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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巳○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G○○、j○○(均另行審結)係銀行貸款掮客,而被告甲巳○係「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副總經理。緣自民國(下同)87年起,丁○○、子○○、t○○、宇○○〈均另行審結〉(丁○○係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任職期間自82年至89年3 月1 日止〉,負責綜理該分行各項存、放款金融等業務,子○○係該分行副理〈任職期間自82年至89年3 月1日止〉,負責主管該分行各項放款業務,並自89年3 月1 日起接任該分行經理職務,t○○係該分行襄理,負責協助處理該分行各項放款等業務,宇○○係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該分行各項貸放款之徵信、對保、審核、放款等相關業務),於處理不特定人向該分行洽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案件時,明知應依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並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貸款掮客收受佣金或回扣,竟於87、88年間意圖為渠等共同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被告己○○等銀行貸款掮客達成協議,由掮客以按件計酬方式,逐件給付丁○○等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5 萬元不等之酬金,並多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麗緻酒店、聯合酒店等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為代價,縱任被告己○○及G○○、j○○等人自行仲介或以給付貸款金額2%佣金之方式透過知情之被告甲巳○等人仲介:持用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迄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y○○、李儼峻、甲辰○、丙○○、寅○○、甲癸○、黃嫚諠、甲己○、P○○、宙○○、q○○、卯○○、O○○、C○○、T○○、J○○、甲乙○、p○○、甲庚○、甲戊○、亥○○、n○○、k○○、B○○、甲子○、徐永誠、h○○、申○○、Z○○、甲戌○、未○○、甲丁○、天○○、甲午○、w○、S○○、壬○○、甲甲○、甲亥、甲丙○、f○○、甲辛○、甲酉○、庚○○、H○○、I○○、巳○○、K○○、e○○、U○○、甲申○、o○○、F○○、玄○○、A○○、地○○、甲卯○、z○○、v○○、Q○○、x○○、R○○、E○○、l○○、r○○、丑○○、辰○○、Y○○、甲丑○、乙○○、b○○、甲壬○○、V○○、s○○、黃○○、甲未○、a○○、d○○、酉○○、辛○○、戊○○、癸○○、戌○○、g○○、c○○、u○○、簡德聰、m○○、午○○、N○○、L○○、i○○、W○○、甲寅○、甲○○、M○○、X○○、鄭淑霞等98人(李儼峻、甲辰○、T○○、甲乙○、p○○、甲戊○、n○○、B○○等8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寅○○、卯○○、申○○、亥○○、宙○○、C○○、J○○、徐永誠、O○○、P○○、Z○○、h○○、k○○、q○○、黃嫚諠、y○○、甲己○、甲庚○、甲癸○、甲子○、鄭淑霞等2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餘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連同G○○本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貸之額度均在60萬元至80萬元間,此額度屬該分行經理授信權限範圍),為求順利完成申貸手續,被告己○○、甲巳○及G○○、j○○等人竟事先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充作該等借款人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時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丁○○、子○○、t○○、宇○○等人,在為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上述各該借款人之申貸案件時,因圖得酬金及接受至有女陪侍風化場所飲酒作樂等招待,竟於徵信、審核時,違反職務,未根據中華銀行所頒發之業務手冊相關規定,確實徵信、對保、審核,而未以確實查證前開貸款人所提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以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即率予核貸,俟各該貸款核撥後,被告己○○等銀行貸款掮客,隨即向上述各該借款人按件收取至少7、8 千元以上甚或按核貸金額2 成以上不等之佣金,再按每件5 、6 千元計,逐件或彙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送交子○○、丁○○、宇○○、t○○等人,而上述各該借款人甲戌○、未○○、甲丁○、天○○、甲午○、w○、S○○、壬○○、甲甲○、甲亥、甲丙○、f○○、甲辛○、甲酉○、庚○○、H○○、I○○、巳○○、K○○、e○○、U○○、甲申○、o○○、F○○、玄○○、A○○、地○○、甲卯○、z○○、v○○、Q○○、x○○、R○○、E○○、l○○、r○○、丑○○、辰○○、Y○○、甲丑○、乙○○、b○○、甲壬○○、V○○、s○○、黃○○、甲未○、a○○、d○○、酉○○、辛○○、戊○○、癸○○、戌○○、g○○、c○○、u○○、簡德聰、m○○、午○○、N○○、L○○、i○○、W○○、甲寅○、甲○○、M○○、X○○等69人,於取得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撥款之貸款後,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絕繳交各期本息,造成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鉅額逾期放款,連同本息合計達5 、6 千萬餘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己○○、甲巳○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2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甲巳○因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於91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10557 號、第14451 號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係:(一)己○○〈原名王笑芬,對外佯稱顏美惠或大媽〉、甲巳○〈原係大三鴻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張盛枝〈前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經理〉、朱世華及陳金龍〈智威寶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威公司》之股東〉及黃永良〈聯普公司副總經理〉等人,於88年10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一〉由陳金龍、朱世華、己○○獨自或經由谷麗娟、陳文煌、年籍姓名不詳之「林龍飛」、「翁先生」、「大王」《女性》等人,對外招攬並未實際任職大三鴻公司之人或並無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之人《俗稱人頭》,將此人頭身分證等資料,交與黃永良、甲巳○等2 人,再由渠等2 人偽造大三鴻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及勞保卡等資料,以大三鴻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免擔保免保人小額消費性貸款《俗稱立即貸》」,並於銀行徵信對保前,由陳金龍、朱世華、己○○等人,糾集所招攬之一百多位人頭,教以如何偽冒係大三鴻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再由徐雲權、黃永良介紹張盛枝與甲巳○、己○○等人認識,並議定撥款後分贓之比例,張盛枝乃決定配合到底,甲巳○即提供大三鴻公司坐落於臺北縣五堵、汐止地區之貨櫃場,經由張盛枝派遣銀行經辦人員蔡勝德,於88年10月至12月間,至上開場所前後分4 批承作徵信手續,蔡勝德再回銀行作

