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路雅如律師被 告 丙○○
癸○○辛○○乙○○壬○○庚○○丑○○己○○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卯○○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寅○○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吳招治(業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民國86年7 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籌組設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擔任總經理,由蕭永井擔任理事主席,張清菠、李雪惠分任理、監事,聘僱林淑娟、吳幼玲、王慧如(蕭永井、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王慧如均業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及黃淑嫃、江玲珠等人為職員,林淑娟擔任出納並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工作,吳幼玲擔任會計並負責二資社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工作,王慧如則擔任文書及負責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工作(按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工作,自86年間起至87年10月間主要是由黃淑嫃負責開立,自87年11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主要是由江玲珠負責開立,自89年底起主要是由王慧如負責開立)等業務。而:
㈠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非臺北市、高雄市)而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二資社既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該社運作本應由各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二資社在各地分設之運銷班,吳招治等人稱運銷班班長為「司庫」)辦理共同運銷。依財政部規定,二資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個人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二資社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須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申報單位為二資社,二資社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申報表內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第一聯報核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二聯通報聯供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三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四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社員(銷售人)則按申報金額的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㈡又依照財政部規定,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
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依營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營業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就銷售額按百分之5 計算其銷項稅額(按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營業人當期【每二月為一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前述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最初之制度設計,乃是由再生工廠按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再加計手續費給付給二資社。二資社既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應就交易金額按百分之5 計算銷項稅額來申報繳納營業稅額(二資社是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四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但此進貨憑證無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自再生工廠取得價金後,應將百分之5 營業稅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再扣除手續費(含管理費、適當報酬)後,將各社員銷售金額發給社員。二資社每年度亦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前述二資社之社員收集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
運銷,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然按,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二資社的做法,就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另就銅、鋁、不銹鋼等資源回收物(此等資源回收物數量較少),則允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而吳招治等人允許不具社員身分者擔任「司庫」,亦即,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
㈣前述二種情形的「司庫」:
⒈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之情形
(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戊○○、卯○○、寅○○、丙○○):
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之情形時,實際上該大盤商(「司庫」)即是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換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已經不是「拾荒業者」,而是大盤商(「司庫」)。各大盤商(「司庫」)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各大盤商(「司庫」)會與二資社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由二資社的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直接記載買受人為再生工廠,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由二資社的吳幼玲負責申報)交給大盤商(「司庫」),或依大盤商(「司庫」)的指示直接將統一發票寄給再生工廠。二資社有時也會將空白的統一發票交給大盤商(「司庫」)而授權大盤商(「司庫」)開立統一發票。各大盤商(「司庫」)憑著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而關於再生工廠之支付貨款方式,二資社為了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認「再生工廠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則可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規定,且為了各「司庫」的方便,二資社乃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各「司庫」開立戶名為二資社的銀行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各「司庫」存提使用。故再生工廠支付貨款之方式,是將貨款併計百分之
5 營業稅,支付至各大盤商(「司庫」)所管領使用的二資社銀行帳戶內。另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2 )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⒉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乙○○、丑○○、己○○):
在由再生工廠(例如榮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公司】指定乙○○擔任「司庫」,信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鴻公司】指定丑○○擔任「司庫」,明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家公司】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廷璋公司】指定己○○擔任「司庫」)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時,再生工廠的進貨來源,則多是來自中、小盤商(中、小盤商有的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出具交易憑證給再生工廠,有的則未出具交易憑證給再生工廠),亦有一部分是來自二資社社員。例如,榮裕公司的進貨來源,就有一部分是來自二資社社員卯○○,信鴻公司的進貨來源也有一部分是來自二資社社員卯○○。再生工廠有時在有實際進貨、但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憑證的情形時,為了取得進項憑證,會由「司庫」與二資社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由二資社的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二資社由吳幼玲負責申報為二資社的銷項憑證),二資社有時也會將空白的統一發票交給「司庫」而授權「司庫」開立二資社名義的統一發票。再生工廠則將二資社名義的統一發票申報作為再生工廠自己的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再生工廠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司庫」所管領使用的二資社名義之銀行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另吳幼玲每二個月亦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交易金額的百分之0.2 )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各「司庫」,各「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再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其中,榮裕公司的「司庫」乙○○管領使用的是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二資社),信鴻公司的「司庫」丑○○管領使用的是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二資社),明家公司及廷璋公司的「司庫」己○○管領使用的是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二資社),而「司庫」除了須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給二資社外,其管領使用之上揭帳戶內的款項,實際上仍是會各回流到榮裕公司、信鴻公司、明家及廷璋公司(或該等公司的相關人),由該等公司之人運用。
㈤再細論前述二種情形:
⒈二資社實際的做法,就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以大盤
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與再生工廠交易的人其實是資源回收大盤商(「司庫」)而非「拾荒業者」,已如前述。就此,基於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確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故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從而:
⑴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有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此種
情形的「司庫」例如卯○○、寅○○、丙○○),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既是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則基於「司庫」亦是社員,其自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按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⑵然而,二資社卻允許不具社員身分之人擔任「司庫」。
不具社員身分之「司庫」(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戊○○)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本不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司庫」應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再生工廠),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卻不自己開立統一發票而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亦一概允依「司庫」的需求開立,此時,二資社之吳招治等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有不實。
⒉另一種情形,是二資社以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
(例如榮裕公司指定乙○○擔任「司庫」,信鴻公司指定丑○○擔任「司庫」,明家公司及廷璋公司指定己○○擔任「司庫」)。再生工廠有時在有實際進貨、但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憑證的情形時,會由「司庫」與二資社聯繫取得二資社名義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作為再生工廠自己的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此時,再生工廠不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而這些實際交易對象也不是二資社社員,再生工廠卻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則此時由二資社開立給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再生工廠)所記載的內容即屬不實(而按,再生工廠指定擔任「司庫」之人不論有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經由再生工廠的「司庫」與二資社聯繫而取得由二資社開立給再生工廠的這些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因為,再生工廠與其「司庫」之間顯然不可能存在實際之交易行為)。㈥二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每二月為一期
申報一次營業稅,但並不是可以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貨記帳憑證),亦是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金額的總和應相一致。依前述二種情形分論如下:
⒈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
⑴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係二資社社員(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卯○○、寅○○、丙○○):
①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係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
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所得,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因如據實申報,「司庫」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故而,二資社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將「司庫」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亦即,由二資社的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因銷售人應按百分之6 的純益率計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的目的在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避免適用百分之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得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而因各人頭社員有無扶養親屬的情形各不相同,如有扶養親屬,因得減除的免稅額較高,會降低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此種人頭社員則會申報較多的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行使。
②前述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人頭社員,
有二種招募方式。大多數的情形是由二資社之監事李雪惠、理事張清菠(張清菠僅在86、87年有招募人頭社員)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去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餘則約有一成是由「司庫」(例如後述的吳慶進)招募並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分述如下:
「司庫」如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申報(此種情
形的「司庫」例如卯○○、寅○○),二資社是以李雪惠、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來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此時「司庫」則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6 或0.8 (86年7 月至88年3 月間為百分之0.8 ,自88年4 月起改為百分之0.6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此部分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各「司庫」應給付的人頭社員費金額告知「司庫」。「司庫」將人頭社員費最初是匯到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吳招治個人帳戶,後來自89年間起則改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二資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李雪惠、張清菠等人在招募人頭社員時,會要求人頭社員在入社志願書以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內則載明「本人願意參加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合作社為社員、本人委託合作社代本人申報○○年度之綜合所得並由合作社繳納應納稅額、本人及扶養之親屬絕不再讓他人申報所得及扶養」等語。二資社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
在「司庫」有將招募人頭社員的社員名單提供給二
資社之情形(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丙○○)招募並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去申報,二資社會將「司庫」銷售給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去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會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係二資社社員,二資社上揭
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其結果則是「司庫」逃漏了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
⑵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戊○○):
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依「司庫」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由監事李雪惠、理事張清菠招募等人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司庫」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而「司庫」並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如前⑴②所述)。二資社此以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以及前述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的方式,其結果則是「司庫」逃漏了應繳納的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此種情形的「司庫」例如乙○○、丑○○、己○○):
⑴在由再生工廠(例如榮裕公司、信鴻公司、明家公司及
廷璋公司)指定之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有的有出具交易憑證,有的未出具交易憑證。再生工廠的進貨來源如果確是二資社社員(例如,榮裕公司的進貨來源,就有一部分是來自二資社社員卯○○,信鴻公司的進貨來源也有一部分是來自二資社社員卯○○),而該供貨者也出具了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交易憑證,就此情形,再生工廠以所取得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固於法無違。但再生工廠有時在有實際進貨、然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憑證的情形時(該實際交易對象也不是二資社社員),再生工廠不能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稅額。二資社卻依「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而實際供貨商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則另涉逃漏營業稅),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非社員銷售給再生工廠的交易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成了各個人頭社員的銷售金額。
⑵前述招募的人頭社員有二種,第一種是由二資社之監事
李雪惠、理事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以這些人頭社員去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此方式申報時「司庫」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6或0.8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二資社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第二種則是由「司庫」招募的人頭社員,此種情形乃以「司庫」提供給二資社的社員名單去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例如後述的「司庫」乙○○、丑○○、己○○即均屬此種方式,以此方式申報時,「司庫」會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二資社的做法上,是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此由二資社填製不實「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以及前述由二資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再生工廠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其結果則是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再生工廠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了應繳納的營業稅。
二、戊○○、卯○○、寅○○、丙○○、癸○○、辛○○、乙○○、壬○○、丑○○、己○○、辰○○之犯行如下:
㈠戊○○係廢紙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台
中縣大里市○○路230 之1 號,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74),但不是社員,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於89年1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自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紙等廢料予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后里廠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其係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己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正隆公司,而是如前一㈣⒈所述與二資社聯繫,二資社的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將空白的統一發票交給戊○○而授權戊○○開立統一發票,戊○○又將空白的統一發票交給正隆公司的帳務人員,委託正隆公司的帳務人員按實際交易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開立統一發票,而連續多次以前述方式製作二資社名義所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並以此統一發票向正隆公司行使請款,正隆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戊○○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二資社每二個月會將戊○○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2 )金額告知戊○○,戊○○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戊○○於89、90年間銷售廢紙等廢料予正隆公司之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億3927萬2729元、8361萬6451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 億2288萬9180元),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戊○○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前述一㈥⒈⑵所述另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9、90年間戊○○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為133 萬7374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戊○○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劉偉萍、林佩珊、施俊佑、李明和、簡學文、許景瑚、黃金榮、張淑慧、張淑娟、李春鳳、陳吉正、林康、賴文乾、徐士文、陳健松、莊旻蒼、張淑靜、白月桂、陳榮達、余奇峰、黃進福、林志明、李中良、黃威特、李元馨、張知發、盧曉慧、楊忠堂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並向正隆公司行使、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連續多次由吳幼玲負責申報),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的戊○○,藉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多次逃漏了每二個月應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及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卯○○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台
中縣豐原市,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19),具社員身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黃淑嫃(或江玲珠)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2 月間起至89年9 月間(起訴書略載為自87年間某日起至89年間某日止)銷售廢鐵等廢料予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鴻公司,包含87、88年度,此信鴻公司即下述犯罪事實欄二㈥之信鴻公司)、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順公司,包含87、88、89年度)、榮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公司,僅87年度,此榮裕公司即下述犯罪事實欄二㈤之榮裕公司)時,如前一㈣⒈所述,會與二資社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由二資社的黃淑嫃或江玲珠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卯○○憑著統一發票向信鴻公司或建順公司、榮裕公司請款,信鴻公司或建順公司、榮裕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百分之
5 營業稅,支付至卯○○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而二資社每二個月會將卯○○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
