識k○○(見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自無從推論被告k○○確有收取佣金之行為;至於依貸款申請資料,固足認被告k○○曾為借款人申○○、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k○○就此辯稱申○○部分係因友人介紹辦理貸款,因信用評定分數不足,乃商請伊為連帶保證人,另丙○○部分係伊與丙○○一同辦理貸款,而由丙○○擔任借款人,由伊充當連帶保證人,伊均未收取佣金等語,而證人k○○就借款人丙○○部分之辯詞,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4年10月20日、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且苟被告k○○充當貸款掮客,則衡情其豈又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自身於債務追償之風險中(其後k○○因借款人申○○未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6 月18日北院文90民執字第12813 號執行命令),是其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4、至於公訴人所提前開其餘證據,或因依法無證據能力,或因無從執之為被告丁○○、子○○、宇○○、v○○、k○○不利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贅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子○○、宇○○、v○○、k○○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子○○、宇○○、v○○、k○○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宇○○、v○○、k○○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丁○○、子○○此部分犯行,因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被告F○○):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F○○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為有罪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於9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F○○於88年年初,獲悉中華商業銀行正推廣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業務,隨即與王家駒、甲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於同年2 月24日分由F○○、王家駒提供由不詳之第三人所偽造之『東京日語學校修了證書』、『眾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暨扣繳憑單,另由甲地○提供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

000 號之存摺,而以甲地○名義持向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前述消費性貸款,該銀行於完成相關徵信審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6日將新臺幣80萬元之貸款撥入甲地○前述帳戶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板橋分行,以及前述之學校、公司等。」,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比較本案起訴及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顯有同一案件關係(本件起訴亦將甲地○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爰就之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銀行法第127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表:

┌──┬───┬────┬────┬───┬─────┐│編號│姓 名│申請日期│貸款金額│承辦、│貸款申請書││ │ ├────┤ │審核者│上有關柯賢││ │ │撥款日期│ │ │琮之註記 │├──┼───┼────┼────┼───┼─────┤│1 │柯賢淦│87.12.22│ 800,000│丁○○│ ││ │ ├────┼────┤子○○│ ││ │ │87.12.24│ │宇○○│ │├──┼───┼────┼────┼───┼─────┤│2 │甲壬○│88.01.15│ 800,000│丁○○│ ││ │ ├────┼────┤子○○│ ││ │ │88.01.19│ │宇○○│ │├──┼───┼────┼────┼───┼─────┤│3 │甲天○│88.01.22│ 800,000│丁○○│ ││ │ ├────┼────┤子○○│ ││ │ │88.01.26│ │宇○○│ │├──┼───┼────┼────┼───┼─────┤│4 │寅○○│88.01.29│ 600,000│丁○○│ ││ │ ├────┼────┤子○○│ ││ │ │88.02.04│ │宇○○│ │├──┼───┼────┼────┼───┼─────┤│5 │t○○│88.02.04│ 600,000│丁○○│ ││ │ ├────┼────┤子○○│ ││ │ │88.02.09│ │宇○○│ │├──┼───┼────┼────┼───┼─────┤│6 │黃嫚諠│88.02.04│ 750,000│丁○○│ ││ │(原名├────┼────┤子○○│ ││ │黃美玲│88.02.09│ │宇○○│ ││ │) │ │ │ │ │├──┼───┼────┼────┼───┼─────┤│7 │s○○│88.02.10│ 600,000│丁○○│ ││ │ ├────┼────┤子○○│ ││ │ │88.02.24│ │v○○│ │├──┼───┼────┼────┼───┼─────┤│8 │z○○│88.02.22│ 600,000│丁○○│ ││ │ ├────┼────┤子○○│ ││ │ │88.02.26│ │宇○○│ │├──┼───┼────┼────┼───┼─────┤│9 │甲地○│88.02.24│ 800,000│丁○○│ ││ │ ├────┼────┤子○○│ ││ │ │88.02.26│ │宇○○│ │├──┼───┼────┼────┼───┼─────┤│10 │申○○│88.03.17│ 600,000│丁○○│ ││ │ ├────┼────┤子○○│ ││ │ │88.03.20│ │宇○○│ │├──┼───┼────┼────┼───┼─────┤│11 │O○○│88.03.17│ 600,000│丁○○│ ││ │ ├────┼────┤子○○│ ││ │ │88.03.22│ │宇○○│ │├──┼───┼────┼────┼───┼─────┤│12 │J○○│88.03.30│ 700,000│丁○○│ ││ │ ├────┼────┤子○○│ ││ │ │88.03.31│ │宇○○│ │├──┼───┼────┼────┼───┼─────┤│13 │r○○│88.05.14│ 500,000│丁○○│ ││ │ ├────┼────┤v○○│ ││ │ │88.05.17│ │宇○○│ │├──┼───┼────┼────┼───┼─────┤│14 │卯○○│88.05.20│ 600,000│丁○○│F○○ ││ │ ├────┼────┤v○○│ ││ │ │88.05.24│ │宇○○│ │├──┼───┼────┼────┼───┼─────┤│15 │庚○○│88.05.28│ 500,000│丁○○│F○○ ││ │ ├────┼────┤v○○│ ││ │ │88.05.29│ │宇○○│ │├──┼───┼────┼────┼───┼─────┤│16 │e○○│88.05.28│ 600,000│丁○○│ │ │v○○││ │ ├────┤ │v○○│ ││ │ │88.05.31│ │宇○○│ │├──┼───┼────┼────┼───┼─────┤│17 │甲 宇│88.06.01│ 600,000│丁○○│柯先生 ││ │ ├────┼────┤v○○│ ││ │ │88.06.02│ │宇○○│ │├──┼───┼────┼────┼───┼─────┤│18 │A○○│88.06.04│ 600,000│丁○○│ ││ │ ├────┼────┤v○○│ ││ │ │88.06.07│ │宇○○│ │├──┼───┼────┼────┼───┼─────┤│19 │丑○○│88.06.14│ 600,000│丁○○│柯R ││ │ ├────┼────┤v○○│ ││ │ │88.06.15│ │宇○○│ │├──┼───┼────┼────┼───┼─────┤│20 │i○○│88.06.14│ 600,000│丁○○│柯先生 ││ │ ├────┼────┤v○○│ ││ │ │88.06.15│ │宇○○│ │├──┼───┼────┼────┼───┼─────┤│21 │甲辛○│88.06.14│ 600,000│丁○○│柯先生 ││ │ ├────┼────┤v○○│ ││ │ │88.06.15│ │宇○○│ │├──┼───┼────┼────┼───┼─────┤│22 │n○○│88.06.21│ 600,000│丁○○│柯 ││ │ ├────┼────┤v○○│ ││ │ │88.06.22│ │宇○○│ │├──┼───┼────┼────┼───┼─────┤│23 │U○○│88.06.22│ 600,000│丁○○│柯 ││ │ ├────┼────┤v○○│ ││ │ │88.06.23│ │宇○○│ │├──┼───┼────┼────┼───┼─────┤│24 │V○○│88.06.14│ 600,000│丁○○│柯R ││ │ ├────┼────┤v○○│ ││ │ │88.06.15│ │宇○○│ │├──┼───┼────┼────┼───┼─────┤│25 │q○○│88.06.22│ 600,000│丁○○│ ││ │ ├────┼────┤v○○│ ││ │ │88.06.22│ │宇○○│ │├──┼───┼────┼────┼───┼─────┤│26 │p○○│88.06.25│ 600,000│丁○○│ ││ │ ├────┼────┤v○○│ ││ │ │88.06.28│ │宇○○│ │├──┼───┼────┼────┼───┼─────┤│27 │S○○│88.06.25│ 600,000│丁○○│柯 ││ │ ├────┼────┤v○○│ ││ │ │88.06.29│ │宇○○│ │├──┼───┼────┼────┼───┼─────┤│28 │l○○│88.06.25│ 500,000│丁○○│柯R ││ │ ├────┼────┤v○○│ ││ │ │88.06.30│ │宇○○│ │├──┼───┼────┼────┼───┼─────┤│29 │地○○│88.07.06│ 600,000│丁○○│ ││ │ ├────┼────┤謝安水│ ││ │ │88.07.09│ │宇○○│ │├──┼───┼────┼────┼───┼─────┤│30 │鄭曾芳│88.07.08│ 600,000│丁○○│ ││ │眉 ├────┼────┤v○○│ ││ │ │88.07.12│ │宇○○│ │├──┼───┼────┼────┼───┼─────┤│31 │f○○│88.07.19│ 600,000│丁○○│柯先生之友││ │ ├────┼────┤v○○│人 ││ │ │88.07.20│ │宇○○│ │├──┼───┼────┼────┼───┼─────┤│32 │甲己○│88.07.23│ 600,000│丁○○│ ││ │ ├────┼────┤v○○│ ││ │ │88.08.02│ │宇○○│ │├──┼───┼────┼────┼───┼─────┤│33 │乙○○│88.07.28│ 600,000│丁○○│ ││ │ ├────┼────┤v○○│ ││ │ │88.07.30│ │宇○○│ │├──┼───┼────┼────┼───┼─────┤│34 │黃○○│88.08.05│ 600,000│丁○○│ ││ │ ├────┼────┤v○○│ ││ │ │88.08.05│ │宇○○│ │├──┼───┼────┼────┼───┼─────┤│35 │甲酉○│88.08.06│ 600,000│丁○○│ ││ │ ├────┼────┤v○○│ ││ │ │88.08.09│ │宇○○│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