1 份評分表,連同所謂大三鴻公司員工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及身分證件影本、戶口名簿、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基本資料,呈送新莊分行放款部襄理曾榮震審核,最後再呈由張盛枝經理逕行核准是否撥款,嗣因蔡勝德、曾榮震於徵信、對保過程中,已發現有疑似非大三鴻員工冒貸,並有申請人以電話或親至銀行表示,未曾申請貸款或未拿到款項等情事,乃向張盛枝反映,並建議將部分員工60萬元貸款縮減為

三、四十萬元,惟張盛枝因已與上開詐騙集團勾串,明知該等人頭戶貸款均為不實,竟違背其應有之任務,仍強要蔡勝德、曾榮震等2 人依其指示辦理,且責備蔡、曾2 人為何要縮減額度,而堅持將額度調高為每人60萬元,且先後於88年10月29日、11月9 日、11月25日各准貸24戶計1,110 萬元,30戶計1,710 萬,26戶計1,560 萬元,3 次共核貸80戶計4,

38 0萬元,且即准由甲巳○、黃永良等人至新莊分行取款,嗣為中興銀行總行發現此異常現象,即於88年11月25日,以

《88》興銀審字第4880號函新莊分行:應即自88年12月1 日起停辦立即貸業務。惟張盛枝置若罔聞,仍執意於88年12月

3 日擅自繼續核貸20戶計1,180 萬元、同月4 日核貸21戶計1, 240萬元,前後共計准貸121 戶,總計向中興銀行詐得6,

80 0萬元,張盛枝竟於最後2 次之核貸後,才指示曾、蔡2人補辦徵信、對保手續,張盛枝上開所為,顯違背任務而損害中興銀行之權益甚鉅,並因上開貸款戶中117 戶繳息還款逾期,皆造成呆帳,致中興銀行遭受高達6,238 萬1,134 元之損失。〈二〉張盛枝又明知依中興銀行立即貸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對於核貸之款項,必須撥入借款人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相關借款人動用,詎張盛枝與甲巳○等詐欺集團勾串圖分佣金,即於准貸後之異於常情之數天內即同意撥款,並准甲巳○、黃永良、陳金龍等人,逕赴新莊分行提領上開各次核貸之巨額現金,再由上開甲巳○等人攜回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 號2 樓之「和鋅公司」內朋分,由黃永良分取現金8%《其中3%繳回聯普公司,作為公司奬金、業務用》、甲巳○分得2%《約120 萬元》、陳金龍、朱世華、林龍飛各分得1%《約60萬元》作為佣金,餘視人頭戶由何人招攬,依人頭戶每名18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予己○○等人,己○○再將其中15萬元交予人頭戶,餘3 至