2 )金額告知卯○○,卯○○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卯○○於87年間之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為1 億4117萬1283元(含銷售給信鴻公司1441萬9803元,銷售給建順公司1 億1965萬9800元,銷售給榮裕公司709 萬1680元),於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522萬1555元(含銷售給信鴻公司2674萬4058元,銷售給建順公司6847萬7497元),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368萬4743元(均是銷售給建順公司)(上開三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 億8007萬7581元),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百分之
6 純益率計算卯○○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卯○○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據實申報卯○○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可能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以前述一㈥⒈⑴②所述另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7至89年間卯○○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203 萬2218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卯○○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黃惠蘭、陳寶郎、張木麗、游寶連、陳森正、李國珍、范勝良、蔡芳春、胡錦聰、林慶賢、徐春陽、谷阿金、黃金火、柯淵評、張進原、紀乾隆、柯光明、柯金源、馬金銀、何成水、馬健華、盧麗雲、詹丁諭、孫宗賢、陳慶章、巴德明、江月霞、魏正雄、王忠成、王水涼、王金文、陳端容、劉偉萍、吳玫銹、林春香、詹文仁、張正霖、林裕祥、游文峰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使得卯○○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卯○○遂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7、88、89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寅○○係廢紙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在台
北市○○街○○○ 號,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08),具社員身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6 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起訴書略載為自87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紙等廢料予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包含87、88、89、90年度)竹北廠、正隆公司后里廠(包含87、88年度)時,如前一㈣⒈所述,會與二資社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由二資社的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寅○○憑著統一發票向天隆公司或正隆公司請款,天隆公司或正隆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二資社人員在扣除寅○○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2 )後,會將款項匯到寅○○名義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的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寅○○於87年間之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為766 萬0354元(含銷售給天隆公司418 萬5057元,銷售給正隆公司347 萬5297元),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8
1 萬7482元(含銷售給天隆公司866 萬4512元,銷售給正隆公司115 萬2970元),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022萬2251元(均是銷售給天隆公司),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46 萬2671元(均是銷售給天隆公司)(上開四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916萬2758元),本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百分之6純益率計算寅○○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寅○○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據實申報寅○○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以前述一㈥⒈⑴②所述另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的方式,將此部分金額(總計87至90年間寅○○給付之人頭社員費金額合計18萬4957元)匯到二資社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寅○○的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的那些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余國棟、元志明、洪惠玲、盧麗雲、劉偉萍、黃進福、黃國儀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每人每年合計銷售金額則以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二資社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使得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寅○○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⒈丙○○係廢塑膠等廢料資源回收的大盤商,資源回收場設
在臺北縣○○鄉○○路○○○ 號,其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50),具社員身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及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6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銷售廢紙等廢料予世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洋公司,包含86、87、88、89、90年度)、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暉公司,僅90年度)、丞風塑膠企業社(以下簡稱丞風企業社,僅90年度)、甫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甫亞公司,僅90年度)、丞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信公司,僅90年度)、金振豐塑膠廠(僅90年度)、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公司,僅90年度)、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清公司,僅90年度)時,如前一㈣⒈所述,會與二資社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由二資社的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丙○○憑著統一發票向世洋等公司請款,世洋等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將貨款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而二資社每二個月會將丙○○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銷售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
2 )金額告知丙○○,丙○○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丙○○於86年間之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為469 萬3288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87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267萬1094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155萬9000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397萬8529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於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3042萬0255元(含銷售給世洋公司1588萬0282元,銷售給元暉公司115 萬4370元,銷售給丞風企業社532 萬6746元,銷售給甫亞公司28萬6954元,銷售給丞信公司436 萬2703元,銷售給金振豐塑膠廠19萬9994元,銷售給神州公司267萬0136元,銷售給日清公司53萬9070元)(上開五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8332萬2166元)。
⒉上開五個年度合計銷售金額合計8332萬2166元,吳進慶本
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如全部據實申報其有這些銷售所得,則其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其乃如前述一㈥⒈⑴②所述,提供社員名單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共4 人給二資社,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寅○○的前述銷售金額,僅就其中一部分申報為丙○○的所得(按86年度僅申報丙○○所得395 萬1688元,87年度僅申報丙○○所得844 萬3716元,88年度僅申報丙○○所得583 萬3182元,89年度僅申報丙○○所得1163萬4921元,90年度僅申報丙○○所得1050萬7282元),其餘的金額(五個年度共4295萬1377元)則分攤給前述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等4 名人頭社員,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等4 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各社員之申報所得金額、銷售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按其中就銷售給日清公司的部分因均申報為丙○○的所得,此部分則無申報不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丙○○則會替前述4 名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使得丙○○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丙○○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6、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㈤⒈榮裕公司係廢鐵資源回收的再生工廠,經營的是購買廢鐵
後從事鋼筋煉製,公司設在彰化市○○路○○號,登記負責人為癸○○的配偶洪林𦂯雲,實際負責人則是癸○○、辛○○父子,並由辛○○之妻乙○○管理榮裕公司的財務。榮裕公司購進廢鐵的來源,有的有出具交易憑證(有的進貨來源本身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開立統一發票給榮裕公司,有的進貨來源是二資社社員,例如前述的卯○○,即是出具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給榮裕公司),有的未出具交易憑證。榮裕公司為了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遂於86年11月間起至89年5 月間指定由乙○○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15)。
⒉榮裕公司經由「司庫」乙○○與二資社聯繫而取得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有二種原因:
⑴乙○○的母親甲○○○在彰化市○○路經營廢鐵的資源
回收場,其於收購廢鐵後,會再將廢鐵販賣給榮裕公司,就此情形,甲○○○乃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榮裕公司則將甲○○○的銷售資料提供給二資社,二資社會就社員甲○○○銷售廢鐵給榮裕公司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榮裕公司),交給榮裕公司,榮裕公司遂將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榮裕公司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司庫」乙○○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並會將按銷售金額百分之5 計算的營業稅、按百分之0.2 計算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二資社並會就社員甲○○○的銷售金額每二個月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載明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社員甲○○○各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⑵榮裕公司在有實際進貨、然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憑
證的情形時,癸○○、辛○○、乙○○乃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黃淑嫃(或江玲珠)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榮裕公司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而於上揭期間內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其方式係由「司庫」乙○○與二資社聯繫,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而連續多次由二資社的黃淑嫃或江玲珠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榮裕公司,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二資社由吳幼玲負責申報為二資社的銷項憑證),黃淑嫃或江玲珠再將統一發票交給擔任「司庫」的乙○○,榮裕公司遂將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充為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榮裕公司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司庫」乙○○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而二資社每二個月亦會將乙○○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交易金額的百分之0.2 )金額告知乙○○,榮裕公司的乙○○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
⒊86年11月間起至89年5 月間,二資社以前開二種原因開立
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榮裕公司),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分別為1249萬8869元、2843萬3405元、1041萬4751元、265 萬5033元(上開四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5400萬2058元)。其中,屬前開第一種原因(即榮裕公司向二資社社員甲○○○購買廢鐵)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300 萬5400元、726 萬9465元、360 萬4902元、90萬8672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1478萬8439元,按,榮裕公司以第一種原因取得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時乃於法無違)。另外屬前開第二種原因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949 萬3469元、2116萬3940元、
680 萬9849元、174 萬6361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3921萬3619元)。
⒋屬前開第二種原因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
為949 萬3469元、2116萬3940元、680 萬9849元、174 萬6361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3921萬3619元,而「司庫」乙○○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其所招募的人頭社員王世澤(按為乙○○之弟)、吳春英、黃士杰給二資社,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人頭社員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各社員各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乙○○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榮裕公司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榮裕公司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㈥信鴻公司係廢鐵資源回收的再生工廠,經營的是購買廢鐵後
從事鋼筋煉製,公司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登記負責人為癸○○的配偶洪林𦂯雲,實際負責人則是癸○○,而癸○○的其中2 位兒子壬○○、庚○○亦均在信鴻公司任職,壬○○負責進貨事務,庚○○則是負責銷貨業務,並由壬○○之妻丑○○管理信鴻公司的財務。信鴻公司購進廢鐵的來源,有的有出具交易憑證(有的進貨來源本身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開立統一發票給信鴻公司,有的進貨來源是二資社社員,例如前述的卯○○,即是出具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給榮裕公司),有的未出具交易憑證。信鴻公司在有實際進貨、然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憑證的情形時,為了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遂指定由丑○○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並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M002),而癸○○、壬○○及丑○○即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黃淑嫃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信鴻公司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而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6至87年間)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其方式係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而連續多次由二資社的黃淑嫃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信鴻公司,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二資社由吳幼玲負責申報為二資社的銷項憑證),黃淑嫃再將統一發票交給信鴻公司,信鴻公司遂將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充為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信鴻公司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營業稅)支付至信鴻公司的「司庫」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而二資社每二個月亦會將信鴻公司的「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交易金額的百分之0.2 )金額告知信鴻公司的「司庫」,信鴻公司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總計於86、87年度二資社以前開方式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信鴻公司)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分別為1272萬3847元、700 萬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972萬3847元),而信鴻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的人頭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給二資社,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人頭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按洪于洲為洪昶維之兄,洪于洲、洪昶維兄弟的父母親均是癸○○、黃秀端),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各社員各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信鴻公司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信鴻公司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㈦辰○○曾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
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己○○之犯行如下:
⒈明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家公司)、廷璋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廷璋公司)均係經營廢鐵等資源回收物的買賣,資源回收場均設在台南市○○區○○路二段87號。
明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辰○○,辰○○於88年間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均為明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渠
2 人並於88年3 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廷璋公司,廷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辰○○的母親楊連珠,但廷璋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辰○○與己○○。明家公司、廷璋公司為了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於88、89、90年間指定由己○○在二資社擔任「司庫」(即運銷班班長,運銷班編號K024),辰○○、己○○並均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按廷璋公司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僅自88年4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
⒉明家公司、廷璋公司經由「司庫」己○○與二資社聯繫而由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之情形,分為:
⑴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在有實際進貨、然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憑證之情形時:
①明家公司在有實際進貨、然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
憑證的情形時,為了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己○○、辰○○遂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江玲珠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明家公司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而於88年1 月、5 月、10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8年度,且贅載「90年間」)內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其方式係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而連續多次由二資社的江玲珠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明家公司,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二資社由吳幼玲負責申報為二資社的銷項憑證),江玲珠再將統一發票交給明家公司,明家公司遂將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充為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明家公司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上開「司庫」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而二資社的吳幼玲每二個月亦會將「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交易金額的百分之
5 )、手續費(交易金額的百分之0.2 )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司庫」,明家公司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上開期間由二資社以前開方式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明家公司)合計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為908 萬7560元。
②廷璋公司在有實際進貨、然實際交易對象未出具交易
憑證的情形時,為了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己○○、辰○○遂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江玲珠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廷璋公司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而於88年4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起訴書略載為88年度,且贅載「90年間」)內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其方式係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而連續多次由二資社的江玲珠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廷璋公司,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二資社由吳幼玲負責申報為二資社的銷項憑證),江玲珠再將統一發票交給擔任廷璋公司,廷璋公司遂將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充為進項憑證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廷璋公司會按統一發票的總金額(即交易金額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上開「司庫」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以資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而二資社的吳幼玲每二個月亦會將「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交易金額的百分之0.2 )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司庫」,廷璋公司遂將百分之5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上開期間由二資社以前開方式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廷璋公司)合計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營業稅額)為2076萬4778元(起訴書誤載為2076萬4560元)。
③而明家公司、廷璋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
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的人頭社員子○○、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林正順、曹智賢、馬志忠、吳美娟、郭漢仁、王本雄、許清隆、王勝平、蘇文志、胡錦萍給二資社,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前述明家公司的交易金額908 萬7560元分攤給人頭社員子○○、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林正順,將前述廷璋公司的交易金額2076萬4778元分攤給人頭社員子○○、曹智賢、馬志忠、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陳弘慶、許清隆、王勝平、蘇文志、胡錦萍,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前揭人頭社員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上開「司庫」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則分別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逃漏了每二個月應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其中,明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辰○○】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8年1 月、88年5 月、88年10月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⑵明家公司銷貨給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光公司)之情形時:
①明家公司於88年2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起訴書略載
為88年至90年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海光公司時,應開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交付給海光公司,辰○○、林碧琴卻不開立明家公司名義的統一發票給買受人海光公司,而是與二資社的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江玲珠(或王慧如)等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方式係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告知二資社人員,而連續多次由二資社的江玲珠或王慧如負責開立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海光公司,開立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二資社由吳幼玲負責申報為二資社的銷項憑證),江玲珠或王慧如再將統一發票交給明家公司,明家公司遂將二資社名義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海光公司。明家公司會將海光公司給付的貨款支票存入上開「司庫」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俾形式上符合向二資社之社員購進資源回收物,「並向二資社支付貨款」之規定),而二資社的吳幼玲每二個月亦會將「司庫」應給付給二資社的營業稅(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 )、手續費(交易金額的百分之0.2 )製成明細之對帳表寄給「司庫」,明家公司遂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以及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上開期間由二資社以前述方式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海光公司),總計88年間之交易銷售金額(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額)為5931萬6156元,89年間之交易銷售金額為5142萬2033元,90年間之交易銷售金額為3070萬3280元(上開三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 億4144萬1469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4144萬1419元)。②而明家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
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的人頭社員子○○、馬志忠、曹智賢、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吳朝興、黃弘毅、楊梅玉、王慶勳、李昭英、陳虹谷、許清隆、蘇文志、胡錦萍、洪佳宏、李志忠、蔡美美、蕭國梁、王勝平、黃遵哲、方振旭、蔡碧花、何吉田、林章獻、鄭蕙姈、郭松池、林珈葆、張瓊文、方翊樺、潘佩芬、王秀玲、黃清良、陳聰敏、張家壁、郭聰憲、郭美卿等41人給二資社,二資社則責由林淑娟將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人頭社員子○○等人,亦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多次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子○○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上開「司庫」則會替各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而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及向買受人海光公司行使,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明家公司藉此不正當方法多次逃漏了每二個月應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及88、
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㈠92年5 月6 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230 之1 號查獲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非供戊○○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㈡92年5 月6 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獲卯○○所
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非供卯○○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㈢92年5 月7 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87號查獲辰○○、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㈣92年5 月9 日在臺北市○○街○○○ 號查獲非供寅○○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銷售廢紙等廢料予正隆公司后里廠,合計銷售金額2 億2288萬9180元,而以上揭方式開立二資的統一發票向正隆公司請款,正隆公司應將貨款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及百分之0.6 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之前在立法院有開公聽會,顏慶章部長有說像這種每家都有廢棄物要賣,我們要叫人家拿身分證出來登記那是不可能的,所以沒有辦法拿到身分證,所以吳招治說二資社可以合法幫助我們開發票,因為如果我們的廢棄物到再生廠如果沒有發票就無法進去,伊是司庫即是運銷班長,是吳招治叫伊當的,因為顏慶章部長這樣說,伊才敢那樣作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出納林淑娟、會計吳幼玲、黃淑嫃、江玲珠、文書王慧如,以及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陳述在卷。而被告戊○○於上揭時間銷售廢紙等廢料給正隆公司后里廠時,是以上揭方式開立二資社的統一發票向正隆公司請款等事實,亦有證人吳幼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254 、255 頁)、江玲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315 頁)、王慧如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149 頁)、吳招治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五第15頁),以及正隆公司職員林家宇、何淑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161 至170 頁)可資為證。
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74的司庫即被告戊○○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正隆公司,89、90年度之銷售金額分別為1 億3927萬2729元、8361萬6451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 億2288萬9180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159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6
0 至168 頁)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將銷售金額百分之0.6 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133 萬7374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戊○○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2 億2288萬9180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劉偉萍、林佩珊、施俊佑、李明和、簡學文、許景瑚、黃金榮、張淑慧、張淑娟、李春鳳、陳吉正、林康、賴文乾、徐士文、陳健松、莊旻蒼、張淑靜、白月桂、陳榮達、余奇峰、黃進福、林志明、李中良、黃威特、李元馨、張知發、盧曉慧、楊忠堂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70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71 至179 頁)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5 月6 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230 之1 號查扣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戶名二資社,帳號00000000000000)二本可資佐證。被告戊○○對於該等申報事實亦不爭執。
⒉按「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
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一)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二)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
(四)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業經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3 頁)。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第一聯報核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申報交稽徵機關據以登錄歸戶,第二聯通報聯供營業稅主管機關查核運用,第三聯申報聯供銷售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第四聯收據聯供申報人即二資社作為記帳憑證,此有空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一式四聯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4 至157 頁)。
⒊依二資社章程第6 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二資社社員須
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且合作社法第3 條之1第2項第2 款亦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故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至為明確。
⒋按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
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84年
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8 頁)。又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有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附之86年3 月3 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9 、160 頁)。二資社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亦應適用前述函釋,亦即,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方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個人一時貿易之純益率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 號函示,為百分之6 ,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3 頁),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於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則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
⒌二資社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
,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然按,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二資社的做法,就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此時,實際上該大盤商(「司庫」)即是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換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已非「拾荒業者」,而是大盤商(「司庫」)。為解決實務現況中再生工廠購入資源回收物需取得進項憑證的問題,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實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無論如何,非二資社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至屬肯定。
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⒈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現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如擔任「司庫」的大盤商不是二資社的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營業行為,原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再生工廠),然其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則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⒎查二資社之社員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可以出
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一方面,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上已載明「買受人」,另一方面,所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內須載明銷售人姓名資料、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金額的總和應相一致。故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應該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才是。故而,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一概依「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非但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不實,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資社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且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百分之6 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百分之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使得不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司庫」自己的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⒏被告戊○○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
億2288萬9180元,會將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及百分之0.6 的人頭社員費(人頭社員費合計133萬7374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劉偉萍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每二個月應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及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戊○○上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信鴻公司或建順公司、榮裕公司,合計銷售金額2 億8007萬7581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信鴻公司或建順公司、榮裕公司,信鴻公司或建順公司、榮裕公司應將貨款併計百分之5 營業稅支付至其所管領使用的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百分之
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及百分之0.6 或0.8 的社員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招治一開始要做時,就來找我們這些會員,經過開會說這個事情可以這樣辦,賣給工廠的廢鐵一定要開發票,沒有開不行,伊加入社員開會說這樣是沒有關係的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出納林淑娟、會計吳幼玲、黃淑嫃、江玲珠、文書王慧如,以及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陳述在卷。而被告卯○○於上揭時間銷售廢鐵等廢料給建順等公司時,是以上揭方式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建順等公司之事實,亦有建順公司之負責人王建治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334 至340 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19的司庫即被告卯○○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信鴻公司(包含87、88年度)、建順公司(包含87、88、89年度)、榮裕公司(僅87年度),87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 億4117萬1283元(含銷售給信鴻公司1441萬9803元,銷售給建順公司1 億1965萬9800元,銷售給榮裕公司709 萬1680元),於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522萬1555元(含銷售給信鴻公司2674萬4058元,銷售給建順公司6847萬7497元),於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368萬4743元(均是銷售給建順公司)(上開三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 億8007萬7581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256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57 至26
0 頁)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卯○○將銷售金額百分之0.
6 或0.8 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203 萬2218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則有「卯○○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3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
2 億8007萬7581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黃惠蘭、陳寶郎、張木麗、游寶連、陳森正、李國珍、范勝良、蔡芳春、胡錦聰、林慶賢、徐春陽、谷阿金、黃金火、柯淵評、張進原、紀乾隆、柯光明、柯金源、馬金銀、何成水、馬健華、盧麗雲、詹丁諭、孫宗賢、陳慶章、巴德明、江月霞、魏正雄、王忠成、王水涼、王金文、陳端容、劉偉萍、吳玫銹、林春香、詹文仁、張正霖、林裕祥、游文峰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6 2頁正面)、「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62 頁背面至266 頁)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2年5 月6 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查扣之如附表六所示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存摺二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卯○○對於該等申報事實亦不爭執。
⒉按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
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同意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84年
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又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 1903313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 號函辦理」,亦有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 號函附之86年
3 月3 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按,業如前述。二資社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亦應適用前述函釋,亦即,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方能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各社員之間,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即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個人一時貿易之純益率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 號函示,為百分之6 ),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⒊又按所有的消費稅目,若採取加值型稅制時(例如營業稅
),其形式上之課徵對象均為專業之營業人(實質上之稅負負擔人則是最終之消費者)。而在整個產銷流程中,由上往下,每一產銷環節之營業人均只就加值部分負擔營業稅額,並轉嫁予下游營業人承受,最終由消費者承擔。以上之產銷流程,由於身處於產銷上游之營業人,其人數少且有專業性,可由國家課予其登記、設帳及開立憑證之義務,以便國家進行勾稽作業,確保稅源,整個稽徵制度亦得以流暢運作。但是,一旦消費者手中之貨物要重回產銷體系時,其所面臨之首要問題即是,消費者本身不是營業人,又人數眾多如同一盤散沙,無從期待其有登記、設帳以及開立憑證之能力。而第一次向消費者購入貨物之上游產銷營業人亦因此無法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導致其交易稅額增加,與其他用新原料生產同樣產品之廠商相較,處於較差之競爭地位,而不利於資源回收制度之建立,此為營業稅制必須予以解決之問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制度的設立,乃是為了因應上揭需求,二資社即屬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財政部的基本構想是,所有拾荒業之個人均加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成為合作社之社員,其等出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時,則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的再生工廠,且如前所述,合作社應將其等的銷售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百分之6 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在這個構想下,合作社只是一個協助自然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其本身沒有營利目標,也沒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真正與再生工廠從事交易行為者,實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然而,前述財政部的基本構想,與市場上現實狀況存有很大的落差,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且拾荒業者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資料被納入國家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者,反而都是資源回收之中盤商或大盤商。
⒋依二資社章程第6 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二資社社員須
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原本之制度設計,社員乃是「拾荒業者」之自然人,而二資社在各地分設的運銷班之班長(「司庫」),是由社員兼任,擔任為社員服務、就履約事宜與再生工廠接觸之工作,但實際與再生工廠交易者仍是各單獨之社員。然按,實務上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間商。二資社的做法,就紙、塑膠等資源回收物,是由大盤商或其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而擔任「司庫」之人並不一定是二資社社員)。此時,實際上該大盤商(「司庫」)即是與再生工廠交易之人,換言之,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工廠者,已非「拾荒業者」,而是大盤商(「司庫」)。為解決實務現況中再生工廠購入資源回收物需取得進項憑證的問題,允許二資社社員不必限於「拾荒業者」之自然人,實有其必要性,就算資源回收中間商之營利事業充當二資社之社員,亦應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可以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從而,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
⒌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
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百分之6 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百分之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使得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另按「司庫」如有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申報,則由「司庫」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卷附之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0140 號函所附資料二(三)亦是認「本案如有運銷合作社將實際從事運銷社員之銷售額,攤計分配予『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或『非屬該社員運銷』之社員,藉以分散實際從事運銷社員之所得情事者,除按分散所得案件依法對實際所得者補稅送罰外,並應查明該社是否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處罰問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63 頁)。⒍被告卯○○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 億8007萬7581元,會將
百分之0.6 或0.8 的人頭社員費(合計203 萬2218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黃惠蘭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卯○○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87、88、89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卯○○前揭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寅○○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⒈被告寅○○於上揭時間銷售廢紙等廢料給天隆公司或正隆
公司時,是以上揭方式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天隆公司、正隆公司等事實,亦據證人黃淑嫃、江玲珠,以及正隆公司職員林家宇、何淑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161 至170 頁)證述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08的司庫即被告寅○○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天隆公司竹北廠(包含87、88、89、90年度)、正隆公司后里廠(包含87、88年度),87年間之銷售金額為766 萬0354元(含銷售給天隆公司418 萬5057元,銷售給正隆公司347 萬5297元),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981 萬7482元(含銷售給天隆公司
866 萬4512元,銷售給正隆公司115 萬2970元),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022萬2251元(均是銷售給天隆公司),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46 萬2671元(均是銷售給天隆公司)(上開四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916萬2758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 號卷二第196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97 、19
8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寅○○支付按銷售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營業稅、按百分之0.2 計算的手續費及按百分之0.