5 萬元則交予其之下手谷麗娟、陳文煌等人;至於甲巳○所招攬者,則由其取走全部款項,如有剩餘款項者,則由黃永良負責保管,作為繳交人頭戶貸款本息之準備金。而聯普公司所分得3%計204 萬元之佣金,則由徐雲權依案件由何人主導出力之原則,囑會計徐菊梅於88年12月6 日將其中35萬5千元,交予張盛枝作為原先議定配合之酬金,將21萬5 千元交予黃永良作為主導之佣金,餘作為紅利平均分予聯普公司其他股東,張盛枝竟以銀行經理之身分,公然核准身為聯普公司股東所仲介之所謂大三鴻公司員工之集體貸款案,並公然收受上開佣金等不當利益,顯有違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三〉簡明輝原係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於中興銀行總行發現上開新莊分行核准「大三鴻公司員工貸款案」中,有貸款異常及貸款戶「洪淑英」疑似人頭等情事,奉派至新莊分行稽核調查,簡明輝卻基於與徐雲權、張盛枝同係中興銀行部屬同事、同係聯普公司股東等因,竟違反任務,漠視曾榮震、蔡勝德等人有關冒貸、對保、撥款異常等情事之反映,且未向洪淑英查證是否為大三鴻公司之員工,即逕自於稽核報告中偽載:「尚未發現有以該公司職員工之名義,前來本行冒貸之情事」及「經電話聯繫洪員本人,所言均如公司所稱,並無虛假」等不實報告;並以甲巳○、黃永良等人假大三鴻公司名義所發之偽稱洪淑英確係大三鴻公司員工之函文為據,向總行謊報:「尚未發現新莊分行承辦有疏失之處」,使中興銀行權益遭受巨大損害;張盛枝為感謝簡明輝之幫忙,乃與甲巳○、陳金龍、黃永良等人邀請簡明輝至臺北市○○○路○○○ 號3 樓「六三酒店」喝花酒,並同於89年1 月間從聯普公司因此貸款案分得3 萬元之紅利;嗣於89年9 、10間,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至上開分行業務檢查,提出糾正,始發現上情。(二)黃綉惠原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部襄理,負責主管分行存款及信用卡等業務,竟與喜福會公司負責人何亞、股東朱世華、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由何亞、朱世華、己○○等人,偽造所招攬之包丁輝、盧碧玲、葉德基等48人之喜福會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並於向富邦銀行儲蓄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員工6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不准後,持向黃綉惠申請信用卡,並由朱世華、己○○等人偽填申請書,並偽簽上開包丁輝等人之姓名於申請書上,黃綉惠因與朱世華、己○○等人有債務關係,又收受己○○5 萬元之不當利益等期約、佣金,乃向不知情之行員林雅惠佯稱,已完成照會云云,並將上開申請書逕送富邦銀行總行,使總行相關承辦人員產生錯誤,據以核發48張信用卡;黃綉惠明知己○○、朱世華等人,並非信用卡之申請人,亦未經申請人授權,卻任由己○○等人於「富邦銀行信用卡領卡簽收單暨授權書」上,偽簽包丁輝等人之署押,而取走所有信用卡,己○○、朱世華等人除將3 、4 張信用卡交與下手陳文煌外,餘皆持卡辦理預借現金,或偽簽包丁輝等人署押於簽帳單上消費,計詐刷331 萬5 千5 百86元得逞,造成富邦銀行及商家巨大之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管理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包丁輝等人之權益,此有起訴書附卷足憑,而對照前揭起訴之二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相同,二者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10557 號、第14451 號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時間為91年12月30日(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號),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則為94年5 月30日,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30日北檢茂和90偵3232字第10532 號函〈內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收案日期:91年12月30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30日D○榮廉92偵6921字第38907 號函〈內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94年5 月30日》〉在卷足稽,是本案係繫屬在後者,又先繫屬部分尚未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