6 或0.8 計算的社員費(社員費金額合計18萬4957元)給二資社,則有「寅○○司庫(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營業稅及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見同前偵查卷第199至201 頁)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9 頁)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916萬2758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余國棟、元志明、洪惠玲、盧麗雲、劉偉萍、黃進福、黃國儀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05 頁正面)、「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
202 、203 頁、第205 頁背面)附卷足憑。⒉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百分之6 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百分之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使得未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僅支付了按銷售金額百分之0.6 或0.8 計算的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而由二資社替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甲二㈡⒉⒊⒋⒌所述。
⒊被告寅○○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2916萬2758元,會將銷售
金額百分之0.6 或0.8 的人頭社員費(合計18萬4957元)匯到二資社的上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會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余國棟等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寅○○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寅○○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二資社的社員兼「司庫」,於上揭時間銷售廢塑膠等廢料予世洋公司、元暉公司、丞風企業社、甫亞公司、丞信公司、金振豐塑膠廠、神州公司、日清公司,合計銷售金額8332萬2166元,而以上揭方式由二資開立統一發票給世洋等公司,世洋等公司應將貨款併計百分之5營業稅支付至戶名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內,其則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又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員名單即徐福生、王進樹、王琦嵐、朱世志共4 人給二資社,二資社就前述銷售金額其中一部分金額,五個年度共4295萬1377元係申報為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的所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起訴書上面所載的人頭社員林琦嵐等4 人,這4 人跟伊是一個團體,與伊共同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出納林淑娟、會計吳幼玲、黃淑嫃、江玲珠、文書王慧如,以及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陳述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運銷班編號K050的司庫即被告丙○○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世洋公司(包含86、87、88、89、90年度)、元暉公司(僅90年度)、丞風企業社(僅90年度)、甫亞公司(僅90年度)、丞信公司(僅90年度)、金振豐塑膠廠(僅90年度)、神州公司(僅90年度)、日清公司(僅90年度),於86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69 萬3288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87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267萬1094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88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155萬9000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89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397萬8529元(均是銷售給世洋公司),90年間之銷售金額為3042萬0255元(含銷售給世洋公司1588萬0282元,銷售給元暉公司115 萬4370元,銷售給丞風企業社532 萬6746元,銷售給甫亞公司28萬6954元,銷售給丞信公司436 萬2703元,銷售給金振豐塑膠廠19萬9994元,銷售給神州公司267 萬0136元,銷售給日清公司53萬9070元)(上開五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8332萬2166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296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297 至299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則有「丙○○司庫(運銷班長)繳交營業稅及手續費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00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8332萬2166元,二資社僅就其中一部分申報為丙○○的所得(按86年度僅申報丙○○所得395 萬1688元,87年度僅申報丙○○所得844 萬3716元,88年度僅申報丙○○所得583 萬3182元,89年度僅申報丙○○所得1163萬4921元,90年度僅申報丙○○所得1050萬7282元),其餘的金額,五個年度共4295萬1377元則分別申報為被告丙○○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社員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等4 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01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02 至304 頁)附卷足憑。被告丙○○對於該等申報事實亦不爭執。
⒉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社員就此銷售營利行為,雖准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但應由二資社將銷售金額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申報,按申報金額的百分之6 純益率計算其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應可允許其在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時,得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惟此時,因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乃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通常即為再生工廠)與社員(即「司庫」)之間,故二資社自應按照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社員(即「司庫」)之全部銷售金額據實填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國稅局據實申報,始為適法。然而,具社員身分的「司庫」如確實將銷售所得全歸課於自己,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遂由二資社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司庫」的銷售金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因申報的銷售人亦須按百分之6 的純益率去計算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了能在繳稅時避免適用百分之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故二資社申報的銷售金額以每人每年不超過800 萬元為原則,如此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 ,使得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的「司庫」,雖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卻藉此逃漏了應歸課於己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如前理由欄甲二㈡⒉⒊⒋⒌所述。
⒊被告丙○○雖辯稱:起訴書上面所載的人頭社員徐福生、
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等4 人,這4 人跟伊是一個團體,與伊共同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云云。惟查,證人徐福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86年間我進入丙○○經營的塑膠回收廠工作,約在90年間離職,該工廠沒有名稱,我是負責怪手等機器的操作、維修工作。‧‧‧我的薪資為固定每月新臺幣3 萬8 千元。‧‧‧(問:你於86至90年間有無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的,但都是丙○○幫我處理的,報稅的詳情必須問丙○○才清楚。‧‧‧(問:你有無實際參與二資社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給予各再生資源回收廠?)從來沒有。‧‧‧(問:你是否認識王進樹、朱世志2 人?)認識,王進樹、朱世志也都任職於丙○○經營的回收廠,他們2 人是我以前的同前,王進樹負責塑膠抽粒,朱世志負責塑膠粉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50至53頁),可見前開申報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徐福生、王進樹、朱世志等人(各社員之申報所得金額、銷售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實是被告丙○○僱用的員工,徐福生等人向被告丙○○領取薪資,而經營廢塑膠資源回收廠的人則是被告丙○○,銷售廢塑膠等廢料給世洋等公司的人,亦是被告丙○○一人而已。被告丙○○於86年10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塑膠等廢料予世洋等公司的銷售金額合計既為8332萬2166元,自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請二資社據實申報均為自己的銷售所得,但其竟要求二資社僅申報其中一部分金額為自己的銷售所得,其餘金額五個年度共4295萬1377元,其則提供社員名單給二資社申報為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的銷售所得,是被告丙○○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其
86、87、88、89、90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關於榮裕公司部分(關於被告癸○○、辛○○、乙○○):
訊據被告癸○○、辛○○、乙○○固坦承由乙○○擔任二資社的「司庫」,經由前述藉著「司庫」與二資社聯繫之方式,而於上揭時間取得由二資社以前述方式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為榮裕公司的進項憑證,總計於86年11月間起至89年5月間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計5400萬2058元,榮裕公司會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二資社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5400萬2058元,會分別申報為榮裕公司所提供的如附表三所示社員甲○○○、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等4 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不諱,被告癸○○並坦承其為榮裕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亦坦承其為管理榮裕公司財務之人,惟渠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合法的生意人,做生意都是根據發票來支出,根據發票來付款云云;被告辛○○辯稱:榮裕公司要取得進貨發票不容易,所以才有二資社經過稅捐機關核准,我們從那裡取得發票去報稅,因為二資社是經過政府認定,所以我們才去那裡開發票,伊不是榮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負責跑業務及負責廠內的廠務,伊的職稱是經理,榮裕公司沒有總經理,公司的一些重大的事情都是由伊父親癸○○負責處理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們當初都是依照財政部所規定的來做,而且我們一定有進貨事實才會開發票,我們只要有進貨事實,假使發票不足的話,才會要二資社那裡開發票,甲○○○等4 人有的有銷售廢鐵給榮裕公司,甲○○○、黃士杰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出納林淑娟、會計吳幼玲、黃淑嫃、江玲珠、文書王慧如,以及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陳述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二資社於86年11月間起至89年5 月間以前開方式(二種原因)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榮裕公司,運銷班編號K015,運銷班長乙○○),86、87、88、89年間銷售金額分別為1249萬8869元、2843萬3405元、1041萬4751元、265 萬5033元(上開四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5400萬2058元),其中,屬前開第一種原因(即申報為社員甲○○○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300萬5400元、726 萬9465元、360 萬4902元、90萬8672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1478萬8439元),屬前開第二種原因(即申報為社員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949 萬3469元、2116萬3940元、680 萬9849元、174 萬6361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3921萬3619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320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21 、322 頁)在卷可稽;而榮裕公司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則有「乙○○司庫(運銷班長)繳交營業稅及手續費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23 頁)在卷可按。
⒉又就前述第二種原因銷售金額合計3921萬3619元,二資社
乃是分別申報為榮裕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社員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等3 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324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325 、326 頁)附卷足憑,被告癸○○、辛○○、乙○○對於上述申報事實亦不爭執。再者,二資社曾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開設戶名為二資社的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此有當時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證人王文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五第38頁),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既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與社員之間,則榮裕公司能不能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應以榮裕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確實的來源是否是二資社申報為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即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甲○○○等4 人)為斷。
亦即,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係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與社員之間,而二資社乃是針對統一發票所示買賣交易的出賣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然查:
⑴王世澤部分:被告乙○○坦承榮裕公司並未向王世澤購
買廢鐵,且證人王世澤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約在86年在彰化市三民市場賣豬肉,在87年在榮裕公司僅擔任現場驗收約2 個多月,當時我在榮裕公司月薪3 萬元,其餘時間在彰化市復利碾米廠載米,88年間在榮裕公司擔任現場驗收約2 個多月,當時我在榮裕公司月薪3 萬元,其餘時間在彰化市復利碾米廠載米,89年在合廣營造公司任雜工約3 個月,當時月薪4 萬5 千元,另有在榮裕公司擔任現場驗收約5 個月,當時月薪3 萬元。‧‧‧我從來沒有運銷廢鐵給榮裕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348 至350頁),又證人王世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其未曾出售廢鐵給榮裕公司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64 頁),故榮裕公司確未向王世澤購買廢鐵甚明。
⑵吳春英部分:被告乙○○坦承榮裕公司並未向吳春英購
買廢鐵,且證人吳春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自84、85年起都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沒有從事資源回收行為。‧‧‧我印象中我隔壁伯母甲○○○曾在87年前後要幫我加入從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我從未從事過運銷廢鐵給榮裕公司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369 至373 頁),又證人吳春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其未曾出售廢鐵給榮裕公司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83 頁),故榮裕公司確未向吳春英購買廢鐵至明。
⑶黃士杰部分:證人黃士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約於
85年在榮裕公司做臨時工擔任吊車操作,沒有在榮裕公司工作的時間去收購並從事廢鐵買賣。‧‧‧我印象中是在86年間甲○○○幫我加入二資社。‧‧‧我當時自己並沒有設置廢鐵收集場,我都於2 、3 天在我們庄頭的公有墓地與拾荒者進行以現金交易之廢鐵買進,或是承攬拆除或擴建工廠之廢鐵大宗廢鐵買賣,然後我會將所收購來廢鐵再賣給甲○○○。‧‧‧我都是將廢鐵運到彰化市○○里○○路甲○○○所有空地之收集場裡。
該收集場不是榮裕公司的廢鐵收集場。‧‧‧於85至89年間我收購的廢鐵是賣給甲○○○,均是現金賣斷的交易,並沒有任何銷項憑證。‧‧‧當時甲○○○跟我說我賣給她的廢鐵因沒有發票,所以要加入二資社才能拿到發票,並沒有跟我提到共同運銷的事。‧‧‧我還不是二資社社員前我有零星賣廢鐵給榮裕公司,因鑑於當時我賣廢鐵給再生煉鋼廠時沒有發票可以給他們作為進項憑證,同業告訴我可以將比較多數量的廢鐵賣給甲○○○,解決沒有發票賣不出去廢鐵的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388 至
393 頁),又證人黃士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甲○○○幫我加入的,因為我平時有在收購廢鐵,並且賣給甲○○○,所以甲○○○跟我說加入二資社可以使用二資社的發票。‧‧‧(問:甲○○○的廢鐵收集場是否屬於榮裕公司?)不是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0
3 、404 頁),從而,黃士杰乃是甲○○○的供貨者,黃士杰將廢鐵出售的對象是甲○○○而非榮裕公司,甚為明確,換言之,榮裕公司並未向黃士杰購買廢鐵。黃士杰既未銷售廢鐵給榮裕公司,榮裕公司不能要求二資社開立記載買受人為榮裕公司的統一發票,二資社亦不得申報社員黃士杰有銷貨給榮裕公司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⑷甲○○○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稱:榮裕公司
有向甲○○○購入廢鐵等語。且依前開證人黃士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堪信甲○○○確有在彰化市○○路經營廢鐵的資源回收場無訛。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社員甲○○○亦屬所謂的「人頭社員」,從而,應認榮裕公司確有向二資社社員甲○○○購買廢鐵之事實。
綜合前述,榮裕公司僅有向二資社社員甲○○○購進廢鐵,於此情形,榮裕公司取得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乃於法無違。但榮裕公司並未向二資社社員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購買廢鐵,可堪認定。
⒋榮裕公司就前述第二種原因的交易金額合計3921萬3619元
,雖確有進貨的事實,但榮裕公司未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而這些實際交易人也並不是二資社社員。榮裕公司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榮裕公司)所記載的內容即屬不實。而榮裕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人頭社員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各社員各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榮裕公司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貨憑證的榮裕公司,卻因此能另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⒌被告辛○○雖辯稱:伊不是榮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是
負責跑業務及負責廠內的廠務,伊的職稱是經理,榮裕公司沒有總經理,公司的一些重大的事情都是由伊父親癸○○負責處理云云,惟查,榮裕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洪林𦂯雲(係被告辛○○的母親、被告癸○○的配偶),此有該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辛○○之父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係榮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參諸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稱:(問:榮裕公司主要廢鐵進料及產品銷貨經營決策是否為你決定及負責?)是由辛○○及乙○○來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69頁),以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榮裕公司是我公公癸○○成立的公司,現在公司董事長是我婆婆洪林𦂯雲,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辛○○,榮裕公司是從事鋼鐵鑄造業,生產鋼胚供建築業使用,而於90年度因景氣不好才結束營業,我在榮裕公司是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財務出納。癸○○於榮裕公司及信鴻公司成立時即實際控管該2 家公司,而我先生辛○○是榮裕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一般事務管理,榮裕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是由癸○○來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309 頁、同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288 頁),可知,榮裕公司乃一典型的家族企業,被告癸○○、辛○○父子乃是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人,被告癸○○有參與公司的決策,而其子即被告辛○○則是公司廢鐵進料業務的實際執行者,被告癸○○的媳婦(即被告辛○○的配偶)乙○○則管理公司財務。尤其,依被告乙○○的弟弟、曾在榮裕公司任職的證人王世澤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約在86年在彰化市三民市場賣豬肉,在87年在榮裕公司僅擔任現場驗收約2 個多月,當時我在榮裕公司月薪3 萬元,其餘時間在彰化市復利碾米廠載米,88年間在榮裕公司擔任現場驗收約2 個多月,當時我在榮裕公司月薪3 萬元,其餘時間在彰化市復利碾米廠載米,89年在合廣營造公司任雜工約3 個月,當時月薪4 萬5 千元,另有在榮裕公司擔任現場驗收約5 個月,當時月薪3 萬元。‧‧‧(你於榮裕公司任職期間,榮裕公司是誰實際在負責經營?)是我姊夫辛○○在實際經管理負責,會計是由我二姊乙○○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348 至350 頁),益足彰被告辛○○辯稱:伊不是榮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殊非可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癸○○、辛○○、乙○○前揭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癸○○、辛○○、乙○○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二㈥關於信鴻公司部分(關於被告癸○○、壬○○、丑○○):
訊據被告癸○○、壬○○、丑○○固坦承由丑○○擔任二資社的「司庫」,經由前述藉著「司庫」與二資社聯繫之方式,而於上揭時間取得由二資社以前述方式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為信鴻公司的進項憑證,總計於86年11月間起至87年6月間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計1972萬3847元,信鴻公司會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二資社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1972萬3847元,會分別申報為信鴻公司所提供的如附表四所示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等3 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情不諱,被告癸○○並坦承其為榮裕公司負責人,惟渠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合法的生意人,做生意都是根據發票來支出,根據發票來付款,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在外面收廢鐵來賣給信鴻公司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在信鴻公司是擔任工務課長,對於公司經營並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丑○○辯稱:我們做帳都是依憑證做帳,對這件事情也不太瞭解,起訴書上說伊提供人頭社員,那不是伊提供的,伊自己對於當運銷班長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出納林淑娟、會計吳幼玲、黃淑嫃、江玲珠、文書王慧如,以及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陳述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二資社於86年11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以前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信鴻公司,運銷班編號M002,運銷班長丑○○),86、87年間銷售金額分別為1272萬3847元、700 萬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972萬3847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416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17 頁)一份在卷可稽;而信鴻公司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則有「丑○○司庫(運銷班長)繳交營業稅及手續費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18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銷售金額合計1972萬3847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信鴻公司所提供之如附表四所示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等3 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20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421 頁)附卷足憑。被告癸○○、壬○○、丑○○對於該等申報事實亦不爭執。再者,二資社曾在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開設戶名為二資社的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此有當時任職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證人李秋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五第30頁),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時
,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既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與社員之間,則信鴻公司能不能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應以信鴻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確實的來源是否是二資社申報為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即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等3 人)為斷。亦即,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係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與社員之間,而二資社乃是針對統一發票所示買賣交易的出賣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然查,依證人黃秀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93至97、102 至104頁)、證人洪昶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77至82、87至90頁),以及證人洪于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106至111 、116 至119 頁),均足以見信鴻公司並未向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等3 名經二資社申報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購進廢鐵,甚為明確。被告癸○○前揭辯稱: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在外面收廢鐵來賣給信鴻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信鴻公司就前述交易金額合計1972萬3847元,雖確有進貨
的事實,但信鴻公司未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而這些實際交易人也並不是二資社社員。信鴻公司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信鴻公司)所記載的內容即屬不實。而信鴻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人頭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各社員各年度之申報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信鴻公司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信鴻公司,卻因此能另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⒋被告壬○○雖辯稱:伊在信鴻公司是擔任工務課長,對於
公司經營並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丑○○雖辯稱:我們做帳都是依憑證做帳,對這件事情也不太瞭解,起訴書上說伊提供人頭社員,那不是伊提供的,伊自己對於當運銷班長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但查:
⑴信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洪林𦂯雲(係被告壬○○的母
親、被告癸○○的配偶),此有該公司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壬○○之父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為信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但參以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庚○○負責信鴻鋼鐵公司成品銷售等對外業務,在賣出時會跟癸○○報告,聽取癸○○的指示,而壬○○主要負責公司內部監督管理、物料、機器設備、進貨等,一樣都需要跟癸○○報告,聽取他的指示。‧‧‧(問:信鴻鋼鐵公司實際是否為你與壬○○、庚○○、黃毓玲共同負責經營?)我們4 個人有共同參與信鴻鋼鐵公司經營運作,但都沒有重大決策權,重大決策權是由癸○○來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146 、149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庚○○的配偶黃毓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約於82年5 月因與庚○○結婚後就在信鴻鋼鐵公司擔任會計,而於89年11月27日公司倒閉後離職。‧‧‧信鴻鋼鐵公司銷貨業務一直是由庚○○負責,廢鐵進貨一直是由壬○○負責,會計工作是我與丑○○來負責。
‧‧‧我從82年5 月進信鴻鋼鐵公司擔任會計到該公司倒閉止主要是負責會計,其中82年5 月至87年中我主要負責公司銷貨收入支票收取及銀行帳戶等事宜,所收的應收支票及公司銀行帳戶動用我都要交給及向癸○○報告聽其指示,87年中至89年倒閉止,因癸○○要我與丑○○對調工作改負責公司應付貨款支付及零用金等事宜。‧‧‧丑○○於86年至87年間有負責進貨貨款給付出納工作,而我是在87年中才接手丑○○的貨款支付的工作。信鴻鋼鐵公司的廢鐵進貨一直都是由壬○○在負責,一般廢鐵收購價格只要是合理的壬○○可自行決定,不需要向癸○○來請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77 至28
0 頁),足以見信鴻公司與榮裕公司相同,亦屬家族企業,在榮裕公司工作的是被告癸○○的其中1 名兒子即被告辛○○,在信鴻公司工作的則是被告癸○○的另2名兒子即被告壬○○、庚○○(還有被告癸○○與黃秀端所生的兒子洪昶維、洪于洲,見卷附證人洪昶維、洪于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筆錄),在信鴻公司,綜理公司經營的實際負責人固係被告癸○○,但信鴻公司廢鐵進料業務的實際執行者則是被告壬○○,被告壬○○的配偶即被告丑○○則管理公司財務,從而,被告壬○○就信鴻公司的廢鐵進料、取得進貨憑證之過程,顯然有知悉及參與。
⑵又證人即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丑○○本人曾打電話至二資社,聯繫開立二資社發票事宜,並提供丑○○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給二資社登記為運銷班長,以後每期開立發票,不是寄給丑○○就是寄給信鴻鋼鐵公司,另外對帳單一定是寄給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五第11頁),再者,依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我於84至89年間都是在信鴻鋼鐵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統計進銷貨品的重量、金額,並製作日報表、傳票及登載帳務。我於84至89年間都是在信鴻鋼鐵公司擔任會計,於84至87年間我負責統計進銷貨品的重量、金額,並製作日報表、傳票及登載帳務及零用金,而在87年與黃毓玲對調工作,始負責日記簿、分類帳等登帳及出納等。
我在84年進信鴻公司時黃毓玲已是信鴻鋼鐵公司會計,一樣是待到公司倒閉才離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271 頁、同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14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庚○○的配偶黃毓玲的前揭陳述,相互參照,足以見信鴻公司在84年起以迄87年年中之期間內,負責公司廢鐵進料付款記帳之會計工作的人確是被告丑○○無訛,故信鴻公司於86年11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向二資社取得進貨憑證統一發票的聯繫過程,以及取得統一發票後的帳務工作,乃屬被告丑○○之工作職掌範圍,其絕無諉為不知之理。
⒌綜前所述,被告癸○○、壬○○、丑○○前揭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癸○○、壬○○、丑○○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二㈦關於明家公司、廷璋公司部分(關於被告辰○○、己○○):
訊據被告辰○○、己○○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辰○○辯稱:明家公司伊是負責人沒錯,但是事實上伊並沒有管事,錢的問題、出入都是己○○在處理,起訴書上面所指合作社的人頭社員40幾個伊都不認識,都是己○○他們提供出來的,廷璋公司伊只是掛名而已,伊並沒有出資,都是己○○他們用的,伊不知道,廷璋公司登記誰的名字伊也不知道云云;而被告己○○雖坦承有提供社員名單子○○等41人給二資社申報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真的實際在明家公司經營的人,關於廷璋公司,事實上伊當初只是借錢給辰○○,實際經營的人都是辰○○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二資社的出納林淑娟、會計吳幼玲、黃淑嫃、江玲珠、文書王慧如,以及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等人陳述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等物(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依該等帳表資料核算,二資社編號K024的運銷班,於88年1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與二資社聯繫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其中,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明家公司者,合計銷售金額908 萬7560元(時間在88年1 月、5 月、10月),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廷璋公司者,合計銷售金額2076萬4778元(時間在88年4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海光公司者,合計銷售金額為1 億4144萬1469元(包含88、89、90年三個年度,88、89、90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5931萬6156元、5142萬2033元,3070萬3280元),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統計表」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122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23 至133 頁)在卷可稽;而運銷班長(「司庫」)將銷售金額百分之5 的營業稅、百分之0.2 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的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則有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4 頁)在卷可按。又就前述關於明家公司的交易金額908 萬7560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子○○、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林正順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有前述「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33 頁),就前述關於廷璋公司的交易金額2076萬4778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子○○、曹智賢、馬志忠、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陳弘慶、許清隆、王勝平、蘇文志、胡錦萍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有前述「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33 頁),就前述關於海光公司的交易金額共1 億4144萬1469元,二資社乃是分別申報為社員子○○、馬志忠、曹智賢、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吳朝興、黃弘毅、楊梅玉、王慶勳、李昭英、陳虹谷、許清隆、蘇文志、胡錦萍、洪佳宏、李志忠、蔡美美、蕭國梁、王勝平、黃遵哲、方振旭、蔡碧花、何吉田、林章獻、鄭蕙姈、郭松池、林珈葆、張瓊文、方翊樺、潘佩芬、王秀玲、黃清良、陳聰敏、張家壁、郭聰憲、郭美卿等41人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亦有前述「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23 至133 頁),此外,並有「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統計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7 頁)、「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分散所得明細表」一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8 至149 頁)在卷足資為佐證。
又,被告己○○為二資社社員,此據其自陳在卷;再者,
88、89、90年間被告己○○乃係二資社運銷班長,被告辰○○則不是,且被告辰○○有於88年6 月30日入社成為二資社社員等事實,有二資社98年2 月5 日(98)二資字第
001 號函及函附「88年1-2 月份新增運銷班明細表」上記載運銷班長為己○○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105 至112 頁),此外,並有在海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的證人林文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16至2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5 月7 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87號查扣之如附表七所示的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一冊、二資社現有社員查詢表(運銷班號:K024)等一冊、二資社名義與海光公司簽訂之廢鐵採購契約一冊、明家公司廷璋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一冊、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及二資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一冊、明家公司總分類帳一冊、二資社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冊、二資社社員證明書一冊、二資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一冊、明家公司明細分類帳三冊、明家公司88年度日記帳一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2821號帳戶(戶名二資社)代收款項記錄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以上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㈦⒉⑴部分:
⑴查二資社社員將收集的資源回收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
時,可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資源回收物之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上所示交易行為是存在於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與社員之間,二資社亦是針對統一發票所示買賣交易的出賣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故明家公司、廷璋公司能不能取得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應以明家公司、廷璋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確實的來源是否是二資社申報為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為斷。
⑵而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在96年4 月3 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原陳報「被告己○○確有介紹子○○等41人加入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且彼等均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0 頁),嗣被告己○○於97年9 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則稱「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交易部分,係向包括『二資社社員』及非社員之回收業者進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頁),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並主張上開97年9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稱之「二資社社員」,「有包括在子○○等41名社員裡面,但是向社員進貨的部分,不見得都是跟這41名社員進貨,也有向這41名以外的社員進貨,但是因為在進貨的時候並沒有向提供資源回收物的人登記資料,被告己○○確定有向社員進貨,但是沒有辦法指明是哪些社員」(見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宗第50頁)。然查,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在進貨時既未去查明供貨者之身分資料,自難認有向子○○等社員進貨。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2年5 月7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87號扣得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的編號2 「二資社現有社員查詢表(運銷班號:K024)等」,在最末頁上的空白處寫有「⒈麻煩妳準備編號1-9 號人的戶口名簿,因為寫申報書時會用到。⒉麻煩妳再準備45人,要報89年度資回社的社員,謝謝!」等字,足以見明家公司、廷璋公司提供給二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子○○等人,根本就是事後為了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時,才提供來因應申報之用的而已。復佐以證人即辰○○的哥哥、曾於88年間在明家公司任職的魏文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公司收購廢鐵的對象應該都不是二資社社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141 頁),在在足徵明家公司並未向子○○、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林正順等經二資社申報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購進廢鐵,廷璋公司亦未向子○○、曹智賢、馬志忠、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陳弘慶、許清隆、王勝平、蘇文志、胡錦萍等經二資社申報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購進廢鐵,至為灼然。
⑵明家公司就前述交易金額合計908 萬7560元,雖確有進
貨的事實,但明家公司未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而這些實際交易人也並不是二資社社員。明家公司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明家公司)所記載的內容即屬不實。而明家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人頭社員子○○、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林正順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明家公司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處進貨憑證的明家公司,卻因此能另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了88年1 月、88年5 月、88年10月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⑶廷璋公司就前述交易金額合計2076萬4778元,雖確有進
貨的事實,但廷璋公司未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而這些實際交易人也並不是二資社社員。廷璋公司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卻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廷璋公司)所記載的內容即屬不實。而廷璋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人頭社員子○○、曹智賢、馬志忠、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陳弘慶、許清隆、王勝平、蘇文志、胡錦萍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廷璋公司則申報為進項憑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處進貨憑證的廷璋公司,卻因此能另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㈦⒉⑵部分:
⑴查二資社編號K024的運銷班,於88年間起至90年間與二
資社聯繫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海光公司者,合計銷售金額為1 億4144萬1469元(包含88、89、90年三個年度,88、89、90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5931萬6156元、5142萬2033元,3070萬3280元),已如前述。被告己○○就此部分之交易,於本院97年
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原亦陳稱:應該是明家公司賣給海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12 頁),嗣被告己○○於97年9 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雖改稱「海光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之交易部分,係海光公司向辰○○買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7頁),然查:
①被告辰○○的哥哥、曾於88年間在明家公司任職的證
人魏文棠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弟弟辰○○約在88年間請我去他所設立明家公司幫忙,前後約幫忙一年後離開,‧‧‧明家公司財務由辰○○及己○○負責,當時己○○因有出資在明家公司而實質上有掌控公司,辰○○當時雖是明家公司負責人但在忙賽鴿的事,沒有直接在管理公司,僅過問財務而已。我在明家公司幫忙負責廢鐵買賣業務時,當時因辰○○與林碧琴為男女朋友關係,實際上為公司老板娘,‧‧‧我主要是負責廢鐵買進賣出業務,但當我要賣出廢鐵時我會告知辰○○與己○○賣出的價格及對象。‧‧‧明家公司廢鐵收集場位在台南市○○路○段○○號,佔地約一千多坪。‧‧‧明家公司廢鐵主要銷貨對象是海光公司、華新麗華公司、桂宏公司、威致公司。‧‧‧廷璋公司係由己○○成立作為要分散明家公司廢鐵銷售營業額,規避稅捐機關查稅。‧‧‧明家公司供應廢鐵時有時與客戶簽訂書面或僅口頭約定供貨契約,但與海光公司交易時雙方會先敲定價格及數量,海光公司會發出確認單經雙方確認後完成交易。明家公司銷貨給海光公司是向海光公司副總林文昌接洽。
‧‧‧明家公司運銷廢鐵給海光公司是拿二資社所開立的發票,運銷其他華新麗華公司、桂宏公司、威致公司等公司係開立明家公司自己的發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90至9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具結證稱:(問:明家公司所收購之廢鐵都出售給何公司?)主要是海光公司。(問:為何己○○又設立廷璋公司?)因為有些廠商不願接受二資社的統一發票,明家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已經太多,己○○才又設立廷璋公司。(問:
公司對外交易是用公司名義還是個人名義?)都是用公司名義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1 頁)。②又證人即曾在明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的丁○○於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我88年間進入明家公司負責廢鐵現場收購之款項支付工作,‧‧‧魏文棠於88年時是負責廢鐵買進賣出及現場批價等業務,魏文棠於89年間離開明家公司(正確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就我所知魏文棠是每月領固定薪水。明家公司於88年至91年重組由己○○獨自經營前,公司財務是由辰○○及己○○兩人控制,公司金錢收付情形都要經過他們2 人過目,魏文棠在公司幫忙期間僅負責業務部分,91年公司重整後由己○○實際負責經營,辰○○退出明家公司經營。‧‧‧我進明家公司時辰○○是明家公司負責人。‧‧‧我在明家公司負責廢鐵現金支付工作時,公司每一營業日都是由辰○○或己○○將要收購廢鐵所需支付的現金交給我作為付款,每日營業結束後我要將剩餘現金還給己○○或辰○○。‧‧‧我自88年間進入明家公司上班,己○○與辰○○2 人即有過問公司財務,2 人有時會一起在公司或辰○○或己○○會輪流在公司。‧‧‧明家公司收集場在台南市○○路○段○○號,佔地約有一千多坪。‧‧‧明家公司銷貨給海光公司應該是開二資社發票。‧‧‧(問:明家公司銷貨廢鐵給前述公司之貨款為何會存入二資社名下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我不清楚,該帳戶是己○○保管。‧‧‧廷璋公司與明家公司設在同一址,廷璋公司沒有自己人員、機器設備及辦公室,公司實際資產僅有一輛轎車,實際上是明家公司在從事廢鐵買進賣出運銷,廷璋公司只是在分散明家公司銷售營業額。‧‧‧我在90年間因己○○要我跟二資社聯絡開立事宜,當時辰○○雖不太管事但他應該知道明家公司與二資社有聯絡開發票的事。‧‧‧90年己○○要我接手與二資社聯繫開立發票事宜,‧‧‧90年之前我未經手開立發票事宜,之後是我依照己○○意思來聯絡二資社與開立發票。‧‧‧前述廢鐵供貨給海光公司之收購的廢鐵,係進明家公司的收集場及用明家公司的錢支付,而且加工費用亦由明家公司來吸收,明家公司並未開立自身的發票給下游買受人而以二資社發票來替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183 至187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88年至90年間,公司出貨是使用何統一發票?)有用明家公司,也有用二資社的,要看業務單位指示要用何統一發票而定。‧‧‧(問:明家公司出貨予何人時會使用二資社之發票?)我印象中只有出貨予海光公司時會使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4
1 、242 頁)。③從而,依證人魏文棠及丁○○之證述內容,足彰此部
分88、89、90年三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1 億4144萬1469元的交易,銷售廢鐵等廢料給海光公司之銷售主體,絕非所謂的「司庫」,而是由明家公司銷售給海光公司,至可肯定。
⑵依二資社章程第6 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二資社社員
須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且合作社法第3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故二資社乃是由各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自係就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開立統一發票,業詳述如前。明家公司為法人,並非二資社社員,明家公司於88年2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鐵等廢料給海光公司時,應開立明家公司自己名義的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交付給海光公司,而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海光公司,至為明確。然明家公司竟出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給海光公司,顯不合法,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記載的內容乃屬不實。而明家公司為了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提供所招募人頭社員子○○、馬志忠、曹智賢、吳美娟、尤桂珠、黃進南、陳弘慶、郭漢仁、林正順、王本雄、吳朝興、黃弘毅、楊梅玉、王慶勳、李昭英、陳虹谷、許清隆、蘇文志、胡錦萍、洪佳宏、李志忠、蔡美美、蕭國梁、王勝平、黃遵哲、方振旭、蔡碧花、何吉田、林章獻、鄭蕙姈、郭松池、林珈葆、張瓊文、方翊樺、潘佩芬、王秀玲、黃清良、陳聰敏、張家壁、郭聰憲、郭美卿等41人給二資社,二資社再推由林淑娟將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而為申報,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記載為銷售人,更記載不實之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自均屬虛偽之記載。而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行使(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二資社申報為銷項憑證),及向買受人海光公司行使,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由二資社填製「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行使申報一次)的方式,使得明家公司藉此不正當方法多次逃漏了每二個月應申報繳納的營業稅,及88、89、90年度應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⒋被告己○○雖辯稱:伊不是真的實際在明家公司經營的人
,關於廷璋公司,事實上伊當初只是借錢給辰○○,實際經營的人都是辰○○云云;被告辰○○雖辯稱:明家公司伊是負責人沒錯,但是事實上伊並沒有管事,錢的問題、出入都是己○○在處理,起訴書上面所指合作社的人頭社員40幾個伊都不認識,都是己○○他們提供出來的,廷璋公司伊只是掛名而已,伊並沒有出資,都是己○○他們用的,伊不知道,廷璋公司登記誰的名字伊也不知道云云。
惟查:
⑴明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辰○○,廷璋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係辰○○的母親楊連珠,此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廷璋公司剛開始成立時是由辰○○母親楊連珠擔任廷璋公司名義負責人,我當時與辰○○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公司實際經營是我和辰○○,我當時是出資兼控制公司財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43
5 、436 頁),其於本院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承稱:(問:妳是否有參與廷璋公司的經營?)一部分有。(問:一部分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本身是股東。(問:廷璋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除了你,還有誰?)辰○○。(問:你有無參與明家公司的經營?)有。(問:負責明家公司實際經營的人是誰?)辰○○,我也有參與。(問:廷璋公司辰○○有無出資?)有吧,真的有出資,出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87、88頁),可見被告己○○、辰○○乃是明家公司及廷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無訛。
⑵又依被告辰○○的哥哥、曾於88年間在明家公司任職的
證人魏文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前揭證述,以及曾在明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的丁○○於調查局調問時之前揭證述(如前理由欄甲二㈦⒊⑴①及②),亦足以見被告己○○、辰○○確係明家公司進、銷貨業務的實際經營者,廷璋公司的情形亦同。
⑶再者,證人即二資社的總經理吳招治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我曾到過明家公司,曾與辰○○、魏文棠及己○○等人見過面,並與他們討論加入二資社及使用二資社發票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五第8 頁),又證人即在二資社擔任會計工作的吳幼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己○○或辰○○運銷班係由何人出面接洽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事宜?)二個都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三第254 頁),在在足以見被告己○○、辰○○就明家公司及廷璋公司的廢鐵進料、取得進貨憑證之過程,以及有部分的進貨是改向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等事實,均有知悉並且參與,甚為明確。
⒌綜前所述,被告己○○、辰○○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
己○○、辰○○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第41條第
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戊○○、卯○○、寅○○、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癸○○、辛○○、乙○○、壬○○、丑○○、己○○、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所犯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辰○○為明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另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辰○○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指被告辰○○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處罰,見本院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查:
㈠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永井、吳
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係認為被告戊○○填具不實的資料提供給二資社,包括傳真給二資社的數量、單價、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理由欄甲七㈠所述),但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理由欄甲四㈥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永井、吳
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卯○○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黃淑嫃(或江玲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寅○○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吳幼玲、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王慧如(或黃淑嫃、江玲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卯○○、寅○○、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卯○○、寅○○、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係認為被告卯○○、寅○○、丙○○填具不實的資料提供給二資社,包括傳真給二資社的數量、單價、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理由欄甲七㈠述),但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理由欄甲四㈥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癸○○、辛○○、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關於二
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癸○○、辛○○、乙○○雖非二資社從事業務之人,但渠3 人彼此間且與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黃淑嫃(或江玲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起訴意旨雖已起訴被告癸○○、辛○○、乙○○申報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但疏未論被告癸○○、辛○○、乙○○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係共犯,且疏未論非從事業務之被告癸○○、辛○○、乙○○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容有未當。又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癸○○、辛○○、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統一發票之犯行,但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之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癸○○、壬○○、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關於二
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癸○○、壬○○、丑○○雖非二資社從事業務之人,但渠3 人彼此間且與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黃淑嫃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起訴意旨雖已起訴被告癸○○、壬○○、丑○○申報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但疏未論被告癸○○、壬○○、丑○○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係共犯,且疏未論非從事業務之被告癸○○、壬○○、丑○○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容有未當。又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癸○○、壬○○、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統一發票之犯行,但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之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己○○、辰○○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關於二資社之蕭
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被告己○○、辰○○雖非二資社從事業務之人,但渠2 人彼此間且與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蕭永井、吳招治、林淑娟、吳幼玲、江玲珠(或王慧如)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以共犯論。起訴意旨雖已起訴被告己○○、辰○○申報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但疏未論被告己○○、辰○○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係共犯,且疏未論非從事業務之被告己○○、辰○○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容有未當。又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己○○、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統一發票之犯行,但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之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戊○○、卯○○、寅○○、丙○○多次所犯逃漏稅捐罪
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逃漏稅捐一罪以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卯○○、寅○○、丙○○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犯行,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㈤及㈥所示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壬○○、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己○○、辰○○就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辰○○因明家公司逃漏稅捐而應代受徒刑處罰之罪,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論處明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稅捐之逃漏稅捐罪責時,應予分論併罰;且與被告辰○○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就逃漏稅捐犯行為連續犯,且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查被告辰○○曾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㈨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辛○○、乙○○、壬○○、丑
○○、己○○、辰○○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公訴意旨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係「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二資社)係依合作社法設立登記,合作社法第1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從而,二資社雖每年度均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及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貨記帳憑證,亦是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如涉填載不實,是否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蕭永井等人是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猶非無疑,難以遽認被告癸○○、辛○○、乙○○、壬○○、丑○○、己○○、辰○○亦分別與二資社之蕭永井等人共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故被告癸○○、辛○○、乙○○、壬○○、丑○○、己○○、辰○○應如前述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等所為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及對國家財政收入、公正性所生影響,與其等犯罪後態度,被告寅○○就其87、88、89、90年度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以及罰鍰,業已繳納,有繳款證明影本共十三件在卷可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寅○○之配偶林玉芳,見本院卷第四宗第59至71頁),被告丙○○就其86、
87、88、89、90年度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以及罰鍰,已繳納部分,有繳款證明影本五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四宗),以及被告己○○曾繳納明家公司及廷璋公司之一部分應補繳稅款,此有其於本院98年9 月23日審判期日提出之繳款證明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寅○○、丙○○、癸○○、辛○○、乙○○、壬○○、丑○○、己○○、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戊○○、卯○○、寅○○、丙○○、癸○○、辛○○、乙○○、壬○○、丑○○、己○○、辰○○之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被告戊○○、寅○○、丙○○、癸○○、辛○○、乙○○、壬○○、丑○○、己○○、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就被告卯○○部分,本院亦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己○○、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非供被告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非供被告寅○○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指:㈠起訴書指被告卯○○於87、88、89年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信
鴻公司,銷售金額合計2 億8007萬7581元。惟查,被告卯○○實際的銷售對象是信鴻公司(包含87、88年度)、建順公司(包含87、88、89年度)、榮裕公司(僅87年度),上開三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2 億8007萬7581元,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起訴書指被告丙○○於86、87、88、89、90年度銷售廢鐵等
廢料予世洋公司,其中,申報為被告丙○○自己的所得五個年度金額合計4073萬0789元,申報為徐福生、王進樹、林琦嵐、朱世志等4 名人頭社員的所得五個年度金額共4295萬1377元。然查,被告丙○○於90年度實際的銷售對象除了世洋公司,還有元暉公司、丞風企業社、甫亞公司、丞信公司、金振豐塑膠廠、神州公司、日清公司(各社員之申報所得金額、銷售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按其中就銷售給日清公司的部分因均申報為被告丙○○的所得,此部分則無申報不實),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卯○○、寅○○、丙○○、癸○○、辛○○、
乙○○、壬○○、丑○○、己○○、辰○○等11人亦均另涉犯填具不實的資料提供給二資社,包括傳真給二資社的數量、單價、交易明細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151 頁)。惟查,本案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提供給二資社的不實交易資料文書。而檢察官於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雖指被告等人填具、提供給二資社之不實資料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二第160 頁的銷貨明細表,但查,上揭「銷貨明細表」,其實是「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司庫銷貨明細表」,乃是如前理由欄甲二㈠所載被告戊○○使用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付給其銷貨對象正隆公司的銷貨明細表,無非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5 日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2 樓的二資社內扣得之電腦帳務資料彙整、列印的銷貨的明細表,並非被告等人填載的交易資料文書。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戊○○等11人有何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進而行使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等11人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指被告癸○○、辛○○、乙○○就榮裕公司之逃漏稅
捐,被告癸○○、壬○○、丑○○就信鴻公司之逃漏稅捐,被告己○○就明家公司、廷璋公司之逃漏稅捐,被告辰○○就廷璋公司之逃漏稅捐,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係98年5 月27日增訂公布,於98年5 月29日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癸○○等人無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查榮裕公司於86年11月間起至89年5 月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癸○○的配偶洪林𦂯雲,信鴻公司於86年11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登記負責人亦係被告癸○○的配偶洪林𦂯雲,明家公司於88至90年間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辰○○,廷璋公司於88年4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辰○○的母親楊連珠,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癸○○、辛○○、乙○○並非榮裕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被告癸○○、壬○○、丑○○非信鴻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己○○非明家公司及廷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被告辰○○非廷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故就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癸○○、辛○○、乙○○、壬○○、丑○○、己○○及辰○○科以逃漏稅捐罪責。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指榮裕公司於86至89年間,自二資社取得二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400萬2058元(86、87、88、89年度分別為1249萬8869元、2843萬3405元、1041萬4751元、265 萬5033元),均係由二資社填具不實的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而申報人頭社員甲○○○、王世澤、吳春英、黃士杰的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查,如前理由欄甲二㈤所述,上開金額5400萬2058元中,屬第一種原因(即榮裕公司向二資社社員甲○○○購買廢鐵)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300 萬5400元、726 萬9465元、360 萬4902元、90萬8672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1478萬8439元),而因榮裕公司確有向二資社社員甲○○○的事實,故榮裕公司以第一種原因取得二資社開立的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時,乃於法無違。只有屬第二種原因者(86、87、88、89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949 萬3469元、2116萬3940元、680 萬9849元、17 4萬6361元,上開四個年度合計3921萬3619元),榮裕公司才有未依法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貨憑證,卻另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來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統一發票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可言。故前開屬第一種原因部分,應難認被告癸○○、辛○○、乙○○有申報行使不實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統一發票)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辛○○、乙○○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亦係信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癸○○、壬○○、丑○○均明知進、銷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且非二資社社員不能使用該社統一發票交付交易相對人。而依二資社章程第2 條之規定,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據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 章第2 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二大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提供場地作回收場,設運銷班長一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運送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其餘額為應付社員之共同運銷貨款。再依同章節第3 點規定,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依上開規定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二資社進、銷之間應無差額,僅賺取開立發票銷售額百分之0.
2 之手續費,至於百分之5 營業稅係由社員繳納,僅透過二資社繳付予稅務稽徵機關完納稅捐,應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之名目。詎被告庚○○與被告癸○○、壬○○、丑○○因信鴻公司進料廢鐵無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竟與吳招治共謀,由被告丑○○自行提供人頭社員黃秀端、洪昶維、洪于洲等3 人,偽編為其所屬運銷班成員,共同運銷廢鐵予信鴻公司,藉而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抵未依法取得之進項憑證,達逃漏應納稅捐之目的。總計86至87年間,信鴻公司自二資社所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972萬3847元(86年1272萬3847元、87年700 萬元),並同時列帳信鴻公司原料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庚○○等人並編造人頭社員不實供貨交易金額,提供予二資社,該社再據此不實之交易資料,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行為時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作為該社開立發票予信鴻公司相對之進項憑證,而信鴻公司因藉由被告丑○○出面,得以依二資社章程等相關之規定,給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營業稅及百分之0.2手續費予該社,藉之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充當與實際交易人交易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憑證,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信鴻公司是擔任業務課長的工作,都是從事鋼筋業務銷售,伊不是信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信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洪林𦂯雲(係被告壬○○與庚○○的母親、被告癸○○的配偶),為家族企業,在信鴻公司工作的是被告癸○○的其中2名兒子即被告壬○○、庚○○(還有被告癸○○與黃秀端所生的兒子洪昶維、洪于洲),在信鴻公司綜理公司經營的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癸○○,而信鴻公司廢鐵進料業務的實際執行者則是被告壬○○,被告壬○○的配偶即被告丑○○則管理公司財務等事實,業如前理由欄甲二㈥⒋所述。而依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庚○○負責信鴻鋼鐵公司成品銷售等對外業務,在賣出時會跟癸○○報告,聽取癸○○的指示,而壬○○主要負責公司內部監督管理、物料、機器設備、進貨等,一樣都需要跟癸○○報告,聽取他的指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四第14
6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庚○○的配偶黃毓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約於82年5 月因與庚○○結婚後就在信鴻鋼鐵公司擔任會計,而於89年11月27日公司倒閉後離職。‧‧‧信鴻鋼鐵公司銷貨業務一直是由庚○○負責,廢鐵進貨一直是由壬○○負責,會計工作是我與丑○○來負責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77 、278 頁),均足以見被告庚○○在信鴻公司負責的是銷貨的業務,至於信鴻公司的廢鐵進料、取得進貨憑證之過程,既然非屬被告庚○○之業務範圍,難認被告庚○○就信鴻公司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而另自二資社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來扣抵銷項稅額之犯行,有何參與,或與被告癸○○、壬○○、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應難遽認被告庚○○有何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犯行,亦無從認被告庚○○有於業務上作成之交易資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及進而行使之犯行,更不得認被告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一┌──┬────────────┬─────────────────┐│編號│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1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1 、2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8年3 月15日以前申報) │├──┼────────────┼─────────────────┤│ 2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3 、4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8年5 月15日以前申報) │├──┼────────────┼─────────────────┤│ 3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5 、6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8年7 月15日以前申報) │├──┼────────────┼─────────────────┤│ 4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7 、8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8年9 月15日以前申報) │├──┼────────────┼─────────────────┤│ 5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9 、10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8年11月15日以前申報) │├──┼────────────┼─────────────────┤│ 6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11、12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1 月15日以前申報) │├──┼────────────┼─────────────────┤│ 7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1 、2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3 月15日以前申報) │├──┼────────────┼─────────────────┤│ 8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3 、4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5 月15日以前申報) │├──┼────────────┼─────────────────┤│ 9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5 、6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7 月15日以前申報) │├──┼────────────┼─────────────────┤│ 10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7 、8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9 月15日以前申報) │├──┼────────────┼─────────────────┤│ 11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9 、10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11月15日以前申報) │├──┼────────────┼─────────────────┤│ 12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11、12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1 月15日以前申報) │├──┼────────────┼─────────────────┤│ 13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1 、2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3 月15日以前申報) │├──┼────────────┼─────────────────┤│ 14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3 、4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5 月15日以前申報) │├──┼────────────┼─────────────────┤│ 15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5 、6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7 月15日以前申報) │├──┼────────────┼─────────────────┤│ 16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7 、8 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9 月15日以前申報) │├──┼────────────┼─────────────────┤│ 17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9 、10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11月15日以前申報) │├──┼────────────┼─────────────────┤│ 18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11、12月之營業稅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1年1 月15日以前申報) │├──┼────────────┼─────────────────┤│ 19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89年的5 月以前申報) │├──┼────────────┼─────────────────┤│ 20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0年的5 月以前申報) │├──┼────────────┼─────────────────┤│ 21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家公司逃漏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91年的5 月以前申報) │└──┴────────────┴─────────────────┘附表二┌──┬───────┬──────┬────────┐│年度│銷 售 對 象│申報社員姓名│申報社員所得金額│├──┼───────┼──────┼────────┤│ 86 │ 世洋公司│ 丙○○│ 3,951,688 ││ │ ├──────┼────────┤│ │ │ 徐福生│ 741,600 ││ ├───────┴──────┴────────┤│ │(86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 4,693,288)│├──┼───────┬──────┬────────┤│ 87 │ 世洋公司│ 丙○○│ 8,443,716 ││ │ ├──────┼────────┤│ │ │ 徐福生│ 3,112,363 ││ │ ├──────┼────────┤│ │ │ 王進樹│ 1,115,015 ││ ├───────┴──────┴────────┤│ │(87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12,671,094)│├──┼───────┬──────┬────────┤│ 88 │ 世洋公司│ 丙○○│ 5,833,182 ││ │ ├──────┼────────┤│ │ │ 徐福生│ 4,108,923 ││ │ ├──────┼────────┤│ │ │ 王進樹│ 1,616,895 ││ ├───────┴──────┴────────┤│ │(88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11,559,000)│├──┼───────┬──────┬────────┤│ 89 │ 世洋公司│ 丙○○│ 11,634,921 ││ │ ├──────┼────────┤│ │ │ 徐福生│ 6,803,623 ││ │ ├──────┼────────┤│ │ │ 王進樹│ 5,539,985 ││ ├───────┴──────┴────────┤│ │(89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23,978,529)│├──┼───────┬──────┬────────┤│ 90 │ 世洋公司│ 丙○○│ 8,229,888 ││ │ ├──────┼────────┤│ │ │ 王進樹│ 6,619,243 ││ │ ├──────┼────────┤│ │ │ 林琦嵐│ 360,108 ││ │ ├──────┼────────┤│ │ │ 朱世志│ 671,043 ││ │ ├──────┴────────┤│ │ │(銷售世洋公司金額15,880,282)││ ├───────┼──────┬────────┤│ │ 元暉公司│ 林琦嵐│ 1,154,370 ││ ├───────┼──────┼────────┤│ │ 丞風企業社│ 丙○○│ 1,738,324 ││ │ ├──────┼────────┤│ │ │ 王進樹│ 1,233,664 ││ │ ├──────┼────────┤│ │ │ 林琦嵐│ 1,032,432 ││ │ ├──────┼────────┤│ │ │ 朱世志│ 1,322,326 ││ │ ├──────┴────────┤│ │ │(銷售丞風企業社額 5,326,746)││ ├───────┼──────┬────────┤│ │ 甫亞公司│ 林琦嵐│ 286,954 ││ ├───────┼──────┼────────┤│ │ 丞信公司│ 林琦嵐│ 2,486.739 ││ │ ├──────┼────────┤│ │ │ 朱世志│ 1,875,964 ││ │ ├──────┴────────┤│ │ │(銷售丞信公司金額 4,362,703)││ ├───────┼──────┬────────┤│ │ 金振豐塑膠廠│ 朱世志│ 199,994 ││ ├───────┼──────┼────────┤│ │ 神州公司│ 林琦嵐│ 436,380 ││ │ ├──────┼────────┤│ │ │ 朱世志│ 2,233,756 ││ │ ├──────┴────────┤│ │ │(銷售神州公司金額 2,670,136)││ ├───────┼──────┬────────┤│ │ 日清公司│ 丙○○│ 539,070 ││ ├───────┴──────┴────────┤│ │(90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30,420,255)│├──┴───────────────────────┤│86至90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合計83,322,166 │└──────────────────────────┘附表三┌──┬───────┬──────┬────────┐│年度│申報的銷售對象│申報社員姓名│申報社員所得金額│├──┼───────┼──────┼────────┤│ 86 │ 榮裕公司│ 王世澤│ 5,917,421 ││ │ ├──────┼────────┤│ │ │ 吳春英│ 1,142,000 ││ │ ├──────┼────────┤│ │ │ 黃士杰│ 2,434,048 ││ │ ├──────┼────────┤│ │ │ 甲○○○│ 3,005,400 ││ ├───────┴──────┴────────┤│ │(86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12,498,869)│├──┼───────┬──────┬────────┤│ 87 │ 榮裕公司│ 王世澤│ 7,508,865 ││ │ ├──────┼────────┤│ │ │ 吳春英│ 6,214,281 ││ │ ├──────┼────────┤│ │ │ 黃士杰│ 7,440,794 ││ │ ├──────┼────────┤│ │ │ 甲○○○│ 7,269,465 ││ ├───────┴──────┴────────┤│ │(87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28,433,405)│├──┼───────┬──────┬────────┤│ 88 │ 榮裕公司│ 王世澤│ 3,263,469 ││ │ ├──────┼────────┤│ │ │ 吳春英│ 365,284 ││ │ ├──────┼────────┤│ │ │ 黃士杰│ 3,181,096 ││ │ ├──────┼────────┤│ │ │ 甲○○○│ 3,604,902 ││ ├───────┴──────┴────────┤│ │(88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10,414,751)│├──┼───────┬──────┬────────┤│ 89 │ 榮裕公司│ 王世澤│ 856,747 ││ │ ├──────┼────────┤│ │ │ 黃士杰│ 889,614 ││ │ ├──────┼────────┤│ │ │ 甲○○○│ 908,672 ││ ├───────┴──────┴────────┤│ │(89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 2,655,033)│└──┴───────────────────────┘附表四┌──┬───────┬──────┬────────┐│年度│申報的銷售對象│申報社員姓名│申報社員所得金額│├──┼───────┼──────┼────────┤│ 86 │ 信鴻公司│ 黃秀端│ 4,240,275 ││ │ ├──────┼────────┤│ │ │ 洪昶維│ 4,394,082 ││ │ ├──────┼────────┤│ │ │ 洪于洲│ 4,089,490 ││ ├───────┴──────┴────────┤│ │(86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12,723,847)│├──┼───────┬──────┬────────┤│ 87 │ 信鴻公司│ 黃秀端│ 2,187,500 ││ │ ├──────┼────────┤│ │ │ 洪昶維│ 2,100,000 ││ │ ├──────┼────────┤│ │ │ 洪于洲│ 2,712,500 ││ ├───────┴──────┴────────┤│ │(87年度銷售金額即申報社員所得金額 7,000,000)│└──┴───────────────────────┘附表五:(關於被告戊○○)查扣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230 之1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彰化銀│ 二本││ │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765800) │ │└──┴──────────────┴────────┘附表六:(關於被告卯○○)查扣地點:台中縣○○鄉○○路○○巷○○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1│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中國農│ 一本││ │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1720│ ││ │0000000 ) │ │├──┼──────────────┼────────┤│ 1-2│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中華商│ 一本││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110│ ││ │0000000000) │ │└──┴──────────────┴────────┘附表七:(關於被告辰○○、己○○)查扣地點:台南市○○區○○路二段87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明家公司之客戶資料 │ 一冊│├──┼──────────────┼────────┤│ 2 │二資社現有社員查詢表(運銷班│ 一冊││ │號:K024)等 │ │├──┼──────────────┼────────┤│ 3 │二資社名義與海光公司簽訂之廢│ 一冊││ │鐵採購契約 │ │├──┼──────────────┼────────┤│ 4 │明家公司廷璋公司進項發票明細│ 一冊│├──┼──────────────┼────────┤│ 5 │明家公司廷璋公司及二資社名義│ 一冊││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6 │明家公司總分類帳 │ 一冊│├──┼──────────────┼────────┤│ 7 │二資社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臺│ 一冊││ │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影本 │ │├──┼──────────────┼────────┤│ 8 │二資社社員證明書 │ 一冊│├──┼──────────────┼────────┤│ 9 │二資社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 一冊││ │對帳表 │ │├──┼──────────────┼────────┤│ 10 │明家公司明細分類帳 │ 三冊│├──┼──────────────┼────────┤│ 11 │明家公司88年度日記帳 │ 一冊│├──┼──────────────┼────────┤│ 1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2821號帳戶│ 一本││ │(戶名二資社)代收款項記錄簿│ │└──┴──────────────┴────────┘附表八:(關於被告戊○○,不沒收)查扣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230 之1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銀行存摺(戶名二資社的彰化銀│ 一本││ │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765800)(交易往來時間自91年│ ││ │12月2 日至92年4 月29日) │ │└──┴──────────────┴────────┘附表九:(關於被告卯○○,不沒收)查扣地點:台中縣○○鄉○○路○○巷○○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營業稅單 │ 一冊│├──┼──────────────┼────────┤│ 2 │損益表 │ 七頁│├──┼──────────────┼────────┤│ 3 │所得稅單 │ 一冊│├──┼──────────────┼────────┤│ 4 │各類帳表 │ 六頁│├──┼──────────────┼────────┤│ 5-1│存摺(戶名謝紀祝雲的台中商業│ 一本││ │銀行帳戶) │ │├──┼──────────────┼────────┤│ 5-2│存摺(戶名金吉中有限公司的臺│ 一本││ │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 6 │試算表 │ 二頁│├──┼──────────────┼────────┤│ 7 │營業稅申報書 │ 一冊│├──┼──────────────┼────────┤│ 8 │支票存根 │ 一冊│├──┼──────────────┼────────┤│ 9 │90年度帳冊資料 │ 一冊│├──┼──────────────┼────────┤│ 10 │出貨資料 │ 七頁│└──┴──────────────┴────────┘附表十:(關於被告寅○○,不沒收)查扣地點:臺北市○○街○○○ 號┌──┬──────────────┬────────┐│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帳冊 │ 一冊│└──┴──────────────┴────────┘